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簡恭正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沈百庸 訴訟代理人 沈世雄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四七三地號面積一百零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占用四八一地號面積二百二十七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部分,占用四八一地號面積三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編號C部分,占用四七三地號面積一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金亭拆除;編號D部分,占用四七三地號面積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E部分,占用四八一地號面積五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F部分,占用四七三地號面積一百七十八點零八平方公尺及占用四八一地號面積五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鏟除;編號G部分,占用四八一地號面積四點零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鏟除;編號H部分,占用四八一地號面積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鏟除;編號K部分,占用四七三地號面積四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水池鏟除;編號L部分,占用四七三地號、四八一地號斜線所示之波浪烤漆板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I部分,占用四七三地號面積一百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及占用四八一地號面積九點八四平方公尺之雜草地及編號J部分,占用四七三地號面積二百七十二點零一平方公尺及占用四八一地號面積一百二十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雜草地均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ꆼ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ꆼ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ꆼ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柏坑段 699地號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原屬原告與訴外人謝朝河、曾鑽堅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5分之4、謝朝河10分之1、曾鑽堅10分之1。嗣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經原告與共有人謝朝河、曾鑽堅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及交換協議書,經分割後,47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取得,並於102年1月2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4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柏坑段767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自68年起即屬原告單獨所有(473、4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松柏嶺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473地號土地面積109.82平方公尺、481地號土地面積227.20平方公尺)位置處建造磚造土地公廟、倉庫、廁所、淋浴間,在編號B(占用481地號土地面積36.74平方公尺) 位置處搭建雨遮,在編號C(占用473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位置處搭建金亭,在編號D(占用473地號土地面積 1.65平方公尺)位置處搭建水塔,在編號E(占用481地號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位置處搭建水塔,在編號F(占用473地號土地面積178.08平方公尺、481地號土地面積53.83平方公尺)位置處鋪設水泥地面,在編號G(占用481地號土地面積4.06平方公尺)位置處鋪設水泥地面,在編號H(占用481地號面積12.85平方公尺)位置處鋪設水泥地面,在編號K(占用473地號土地面積42.88平方公尺)位置處建造水泥造水池一座,在編號L斜線所示位置建造浪板烤漆板圍牆(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ꆼ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清算人沈世雄、賴光明)於100 年6 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由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嗣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解散清算,並於100 年5 月18日由清算人沈世雄、賴光明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予被告,因系爭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地上物,故被告因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同時並占用附圖所示:編號I (占用473 地號土地面積116.18平方公尺、481 地號土地面積9.84平方公尺)、編號J (占用473 地號土地面積272.01平方公尺、481 地號土地面積120.91平方公尺)之雜草地。 ꆼ481地號土地自始為原告所有,而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63 年間向訴外人陳登勳購買4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曾鑽堅名下,然該等買賣契約、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均為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間,不具物權之效力,無拘束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原告信賴登記與曾鑽堅等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自屬有效,原告因共有物分割取得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經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ꆼ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訂立租約,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土地所有權人未為反對意見表示,充其量僅為無償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不拘束第三人,被告向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購買系爭地上物,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移轉於兩造之間。 ꆼ被告並非民法第943、952條規定之善意占有人,且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故被告不得主張有權占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築起鐵製圍牆,平日大門上鎖,系爭地上物如何供附近民眾使用參拜?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ꆼ綜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之雜草地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其拆除,為被告所拒絕。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 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ꆼ473、48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係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63年間向陳登勳購買名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建物供球場使用,故陳登勳應將473、482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指定之人,然陳登勳於100年1月6日,不遵守63年間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 約定,而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鑽堅,而曾鑽堅非97年10月25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臨時會員大會所推選之清算人,無權取得473 、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更不該與473、482地號其他土地 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向陳登勳買受 4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4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47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非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 43條適用。 ꆼ陳登勳將473、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建物於 63年間售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後即全家搬走,將空屋留給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則將該等建物改建為土地公廟、倉庫等(即系爭地上物),並堆置設備、機具。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購買土地,僅因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無法登記所有權人,始另成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記,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購買之土地,登記給松柏嶺企業有限公司,應係權宜措施之借名登記。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購買土地後登記予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向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嗣97年間租賃到期,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家,經本院調解成立由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球場設施購回,但系爭地上物均不列為出售之標的,是系爭地上物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非如原告所述由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而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嗣因清算解散,遂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被告。 ꆼ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自63年向陳登勳價購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即改建為系爭地上物即土地公廟供球客及附近居民祈福求平安拜拜之用,被告受讓系爭地上物後,仍將該土地公廟對外開放,未為被告一己目的作封閉狀態使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944條規定,自得享有民法第943、952條之權利。又南 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使用系爭土地與實質地上權利之行使無殊,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自應受 讓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因時效取得使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ꆼ陳登勳既能在共有土地上建屋使用,堪認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應係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況473地號土地 分割時亦無任何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在協議書中表示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則系爭地上物可以使用473地號土地之 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民法第425 條 之1第1項規定,自應移轉給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並一併讓與被告。則原告因共有物分割,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基地所有權,但應容許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473地號土地。況依簡 宗正之證述,原告於68年間購買4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及481地號土地全部時,其 上已有目前之地上建物,則其仍予購買,並因分割後,願受分配現473地號土地位置,應屬同意系爭地上物可以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反於其前開默示同意之事實,且刻意消滅土地公廟,嚴重危害國民宗教信仰權利,應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 ꆼ綜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但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ꆼ土地公廟及其周圍之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原為陳登勳所建,嗣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改建,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財產,嗣因行清算程序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將系爭地上物以233,000元讓售被告,被告為現事實上處分權人。 ꆼ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473、482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賴順水(嗣由賴陳麟繼承)、謝朝河、陳登勳等人共有,嗣因共有物合併分割,於102年1月21日分割出473、473之1 、473之2、482、482之1、482之2、482之3地號土地,由原 告於102年1月21日單獨取得473、482地號土地。曾鑽堅則取得473之1、482之1地號土地。 ꆼ481地號土地為原告於68年6月16日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ꆼ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63年11月8日成立,為非法人團體。 ꆼ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員於64年4月28日另成立松柏嶺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ꆼ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向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經營球場。 ꆼ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97年間辦理註銷,始進行解散清算。ꆼ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陳登勳將其所有482、4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0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松柏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鑽堅。 ꆼ原告所提原證3買賣協議書、原證4協議書(即本院卷一14至16頁)即為被告所提附件3、附件5(即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55頁),兩造均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ꆼ被告抗辯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63年間向陳登勳購買473、 4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現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ꆼ被告抗辯曾鑽堅非法取得473、48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ꆼ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473、482地號土地係合法承繼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價購所取得之占有管理使用權利,有無理由? ꆼ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943條、第952條之適用,有無理由? ꆼ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ꆼ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ꆼ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柏坑段699、76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獅應有部分10分之1、李潤山應有部分5分之4、陳登勳應有部分10分之1等人分別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松柏坑段767地號土地)原為李潤山單獨所有,68年間,原 告向李潤山購買473、4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481地號土 地之全部,481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6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47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謝朝河、陳登勳等人共有, 48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謝朝河、賴陳麟、陳登勳等人 共有。嗣陳登勳將對473、4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鑽堅。473、482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02年1月21日協議共有物合併分割,分割出473、473之1、47 3之2、482、482之1、482之2、482之3地號土地,由原告於102年1月21日單獨取得473、482地號土地所有權。曾鑽堅則單獨取得473之1、482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係於63年11月8日成 立,為非法人團體,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員於64年4月28 日另成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向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經營球場。系爭地上物即土地公廟及其周圍之建物,原為陳登勳所建,嗣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復因清算售予被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協議書、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財產目錄、購買發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473、481、482地號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分 佈圖、異動索引、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55至56頁、第91至92頁、第191至241之1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示意簡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1頁),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土地登記機關所為所有權 之形式登記與實質相符為常態,不一致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不一致之當事人就形式登記與實質不相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地上物處分權人,且依附圖所示:編號A至L部分土地,均為圍牆內封閉區域之土地,堪認均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抗辯其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ꆼ被告抗辯其始為系爭土地即473、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ꆼ依被告抗辯「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63年間透過前任經理楊鴻烈向陳登勳之父親購買473、4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現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應為473、48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語觀之,被告所述僅及於473、「482地號土地」,均未提及有何成為「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理由, 況481地號土地於68年間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依年代觀 察,亦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為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被告抗辯,難認可採,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無訛。 ꆼ被告固抗辯473、482地號土地應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等語,惟查,系爭地上物固經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不列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購買動產之內容,有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46至47頁),然系爭地上物縱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亦無從以此推論473、482地號土地即應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 文,縱認被告抗辯出資者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為真,然 473、482地號土地未曾登記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而被告亦曾自承「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買到的土地無償讓與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更難認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即為473、4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ꆼ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因不具法人資格,因而無法將購買之473、4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登記其名下,而另外成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核與證人簡宗正證述略以:473的地上物當時就在那 裡營運開發,那時要去登記的時候,縣府說因為不是法人,所以再成立一個松柏嶺高爾夫有限公司,為何沒有去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的原因是因為要有農民身分才能買農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大致相符,是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縱為 出資購地者,然其因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遂將土地登記予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一貫之作為,或可認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及物權公示性作用,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雖可依借名登記關係對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然對外行使土地所有權能者仍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可認定。再依曾任職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現任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即證人賴光明證述略以:俱樂部在先,因為俱樂部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才成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打契約。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東是相同的。我只知道買了(土地)之後如果能登記公司就登記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能登記為公司就登記給公司董事長。依照我們以前的慣例,(473、482地號土地)就登記給現任的董事長(即曾鑽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76頁),並提出沈世雄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時,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購買之土地亦登記於沈世雄名下之公證書及買賣契約書及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依上開文件所示,64年8月21日較473、482地號土地晚購入之其他土 地即重測前松柏坑段702、704之3、803地號土地,係由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沈世雄與出賣人訂約,且列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清冊,足認473、482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6日由陳登勳登記予松柏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曾鑽堅,尚無不符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向來之慣行。況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97年間清算解算後,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第14屆第5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事錄已明載略以,「473、482等2筆土地已經登 記在董事長名下並與公司訂立切結書。決議:董事長報告後當場出示切結書影本」,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沈世雄(即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清算人)亦有出席該次會議,有會議紀錄、領具董監事會議出席費之簽名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第115頁),堪認473、482等2筆土地登記於曾鑽堅名下,係經過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之同意無訛,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固稱不知該議案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陳登勳錯誤移轉所有權等語,即難認可採。綜上,曾鑽堅登記為473、4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縱或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亦僅為曾鑽堅與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間之債之關係,無從拘束原告,原告與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曾鑽堅、謝朝河為分割協議,並已完成土地分割登記,堪認原告確為現47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 ꆼ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情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事實,仍願意購買土地並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分割,取得存有系爭地上物之基地部分,堪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ꆼ分割前之473(重測前為松柏坑段699地號土地)、482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松柏坑段7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 之1及其上建物原為陳登勳所有,嗣陳登勳將建物及土地應 有部分出賣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並交付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使用,復礙於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無法人人格,另外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員成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登勳於63年間出賣上開土地及建物後,並未將出賣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迄至100年1月6日始移轉登記予曾鑽堅 ,已如上述。而依證人簡宗正證述略以:481地號土地全部 ,473地號土地是5分之4,482地號土地是5分之4,都是我們跟原始所有權人買的。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有473與 482地號土地的10分之1。剛成立的時候沒有名字,我們錢交出去之後才去買土地,我們每個人1股,繳交3萬元,我們兄弟合買5股。當時說482的土地就交換到473的土地來,他10 分之1給我們,我473的5分之4就部分給他們用。因為473土 地是他們先買,買的時候上面就有地上物,那時候我們沒有辦法才同意(給他們使用),當時的建物情形和現在的建物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足證原告於68年間買受473、481、482地號土地時即有建 物存在其上,該等建物於63年間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買受改建為系爭地上物,迄今位置面積均無改變,應可認定。而證人簡宗正為原告之兄,與原告於62、63年間起同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雖其證述購入土地並非供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使用,亦未以提供土地做為出資或成為股東、會員之方式,然據其證述,原告於68年購入473、481、482地號 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且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而原告既時任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且對於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則堪認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早已明知且同意其存在,應可認定。 ꆼ原告既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究成立何種關係?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98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惟未收取任何對價,堪認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依前開法文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本件系爭地上物自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購入後,經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為些許整修成土地公廟及辦公場所,堪認係供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使用,此由縱成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系爭地上物仍始終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財產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二第51至68頁),然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97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大會通過解散清算,並選舉沈世雄、賴光明為清算人,嗣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並經核定確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年1月28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轄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業於97年度辦理註銷並決清算完結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足徵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所有系爭地上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是堪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因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清算完畢而消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已不存在。況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要不得以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不得以受讓系爭地上物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ꆼ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共有物分割時,既知系爭地上物存在,仍願分割取得473地號土地,應認有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存 在等語,然而,原告與謝朝河、曾鑽堅於101年8月17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及交換協議書前,即於101年1月2日對松柏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172號受理,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案抗辯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而為沈世雄所有,復又移轉於沈百庸(即本案被告)等語(見該案卷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審閱無訛,故原告雖撤回起訴,難認原告有於分割時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有其土地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得原告默示同意,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即難認有據。 ꆼ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ꆼ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952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 條規定為有權占有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縱為善意占有,亦不得主張因善意占有而取得占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嗣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且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得拘束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固受讓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對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惟未必受讓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既係因原告使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不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952條之權利,自無從因系爭 地上物處分權之移轉,而使被告取得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ꆼ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426條之1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抗辯情節係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向陳登勳購買473、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此節固為原告所不爭,然陳登勳將土地建物均售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並無土地房屋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陳登勳於47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縱認已得473地號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陳登勳將 4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售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 ,並非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故被告自無從因受讓系爭地上物而受讓任何對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應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ꆼ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受讓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查本件被告係抗辯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向陳登勳買受473 、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而被告再向南投縣高 爾夫俱樂部購買系爭地上物,果如被告所述,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自始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原告系爭土地,已有可疑。況縱有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而本件被告未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有理。 ꆼ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建築物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而系爭土地即473、481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ꆼ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是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上設置土地公廟,供附近民眾參拜,予以拆除將嚴重危害國民宗教信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等語,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勘驗結果為:系爭地上物以前作為放置機具之工具間及員工宿舍,現為閒置,無人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有土地公廟,仍有人參拜,系爭地上物外臨投42道路,為埔中村至名間大街之必經道路,系爭地上物附近道路兩旁並無商家,僅有農田、茶園,附近土地成交並不熱絡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是系爭地上物固包括一座土 地公廟,然該系爭地上物均屬閒置狀態,目前無人使用及居住,且於臨投42道路旁有圍牆及紅色鐵拉門與外界隔絕,顯然並非供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場所,又土地公廟內係供奉孔子等幾尊神像,亦似私人供奉之神明廳,其建物室內凌亂,雜物廢棄及堆置,有原告提出之照片6張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83至86頁),與本院履勘時認屬閒置及無人居住使用情況相同,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被告本身亦無使用,則原告行使權利,並無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是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尚難指有何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如附圖所示:編號I(占用473地號土地面積116.18平方公尺、481地號土地面積9.84平方公尺)、編號J(占用473地號土 地面積272.01平方公尺、481地號土地面積120.91平方公尺 )之雜草地位於圍牆之內,為一封閉區域,當無可能由外人使用之可能,堪認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無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復查無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473 地號土地面積109.82平方公尺、481地號土地面積22 7.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B(占用481地號土地面積36.74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編號C(占用473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金亭拆除,編號D(占用473地號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E(占用481地號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F(占用473 地號土地面積 178.08平方公尺、481地號土地面積53.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編號G(占用481地號土地面積4.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編號H(占用481地號土地面積12.85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面剷除,編號K(占用47 3地號土地面積42.88平方公尺)之水泥造水池一座拆除,編號L斜線所示位置浪 板烤漆板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I(占用473地號土地面積116.18平方公尺、481地號土地面積9.84平方公尺) 、編號J(占用473地號土地面積272.01平方公尺、481地號 土地面積120.91平方公尺)之雜草地均返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之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