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鄭竣友 劉雪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楊文光 楊敖梁 楊敖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與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為共同被告,嗣就日盛公司部分,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日盛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言詞為訴之撤回,並記載於筆錄,依前揭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被告即債權人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萬順源公司)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廠牌:國瑞、排氣量:7961C.C.、框式、出廠年月:93年3月、白藍色、燃料:柴油、 型式:GH1JURA,下稱系爭757-GT號大貨車)、原告劉雪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廠牌:國瑞、排氣量:7961C.C.、框式、出廠年月:94年8月、白藍色、燃料:柴油、 型式:GH1JURA,下稱系爭816-ZW號大貨車)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本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119號所查封之系爭標的物,業經被告聲請終局執 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鑑價完畢即將定期拍賣,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乃於102年11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被告即債權人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所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合稱系爭2部大貨 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以上訴之變更,惟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原告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亦應准許。被告原抗辯: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102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業以言詞撤回第二項之答辯聲明,經載明於筆錄,核屬答辯聲明之減縮,且經原告同意,亦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因靠行契約,已非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故欠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只須表明其為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主體,就執行標的物有異議權存在,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其主張是否可採,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鄭竣友主張系爭757-GT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告劉雪玉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主張之內容,原告二人均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性。被告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對原告鄭竣友、劉雪玉無任何債權,竟以渠等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鄭竣友所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及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嗣並持其等對萬順源公司勝訴確定判決,聲請終局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4號執行在案,現鑑價程序已完成,即將進行定期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既分別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出資購買,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⑵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由原告鄭竣友於94年4月30日向訴 外人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源公司)所購買,當時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明定自用大貨車不 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原告鄭竣友乃於95年5月16日將 之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原告鄭竣友為此還另行支付靠行管理費給萬順源公司,但實際上,系爭757-GT號大貨車始終都是原告鄭竣友在經營使用,所有權人為原告鄭竣友而非萬順源公司。 ⑶系爭816-ZW號大貨車雖車體外觀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但實係原告劉雪玉於9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徐 鴻所購買取得,先是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後再轉而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人豪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豪穩公司)名下,期間尚且因為原牌照遺失重新領牌,才由原本之車牌號碼000-00變成目前之車牌號碼000-00。故而系爭816-ZW號大貨車始終都是原告劉雪玉在經營使用,所有權人為原告劉雪玉而非萬順源公司或豪穩公司。甚且,被告楊文光前因質疑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錦文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原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之系爭816-ZW號大貨車移轉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而對鄭錦文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 偵字第327號偵查結果,因認系爭816-ZW號大貨車實際上 為原告鄭竣友所購買,而以原告劉雪玉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並改靠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而對鄭錦文予不起訴處分。循此,系爭816-ZW號大貨車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鄭竣友,買受名義人為原告劉雪玉,益明系爭816-ZW號大貨車確係原告劉雪玉所有,而與萬順源公司或豪穩公司均無關。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鄭錦文與其父親鄭信吉基於共同損害被告債權之犯意,通謀虛偽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謂鄭錦文與原告鄭竣友、劉雪玉非以相同手法為虛偽陳述云云,惟被告前開說法純屬臆測,並不足採。 ⑷被告辯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分別與萬順源公司就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存有信託關係,在信託關係終止前,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應屬萬順源公司所有,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即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①所謂「靠行」,乃車主於未經領得營業執照或不願自領營業執照之情形下,向已領取營業執照之車行,借用其營業名義以經營運輸業務。兩者內部關係為車主向車行每年或每月繳納一定靠行費,而將行車執照、汽車所有權皆登記在車行名義下,並以車行名義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費並代辦檢驗手續。但對外關係,該靠行車之實際營業活動,則由車主獨力經營,收入盈虧皆自行負擔。 ②被告辯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分別將車靠行於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係屬信託契約,無非係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法律座談會內容為其依據。然信託法公佈施行後,臺灣高等法院曾於90年3月19日就前開爭議問題再行研 討,但會中對於靠行是否為信託契約仍無定論。被告斷然表示靠行屬信託契約,顯有混淆視聽之嫌。 ③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我國實務上固認為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由車行以受託人身分變成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認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而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且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還前,係以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所有權人」,受託人苟有違反信託契約本旨而為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僅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賠償,尚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然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學者明白指出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則「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除外部關係上,須有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亦即所謂的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尚須內部關係上,有受託人依據信託目的為財產權之管理或處分之原因,亦即所謂的「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二者缺一不可。進而關於靠行是否屬於信託行為,主要分為不成立說與脫法行為說(無效說)二種見解,不成立說認為靠行司機直接購車使用,雖於監理機關直接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實際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而車行雖為監理機關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但對於車輛則無管理處分權,故靠行根本不成立信託行為;脫法行為說(無效說)則認為靠行制度顯在規避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強行規定,因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就論理邏輯而言,似採不成立說較為妥適。 ④縱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我國實務上係認為靠行屬「消極信託行為」,但鑑於當時之社會生活、經濟發展及現行法規之立法背景、規範目的,尚且認為該靠行契約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徒以靠行契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為由,認靠行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為無 效,尚嫌武斷。 ⑤又信託關係是否成立,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訂立信託契約之意遇有疑義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辯稱本件靠行契約實質上為信託契約,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與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間有信託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⑥承上所述,本件原告鄭竣友、劉雪玉將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靠行於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並於監理機關將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因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萬順源公司、豪穩公司亦因無從管理而欠缺信託目的,顯然與信託契約之構成要件不符,固本件靠行契約應屬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原告鄭竣友、劉雪玉仍得本於對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而有所主張。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經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車體外觀噴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萬順源公司得管理調度、系爭757-GT號大貨車於查封當時係停放於萬順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錦文之住家旁、系爭816-ZW號大貨車之司機於查封當時表明係受僱於萬順源公司,凡此種種均足以表彰萬順源公司即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云云。惟查: ①系爭大貨車既靠行於萬順源公司,且於監理機關將之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車體外觀噴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本屬當然。況系爭816-ZW號大貨車於查封當時,早已改靠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僅車體外觀所漆「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尚未塗銷而已。 ②觀諸靠行契約書可知系爭大貨車係原告自行購買並擁有實質所有權,除由原告自行負擔一切成本費用,尚且盈虧自理,與車行無關,若與司機發生勞資糾紛,亦由原告自行負責。關於被告聲稱萬順源公司依照靠行契約書得調度使用系爭大貨車云云,則非事實。 ③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平日係由配偶即原告鄭竣友雇請司機駕駛,薪資並由原告鄭竣友支付,而非受僱於萬順源公司。 ④系爭757-GT號大貨車平日均由原告鄭竣友自行駕駛使用,查封當日之所以停放於萬順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錦文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楓林路l8號之住家旁,乃因原告鄭竣友原本就與鄭錦文設籍於同一處,並無任何不合理之情。反而是原告鄭竣友平常都住在該處,而鄭錦文卻住在埔里,益明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由原告鄭竣友管理使用。 ⑤關於靠行費部分,因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與鄭錦文本係親屬,平日即經常碰面,相關費用都直接以現金交付,因而無法提出匯款單據,尚合情理。 ⑹被告又辯稱縱認原告鄭竣友、劉雪玉與萬順源公司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鄭竣友、劉雪玉亦僅享有請求萬順源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債權,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查,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l條第1項之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則僅屬行政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靠行車輛既不因登記於車行名下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結果,自無所謂請求車行返還所有權之問題。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別,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於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⑺就系爭816-ZW號大貨車部分,被告辯稱係由鄭錦文管領占有,無非係以證人張睿凱於指封當日供稱:「車子是鄭錦文叫伊開的」,且當時車子已移轉登記予豪穩公司,張睿凱卻仍隨身攜帶萬順源公司之舊行照,以及車體外觀噴漆仍顯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等,為其論據依據。惟查: ①查封當時張睿凱僅稱:「車子是鄭錦文叫伊開的」,但並非表示其係受僱於萬順源公司或鄭錦文。另據張睿凱於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可知,系爭816-ZW號大貨車之外觀雖噴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 樣,然實際上張睿凱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給付薪資之人則係原告鄭竣友或原告劉雪玉。張睿凱雖無法明確說出原告鄭竣友之名字,而僅以小龍神之綽號稱呼,然則張睿凱已說明伊開車只是為了賺錢,其他都沒有去問,但伊知道車主是鄭錦文的弟弟,與萬順源公司的老闆是兄弟關係等語。參以張睿凱係山地同胞,依其證述時之神態、用字遣詞、陳述速度,甚至不了解何為GPS等情 狀,可知張睿凱之智識程度不能與一般白領階級之上班族相比擬,適足以說明其未與原告鄭竣友、劉雪玉等人串證,其證述之可信程度甚高。被告逕以張睿凱不知何為GPS即時衛星定位為由,主張張睿凱證述不實,尚嫌 武斷。 ②又查封當時張睿凱雖稱車主為鄭錦文,但慮及張睿凱既非社會中堅份子,而係勞工階層,屬於經濟弱勢之族群,加上其本身學識不高,確有可能如其所言遇上警察或司法人員或強勢之律師時,會發生自亂陣腳、一時慌張而胡亂陳述之情,自當以張睿凱於本院之證詞為正確。③張睿凱已證稱其係向原告劉雪玉請領薪水,並確認原證15之收據為其親簽,足證張睿凱確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至於張睿凱就其薪水是否月領等枝節事項之供述縱與事實稍有出入,尚不能遽指其證述不實。 ④系爭816-ZW號大貨車於查封當時,實已改靠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僅車體外觀所漆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未及塗銷,此乃張睿凱同時攜帶新舊行照之原因所在。被告竟倒果為因,其論述自不足採。 ⑻關於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①安利源公司蓋用於買賣契約書(即原證3)與過戶登記 書(即原證4)之印章本非同一顆印章,但並無任何法 令限命公司法人對外不得使用不同印章,被告徒以二者印文不同而否認文書之真正,顯無根據。同理,萬順源公司蓋用於靠行契約書與過戶登記書(即原證5、9、10)之印章,本係不同印章,亦同此理。 ②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原證3之買賣契約書,與102年5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同一份買賣 契約書,其印文雖有不同,此乃因為該買賣契約書係以複寫紙製作一式二份,分別用印之故。簽約當時,安利源公司僅於其公司留存之版本蓋用買受雙方印章,惟交予原告鄭竣友留存者,則僅於契約書尾端屬名處蓋用公司大小章(即賣方印章),有關買方之印章則未蓋用。嗣原告鄭竣友持之辦理靠行事宜時,始以當場身上所帶便章蓋用於契約書上,才造成原告鄭竣友之用印有所不同,但買賣契約書確係真正。 ③原證20、21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客戶開票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票據異動明細表,適足以說明原告鄭竣友確係系爭757-GT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蓋日盛公司針對以靠行大貨車為擔保品之貸款,必須與實際靠行車主辦理對保,以確認將來實際償還貸款之人即車主為何人,而日盛公司出具之客戶開票證明書已載明還款人為原告鄭竣友之配偶即原告劉雪玉,系爭757-GT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非萬順源公司。同理,觀諸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票據異動明細表,可知實際還款人亦係原告劉雪玉,足證系爭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亦非萬順源公司。但因靠行於萬順源公司,才由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錦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鄭竣友、劉雪玉爰分別基於對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360號被告即債權人楊文光、楊敖梁、楊敖齊與 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所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 ㈠原告鄭竣友、劉雲玉二人為夫婦,原告鄭竣友之胞兄即訴外人鄭錦文,前因超速駕駛、使用不合法輪胎等情,肇事撞死被告楊文光之配偶許登美以及同車之蔡永松、施浤彰等人,詎鄭錦文犯後毫無半分悔意,縱仍月入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非但拒絕道歉,未賠償被害人分毫,還夥同其父親鄭信吉、原告鄭竣友、訴外人即同業之黃秋馨、洪美玲等人積極脫產,以規避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鄭錦文前與其父親鄭信吉基於共同損害被告債權之犯意,通謀虛偽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 結起訴,本件亦屬相同情況,因原告鄭竣友、劉雪玉為鄭錦文之胞弟與弟媳,亦為萬順源公司之股東,為免萬順源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乃配合脫產事宜。被告與鄭錦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雖已於101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於101年7月12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被告於 101年7月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萬 順源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時萬順源公司名下尚有十多輛營業用或私人用車輛及銀行存款,之後鄭錦文卻惡意脫產,將萬順源公司名下車輛及銀行存款大量轉出,致使被告求償無門。 ㈡被告與訴外人萬順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執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司執助字第334號予以執行,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經查,系爭757- GT號、816-ZW號大貨車於101年8月7日查封當時,均仍列入萬順源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車身均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外觀上足以表彰萬順源公司之所有權,查封地點又分別位於萬順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鄭錦文之住家附近,益明萬順源公司之管理調度權。原告主張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分別為其所有云云,即非事實。縱如原告所稱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僅係靠行於萬順源公司,不論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後,依據司法院於89年法律座談會所作成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8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均認為靠行契約之性質上應為信託契約或類信託契約。本件既無信託法第5條所 定各款應認信託契約無效之情,系爭大貨車自因信託關係而移轉為萬順源公司所有,由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並擁有指派工作及調度管理之權。原告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渠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予駁回。倘又如原告所稱靠行契約之性質應為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僅享有請求萬順源公司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在萬順源公司未履行返還或塗銷登記義務之前,原告尚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本件仍應駁回。 ㈢系爭816-ZW號大貨車遭查封時,當時之駕駛即證人張睿凱曾當場表示係受僱於萬順源公司,並攜帶萬順源公司之行照,顯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萬順源公司,並由萬順源公司管理支配,並非變更登記後之豪穩公司。且變更登記後已相隔將近兩個月,車身卻仍漆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顯然豪穩公司自始即無管理之意。系爭757-GT號大貨車於查封當時正停放於鄭錦文之住家旁,顯然其實際所有權人亦為萬順源公司。 ㈣關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書證,諸如原證3、4、5之印鑑不相符,用印位置迥異,原證6之車主費用單未蓋萬順源公司印章,原證8、9、10之靠行契約書或印章不相符或無法辨識,變更登記後之報稅資料仍申報為萬順源公司之財產,原證6、19之車主費用單,或日期重覆,或中斷不連續 ,且有時金額龐大逾數十萬,卻還是以現金交易,明顯不合常理等情,該證據之真偽,實啟人疑竇。縱原告提出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書,但契約出名人不盡然為實際買受人,因為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與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買賣關係中,買受人與標的物所有權人多數同一,然法律上並不禁止買受人與標的物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如代購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是,原告既未提出買賣貸款文件、匯款紀錄並清楚交代金錢來源,自不能僅依買賣契約書,遽認原告即為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又靠行關係存續中,車行於靠行車輛發生侵權時尚需依民法第188條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因靠行契約書中並無萬順源公司得調度使用靠行車輛之約定,逕認萬順源公司無對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管理調度之權限云云,亦不足採。經查,安利源公司及萬順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鄭錦文,原告鄭竣友又具安利源公司股東身分,渠等既知營業大客車不得登記於私人名下,何不直接以公司名義買受就好,卻要以個人名義買入,再登記於公司名下,徒然多此一舉,而原告鄭竣友雖聲稱與鄭竣友手足不睦,卻又攜手共同經營事業,此亦不合常理。顯然鄭竣友係為避免系爭大貨車遭拍賣求償,才與原告串通進行假買賣,以遂其脫產之目的。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縱因系爭816-ZW號大貨車並非登記於萬順源公司名下,而拒絕辦理查封登記,惟前開行政登記僅係為便於管理及管制大貨車所設,與民法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未必相符,因為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以登記為主,而係依事實上管理處分及占有等實質要件予以認定,意即行政登記並不具所有權歸屬之效力,無法直接作為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結果,雖認為系爭816-ZW號大貨車實際上為原告鄭竣友所購買,而以原告劉雪玉之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貸款,並改靠行登記於豪穩公司名下,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而對鄭錦文予不起訴處分。但民法上動產物權之歸屬,尚有「管理」、「占有」等標準,並不以「出資」為唯一判斷標準,檢察官僅依據「何人出資」而為所有權人之認定,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誤,前開案件業經被告於103年4月3日聲 請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理中。至於申辦貸款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所示,不管是日盛公司還是中租迪和公司,其上所載買受人均為萬順源公司。至此,萬順源公司才係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㈥證人張睿凱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實: ①首先,原告雖提出薪資單等資料,但並未提出任何僱傭契約或其他實際給付薪資予張睿凱之資金往來資料,證人張睿凱是否確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已非無疑。 ②張睿凱於查封當時曾明確表示車主為萬順源公司,並出示萬順源公司之行車執照,而後在電話徵詢過鄭錦文後才把貨車鑰匙交出,顯然系爭816-ZW號大貨車實際上是由萬順源公司管理使用。張睿凱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查封當時因緊張,才就車主部分為錯誤之陳述云云,並非事實。 ③倘張睿凱確係受僱於原告鄭竣友,張睿凱卻不知原告鄭竣友之姓名,作證時僅以「鄭錦文的弟弟」或綽號「小龍神」含糊帶過,且連系爭大貨車停在何處都不知,但又能明白說明張睿凱與原告鄭竣友分別之住居所在,顯見張睿凱欲蓋彌彰,意圖淡化其與鄭錦文相熟之事實。 ④張睿凱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對於所駕車輛內部細節之詢問,一再以不曉得、不知道、不清楚作為回答,更不知車上是否裝有GPS即時衛星定位系統,關於薪資部分 其係證稱於每月5號或10號領一次薪資,此又原告提出之 薪資單上所載日期不符。再再顯示,張睿凱根本刻意偏袒而於本院為不實之陳述,要無可採。 ⑤縱張睿凱之薪水係向原告劉雪玉領取,但鄭錦文與配偶林秀麗,及原告鄭竣友、劉雪玉本為兄弟妯娌,平時均在萬順源公司工作,渠等依照職務需求而分配工作內容,是屬當然。尚難僅以「誰用無線電連絡司機」、「誰拿薪水給司機」等片面情節,逕為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認定。 ㈦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間以訴外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債務人,聲 請本院核發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嗣於101年7月12日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受理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告 之聲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廣場,查封系爭816-ZW號大貨車,並將大貨車交由被告之執行代理人施瑋婷保管。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訴外人鄭錦文交由其駕駛。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1年8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被告 之聲請,在南投縣仁愛鄉○○路00號前馬路旁空地,查封系爭757-GT號大貨車,並將該大貨車交由被告之執行代理人施瑋婷保管。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原告鄭竣友在場表示,該大貨車是伊靠行在萬順源公司。 ㈣前開車輛經查封後,豪穩公司曾以系爭816-ZW號大貨車為其所有,萬順源公司曾以系爭757-GT號大貨車為鄭竣友所有,聲請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㈤被告於102年間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標的包含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經本院囑託標的物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准許後,業經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 ㈥原告鄭竣友與訴外人鄭錦文為兄弟關係。原告鄭竣友、劉雪玉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鄭錦文為安利源公司與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鄭竣友依公司登記事項所載,為安利源公司之股東。 ㈦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在訴外人鄭錦文之住處旁空地,經本院執行人員查封。 ㈧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監理機關為查封登記時,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登記在債務人萬順源公司名下,系爭816-ZW號大貨車則係登記在豪穩公司名下。監理機關以系爭816-ZW號大貨車,並非登記為萬順源公司名義,未為辦理查封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757-GT號大貨車,係原告鄭竣友所有,於94年4月30日向安利源公司所購買,於95年5月16日靠行在訴外人萬順源公司名下,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係原告劉雪玉所有,於9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徐鴻所購買,靠行在訴外人萬順源公司名 下,其後改靠行在豪穩公司名下,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是否可採? ㈣原告以其為系爭757-GT號、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鄭竣友、劉雪玉並無任何債權,竟以渠等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萬順源公司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757-GT號及816-ZW號大貨車,嗣並持其等對萬順源公司勝訴之確定判決,就系爭2部大貨車聲請終局執行, 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系爭2部大貨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執行,由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4號受理在案,現鑑價程序已完成,即將進行定期拍賣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㈠第9至13頁、第77至78頁、第12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閱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鄭竣友主張:系爭757-GT號大貨車為其所有,靠行於萬順源公司名下,原告鄭竣友僅支付靠行管理費給萬順源公司,實際上系爭757-GT號大貨車始終都是由原告鄭竣友在經營使用,所有權人為原告鄭竣友而非萬順源公司等語。原告劉雪玉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後轉而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人豪穩公司名下,實際上系爭816-ZW號大貨車始終都是原告劉雪玉在經營使用,所有權人為原告劉雪玉而非萬順源公司或豪穩公司等語,雖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行車執照、車主費用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4至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人員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告 之聲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廣場,查封系爭816-ZW號大貨車,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訴外人鄭錦文交由其駕駛;本院執行人員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被告之聲請,在南投縣仁愛鄉○○路00號前馬路旁空地,查封系爭757-GT號大貨車,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該2部大貨 車,於車頭、車斗等多處明顯處所,均標示「萬順源交通公司」字樣,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多幀存卷可參(附本院卷第㈠175至183頁),另系爭757-GT號大貨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5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1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附本院卷㈠第50、82、78頁),且係在訴外人鄭錦文之住處旁空地,經本院執行人員查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權利外觀理論,被告主張系爭2部大貨車,均為萬順源公司所有, 自屬有據。 ⑵原告鄭竣友主張系爭757-GT號大貨車為其所有,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等語。經查,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其內涵與屬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的界定。然尋繹靠行制度發生之原因,主要是因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之規定而來。依前述規定,自用大貨車車主無法將車籍登記為個人所有,為達營業之目的,乃將車籍資料,掛名登記為車行所有,並支付一定費用以為報酬(其名稱可能為靠行費或行政管理費),車主除前述報酬外,營運所生虧損或盈餘,概與車行無關,至於因寄籍而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應由車主自行負擔,乃屬當然。以上靠行運作模式,由原告鄭竣友所提出其與萬順源公司靠行契約第2條「甲 方(萬順源公司)將營業車額及乙方(鄭竣友)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大貨車牌照757-GT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分攤之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訂)」;第8條有關「甲方為乙方 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如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附本院卷㈠第16頁),均足以得到印證。至於學說實務對靠行制度的法律評價,觀點不一:有為認車主將車輛靠行登記在車行名下,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在信託關係終止,信託財產經受託人返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24號) ;有認為車主雖將車籍資料登記為車行所有,但未為所有權之移轉,車行未取得車輛之占有,亦無從為信託物之管理,因認靠行制度,不符合信託行為債權、物權併存之要件,而不該當於信託。以上法律爭議,於本件並無討論餘地。蓋依純粹之靠行契約之觀點,車主須支付於車行,應僅限於靠行費、稅捐、規費、保險費及違約罰款,然由原告鄭竣友所提出之車主費用單觀之,其所支付之項目,包含「柴油」、「輪胎」、「後視鏡」、「燈」、「鋼圈」、「再制胎」、「避震器」等等,設系爭757-GT號大貨車如係在原告鄭竣友自行營運之狀態,何須萬順源公司為其支付油料及保養費用?而萬順源公司取得費用之來源,除「現金」、「支票」之外,竟也包含「運費」及類似運費之「刷卡」收入,設系爭757-GT號大貨車如非萬順源公司營運並管理,則萬順源公司何能取得運送之對價?再者,車主應依車行之通知,將車行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如數備款,於限期前繳交於車行,此為前述原告鄭竣友與萬順源公司靠行契約第8條所明定。由此可知,萬順源 公司所墊付之稅捐規費,與鄭竣友所繳交之款項,就金額或時間,理當存有對應關係。惟依原告鄭竣友所提出車主費用單觀之,各項稅捐規費支付之時間與金額,與原告鄭竣友繳交之費用之間,無從窺知其有任何規律或邏輯性(以上參本院卷㈠第19至30頁),與此相反,萬順源公司非但未曾向鄭竣友收取任何靠行費用,甚且曾以「入車帳款」為由,於97年1月15日、98年2月5日、99年3月31日、分別支付757-GT號大貨車100,000元、123,550元、133,797元之鉅款(參本院卷㈠第27頁),亦曾於97年3月21日、100年8月23日分別支付 原告鄭竣友之配偶劉雪玉32,000元及61,930元(參本院卷㈠第27頁、第29頁),至其於99年3月31日支付「652-HK」之 入車帳款100,000元,則不知緣由為何。此種類似分配盈餘 之方式,對照原告鄭竣友主張靠行契約,猶讓人莫名所以,自來只有靠行車主支付報酬於車行,豈有車行支付報酬於靠行車主之理。綜上事證,應認系爭757-GT號大貨車應為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並營運、管理,難認原告鄭竣友就系爭 757-GT號大貨車,與萬順源公司存在的僅是單純的靠行關係。從而,系爭757-GT號大貨車若非原告鄭竣友所有,其無權於本件提起異議之訴,固勿論矣;縱認系爭757-GT號大貨車曾為原告鄭竣友所有,惟其已將車籍移轉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且交付萬順源公司占有,可知原告鄭竣友已完成信託物權移轉行為;原告鄭竣友另將757-GT號大貨車交由萬順源公司營運管理,並藉此獲利,可知該二者之間,就系爭757-GT號大貨車之營運、管理係存有一定信託原因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規定,原告鄭竣友與萬順源公司就系爭757-GT號大貨車,顯已成立信託關係。準此,信託財產於信託人為履行信託目的而為物權之移轉時,即已歸於受託人所有,是原告鄭竣友辯稱其為系爭757-GT號大貨車之所有權人,自非可採。再者,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如有違反,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本件原告鄭竣友將系爭757-GT號 大貨車信託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並未依規定為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原告鄭竣友既未將信託之旨登記於監理機關,自不得以757-GT號大貨車為信託財產,非屬萬順源公司固有財產,執以對抗萬順源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 ⑶原告劉雪玉主張系爭816-ZW號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萬順源公司名下,之後轉而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人豪穩公司名下等語。然與系爭757-GT號大貨車情形相類,由原告劉雪玉所提出之車主費用單觀之,其所支付之項目,非僅稅捐規費,尚包含「前檔防熱紙」、「輪胎」、「噴漆」、「GPS裝機費」、「麥克風」、「電機」、「油單」、 「鋼圈」,設系爭816-ZW號大貨車如係在原告劉雪玉自行營運之狀態,何須萬順源公司為其支付油料及維修保養費用?而萬順源公司取得費用之來源,除「現金」之外,竟也包含「運費」,設系爭816-ZW號大貨車如非萬順源公司營運並管理,則萬順源公司何能取得運送之對價?再者,車主應依車行之通知,將車行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如數備款,於限期前繳交於車行,此為前述原告劉雪玉與萬順源公司靠行契約第8條所明定(附本院卷㈠第34頁 )。由此可知,萬順源公司所墊付之稅捐規費,與劉雪玉所繳交之款項,就金額或時間,理當存有對應關係。惟依原告鄭竣友所提出車主費用單觀之,各項稅捐規費支付之時間與金額,與原告劉雪玉繳交之費用之間,無從窺知其有任何規律或邏輯性(以上參本院卷㈠第314至316頁)。另參諸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聲 請本院對債務人鄭錦文及萬順源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人員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被告之聲 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前廣場,查封系爭816-ZW號大貨車,依查封筆錄之記載,該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司機張睿凱當場表示,該大貨車是訴外人鄭錦文交由其駕駛等語,而鄭錦文即為萬順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知系爭816- ZW號大貨車仍在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管理的狀態。綜上事證,應認816-ZW號大貨車應為萬順源公司管理與營運的狀態,難認原告劉雪玉就系爭816-ZW號大貨車,與萬順源公司存在的,僅是單純的靠行契約關係。證人張睿凱於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雖改稱 :查封當時因緊張而口誤,實係依鄭錦文胞弟之指示開車等語(附本院卷㈡第3頁)。惟在詰問過程,亦坦承:「(是 否警察將你攔下來後,就有請你拿出車輛行照?)有。」、「(警察攔下來以後,過了一段時間,有一輛黑色的NISSAN的車子到你車輛的附近,然後出來有一位女性,身上掛著紅色牌子,記載為書記官的人跟你說話?)有。」、「(她是否有先問你是誰,然後再請你叫車主來,你就打電話給車主,後來車主表示他在田裡不方便過來?)對。」、「(後來書記官有無再請你繼續聯絡車主,請他一定要過來,但是你表示車主不願意過來,你願意把車主的電話給劉韋廷律師,請劉律師自行跟車主聯絡?)有。」、「(你是否有跟書記官表示,車主是鄭錦文,且你當時從未提過小龍神或是鄭錦文的弟弟讓書記官知道?)我當時慌了,書記官問我車主是誰,我回答鄭錦文,因為我那時候緊張。我當時沒有提到鄭錦文的弟弟,也沒有提到小龍神。」等語,由其證稱內容可知,本院執行人員進行現場查封時,證人張睿凱陳報車主為鄭錦文,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對照其於本院庭詢時,仍無法陳述其所自稱「小龍神」之姓名,則其真實僱主為何人,已呼之欲出。另參以證人張睿凱對其何時開始受僱於「小龍神」、「小龍神」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車輛、何時給付酬勞、車上為何有二份行照等節,或語焉不詳,或前後矛盾(附本院卷㈡第2至7頁),與常情不符,則其改稱受僱於「小龍神」即原告鄭竣友,自難採信為真實。至於系爭816-ZW號大貨車之車籍,原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嗣於101年6月22日變更為登記為豪穩公司所有,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5月1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1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附本院卷㈠第50、82、32頁),惟監理機關之車資登記,與所有權歸屬,乃是二事。系爭816-ZW號大貨車於101年7月12日經本院查封時,仍在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管理的狀態,既如前述,可知原告劉雪玉並未終止其與萬順源公司之信託關係,亦未將816-ZW號大貨車回復為自己所有,於法律的評價上,仍應認萬順源公司為系爭816-ZW號大貨車之所有人。綜上,原告劉雪玉已依信託關係,將816-ZW號大貨車移轉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並交付萬順源公司占有使用,復未將信託之旨登記於監理機關,自不得以816-ZW號大貨車為信託財產,非屬萬順源公司所有,執以對抗萬順源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至豪穩公司僅係系爭816-ZW號大貨車登記名義人,並不影響本件所有權歸屬之判斷。 六、本件事實關係尚屬單純,法律爭議則較為深刻。被告主張靠行即屬信託,所有權應歸受託人所有,故主張系爭2部大貨 車為萬順源公司所有。原告則主張,信託法公布之後,靠行能否評價為信託,應接受信託法的檢視;原告將系爭2部大 貨車靠行於萬順源公司名下,僅是掛名登記,不成立信託(或屬於脫法行為而無效),故系爭2部自大貨車之所有權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則認為,單純靠行行為,因為並不具備外部所有權移轉(處分行為)及內部信託約定(原因行為)之要件,應 認尚不符合信託法規範之構成要件。然而,本件原告就系爭2部大貨車與萬順源公司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僅是靠行借名 登記而己,原告非但將車籍登記為萬順源公司所有,並將系爭2部大貨車交付萬順源公司占用、使用,且由萬順源公司 負責營運與管理,外部關係已具備物權變動之要件(處分行為),至其內部關係,藉由萬順源公司使用、管理系爭2部 大貨車,從事貨物運送之經濟活動,並獲取商業利益,衡諸社會通念,亦足推認原告與萬順源公司之間,存有信託原因關係(原因行為)。從而,應認原告與萬順源公司之間,處分行為與原因行為兼俱,業已成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之規定,系爭2部大貨車之所有權,已歸萬順源公司所有。又萬 順源公司雖為系爭2部大貨車法律評價上之所有權人,惟系 爭2部大貨車並非萬順源公司之固有財產,原不在萬順源公 司之債權人得以請求強制執行之列,惟原告又未將信託之旨,於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自不得主張系爭2部大貨車為信託 財產,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以對抗被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0號被告與訴外人萬順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竣友所有系爭757-GT號大貨車、原告劉雪玉所有系爭816-ZW號大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