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劉欣宜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林長彰之起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長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林長彰於收受該書狀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被告林長彰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被告林長彰(嗣經撤回,已如上述)、被告陳政義、被告林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2年1月14日追加 被告禾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頁),復於102年11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4,445元,及 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經由被告永慶公司授權加盟之被告禾豐公司仲介,於100年11月5日,以5,600,000元向訴外人蔡錫興、楊清珠夫 婦購買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1601建號建物即南投縣○○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禾豐公司之售屋廣告稱:系爭房地為「復興路大美墅」,一樓屋前有綠油油之稻田,幽靜之鄉間巷道,矮牆圍繞,有停車格及花園等語,然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交屋後,始經鄰居告知所 買系爭房地自矮牆內縮1.56公尺已劃定為徵收範圍,致原本停車空間及庭園均受嚴重之影響,顯然與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作為退休生活居住環境之目的不同。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除出賣人即訴外人蔡錫興外,亦有被告禾豐公司、被告陳政義之簽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現況交屋,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周邊是否有其他土地妨害本標的物前門之進出及使用情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占用之情形、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拆除通知等,均係勾選「否」,然而原告卻因徵收拆除而受有損失。被告林淑珍受僱於被告禾豐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帶看專員,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禾豐公司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服務費,被告陳政義為被告禾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永慶公司為被告禾豐公司之加盟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69條、民法第565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84,445元(含:徵收拆除後重新裝潢損失1,446,500元、因徵收失去土地面積損失294,950元、喪失停車空間500,000元、負擔工程受益費之損失142,995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4,445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禾豐公司、陳政義、林淑珍抗辯略以: ⒈原告前以系爭房地買賣涉及詐欺,以訴外人蔡錫興、楊清珠、被告林淑珍為共同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駁 回再議確定。又原告前亦曾以系爭房地因部分花園、車庫、圍牆有被徵收拆除之危險,而訴請訴外人蔡錫興解除買賣契約或給付1,946,500元之損害賠償,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僅減少價金6,000餘元。 ⒉南投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南投市華陽路(祖祠路到南陽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其用地徵收範圍為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委託標的 即系爭房地無關,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已明示以賣方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欄記載140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總 面積欄記載115.5平方公尺)為限,被告林淑珍為系爭房地 之經紀人員,固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告林淑珍已就系爭房地標示之坐落基地、面積、權利範圍有無限制登記情形,確實與登記謄本核實無訛,且確認非屬於徵收用地之範圍,即使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以外之圍牆等物,有部分占用系爭新建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即同段135之13地號土地,惟 如不經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經紀人員完全無從知悉,故被告林淑珍向原告仲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再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並未加諸於不動產經紀業、經紀人員於受理委託案件時,需先辦理土地複丈之義務規定,而系爭房地僅些微占用系爭新建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在外觀上並非明顯可得而知,故被告林淑珍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⒊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所謂「雙方同意現況點交」乙節,係訴外人蔡錫興與原告之約定,倘有瑕疵擔保責任,應由訴外人蔡錫興負擔,對於被告林淑珍不生拘束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先就被告主觀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種行為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害行為、該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問之因果關係等要件,及給付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原告已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已就原告所受損害判決訴外人蔡錫興應減少買賣價金6,72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384,445元,顯無理由。 ⒋原告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爰共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慶公司抗辯略以: ⒈加盟經營者僅係使用他方經紀業者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故加盟者與所加盟之經紀業者,係分屬不同法律主體,加盟者與客戶間所簽訂之契約,受加盟之經紀業者不當然成為契約當事人。 ⒉被告永慶公司係將「永慶」商標授權予訴外人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鴻運通公司嗣與被告禾豐公司間訂有「加盟契約書」,並由被告禾豐公司使用「永慶不動產南投草屯大同加盟店」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服務標章及名稱,惟被告永慶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禾豐公司得代理被告永慶公司訂立契約,亦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永慶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由原告舉證。⒊被告林淑珍為被告禾豐公司之經紀人員,非被告永慶公司之經紀人員,被告永慶公司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林淑珍為被告永慶公司之經紀人員,惟被告林淑珍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時,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是否有部分占用系爭新建工程用地之徵收範圍,應認被告林淑珍之仲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永慶公司與被告林淑珍連帶賠償損害,實無可採。 ⒋被告永慶公司僅為「永慶」商標授權人,非提供本件系爭房地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 適用。縱認被告永慶公司係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固為接受仲介服務之消費者,惟系爭房地是否有部分占用系爭新建工程用地之徵收範圍情事,尚須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始得證實,應認被告林淑珍提供之仲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永慶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 ⒌南投縣政府業已核定地上物補償費58,043元,則原告之損害是否如其所指,顯有疑義。又工程受益費係因系爭新建工程有使房地所有權人直接受益之效果,顯非原告之損失甚明,縱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錫興於100年11月5日,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1建號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為真正,約定買賣價金5,600,000元,買賣契約封面印 有「永慶不動產」字樣,內頁立契約書人部分所載之不動產經紀業為被告禾豐公司。 ㈡永慶商標係由被告永慶公司註冊擁有,並授權訴外人鴻運通公司使用,嗣訴外人鴻運通公司將「永慶不動產」授權予被告禾豐公司以「永慶不動產南投草屯大同加盟店」之全銜對外使用,被告禾豐公司於99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鴻運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為真正。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同年月30日交屋。㈣因系爭房屋前圍牆有部分坐落於同段135之13地號土地,而 同段135之13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 --南投市華陽路(祖祠路到南陽路)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預定地之徵收範圍內,故由南投縣政府核定地上物補償費58,043元。 ㈤原告曾於101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政義、永慶公司 表示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 ㈥當時被告陳政義係被告禾豐公司之負責人。 ㈦當時被告林淑珍係被告禾豐公司之員工。 ㈧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已給付被告禾豐公司112,000元之服務 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珍、陳政義、禾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民法第565條、227條、公司法第23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與其他被告連帶 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永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額為徵收拆除後重新裝潢損失1,446,500 元、因徵收失去土地面積損失294,950元、喪失停車空間500,000元、負擔工程受益費之損失142,9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永慶公司註冊擁有永慶商標,並授權訴外人鴻運通公司使用,嗣訴外人鴻運通公司將「永慶不動產」授權被告禾豐公司以「永慶不動產南投草屯大同加盟店」之全銜對外使用,被告禾豐公司遂於99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鴻運通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原告於100年11月5日經由被告禾豐公司之仲介與訴外人蔡錫興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600,000元,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同年月30 日交屋。因系爭房屋前圍牆有部分坐落於同段135之13地號 土地,而同段135之1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新建工程預定地之 徵收範圍內,故由南投縣政府核定地上物補償費58,043元,原告並因購買系爭房地給付被告禾豐公司112,000元之服務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函文、被告禾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加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9頁、第93至97頁、第44至52頁、第 30頁、第54頁、第85至92頁背面),堪認為真。而原告前向南投地檢署以訴外人蔡錫興、楊清珠、被告林淑珍為共同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9號 駁回再議確定,而原告對訴外人蔡錫興所提返還價金事件,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司法院判決主文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04至116頁、第117至第126頁、卷二第68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徵收訊息,使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徵收而自矮牆內縮1.56公尺,影響停車空間,侵害原告權利屬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惟為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所否認。經查:⒈原告所購買者為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面積 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01建號,第一層面積74.9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0.6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601建號,第 一層面積74.9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0.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已於10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是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中標示之坐落基地、面積、權利範圍,確實與原告買受之標的核實無訛,又南投縣政府 102年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巷00弄0號」)」非屬100年公告徵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非位於徵收範圍一節,應堪採信,是系爭房地自形式上觀之,既未位於徵收範圍,縱原告主張徵收計畫於99年間公告一情為真,尚難苛責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應知悉系爭房地前圍牆部分將因越界而遭徵收。再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地占用被徵收土地範圍部分為「花園」、「車庫」,面積僅9.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占用面積不大,且非系爭房屋本體,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房地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本體離被徵收之道路尚有一小段空地之距離(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第152至164頁、第170至171頁),實難以目測即知系爭房地有何越界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而原告並未舉證依被告林淑珍、陳政義之職業性質,有何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致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有義務自費代替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為鑑界或測量,即難認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有何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林淑珍、陳政義並無故意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⒉至原告固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部分未勾選有何增建 或占用事實,第17條約定雙方依現況同意交屋,100年10月 25日簽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各項均勾選「否」等情,而主張被告林淑珍、陳政義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24條之2規定而有故意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24條之2所明定, 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蔡錫興(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載明「本表為委託人依現況於委託時填載」,有該說明書及委託人即訴外人楊清珠簽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是上開填載與現況是否相符,非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所能置喙,自無從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作為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有故意或過失之依據。再者,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上雖有「復興路大美墅」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惟「美」與「不美」,「大」與「不大」,均恆係個人主觀概念,縱系爭房地圍牆因徵收後內縮1.56 公尺,是否即為「不大或不美」,並無客觀標準,亦難認有何廣告不實之處,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部分,未舉證明之,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淑珍、陳政義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應依居間契約為不完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51頁背面),惟被告禾豐公司為原告居間仲介,並受有報酬,業有服務費用統一發票為證,是居間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禾豐公司間,被告林淑珍、陳政義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林淑珍、陳政義主張民法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⒋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既無故意、過失可言,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禾豐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禾豐公司應依居間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然 被告禾豐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於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既無故意、過失可言,即難認被告禾豐公司有何違背民法第567條規定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又原告對被告 禾豐公司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禾豐公司應負上開契約責任等語,即非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禾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政義,有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處,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政義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有據。 ㈣按加盟經營者係指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8款、第26條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加盟經營者僅係使用他方經紀業者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故加盟者與所加盟之經紀業者,係分屬不同法律主體,加盟者與客戶間所簽訂之契約,受加盟之經紀業者不當然成為契約當事人。本件被告林淑珍係被告禾豐公司之員工,被告陳政義係被告禾豐公司之負責人,該2人均非被告永慶公司之員工,原告亦未舉證被告 永慶公司對被告林淑珍、陳政義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而為被告林淑珍、陳政義之雇主,故縱被告禾豐公司與被告永慶公司有加盟關係,然被告永慶公司對被告林淑珍、被告陳政義之行為,並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 188條之適用,應可認定。 ㈤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苟無上開表見事實存在,即無令其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經查:訴外人蔡錫興與原告於100年11月5日所簽署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不動產經紀業名稱為被告禾豐公司,未見被告永慶公司之署名(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96頁),足見原告係與被告禾豐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並非被告永慶公司。原告固主張依永慶不動產制式加盟契約書及永慶不動產信封袋等件,應認定被告永慶公司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存在,自應負授權人之居間契約履行責任等等,惟被告禾豐公司雖為被告永慶公司之加盟店,並使用「永慶不動產南投草屯大同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商標及名稱,然而該加盟契約書第3條已明白約定:「 1.乙方(指被告禾豐公司)應以「永慶不動產南投草屯大同加盟店」與乙方經紀業名稱,從事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且不得任意變更。2.乙方與客戶所簽訂之各式契據(如:委託銷售契約書、各種契據及契約書等),應使用甲方(鴻運通公司)提供之標準制式契約書,以乙方經紀業名稱簽訂,並由乙方自行負責簽約之法律責任。…4.乙方為一獨立經營之經紀業,本契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在甲方與乙方之間建立代理人、合夥人、共同投資或關係企業之關係;或為永慶房仲事業集團之成員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足見被告永慶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禾豐公司得代理被告永慶公司對外訂立契約,而依原告所執有之服務費用統一發票係由被告禾豐公司開立,其上並無任何代理被告永慶公司之記載,且原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亦載明:「每一家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堪認被告永慶公司亦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永慶不動產信封袋上已明確載明為「加盟店」,並記明被告禾豐公司之全名(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核與該 加盟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對外表彰方式相符,自難僅以該信封即認被告永慶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永慶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等,非屬可採。 ㈥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係指 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慶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206頁、卷二第4頁背面、第16頁),然原 告與被告永慶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而被告禾豐公司與被告永慶公司間亦無表見代理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無從主張其為消費者接受被告永慶公司提供居間服務。又原告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不以契約關係存在必要為前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原告亦非「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且被告永慶公司於 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中並未提供「服務」或「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 法第23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69條、56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4,445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