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王明堂 被 告 洪勝明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4,600 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4 月25日止向原告借款,各次借款情形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374,6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迄今未清償。又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及金額,即為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日期。惟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63806 號、87年度促字第63593 號支付命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投資款之異議理由,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足見被告已承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為金錢消費借貸,且系爭款項已屆清償期,原告仍未受償。 ㈡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另於87年5 月4 日簽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內容略以:「茲本人洪勝明於於84年6 月起至87年3 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台幣伍佰參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等語。被告雖形式上簽立該保管條,但兩造均明知實質法律關係仍為消費借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保管條所寫「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金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仍應適用事實上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退步言,不論原告交付5,374,600 元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兩造既已簽立系爭保管條,被告乃承諾「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5,376,000 元」之義務,縱使除去「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通謀虛偽表示之部分,仍不影響被告負有應如數歸還5,376,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系爭保管條就上開還款金額、清償期均有讓步,即原告對於本金5,374,600 元加計利息讓步至5,376,000 元、清償期從系爭支票發票日均讓步至87年12月30日,兩造已有以系爭保管條另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縱系爭保管條並非和解契約或民法債編所定之有名契約,但兩造約定被告應還款金額、期限之意思表示一致,亦已成立無名契約,被告即有履行所承諾之「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之義務;惟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乃請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被告簽立保管條有關還款之約定及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000 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交情且非親非故,原告不可能借給被告如此鉅額之款項;且原告不可能於前次借貸之款項尚未返還,又多次借給被告鉅額之款項。系爭款項乃為兩造合夥承包工程時原告所投入之資金,被告受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因兩造合夥關係而收受。理由如下: ⒈被告曾向大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之工程(下稱台電工程)時,原告擔任工地安全負責人,被告向利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固公司)承包台電工程時,原告擔任會計。嗣因原告於88年7 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準上,被告(即本件被告)於承包上開工程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或擔任工安主任,或擔任會計,其參與程度顯然匪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電匯上開金錢,係與被告合夥承作台電工程等情,應可採信」等語;且若如原告所上開所稱係單純借款予被告,原告不可能如此深切參與被告對於承包工程之運作。足見兩造係合夥關係,系爭款項顯然是兩造合夥承包工程時,原告所投入之資金。⒉依原告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被告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與原告合夥承作台電公司工程,大約自84年底至87年底之間,先後向大順公司、集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祥公司)、利固公司承包工程。該承包工程之方式為:兩造先成為上開公司之受雇員工,由上開公司為兩造投保勞保,兩造再以上開公司之名義投標及施作工程,在各該工程中,由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原告擔任工安主任或擔任會計。而前開公司為兩造投保勞保,係分別依照個人職務及意願之不同,由各該公司向勞保局辦理投保,於個人職務完成時,即辦理退保,因此,投保或退保的時間,容有先後。據上,原告與被告正巧同時分別受大順公司、集祥等公司之雇用(投保)、離職(退保),絕非無因,亦可證明兩造係合夥以大順公司、集祥公司等名義承作台電公司工程。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35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訴外人李翊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00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持該院87年度促字第6380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即係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之總額,原告顯係重複請求。 ㈢系爭保管條固記載:「茲本人洪勝明於民國84年6 月起至87年3 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台幣5,376,000 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等語。惟依上開被告之抗辯及舉證可知,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乃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縱然依同條第2項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因系爭保管條全然無「消費借貸」等字句,該「工程週轉金」之字句,應係指原告投入兩造合夥所承攬工程之資金,而應適用合夥之規定,並非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受原告匯款金額共計5,374,600 元。 ㈡兩造於87年5 月4 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之匯款單9 張、7 張支票、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系爭保管條,得否證明二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37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之匯款單9 張、7 張支票、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系爭保管條,得否證明二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12月20日起至86年4 月25日止向原告借款9 次共計5,374,600 元,而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且系爭款項為原告投入兩造合夥所承攬工程之資金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該2 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雖提出匯款單9 張、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 頁至7 頁、第8 頁、第69頁至72頁、第73頁至76頁)。然查: ⑴就匯款單9 張之部分: 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收受原告匯款金額共計5,374,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由於匯款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非僅囿於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其關係為何。本件就原告所提9 張匯款單資料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自84年12月20日至86年4 月25日之期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至於原告何以匯款予被告,原因事由本屬多端,非可即認為係交付消費借貸款項。況原告於上開89年度偵字第4184號偵查中曾自承:伊與被告自84年開始即有金錢往來,有借有還,被告有叫營造廠直接將工程款匯給伊,最後最大筆金額沒有還,被告向伊借錢去作為工程之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抗辯:伊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在85年與伊合夥做台電工程,所有機具都是伊的,原告只有出資本,後來這個工程沒有完工,原告看這個工程沒有賺錢就想要抽股,伊在87年6 月21日還簽同意書同意原告去向利固公司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見兩造間即因工程施作而自84年起即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及糾紛,而被告就金錢往來之原因即為借款關係,亦有爭執,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曾收受原告之匯款即認兩造間對系爭款項有成立借貸之合意。 ⑵就系爭支票之部分: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且兩造間即因工程施作而自84年起即有金錢往來之關係及糾紛乙情,業如上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還款乙情,本院即無從僅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遽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返還系爭款項之原因。 ⑶就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之部分: 原告提出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且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略以:「縱認本件系爭上開金錢係告訴人借予被告充做工程之週轉金,而非合夥出資額」等語,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觀諸原告所提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固記載:被告洪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4 年6月間起,以對外承包工程須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向住於台中市○○街00號6 樓之1 王明堂調借現款,…迄八十七年三月止,洪勝明已積欠王明堂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三十七萬六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雖能證明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且原告於88年時即已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然上開告訴狀所述之內容僅係原告片面之詞,尚難僅憑此即可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系爭不起訴書略以:「…,是『縱認』本件系爭上開金錢係告訴人借予被告充做工程之週轉金,而非合夥出資額,然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即有金錢往來,有借有還,雙方必有一定之信賴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原告於該告訴狀內所指述之被告向原告調借現款以充做工程週轉金乙情,亦僅屬假設性語氣,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容有誤會。 ⑷就系爭保管條之部分: 兩造於87年5 月4 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管條內容略以:茲本人洪勝明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此致王明堂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依系爭保管條內容,僅係指出被告於84年6 月至87年3 月間有受原告委託5,376,000 元以作為工程週轉金,被告並允諾於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等事,隻字未提及有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情形。是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管條之實質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保管條所寫「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金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仍適用事實上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其間雖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惟有以兩造間係存在合夥關係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其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隱藏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金錢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條內容係隱藏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即非可採。 ⒋基上,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9 張、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88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狀,遽認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376,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茲本人洪勝明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期間受王明堂先生委託保管總計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陸仟元正,作為工程週轉金,待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如數歸還王明堂先生,如未履行,本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任何先訴抗辯權,此致王明堂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系爭保管條之內容乃係針對工程事件所做成,對於兩造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均隻字未提。本院審酌系爭保管條上開文字記載內容係針對工程事件而書立、上開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系爭保管條之簽立日期係在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之後等事項,乃認系爭保管條之用語雖名為「保管」而似為消費寄託契約,惟兩造係因金錢往來關係而生糾紛後,兩造遂簽立系爭保管條。足見系爭保管條並非寄託契約,而應屬兩造就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之證明文件,具有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之意思。又系爭保管條係兩造間為確認最終金錢往來關係而於87年5 月4 日所簽立,被告乃允諾於87年12月30日以前如數歸還原告,被告即負有返還該5,376,000 元之義務,且原告亦於系爭保管條中聲明放棄抗辯權,則系爭保管條乃符合兩造簽訂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結清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及糾紛之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管條返還5,376, 000元,即為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系爭保管條之記載乃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基於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縱然依同條第2 項「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則因系爭保管條全然無「消費借貸」等字句,該「工程週轉金」之字句,應係指原告投入兩造合夥所承攬工程之資金,而應適用合夥之規定等語。然而,兩造雖就簽立系爭保管條之目的係為借貸或合夥關係而有不同之陳述及意見,惟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兩造在於發生糾紛後,是否已達成和解以終止雙方爭執,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而由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同意於87年12月30日歸還5,376,000 元予原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之實際情形為何,已非所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即係前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之總額,原告顯係重複請求等語。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3593 號支付命令係原告以附表二所示編號4 至7 支票為請求並經該院於87年11月2 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63806 號支付命令係原告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3 支票為請求並經該院於87年11月2 日核發,被告當時對於支付命令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第61頁至63頁)。而系爭保管條為兩造就金錢往來糾紛和解後所簽立之證明文件,已消滅原有之法律關係,另以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之意思,業如前述,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顯屬不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再者,系爭保管條既係兩造於87年5 月4 日簽立而結清兩造金錢往來關係及糾紛,倘若如被告抗辯本件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則兩造既已於87年11月2 日核發支付命令前之87年5 月4 日另簽立系爭保管條,被告當時即可以此為異議事由,然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系爭保管條間是否為相同債務,亦屬有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管條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1 │84.12.20 │800,000元 │ ├──┼─────┼──────────┤ │ 2 │85.3.25 │550,000元 │ ├──┼─────┼──────────┤ │ 3 │85.9.25 │1,220,000元 │ ├──┼─────┼──────────┤ │ 4 │85.11.8 │150,000元 │ ├──┼─────┼──────────┤ │ 5 │86.1.9 │300,000元 │ ├──┼─────┼──────────┤ │ 6 │86.1.20 │807,600元 │ ├──┼─────┼──────────┤ │ 7 │86.2.1 │220,000元 │ ├──┼─────┼──────────┤ │ 8 │86.2.16 │800,000元 │ ├──┼─────┼──────────┤ │ 9 │86.4.25 │527,000元 │ ├──┼─────┴──────────┤ │合計│5,374,6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 ├──┼───┼────┼─────┼────┼───────┤ │1 │洪勝明│高雄區中│HCB0000000│87年7 月│505,000元 │ │ │ │小企業銀│ │25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 │2 │洪勝明│高雄區中│HCA0000000│87年8 月│1,15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 │3 │洪勝明│高雄區中│HCA0000000│87年8 月│1,15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 │4 │洪勝明│高雄區中│HCB0000000│87年9 月│60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 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 │5 │洪勝明│高雄區中│HCB0000000│87年9 月│60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 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 │6 │洪勝明│高雄區中│HCB0000000│87年9 月│60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 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 │7 │洪勝明│高雄區中│HCB0000000│87年9 月│680,000 元 │ │ │ │小企業銀│ │30 日 │ │ │ │ │行大社分│ │ │ │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