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朱培仁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江健鋒律師 陳英慧 受 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久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壹萬陸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上午6時至7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 九族文化村遊樂園遊玩,並搭乘「馬雅探險懸吊式雲霄飛車」設施(下稱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因被告疏未於系爭雲霄飛車設施設置固定頭部頸椎之安全設備,亦未告知使用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之任何可能風險,致原告於使用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過程中,即生頭部疼痛不適之感,且於使用該設施並休息片刻後,仍感頭部疼痛且嚴重不適,遂前往遊樂園區之醫務室檢查休息,並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4分,在被告之童姓員工駕車陪同下,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自述乘坐雲霄飛車後出現頭痛不適之症狀,經檢查治療後,於當日下午4時10分離開埔 里基督教醫院。 ㈡惟原告返家後仍感不適,次日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服用藥物後,症狀仍無顯著改善,再於101年4月17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嗣於101年4月20日再自行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必須施以手術治療,原告即於同日即101年4月20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23日施行後融合術併骨釘固 定及椎板切除手術,術後至同年4月28日於加護病房治療, 同年6月19日出院後,而依醫師囑言繼續休養及復健治療6個月。並在休養及復健治療期間,於101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應診、於同年7月18日至9月7日因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術後住院、於同年9月13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應診,復經主治醫師評估宜繼續休養6個月。 ㈢被告為提供各種遊樂設施供大眾娛樂之企業經營者,而其所營九族文化村遊樂園內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足使消費者發生頸椎受傷之危險,已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申言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座椅雖設有安全桿,但僅及於肩部,並未達頭、頸部;又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一樓排隊區雖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注意事項、二樓月台入口處亦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注意事項、每一乘員座位之後有示範搭乘雲霄飛車正確姿勢告(圖)示,然依相關搭乘規則、注意事項與電視之設置位置而論,其僅在一樓排隊區的單一地點,以及二樓月台入口處擺放,而搭乘規則、注意事項與電視播放內容字體小,已不可能期待消費者詳讀、注意內容。再按諸一般消費者於遊樂區單次供多人使用之設施的排隊經驗,如以每次可供30人搭乘為例,則僅在單一定點設置之搭乘規則、注意事項與電視播放,自無可能使排在該特定地點以外之更多數消費者得見,而生指示、警告之效果。因此,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已注意及該等搭乘規則、注意事項甚至電視播放之內容。何況,縱使原告有注意及搭乘規則、注意事項之內容,然原告當時既無搭乘規則所述:「孕婦、體重過重、酒醉、嗑藥、心臟病及頸部、背部、或其他醫學上不適者」等情況,亦未患有搭乘規則所載心血管疾病、腦血栓、肺栓塞、因療程可能服用抗凝血劑等病症,則被告所舉搭乘規則,已與原告無涉。至搭乘注意事項,雖揭示「搭乘時應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座椅並請勿過度緊繃以免造成不適」等語,然對於未遵守注意事項之後果,例如未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未緊靠座椅、過度緊繃,將造成何種不適或嚴重後果,並未詳為揭示,使消費者在選擇使用時得以審慎考量,或避免使用該遊樂設施,或於使用時避免違反注意事項。再每一乘員座位後示範搭乘雲霄飛車正確姿勢之告(圖)示,對於未遵守該正確姿勢之後果會造成何種不適或嚴重後果,亦未詳為揭示,使消費者於選擇使用時得以審慎考量,或避免使用該遊樂設施,或於使用時避免違反注意事項。另被告雖以設施內有播放語音廣播一詞置辯,然現場實際廣播情形是否與前開廣播詞相同,已非無疑。況以遊樂設施排隊區吵雜及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高度刺激性之情形,則被告播放之廣播內容是否得使消費者聽聞並引起消費者注意,及令消費者完全了解,亦滋疑義。再者,有關「須將頭部後仰緊靠椅背,以避免搖晃造成頸部傷害,請特別注意」之廣播詞,直至設施「啟動前」,方以「口頭」方式播出,實無法確保消費者了解甚至選擇。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並設置有自我檢查日誌表等語,然上開檢查無非基於建築法、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等行政法上之要求而為,相關檢查項目亦僅限於設施構造、機電設備,本不因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符合行政法上之要求,即可免除其他民事上要求之義務。被告是否通過安全檢查合格及定期為自我檢查與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服務因欠缺必要之揭示,因而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兩者迥不相同。綜據上述,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顯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被告提供之服務即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且被告復未盡所有可能之方法,防止消費者違反注意事項,自難謂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而原告前無頸椎等方面之病史,亦未曾接受頸椎部位之外科手術,於101年4月8日前往九族文化村遊樂園遊玩,並搭乘 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後,始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4月8日頸部並無異狀等語,然原告 於101年4月8日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僅為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而林口長庚醫院亦僅就埔里基督教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再為分析,均未為頸部檢查,因上開醫院診斷方向偏差,致原告症狀無法獲得妥善處理,原告僅得前往其餘醫療院所就診,而原告嗣於101年4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方進行頸部檢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告知有住院手術之必要,因原告家人較信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基於醫病間信賴關係,旋於隔日即101年4月18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但尚無病床,至101年4月20日始辦理住院手續。是以,原告所受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與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醫療、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7,489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受傷後,因手術部位為頸椎,術後恢復期間全身必須固定,需購置相關醫療器材如頸胸椎固定架、頸圈、頸架等,以利術後恢復,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合計為66,300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傷,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合計77日之期間須人全日看護,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54,000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合計為875,165元,故每月平均薪資為72,930元(計算式:875,165÷1 2=72,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受傷後, 因傷住院、休養,以致無法工作,共請病假與停薪達197 日約合6.6月,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81,338元(計算式:72,930×6.6=481,338)。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傷部位為頸椎,接近生命中樞,此傷勢對於生命之危害始終存有極大風險,且該部位對於痛覺極度敏感,並職司人體活動之樞紐,自受傷當日起,整段手術治療、住院與復健期間,原告皆須承受巨大苦楚以及喪失生命之恐懼,雖幸勉維性命,仍須忍受諸多痛楚與不便,每日勞頓往返、辛苦復健,舉手投足皆須顧慮既有之傷勢,肢體動作必須控制在微小角度以及極低速度之範圍內,且終身不能擺脫輕微跌跤或身體擺動即可能傷重致命之可怕風險等,甚且,原告業經主治醫師評估,未來尚有判定為身體部分機能永久喪失之高度可能性。原告現值壯年,卻因受此傷害,而無法與一般人享有同樣自由與輕便之正常生活,遑論所能從事運動等亦將大幅受限,未來之生活型態、生涯乃至於職涯規劃,皆面臨重大挫折,精神上持續受有極大之惶恐與痛苦。又原告於接受手術後,與受傷前相較,縱已接受治療並積極配合醫囑復健,至今仍殘留頸部活動受限無法轉動,左半邊無力、右側感覺異常等後遺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2,439,127元(計算 式:537,489+66,300+154,000+481,338+1,200,000=2,439,127)。 ㈥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為世界專營遊樂設施設計兼製造廠商荷蘭Vekoma公司生產,且搭乘座椅係採用人體工學配合一體式保險桿設計,並設計有頭頸保護設施。該設施在每個乘員座位後方,貼有搭乘時頭頸後仰緊靠椅背之圖示,已足防止列車運行中因頭頸部晃動而受傷。況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所產生之G力仍舊在一般人體可承受範圍之內,不致構成急速且強 大力量之撞擊,而使乘客受到頸椎傷害。又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100年11月間,經專業技師定期安全檢查合格,經南投 縣政府核發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合格證明書有限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在每 日開放供遊客使用前,亦均依照該設施之原廠提供之技術手冊由維修部門之專業人員負責保養、維護及檢查,俟安全無虞後始開放供遊客使用。 ㈡再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一樓排隊區及二樓月台入口處均設有搭乘注意事項告示牌與電視播放搭乘規則,其中搭乘規則第2點及第3點為:「2.孕婦、體重過重、酒醉、嗑藥、心臟病及頸部、背部、或其他醫學上不適者(如短期內,外科手術者)請勿搭乘。3.患以下病症者如心血管疾病、腦血栓、肺栓塞、…因療程中可能服用抗寧血劑可邁丁,不宜搭乘本設施」;而搭乘注意事項第3點為:「3.搭乘時,將雙手握 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座椅並請勿過度緊繃以免造成不適。」;並於每一乘員座位後方設有示範搭乘雲霄飛車正確姿勢告示,足達警示後座遊客之效果,殊難想像搭乘之遊客未能察覺此示範告示。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內並頻繁播放語音廣播:「各位遊客您好,歡迎搭乘馬雅探險。馬雅探險為全世界最刺激的懸吊式雲霄飛車,最高時速可達81Km,有2個 180度大翻轉,及360度響尾蛇大螺旋,刺激兼安全的歡樂需要您配合,如您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血管疾病、頸部經常酸痛或服用抗凝血劑如可邁丁,及身高未滿130公分之兒 童都嚴禁搭乘本設施,身體狀況不良者請您不要輕易嘗試,搭乘時請將頸部緊靠椅背、放鬆肌肉及心情,享受刺激…」等語,且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啟動前亦會廣播:「雲霄飛車行進中會極速翻轉,提醒你一定要將頭部後仰緊靠椅背,以避免搖晃造成頸部傷害,請特別注意」等語,被告已盡一切之努力防止乘客頭頸不適,並告知揭示如不遵守注意事項可能造成「頸部傷害」之危害。其次,機房之操作人員係於機器旁之服務人員通知確認乘坐之遊客均已妥善就座、安全護桿業已固定就位,且操作機器之儀控表亦顯示乘客及安全護桿均已妥善就坐及固定後,始會啟動列車;並於啟動列車前,再次以廣播提醒遊客頭部緊靠椅背等語,如此反覆多重之安全措施,即在善盡被告之注意義務,確保所提供之遊樂設施無安全或衛生之危險。 ㈢另99年度、100年度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人數分別為579,463人、490,440人,由此數據以觀,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於101年4月8日並 無故障情形,原告亦未遭受任何撞擊,原告嗣後發生頸椎骨折移位,應為原告本身體質問題,被告並無負責之依據。準此,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自毋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因果關係部分而言,原告於101年4月8日於被告經營之九 族文化村遊樂園區內,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後,向被告反應頭部不適,經被告協助,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治後,原告無大礙,並於當日下午4時許離院返家。其於翌日即101年4 月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並攜帶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拍攝之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資料供主治醫師判讀,該 院主治醫師判讀後表示原告頸部組織並無異狀,是以原告於使用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後,感受頭部不適情形,於101年4月8日與101年4月9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以精密儀器檢視頸部組織,診斷結果無頸部脊椎受損情形。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3年4月28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病患甲○○係於101年4月8日於乘坐雲霄 飛車後,四肢麻木,經他院及本院檢查後,診斷為頸椎第1/2節骨折且脫位」等語,然埔里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並無診斷頸椎第1/2節骨折且脫位,上述病史,恐為原告自 述結果。又原告嗣雖於101年4月20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而於101年4月23日施行融合術併骨釘固定脊椎板切除手術,惟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始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距原告於101年4月8日至九族文化村遊樂園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已逾2週期間,且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均於桃園縣,如確有罹患「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病症,豈有捨住居所在地附近之林口長庚醫院等其他大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至較遠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與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無理由。 ㈤如認系爭雲霄飛車設施設置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所受「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與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其中101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住院之病房費自負額高達205,200元,及101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之病房費自負額高達190,200元,而原 告升等住院病房之差額自負費用部分,應非係必要費用。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24日所支出之頸胸椎固定架費用,其中保護襯墊費用8,000元及鈦金屬頭釘費用15,000 元,被告不爭執,然其中之耗損攤提費35,000元,並不合理,不應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7日所支出之「頸圈+墊片」費用5,500元、頸架費用2,800元,被告認為原告既有使用頸椎固定架,故所支出之「頸圈+墊片」費用、頸架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⑵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合計77日之期間須人全日看護,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係於10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5日及101年9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於原告接受醫療期間,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迄至訴訟繫屬中之102年6月27日始出具載有「於101 年4月23日至101年9月7日這段時間需專人照顧」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則上開102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顯係配合原告之訴訟需求而制作,故被告認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5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一年875,165元亦即每月72,930元作 為計算基礎,不予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既於103年2月6日具狀表示「復健情況良好,原告於 身體狀況許可後隨即返回工作崗位」等語,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未來生活上所受影響並非重大,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高,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顯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8日至被告所經營之「九族文化村」園區遊 玩,並搭乘園區內之「馬雅探險懸吊式雲霄飛車」此一遊樂設施(即系爭雲霄飛車設施)。 ㈡原告於101年4月8日下午2時4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 ,並自述乘坐雲霄飛車後出現頭痛不適之症狀。 ㈢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手術,並經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至101年6月19日出院。 ㈣原告於101年7月18日,因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術後,再次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1年9月7日出院。 ㈤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①101年6月19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356,968元,其中扣除自費205,200元以外之151,768元、② 101年6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400元,醫療用品費用關於 原告所提101年4月24日統一發票所示保護襯墊8,000元、鈦 金屬頭釘15,000元,被告不爭執。 ㈥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復健期間薪資損失,原告薪資計算方式以一年875,165元亦即每月72,9 30元計算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8日至被告所經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 園遊玩,並搭乘園區內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後,因感不適,於當日下午2時4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自述乘坐雲霄飛車後出現頭痛不適之症狀,於當日下午4時許離開埔 里基督教醫院。又其於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再於101 年4月17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復於101年4月20日前 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手術,並經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至101年6月19日出院。其後,再於101年7月18日,因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術後,再次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1年9月7日出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 族文化村遊樂園門票驗票聯、埔里基督教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33頁 至第136頁、第137頁、卷二第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則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訂。被告以設 置各種機械遊樂設施提供消費者娛樂服務為其營業項目,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至被告經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購票使用被告提供之娛樂設施,即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全長740公尺、高33公尺、時速81公里、最高速度每秒22公尺、重力加速度為4.5G,搭乘 單趟時間為1分50秒一情,有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介紹之網 路列印畫面及設施介紹立牌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6頁、卷二第243頁)。又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現場 立有告示牌,其上之搭乘規則記載:「⒈身高低於130公 分,高於200公分或其他無法適當坐在肩部安全桿之內者 ,嚴禁搭乘。⒉孕婦、體重過重、酒醉、嗑藥、心臟病、高血壓及頸部、背部或其他醫學上不適者(如短期內、外科手術者),請勿搭乘。⒊患以下病狀者如心血管疾病、腦血拴、靜脈血拴、肺拴塞、周邊動脈拴塞、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阻塞、血拴塞之心房纖維顫動等,因療程中可能服用抗凝血劑(可邁丁Coumadin)不宜搭乘本設施。⒋十歲以下兒童必須由大人陪同,但不得共乘。年長者請視身體狀況。⒌請勿攜帶零食、飲料等進場並禁止吸煙、嚼檳榔。⒍寵物請勿帶進場。不得重複連續搭乘。」等語,而搭乘注意事項係記載:「…⒋搭乘時,請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椅背,並請勿過度緊繃,以免造成不適。…」等語,以及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內之廣播詞為:「各位遊客您好,歡迎搭乘馬雅探險。馬雅探險為全世界最刺激的懸吊式雲霄飛車,最高時速可達81Km,有2個 180度大翻轉,及360度響尾蛇大螺旋,刺激兼安全的歡樂需要您配合,如您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血管疾病、頸部經常酸痛或服用抗凝血劑如可邁丁,及身高未滿130公 分之兒童都嚴禁搭乘本設施,本設施極度刺激達4.5G,身體狀況不良者請您不要輕易嘗試,搭乘時請將頸部緊靠椅背、放鬆肌肉及心情,享受刺激…」等語,且啟動前之廣播詞為:「雲霄飛車行進中會極速翻轉,提醒你一定要將頭部後仰靠緊椅背,以避免搖晃造成頸部傷害,請特別注意,並請將雙手握緊前面把手。同時雙腳保持垂吊狀態,嚴禁將雙腳伸直搭乘。(重複一次)」等語,此有其上載有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搭乘規則、注意事項之告示牌及廣播詞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63頁至第264頁)。惟被告對於未遵守注意事項,如未將雙手握在安 全桿上、頭、背部未緊靠坐椅、未過度緊繃者,將造成何種不適或嚴重後果,並未詳為揭示。既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係在1分50秒之短暫時間內,以每秒22公尺之極快速度, 在740公尺長之軌道上完成2個180度大翻轉、360度響尾蛇大螺旋之刺激性遊樂設施,消費者在使用時,其心情當不可能輕鬆自在,而其緊張程度亦必因人而異,自難期待使用該設施之消費者皆能遵守注意事項,況被告未將未能遵守時之後果及嚴重性明確揭示或告知,使消費者在選擇使用時得以審慎考量,或避免使用該遊樂設施,或於使用時避免違反注意事項,故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顯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被告提供之服務即具有安全上之危險;此由被告在設施現場確有為「搭乘時,將雙手握在安全桿上、頭、背部緊靠坐椅」等注意事項之提醒,當可明瞭。被告雖辯稱: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為世界專營遊樂設施設計兼製造廠商荷蘭Vekoma公司生產,不論設計上或乘員安全均無庸置疑,又系爭雲霄飛車設施經專業技師定期安全檢查合格,以及其他眾多遊客搭乘均未出現狀況等語,惟被告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已如前述,則縱該設施為國外專業廠商設計及製造,並經定期安全檢查合格,且其他遊客搭乘均無問題,如被告未盡所有可能之方法,防止消費者違反注意事項,仍難謂該設施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8日上午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 施後,因感頭痛不適,即於同日下午在被告員工陪同下,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主訴乘坐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後開始有頭部不適感,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後,經醫師診斷為眩暈;又原告於翌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主訴為就醫之前一日乘坐雲霄飛車後出現四肢麻木及頭痛等現象,並未進行X光或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經診斷為未明示之頭部傷 害;其後,原告復於101年4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主訴為就醫之兩週前搭乘雲霄飛車後四肢麻木,經診斷為頸椎第1/2節骨折,原告當日未在該院繼續治療而離院,於101年4月18日至國泰醫院總院就診,主訴101年4月8日坐雲霄飛車感頭麻,因無病房,至101年4月20日再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而住院進行後融合術併骨釘固定及椎板切除手術等節,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1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病歷、 內含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瞄資料之醫學影像數位光碟、林口 長庚醫院102年6月2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633號函暨檢 附之原告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2月20日(103)汐管歷字第1569號函暨 檢附之原告病歷、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33 頁至第136頁、卷二第1頁至第174頁、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第137頁)。可知原告於101年4月8日因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而感頭痛不適後,旋即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於翌日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均未能診斷出原告之病症係肇因於第二頸椎骨折,原告遂於101年4月17日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1/2節骨折後,旋於翌日至國泰醫院總院就診,因無病房 ,而於101年4月20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進行後融合術併骨釘固定及椎板切除手術,其於上開醫院密集就診過程中,均主訴係因於101年4月8日搭乘雲霄飛車後出現頭痛、 四肢麻木等症狀,且經本院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患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與其於101年4月8日搭乘雲霄飛車 有無因果關係後,據該院函覆原告可能因劇烈搖晃下產生病變(脫位),故其脫位傷害應為搭乘雲霄飛車所致,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10月17日(102)汐管歷字第1464號函、102年11月9日(102)汐管歷字第1491號函存卷足按(見 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7頁),堪認原告所受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與其於101年4月8日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4月8日、101年4月9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經以精密儀器檢視頸部組織,診斷結果無頸部脊椎受損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向埔里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調取原告上開日期之全部病歷(含X光片及電腦斷層掃瞄資料)後,埔里基督 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並未以儀器對原告之頸部進行檢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原告雖於101 年4月20日始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進行手術,然其已於 101年4月8日因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而感不適後,即陸續 密集就醫,且均主訴因搭乘雲霄飛車而有頭痛、四肢麻木之症狀,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4月20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詎其搭乘系爭雲霄飛車設施之日已逾2週 ,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並不可採。再原告選擇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進行手術,係基於醫病間之信賴關係,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則被告以此抗辯無因果關係等語,即無足取。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提供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醫療、門診,支出除住院期間之自費病房費385,321元外之醫療費用 合計152,1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 自費病房費385,321元,亦屬因受傷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有關原告本件所受傷害,住院期間,是否有必要住個人病房治療,而須支出自費病房費385,321元一節,經本院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查之 結果,據該院覆稱:病人可依自己的需要選擇入住差額病房,然是否必要,尚因人而異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10日(103)汐管歷字第1683號函可核(見本 院卷二第294頁),是原告係因個人考量,並非因醫師囑 言而住個人病房,且因此支出病房差額費用385,321元, 難認係填補損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自費病房費385,321元,難認有據。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2,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手術部位為頸椎,術後恢復期間全身必須固定,需購置相關醫療器材如頸胸椎固定架、頸圈、頸架等,以利術後恢復,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合計為66,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雖抗辯其中之耗損攤提費35,000元,並不合理,又原告既有使用頸椎固定架,故所支出之「頸圈+墊片」費用、頸架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有關耗損攤提費、「頸圈+墊片」費用及頸架費用是否為原告因受傷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一節,經本院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查之結果,據該院覆稱:病人係第二頸椎併脫位及脊椎病變,術後有使用項圈、墊片及頸架之必要;而頸胸椎固定架係病人向廠商租借,故有耗損攤提費該筆費用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10日(103)汐管歷字第1683號函足 稽(見本院卷二第294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均非必 要費用等語,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6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01年4月2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合計77日之期間須人全日看護,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5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雖抗辯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1年7月5日及101年9月13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於原告接受醫療期間,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迄至訴訟繫屬中之102年6月27日始出具載有「於101年4月23日至101年9月7日這段時間需專 人照顧」等語之診斷證明書,則上開102年6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顯係配合原告之訴訟需求而制作,故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5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有關原 告於101年4月20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節,經本院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查之結果,據該院覆稱:原告術後有半邊乏力、吞嚥困難等情形,需專人24小時照顧,照顧期間約術後3至6個月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2月20日(103)汐管歷字第1569號函可核 (見本院卷二第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 人照顧,而於前開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一詞為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辯稱非必要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因傷住院、休養,以致無法工作,共請病假與停薪達197日約合6.6月,以每月平均薪資72,93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81,338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單均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81,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搭乘被告之系爭雲霄飛車設施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次,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60,000元,101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614,536元,被告資本額為300,000,000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學經歷、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稱適當公允。超過前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53,806元(計算式:152,168+66,300+154,000+481,338+700,000=1,553,80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 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3,806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