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王文仲即新興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廖本程 受 告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蔡肇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6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嗣於民國102年7月4日具狀就前開第1項聲明為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最後則於本院102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2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均屬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之營業處所擔任店長,負責對外銷售原告商品,以及代原告收取應收帳款等職務。詎被告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 前後向原告客戶收取帳款,卻未繳回,並向原告謊稱未收到帳款。嗣經原告以電話向客戶聯絡確認帳款時,方知遭被告侵占應收帳款達1,697,876元,扣除被告先行支出伙食、燃 料費等支出費用14,265元後,被告侵占金額合計1,683,611 元(計算式:1,697,876-14,265=1,683,611)。是被告於任職期間,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683,611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為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