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黃銘泉 黃劉蓮花 謝英俊 劉秀玉 曾得明 楊為杰 楊士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廖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進文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及同段五六一之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里地○○○○○○○○○號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埔土測字第二一五三○○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所示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K所示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士德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劉蓮花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及同段六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英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秀玉應自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遷出。 被告曾得明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廖進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楊士德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黃劉蓮花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謝英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曾得明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進文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士德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劉蓮花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英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秀玉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得明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孫大川,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江義,並經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分別請求被告廖進文將所占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2所示 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其所占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561之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楊士德將所占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6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19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被告黃銘泉將所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謝 英俊將所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其所占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642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曾得明 將所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1所示面 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別予以拆除、返還土地部分,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等地上物所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分別如該所複丈日期102年8月29日、102 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廖進文占用系爭561之54地號(下稱系爭561之54地號)土地上編號J面積55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61之45地號土地上編 號K面積113平方公尺、被告楊士德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尺、被告黃銘泉與被告黃劉蓮花 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及占用系 爭642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52平方公尺、被告謝英俊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85平方公尺、被告曾 得明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編號H面積41平方公尺,原 告依測量結果於103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面積,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應予准許。 ⒉被告黃劉蓮花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陳稱其係與配偶即被告黃銘泉共同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編 號B面積29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642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52平方公尺而興建其地上物,原告於103年1月9日具 狀追加其與被告黃銘泉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共同被告,被告黃劉蓮花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⒊又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履勘現場時,系爭642地號土地上招牌為「高山茶」,店內有「金旺茶廠」標示之建物,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派人查訪,該分局以102年12月9日投人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訪結果,承租人為被告劉秀玉(見本院卷卷一第168頁),原告於 103年1月9日具狀追加其與被告曾得明為拆屋、還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共同被告,嗣原告於103年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劉秀玉遷出,被告劉秀玉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應予准許。 ⒋原告起訴時原分別請求被告廖進文、楊士德、黃銘泉、謝英俊、曾得明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4,600元、271,600元、128,800元、64,400元、68,600元,嗣於103年3月18日具狀分別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5,407.5元、212,800元、113,400元、119,000元、57,400元,核屬聲明事項之減縮或擴張,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廖進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又訴外人即被告廖進文之父廖福霖於103年1月9日未具委任 狀到庭,自稱為被告廖進文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命其於三日內補正委任狀而未補正,其代理權有欠缺而未補正,自非被告廖進文之合法訴訟代理人,而不得代理被告廖進文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系爭561之45地號、系爭561之54地號、系爭642地號、系爭 642之1地號及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643之1地號)之5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 管理;被告廖進文、楊士德、黃銘泉、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楊為杰等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K、G、B、C、A、H及起訴狀附圖五斜線部分所示之原告上開土地,其等人應拆除該地上物、返還下列所占用之土地,而被告劉秀玉承租被告曾得明所有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則應自該建物內遷出: ⒈被告廖進文占用系爭561之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J面積55平方公尺,及系爭561之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K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被告楊士德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 積152平方公尺之土地。 ⒊被告黃銘泉與被告黃劉蓮花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6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 ⒋被告謝英俊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⒌被告曾得明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 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 ⒍被告楊為杰佔用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五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被告廖進文、楊士德、黃銘泉、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楊為杰等人,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已逾5年,爰分別按各筆 土地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之10%計算,請求其等給付原告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廖進文應給付95,407.5元、被告楊士德應給付212,800元、被告黃銘泉、黃劉蓮花應 給付113,400元、被告謝英俊應給付119,000元、被告曾得明應給付57,400元、被告楊為杰應給付11,2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原告 對於占用國有土地者,可收取使用補償金。故被告楊士德、曾得明、謝英俊等人所提出之繳納租金收據,其性質並非租金之性質,而係國有土地被無權占用後所開出之使用補償金。 ⒉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楊伯綠間真有租賃契約存在,與被告楊士德並無關係。又被告楊士德雖提出南投縣○○○○○○里○○00○0○0○○○○○○○0000號函佐證,然該函無法證明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楊士德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盡舉證責任。 ⒊原告否認與被告黃劉蓮花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應就租賃契約及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加以舉證。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通知書,已表明將收回土地,並無法證明被告黃劉蓮花係有權占有。 ⒋原告否認與被告謝英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而仁愛鄉公所76.3.3鄉建字第1183號函實不能證明租賃契約存在,且82年11月22所填發之78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使用賠償金 繳納通知書,係事後所做成,其性質為事後之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租金,故不得證明有租賃契約存在。 ⒌被告曾得明固於103年3月3日提出繳納金錢之證明,惟該 等證明之性質,均為被告先無權占有土地後,開具之事後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租金,故不得證明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曾得明及被告劉秀玉倘認為其為有權占有,則應盡舉證責任。 ⒍另針對本院調閱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及102年度訴 字第188號拆屋還地卷內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卷外影本2冊),陳述意見如下: ⑴該等資料係被告黃劉蓮花、曾得明、謝英俊等人申請租用蘆山地區土地之資料。 ⑵蘆山地區土地之租用流程為:先由人民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土地,經仁愛鄉公所送請土地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後。再送請南投縣政府審核,審核同意之後,即由仁愛鄉公所通知人民前往簽訂書面契約後,才成立租賃契約。故被告等人當初並未前往簽訂書面契約,倘被告等人猶認為已完成租賃契約,請提出書面契約佐證。 ⑶又該等資料為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相關核准租用清冊等資料,係南投縣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6年2月3日76民四字第6425號函所做成之公文,考諸該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之內容略為:「…有關申請書一案,請依核復事項辦理…核復事項:一、仁愛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部分,同意照貴府來函說明三所擬具意見及同函所送上述土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內貴府審核結果辦理,並請督導仁愛鄉公所限期辦理租用,訂約手續及填報異動情形報表…」等內容,故前開資料中之「准予租用」並不表示「已成立租賃契約」。 ㈣並聲明: ⒈被告廖進文應將系爭561之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將系爭561之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5,407元5角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士德應將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 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21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黃銘泉、黃劉蓮花應將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將系爭6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謝英俊應將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追加被告劉秀玉應自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遷出。 ⒍被告曾得明應將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 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7,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楊為杰應將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五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廖進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士德辯稱:被告楊士德之叔即訴外人楊伯綠向法院拍定所取得建物,其所在基地係訴外人陳裕豐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依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所附其審查核定申請清冊編號為42號,且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3年5月15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卷二第143頁) ,訴外人陳裕豐於72年間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又於76年間因拍賣而厘正為訴外人楊伯綠;又辯稱:依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所附其審查核定申請清冊編號43號,已在審查結果記載「地上建築物正由法院查封中,俟判決或拍賣確定後再專案處理」,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建物,嗣由訴外人即其叔楊伯綠向法院購得 ,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號函文可佐證,而由訴外人楊伯綠於82年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並有仁愛鄉公所82年3月10填發81年下期山坡保留地 租金繳納通知書可證,故被告楊士德係自訴外人楊伯綠受贈該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依據訴外人楊伯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使用土地,為有權占有。 ㈢被告黃銘泉、黃劉蓮花辯稱: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之建物,係訴外人陳佴所建,被告黃劉蓮花向其購買,現稅籍資料即以被告黃劉蓮花為納稅義務人,而依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所附其審查核定申請清冊編號45號,其審查結果:「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又辯稱:系爭642之1地號係由原同段642地號所分割出來,而原同段642地號之土地早在89年時,即由被告黃銘泉之配偶即被告黃劉蓮花所承租興建建物,此有102年4月30日仁愛鄉公所之通知書可證,而本件租賃於89年6月30日已到期,但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當時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已視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從而本件被告黃銘泉基於配偶之同意而使用上開建物及基地,為有權占有。 ㈣被告謝英俊辯稱:系爭642之1地號係由原同段642地號所分 割出來,其上建物從興建之始,即以原同段642地號為基地 ,且依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所附其審查核定申請清冊編號37號,已載明溫泉鄉風味餐廳係由被告謝英俊之父謝文能建造,嗣贈與被告謝英俊,而由被告謝英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其審查結果:「核合規定,准予租用」,且被告自76年開始即與仁愛鄉公所存有租賃關係,並租用39平方公尺作為店鋪使用,此有仁愛鄉公所76年3月3日鄉建字第1183號函及交付租金單據可證,被告謝英俊於78年至82年間,亦曾依租金繳納通知單繳納租金,故被告謝英俊係本於租賃之關係而占用上開土地,為有權占有。 ㈤被告曾得明辯稱:被告曾得明於70年間持原土地使用人即訴外人高彩雲出具之「○○段000地號山地保留地拋棄書」向 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其中0.0070公頃,並興建金旺茶行,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所附其審查核定申請清冊編號29號,其審查結果:「核合規定,准予租用」,而由被告與仁愛鄉公所訂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租期6年,惟93年以後,蘆山地區遭遇6次颱風、洪水、土石流等災變,被告曾得明所有位於蘆山吊橋下游之另一棟房屋,原為4層樓,被土石流淹埋第1、2、3層,而變成現在的1層樓,上開租約及部分租金收據均為土石流所淹沒 ;而仁愛鄉公所不知於何時開始,將租金收據上的「租金」劃去,寫上「使用賠償金」,詢承辦人此為何意,答稱:現在規定要這樣寫,被告曾得明均乖乖聽話,於該租期6年屆 滿後,繼續承租、持續繳納租金至今,而97年第2期起,仁 愛鄉公所將租賃土地面積改為0.087公頃,被告曾得明於租 約期滿後,繼續繳納租金迄今,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另被告曾得明與劉秀玉已於103年1月25日終止租賃關係,該地上建物已不為被告劉秀玉所占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㈥訴外人張貴米係被告楊為杰之母,當時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本院卷卷二第7、12頁之南投縣政 府76年核准租用函所附其審查核定申請清冊所載編號13,依其上記載,已核合於規定准予租用,仁愛鄉公所必須複丈分割後訂約,故該部分土地既已經被告楊為杰之母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且經審核准予租用,故兩造間已存在有租賃關係,當時訴外人張貴米申請承租時,係準備充作建築店舖使用,而經訴外人張貴米將該部分建物交由被告楊為杰使用,依法係同財共居者使用,被告楊為杰係本於其母即訴外人張貴米之基地租賃而來,並非無權使用。 ㈦被告楊士德、黃銘泉、黃劉蓮花、謝英俊、劉秀玉、曾得明、楊為杰共同辯稱: ⒈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已表明辦理複丈分割後訂約,該函所附審查核定申請清冊編號12號即訴外人張貴米部分須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編號43即被告楊士德部分則於地上物經法院拍定後再處理,均係附有期限或條件之法律行為,仁愛鄉公所即負有將上開條件辦理完成後,再與被告等人作成書面契約之義務;而依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函之說明二,被告 等人所占用之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投府民 山字第13690號函核准謝君等人使用在案,但因該地位處 蘆山溫泉風景特定區,中心樁未訂前,土地分割不易,致使謝君等人無法完成訂約手續,故租賃書面契約之未完成,係因仁愛鄉公所之行政怠惰所致,此不利益自應由仁愛鄉公所負責,而不得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係經訴外人黃玉池等人申請租用清冊之審查結果,故於南投縣政府核准其等租用時,即屬要約與承諾之合致,而使租賃契約合法成立,原告以兩造間未完成書面契約,推定契約不成立之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被告等人係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仁愛鄉公所已附條件准被告等人租用,則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所加註之條款,既非在被告等人與仁愛鄉公所之租賃契約條款內,自不能拘束被告等人。 ⒉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非屬取得承租資格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管理機關拒絕 人民租用土地的要約,不得認為係行政處分,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2號判決,行政機關在不妨礙公有 土地依法管理使用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出租公有土地予特定人使用收益,乃純屬私法關係,因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共利益所執行之給付行政,自無從分析出公法關係,以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段法律關係。是以,用地人申請租用公有土地乃屬要約,而行政機關之准駁,即應認為係承諾或拒絕,本件既經行政機關准予租用,即應認為行政機關已基於用地人之要約,進行實質審酌調查相關資料,並基於管理使用權責機關對公有土地考量,決定承諾用地人之要約,其租賃關係即已成立,至後續書面之訂立及其他附帶程序,無非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需求,不影響已成立之租賃關係。 ⒊又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被告等人均早於76年以前即占用上開土地,而主事者之仁愛鄉公所卻任由被告等人或其等前手占用,並投入畢生積蓄興建建物,若仁愛鄉公所依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積極設立中心樁,則被告等人即可取得合法租用之權利,今因行政怠惰,致租約無法完成,更因原告不願負擔遷村補償金,而興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縱使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但就不當得利部分,依原告寄發之繳納租金通知書記載,均係按3%計算租金,應斟酌當地現已幾成廢墟,酌減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561之54地號、系爭561之45地號、系爭642地號、系爭 642之1地號、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均由原告管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9頁、卷一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 國所有系爭561之54地號、系爭561之45地號、系爭642地號 、系爭642之1地號、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自應由各被告分別就其占有上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各自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廖進文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廖進文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561之5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占用系爭56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 11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被告廖進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⑵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進文應將系爭561之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 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應將系爭561之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被告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士德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64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黃劉蓮花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6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謝英俊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6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曾得明所有地上建物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被告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等人,亦自認對該等建物均各有其事實上處分權;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主張其與上開土地之受原告委託管理之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②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04月29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授權於79年0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4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 並將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再分別經87年、89年、90年、92年、96年之修正而為現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於無法律授權下,於49年4月12日以府民四字 第12109號令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共 46條,其後於55年1月5日修正為全部條文75條,再於63年10月9日修正為全部條文77條,最後因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03月26日公布,臺灣省政府始於80年4月 10日將之發布廢止。故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作成當時應適用之法令,為63年10月9日修正全部條文 77條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③又按,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地人民,係指 居住山地行政區域內而其本人或父系尊親屬在本省光復前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高砂族或其各族名稱者而言。父為入贅者,從其母系。」、第4條規定:「山地 保留地之管理,以本府民政廳(以下簡稱民政廳)為主管機關,縣政府及鎮公所為執行機關。」、第35條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9條規定 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6年,並應1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3公頃為限租用自住建築用地。第1項及第2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1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層報民政廳 核准租用或續租。但續租申請人士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④系爭561之54地號、系爭561之45地號、系爭642地號 、系爭642之1地號、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楊士德、謝英俊、曾得明、黃劉蓮花均非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所稱山地人民,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74、77、78頁、卷二第199頁),依前揭同辦 法第35條規定,被告楊士德、謝英俊、曾得明、黃劉蓮花均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故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見本院卷卷二第9至18頁),係須 基於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所欲追求之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該函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 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其性質乃為行政處分,應堪認定。 ⑤又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所附清冊內,「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24號「謝英俊」,「土地標示」係占用642地號、「面積」為「0.583、內約0.0078、0.0039(未標示單位,應係公頃,下同)」,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27號「黃劉蓮花」,「土地標示」係占用642地 號、「面積」為「0.0150(1/2) 」,申請用途為「店鋪」及不明用途(因影本模糊難認,可能係「旅館」)、「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29號「曾得明」,「土地標示」係占用642地號、「面積」為「0.0070」,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 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擅自占用審查清冊編號」編號16號「陳佴」,「土地標示」係占用642地號、「面積」為「0.0583內約...」,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第15頁),上開記載之土地固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租用,惟該函說明二記載:「貴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部分,省民政廳同意照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內本府審核結果及擬具處理意見辦理在案。本案經准予租用之土地,須辦理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者,由貴所轉知依法辦理後,依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最高五年)後訂立租賃契約(契約書內應加註:所租用之土地,如與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牴觸或規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於計畫公布後實施時,由土地租用人無償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不得有任何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填造山地保留地異動情形報表報備。至於未合規定者....」是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對上開准予租用之土地,並附有上開「須辦理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及「契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換言之,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於執行與申請人民訂約前,必須先執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等事項,且於與申請人民訂約時,亦須追收賠償金,且必須於符合「契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時,承租人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租用土地。而系爭642之1地號係分割自系爭642地號,與 系爭642地號土地固係上開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租用之 土地,但於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執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等事項,且依法追收損害賠償金並與受處分人訂立租賃契約前,尚難謂因此一核准租用之處分存在,即謂租約已經成立;又系爭561之54地號、系爭561之45地號、系爭642地號、系爭642之1地號、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原未編定,惟業經於100年8月5日發 布施行之盧山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系爭561之54地 號、系爭561之45地號、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分別編 定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系爭642地號 土地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河川區」,系爭642之1地號土地變更為「河川區」(見本院卷卷一第68頁、卷二第147頁、第157頁)。是以,系爭561之54 地號、系爭561之45地號、系爭642地號、系爭642之1地號、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之租用,已與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牴觸,且「契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已確定成就,兩造間縱使前有租約,然於100 年8月5日上開計畫發布日起,承租人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租約亦應已終止,難謂兩造間尚有租約存在。 ⑥至被告謝英俊固提出78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間之 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惟其上已載明係使用賠償金(見本院卷卷一第164頁);被告曾得明固提出 78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82年7月1日至84年12月 31日、9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之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惟78 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間該紙通知書亦已載明係使 用賠償金,82年7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間該紙通知書則記載「補征」、9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間該紙通知書亦載明係使用賠償金、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該紙通知書則將租金二字劃掉(見本院卷卷一第164頁、卷二第87、86、84、83、167頁),足見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開立上開繳納通知書,尚難以該等通知書,即認被告謝英俊、曾得明與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間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⑦又仁愛鄉公所財政課102年4月30日之通知書,其內容記載:「台端(黃劉蓮花君)原核准租用本鄉○○段000地號等1筆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契約已於89年6月 30日屆滿,迄今未獲台端辦理續租手續,請於102年5月31日前攜帶原租賃契約書正本、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私章至本所土地管理所辦理續租手續,逾期未辦視同無意續租、非法佔用,本所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收回土地,請台端勿自誤,特此通知。」(見本院卷卷一第165頁)依該 通知書記載,固足認被告黃劉蓮花與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曾有租賃關係,惟該租賃契約既 已於89年6月30日屆滿,出租人亦已要求辦理續租, 並已預為告知逾期將視同非法占用,則該通知顯有終止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不定期限租賃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黃劉蓮花並未提出已辦理續租之證據資料,則其等間於102年5月31日後,尚難認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其嗣後繼續占有上開土地,並非有權占有,應堪認定。 ⑧至被告楊士德固辯稱其係自訴外人楊伯綠受贈坐落系爭642地號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而該 建物係訴外人楊伯綠經由法院拍定,自前手即訴外人陳佴受讓取得,而訴外人陳佴即係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所附清冊內,經核准租用之人,故其與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間有租賃關係等語。惟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係附有條件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尚難以該處分存在即認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與訴外人陳佴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況且,縱使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與訴外人陳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訴外人楊伯綠係拍定而取得該建物,並無何證據顯示,訴外人陳佴曾將租賃契約地位經出租人同意而轉由訴外人楊伯綠承擔,是其主張顯無可採。 ⑨至被告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辯稱: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權利濫用等語。惟上開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之處分,既已就准予租用之土地,附有條件,條件未成就即無可能締結租賃契約,被告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等人既已收受該處分書,自難謂不知有該等條件存在,且蘆山溫泉地區既已遭受多次颱風、洪水及土石流之危害,而不適合於繼續居住,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⑶被告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並未證明其等占有上開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B、C、A、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 ⒊被告黃銘泉部分: ⑴原告主張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 面積29平方公尺,及系爭6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黃泉銘與被告黃劉蓮花所有,惟被告黃泉銘於103年1月23日答辯狀辯稱該建物係89年時由被告黃劉蓮花所興建,顯係爭執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不能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被告黃銘泉與被告黃劉蓮花所共有,且依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用函所附之清冊及上開仁愛鄉公所財政課102年4月30日之通知書,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係被告黃劉蓮花所取得,應堪認定。 ⑵此外,原告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足認被告黃銘泉與被告黃劉蓮花共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泉銘應將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之 地上物拆除,及應將系爭6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即無理由。 ⒋被告劉秀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得明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642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本 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派人查訪結果,該鐵皮造建物之承租人為被告劉秀玉,均經認定如上述,則被告劉秀玉為被告曾得明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就上開土地,亦係無權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秀玉應自占有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 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遷出,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曾明得、劉秀玉固辯稱:被告曾得明已於103年1月25日與被告劉秀玉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劉秀玉已不占有上開土地等語。惟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派人查訪確認上開鐵皮造建物為被告劉秀玉所承租後,被告曾得明、劉秀玉並未提出已終止其等間之租約之證據資料,其等空言所辯,無可採信。 ⒌被告楊為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楊為杰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五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 地等語。惟經本院102年8月29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楊為杰占有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為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作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被告楊為杰所有之夏都大飯店係占用同段643之5地號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土 地,並無占用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楊為杰應將系爭643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五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即無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進文、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等人分別占用系爭561之54地號、系爭561之45地號、系爭642地號、系爭642之1地號土地多年,為此分別請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 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黃銘泉、楊為杰並未占有原告土地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銘泉、楊為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㈣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廖進文部分: ⑴被告廖進文之「維多利亞盧山溫泉會館」無權占有系爭561之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55平方公 尺及系爭561之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 113平方公尺之土地至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其 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廖進文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系爭561之54地號及系爭561之45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附近為蘆山溫泉風景區,但交通不便,被告廖進文所能利用系爭561之54地號及系中561之45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廖進文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2筆土地之申 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而上開2筆土地97至98年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元、1,622元,99至10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元、1,675元,10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元、1,675元,依此計算被告廖進 文自97年3月30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兩筆土地所得利益,應為47,170元【計算式:{55×26×5%×(277/ 365+1) +55×28×5% ×3+55×32×5%×(88/365)}+{113×1622×5%×(2 77/365+1) +113×1675×5%×(3+88/365)}=378+ 46,792=47,170】,原告請求被告廖進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楊士德部分: ⑴被告楊士德之「快樂屋」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述,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士德給付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⑵系爭642地號與系爭561之45地號土地位在附近,本院認被告楊士德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97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楊士德自97年3月30日起 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上開 152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06,400元【計算式:152×2,800×5%×5=106,400】,原告請求被告楊士德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黃劉蓮花部分: ⑴被告黃劉蓮花之「明桂百貨行」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及系爭64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至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劉蓮花給付5年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本院認被告黃劉蓮花占有上開2筆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97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2,800元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黃劉蓮花 自97年3月30日起至起訴日即102 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 間,無權占有上開2筆土地所得利益,應為56,700元【 計算式:(29+52)×2,800×5%×5=56,700】,原告請 求被告黃劉蓮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謝英俊部分: ⑴被告謝英俊之「溫泉鄉風味餐廳」占用系爭64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謝英俊給付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 ⑵本院認被告謝英俊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97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800元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謝英俊自97年3月30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 有上開85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59,500元【計算式:85×2,800×5%×5=59,500】,原告請求被告謝英 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⒌被告曾得明部分: ⑴被告曾得明之「金旺茶廠」占用系爭64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曾得明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⑵本院認被告曾得明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97至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元之5%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曾得明自97年3月 30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 有上開41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8,700元【計算式:41×2,800×5%×5=28,700】,原告請求被告曾得 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⒍至原告請求被告黃銘泉應與被告黃劉蓮花共同給付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請求被告楊為杰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因被告黃銘泉、楊為杰未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其請求為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廖進文、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曾得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進文、楊士德、謝英俊、曾得明之日期均為102 年5月6日(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原告寄送予被告黃劉蓮花日期為103年3月18日,而被告黃劉蓮花簽收但未註明日期,惟其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是最遲已於10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黃劉蓮花(見本院卷卷二第177頁、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廖進文、楊士德、謝英俊、曾得明給付自102 年5月7日起及請求被告黃劉蓮花給付自103年3月28日,分別就被告廖進文、楊士德、謝英俊、曾得明、黃劉蓮花已發生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7,170元、106,400 元、59,500元、28,700元、56,700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廖進文、楊士德、黃劉蓮花、謝英俊、劉秀玉、曾得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6項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