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彭明桂 訴訟代理人 彭達泉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權庭即甲捷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蘇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簡字第27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至9 月間承包南投縣草屯鎮僑光小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未設置明顯之警示標示,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7分,騎乘車牌G66-93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稻香路由東往新豐路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段時,因昆蟲進入眼睛減速慢行,但被上訴人在系爭路段施工,於夜間休息期間,未做好路面清洗,致稻香路面上有沙土,且系爭路段寬度不及6 米,未區分快慢車道、無分向設施且無號誌,被上訴人竟僅隨意於工程外圍之道路上擺設不明顯警示圓錐,於施工位置前後方並未依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裝設活動或固定反光拒馬,更未於夜間加設閃光燈或黃燈、紅燈等安全設施,以警告用路人小心通行,無法於夜間有效產生警示作用,且使系爭路段可通行之路面寬度因此縮減,造成上訴人行經時不知有工程施作,而撞擊被上訴人所擺設之警示圓錐並因而摔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腿非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上開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夜間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之疏失,實為導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路段摔車致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上訴人則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受傷,至少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75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2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騎乘G66-938 號普通重機,經系爭路段往新豐路方向行駛時,因有蚊子飛入眼中,在揉眼睛時車輛失控撞及路邊之固定圓錐而摔倒在地,系爭事故雖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然與被上訴人於路旁放置警示圓錐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且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上訴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與被上訴人放置警示圓錐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由稻香路往新豐路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撞擊被上訴人固定於路旁水溝蓋之警示圓錐,因而摔車肇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上開傷害。 ㈡100 年9 月17日,被上訴人於南投縣草屯鎮稻香里○○路00○0 號僑光國小前之稻香路即系爭路段旁,施作水溝修繕即系爭工程。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少支出39,575元之醫療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上訴人施工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2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承攬系爭工程之包商,其設置警示圓錐並不明顯,且未依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裝設活動或固定反光拒馬,更未於夜間加設閃光燈或黃燈、紅燈等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致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偏離車道而撞及該警示圓錐,而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凌晨2 時17分,騎乘車牌G66-93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稻香路由東往新豐路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段撞及被上訴人施工擺放於路旁之固定式圓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腿非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書及住院、門診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34頁),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與其所放置之警示圓錐標示有何關係。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騎普通重機G66-938 號沿稻香路由成功路往新豐路方向行駛,於肇事時地因有蚊子飛入眼中,在揉眼睛時,車輛失控撞及路邊之固定圓錐再摔倒在地等語,有警製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第1當事人彭 明桂即上訴人騎G66-938號普通重機沿稻香路由成功路往新 豐路方向行駛,於肇事時地因眼睛飛入昆蟲不慎車輛失控撞及路旁施工擺放之固定圓錐後自摔,發生自撞交通事故,致第1當事人受傷等語,再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肇事原因係上訴人彭明桂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所致(見原審卷第39頁、第21頁);此外,行車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於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致撞及對向路旁之施工警示標誌,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節,足認上訴人係因眼睛飛入昆蟲而於揉眼時車輛失控,在系爭路段撞及對向路邊之固定圓錐,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⒉縱然上訴人以行車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承辦之警員之研判,均未考量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且草屯分局之研判為製作員警個人之判斷為由,主張不足作為判斷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之依據等等。惟本件系爭事故既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段,因蚊子飛入眼睛,於揉眼時,機車失控自行撞及被上訴人所放置於路旁之警示圓錐,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核與被上訴人於對向路旁放置警示圓錐之行為,或未裝設活動或固定反光拒馬、加設閃光燈或黃燈、紅燈等安全設施之行為間,尚難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以,縱然被上訴人確有放置警示圓錐不明顯,且未依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裝設活動或固定反光拒馬,更未於夜間加設閃光燈或黃燈、紅燈等安全設施而有過失,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本件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段,因蚊子飛入眼睛,於揉眼時機車失控自行撞及被上訴人所放置於對向路旁之警示圓錐,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核與被上訴人於路旁放置警示圓錐,未裝設活動或固定反光拒馬、加設閃光燈或黃燈、紅燈等安全設施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證據足認本件上訴人上開傷害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事實,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並不能證明有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設置警示圓錐或未設置安全措施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