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江達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孫宗龍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點四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5,7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35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該土地東北側坐落同段3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5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年1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漥地內,原有一座天然水池,被告為取得該水池內之泉水以供自己使用,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該水池埋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管,並在旁設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塑膠水塔、編號e部分之不銹鋼水塔,輾轉將水池內之泉水抽取至系爭3155地號土地上之人工蓄水池內,供其使用。且被告為避免原告發現上開情事並防止原告使用該水池,竟將該水池加蓋後再於上方填土整平,致該水池從外觀上消失,並造成系爭3572 地號土地喪失原有供水之效用。 ⒉被告對上開水管及水泥涵管為其所埋設,均不爭執,其竊取前揭天然水池之泉水,並毀損該水池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原告原計畫在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種植茶樹,因被告竊取天然水池內泉水供其使用並將該水池填土加以掩蓋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572地號土地無水可用,無法按原訂計畫種植茶樹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系爭3572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未能利用該土地供種植茶葉之損害。 ⒊又南投縣國姓鄉鄉內茶園之手採茶,每公頃平均產量、每公斤平均售價及每公斤平均生產成本分別為1050公斤、 950元、675元,原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720平方公尺即2.572公頃(見原證2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種植茶樹每年可採收茶葉四次,故系爭3572地號土地種植茶樹每年約可獲利2,970,660元[(2.572公頃×1050公斤 ×(950-675) 元×4次)=2,970,660],原告因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2,970,660元,加上系爭3572地號土 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07,600元,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至少為2,600,000元,今僅一部 請求該損害之賠償,超過部分則予保留。 ⒋又依本院102年10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本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之黑色水管、編號B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黑色水管及編號C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涵管,而編號A水管之直徑為5公分,編號B水 管之直徑為3.5公分,而該二條水管均為被告所埋設,此 為被告於勘驗時所自承。依管徑/流速/流量對照表(見原 證9),50mm管徑之流速推薦值約為1.0m/s,每小時流量為7.1立方米,而32mm管徑之流速推薦值約為0.8m/s,每小 時流量為2.3立方米,故被告所埋編號A、B之水管,一天 24小時共可流取225.6立方米〔(7.1+2.3) ×24)〕的水; 又依本院卷第29頁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李柏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於98年4月向訴外人李柏儀買受同 段3564地號及系爭3155地號土地,則自99年1月1日起至原告102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計1257天(101年有366天),以其中半數期間有水持續流出,及每立方米即每度自來水之價格最少為新台幣(下同)7.35元(見原證10)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埋設上開水管取水,至少受有 1,042,154元之損害(計算式:225.6?×(1257/2)天×7.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故本院若認原告不能證明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情況及上開說明,定原告本件損害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64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水源,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572地號土地內天然水池之水,亦未自然流至系爭3564地號土地,自無民法第775條規定之適用。否則,被告豈有 為取得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漥地內天然水池之泉水,而於該水池埋設水泥涵管並設置塑膠、不銹鋼水塔,輾轉將水池內之泉水抽取至被告所有之人工蓄水池內,供其所用之理,故被告抗辯其無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3155地號土地上之蓄水池,水源係來自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局所建設之溝渠工程云云,並非事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非可信。 ⒊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之管線安設權,其得在原 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埋設水泥涵管、水管並設置水塔。惟被告所有系爭3564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水源,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該筆土地有水源存在,故被告辯稱其有在系爭3572地號土地埋設管線以引流系爭3564地號土地之水源至被告所有之系爭3155地號土地上人工蓄水池之權利,不但與事實不符,更與民法第786條之規定相違背。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02年6年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抽取系爭3572地號土地窪地上天然池之泉水,引入被告所有之人工蓄水池云云,惟上開窪地之水既係自高處自然流至之地表水,依民法第775條規定,被告對之自有 使用權,故被告引用該窪地之地表水,客觀上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漥地目前並無自然流至之地表水,此涉及該地區雨量之多寡等諸多自然因素,並非被告將水池加蓋以防止原告使用上開漥地之地表水。再者,原告所提原證5之照片顯示設有鐵絲綱圍籬之水池,係位於被告所有之 系爭3155地號土地上,距原告所有之系爭3572地號土地逾1 公里,且該處水源來自南投縣政府水土保持局所建設之溝渠工程,自與原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漥地之地表水毫無關係。 ㈡被告並無擅自抽取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天然泉水,而被告在合理使用國家水資源之餘並未將水脈截斷,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天然窪地是否有地表水匯集,與當地氣候及雨量多寡息息相關,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以系爭3572地號土地並未喪失供水效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3572地號土地係未開發之山坡地,雜草雜生,如何種植茶葉?該土地上有無天然泉水?水量為何?與未能種植茶葉之損失間有無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系爭3572地號土地未能種植茶葉之 2,600,000元損失、回復原狀之100,000元費用,於法不合。㈢被告於98年4月1日所買受之山坡地面積達9.3甲,買受時並 未鑑界,僅由該買賣契約之仲介即訴外人林建智實地指界,告知被告所買受之系爭3564地號土地與毗鄰原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界址乃位於兩山坡地間所形成之天然山溝窪地之中心線。被告遂在該中心線臨系爭3564地號之土地範圍內,安設如本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之涵管,以備儲存由位於地勢 較高之3564地號自然流入之雨水與滲入地下之水源,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竊佔或越界佔用系爭3572地號土地之故意。嗣經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 字第487號竊盜案偵查,經檢察官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被告始知悉起訴狀附圖編號c之涵管位置係位於 系爭3572號土地上,被告即棄置不用,並於將地表層部分打毀。嗣於本院102年10月9日履勘現場後,原告為方便地政機關測量被告所設置經過系爭3572地號土地之上開2只直徑為5公分、3公分水管時,將現場開挖時,已將該涵管全部清除 ,是上開水泥涵管已於102年1月23日清除,已無佔用原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 ㈣上開水泥涵管,是否有越界,兩造易生爭執,被告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後,即主動表示願將該水泥涵管移除,並於本院102年10月9日履勘現場後,在系爭3564地號土地距離界址約2公尺處,另行設置集水涵管,而坐落同段3569地號及3570地號土地均非被告所有,被告重新安設之涵管 ,仍必須使用經由系爭3572地號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2條直 徑5公分、3公分之水管,將水源引流至地勢較低之坐落同段3109地號等之被告所有其他土地,被告安設該2條水管,應 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得通過系爭3572地號土地。 ㈤依水利法第2條、第15條、第28條規定,本件位於兩造系爭 兩筆土地之天然漥地及其他地下之水源,不論地表水或係地表滲入水,或係原告所主張之泉水(被告否認之),均屬國家所有,不因原告取得系爭3572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受影響。是地下水之所有權應屬國家,尚非得由原告主張所有權,原告並無水權,其以被告於上開位置之設置涵管集存天然水源,而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水源,不過是普通之地表水或自高處流至低處之泉水,尚需經過多重過濾處理始能飲用,不具自來水之水質,故原告主張以自來水價格為計價標準,已有不當,且原告並非水資源之所有權人,其更並未因此支出任何給水成本、業務費用、管理費用、其他營業費用及財務費用,自難據此主張損害賠償。 ㈦本院於103年2月10日履勘現場時,上開2只水泥涵管或由被 告逕行打除或經兩造同意由被告拋棄予原告,並任由原告處置時,其性質上為兩造就回復原狀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為與和解內容不同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7,600元,自屬於法不合;且原告如欲回復原狀,將 上開水泥涵管挖出後依現狀回填即可,其至多僅需怪手半個工作天即可,120型挖土機之工作行情一天約為8,000元,原告主張超出此部分,於法無據。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其北側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564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原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原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塑膠水塔、編號e部分之不鏽鋼水塔,以及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之黑色水管、編號B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黑色水管及編號C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涵管,均係被告所裝設,嗣經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拆除上開編號d、e目前已不存在,編號C之水泥涵管已於102年11月 19日拆除而不存在,被告並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履勘現場時,同意將其設置於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工作設施拋棄,任由原告處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其北側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564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原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塑膠水塔、編號e部分之不鏽鋼水塔,以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之黑色水管、編號B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黑色水管及編號C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涵管,均係被告所裝設,嗣經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拆除上開編號d、e 目前已不存在,編號C之水泥涵管已於102年11月19日拆除而不存在,被告並於本院103年2月10日 履勘現場時,被告同意將其設置於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工作設施拋棄,任由原告處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起訴狀附圖、本判決附圖及系爭3564地號、系爭357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 、第84頁、第53頁、第51頁),並有本院103年2月10日履勘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水池,設置上開水泥涵管及黑色水管,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履勘測量時,被告同意拋棄上開土地上全部工作設施,並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乃經被告同意撤回關於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工作設施之聲明,並於103年3月17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惟原告仍未撤回訴之 聲明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所造成回復原狀之損害及因被告上 開引用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窪地池水之損害,是其未撤回部分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水池,設置上開水泥涵管及黑色水管,並於該水池加蓋後再於上方填土整平,致該水池從外觀上消失,造成系爭3572地號土地喪失原有供水之效用,其受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07,600元及無水可用 所致茶葉收入損害2,970,66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2,600,000元,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上開設置水泥涵管、管線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⒉被告取用於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窪地池水,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若是,原告是否受有茶葉收入之損害及其金額為何?析論如下。 ㈣關於被告設置上開水泥涵管及黑色水管,並填土整平使該窪地水池消失,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原有窪地水池,嗣因被告設置上開水泥涵管及黑色水管,並填土整平使該窪地水池消失,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設置上開水泥涵管及黑色水管,並填土整平之事實,則被告既非系爭35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其設置上開水泥涵管及黑色水管,並填土之行為,使原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積蓄降雨、地下滲水或地表水流之功能消失,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3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因其信賴訴外人即買賣仲介林建智實地指界而設置,主觀上並無故意等語,惟其並未經鑑界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為上開行為,難謂無過失,自應對原告負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責任,並賠償原告之損害。⒊被告固又辯稱本院於103年2月10日履勘現場時,上開2只 水泥涵管或由被告逕行打除或經兩造同意以被告拋棄與原告,並任由原告處置,其性質上為兩造就回復原狀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為與和解內容不同之請求等語。惟該部分之和解僅就被告設置上開水泥涵管及黑色水管部分之回復設置前之原狀為和解,尚不及於被告填土而使系爭3572地號土地之窪地水池消失部分之回復原狀所生損害,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⒋又被告若要將已被原告填土之系爭3572地號土地,回復填土前之原狀,須支出僱用挖土機3天(每天8,000元)費用、點工工人8天(每天2,200元)、水池開挖費用100,000 元,共計141,600元(計算式:3×8,000+8×2,200+100 ,000=141,600),業據原告提出長聖企業社工程估價單 為據,應堪認定。且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原告141,600元之金錢,應自損害發 生時即被告為上開填土行為之時起,加給利息,兩造既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至該估價單上之僱用挖土機費用固為每天11,000元,惟經兩造同意以每日8,000元計算;又關於該估價單上 之擋土牆工程費用50,000元及涵管搬運費用7,000元,前 者因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原無擋土牆,自非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後者係因被告已拋棄其於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工作物,任由原告處置,兩造已就該部分之回復原狀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於和解契約之外,就已和解事項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 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將窪地填平而無水可用,受有茶葉收入損失2,970,660元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茶葉收入之損失負舉證責 任。經查,南投縣國姓鄉內茶葉手採茶每公頃約300至1,800公斤,售價則約600至1,300元,生產成本約為每公斤450至900元,固有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2年7月19日姓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惟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720平方公尺即2.572公頃,每公頃可生 產手採茶1,050公斤,每公斤平均售價950元及每公斤平均生產成本675元,且每年可採收4次,故有可獲利2,970,660元等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其於系爭3572地號土地曾種植茶樹、茶葉之產量、售價、成本等相關資料,復未證明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窪地池水之水量,於為被告填平之前,即足供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茶樹種植使用,是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以證明有何損害發生,其請求被告賠償茶葉收入損失2,970,660元 ,即無所據。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41,600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取用於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窪地池水,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又左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一、家用及牲畜飲料。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三、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水利法第2條、第15條、第28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5條、第781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民法第783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窪地水池之水,依水利法第2條規定,固屬國家所有,但該窪地係在原告私有 之土地上,雖為天然形成,惟其係利用天然地形所形成,其性質與人工挖塘所致之結果並無不同,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免為水權之登記;且依民法第781條規 定,原告為系爭3572地號土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被告為鄰地及系爭356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所有之系爭3564地號土地並無水源,為耕作利用土地,依其地勢之高,非以過鉅費用不能取得用水,是依民法第783條規定 ,被告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請求給與有餘之水,換言之,原告對系爭3572地號土地固有所有權,然於此即受有法令之限制,對於鄰地所有人就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窪地之餘水使用權自有忍受之必要。而系爭3572地號土地至本件爭訟為止,並無種植作物,尚難認有何用水之需求,該窪地水池之水即均屬餘水,被告將系爭3572地號土地上之水,引至其所有系爭3564地號等相鄰土地上,乃屬相鄰關係規定所允許之範圍,被告所為並無不法,尚難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得依民法第783條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償金,而該償金之性質為被告使用餘水之對價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然本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83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償金,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用水所生至少1,042,154元之損害,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00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