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賴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菖樂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聰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林惠津為被告合夥事務之執行人: 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振聰及林惠津於民國96年10月18日,約定由張振聰擔任被告名義負責人並由林惠津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方式共同經營,實際上被告之工務係由張振聰之父即訴外人張慶煌負責,張振聰僅為領取日薪2,000 元之模板工人,至於被告之事務,諸如投標、訂約、履約、材料款及工程款之給付、資金借調、帳務處理、年度報稅等事務則由林惠津負責。嗣於99年11月23日,被告之合夥人雖變更為張振聰、林惠津、林宗興、張麗珍,惟合夥事務執行人仍為林惠津;復依林惠津於102 年7 月25日所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102 年7 月25日切結書)的時點及內容所示,顯見被告之負責人實際上為林惠津,林惠津即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林惠津對被告之合夥事務有執行權,依民法第671 條第3 項規定,就工程發包及付款等關於合夥之通常事務,自得單獨為之。 ㈡兩造於102年9月27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承攬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發包之合作村上部落往龍岸主線聯絡道路、合作村靜觀部落往翠峰部落聯絡道路、精英村廬山部落6 鄰巷道災修復建工程,102 年3 月25日承攬南投縣政府發包之101 年度蘇拉颱風-竹山鎮下坪里街仔尾溪中游災修復建工程,102 年7 月12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發包之鯉魚社區鯉魚路路面改善工程,102 年7 月12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發包之田仔社區九層林巷大坑墘巷排水改善工程。又林惠津係以被告名義與上開各工程之下包廠商簽訂施作工程合約,在被告之內部關係中,被告即受該工程合約之拘束而負擔債務。 ⒉迄至102 年6 月至8 月間,被告因上開工程而尚有款項未給付予下包廠商,而被告原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帳戶遭凍結,且合夥人間有爭執,林惠津遂簽發支票持向原告借貸2,359,438 元,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依林惠津指示自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359,438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林惠津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帳戶)。因此,林惠津為支付被告對下包廠商之上開債務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臺企帳戶,再由林惠津支付各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且支票均已兌現,兌領人分別為上開下包廠商,僅其中1 紙支票雖未兌現,由林惠津事後另以現金支付。 ⒊原告業於102 年10月8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4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2,359,438 元,該存證信函於102 年10月9 日分別經由林惠津及張振聰收受。另自原告寄發上開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兩造間之借貸雖未定返還期限,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向原告清償2,359,438 元借款。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為林惠津個人之借款,且系爭款項係匯入林惠津個人之系爭臺企帳戶後,再轉入林惠津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均與被告無任何關連。 ㈡另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在監服刑,未向任何人借款;且由系爭102 年7 月25日切結書內容,可知林惠津就被告之執行業務應負全部之責任。 ㈢實際上,本件起訴乃因被告拆夥之事宜未能談成,而由林惠津指使原告向被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由張振聰、林惠津、張麗真成立合夥,並由張振聰登記為負責人;林惠津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3 月25日、7 月12日、7 月12日曾承攬如原證2 至5 (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124 頁)所示工程。 ㈢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自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至林惠津所有之系爭臺企帳戶。 ㈣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443號催告被告清償借款2,359,438 元,該信函於102 年10月9 日由林惠津、張振聰收受。 ㈤系爭102 年7 月25日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36頁),形式上為真正,且為林惠津所簽名。 ㈥張慶煌與林惠津於102 年7 月8 日兩願離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自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林惠津所有之系爭臺企帳戶,是否即為兩造間於102 年9 月27日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若兩造於102 年9 月27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林惠津是否以系爭款項給付各下包廠商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雖提出匯款單1 張、各下包廠之統一發票14張及支票1 紙、工程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 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124 頁。然查: ⒈就匯款單1 張之部分: ⑴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自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將系爭款項至林惠津所有之系爭臺企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匯款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非僅囿於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其關係為何。本件就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資料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匯入系爭款項至林惠津所有之系爭臺企帳戶之資金流動之事實,至於原告何以匯款予林惠津,原因事由本屬多端,非可即認系爭款項為原告基於兩造借貸合意而交付被告之消費借貸款項。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2443號內容略以:「貴商號民國102 年7 月間因資金周轉需要,由執行業務合夥人林惠津出面向本人借款新台幣235 萬9438元,請文到三日內清償借款,否則依法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足見原告曾向被告主張兩造102 年7 月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與上開匯款單所示日期為102 年9 月27日之借貸日期不同,即難認兩造間於102 年9 月27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⑶另參以原告自承:原告於出借款項時並無要求林惠津出示被告之借款之授權書,且也無任何書面,亦無要求林惠津或被告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而系爭款項並非小額,若係因被告原使用之帳戶遭凍結且被告合夥人間有爭執,林惠津始要求原告匯入其所有之系爭臺企帳戶並用以支付各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則林惠津既為被告合夥業務執行人並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詳後述),於明知合夥人間有爭執且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下,林惠津理應提出被告相關借貸之借據為佐,並應與被告詳為約定利息、還款時間等內容,甚而要求被告提供抵押品之方式,以維自身權益並避免將來發生爭執,惟本件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佐證。 ⑷是以,原告僅證明於102 年9 月27日將系爭款項款匯入林惠津所有之系爭臺企帳戶之資金流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即難僅上開匯款單即認兩造間對系爭款項有成立借貸之合意。 ⒉就各下包廠之統一發票14張及支票1 紙、工程契約書之部分: 被告係由張振聰、林惠津、張麗真成立合夥,並由張振聰登記為負責人,林惠津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又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3 月25日、7 月12日、7 月12日曾承攬如原證2 至5 (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124 頁)所示工程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原告主張林惠津支付下包廠商之11紙支票均於系爭甲存帳戶兌現且兌領人分別係被告之下包廠商,其餘1 紙支票雖未兌現,則係林惠津另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大昌工程行等情,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3 年5 月28日103 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1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51頁、第204 頁至第215 頁、第224 頁),足見被告之各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係經由林惠津所有之系爭甲存帳戶兌現或由林惠津以現金支付。惟原告上揭舉證,均係林惠津就系爭款項之資金運用之情節,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臺企帳戶即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形。 ㈢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惠津到庭說明關於林惠津是否以被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乙情。然查: ⒈證人林惠津固證稱:系爭102 年7 月25日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伊所親簽,惟張振聰寄發存證信函到縣府、臺灣企銀凍結工程款,伊無法支付下包工資、材料款,張振聰於102 年7 月25日後,並未退夥。被告如需開立支票予下包廠商,係由伊個人的甲存支票支付材料款。原告是伊的親大嫂,伊週轉上有困難時都會找原告,但原告不認識張振聰且從來沒有接觸過。伊有以被告經營人的名義向原告借錢有向原告借錢,金額為2,359,438 元,只是票的日期不一樣,當時因被告的帳戶被凍結,所以由原告直接匯款到系爭臺企銀帳戶,再由伊轉到個人甲存帳戶,這筆錢是用以支付被告應該給下包的材料款及機具的貨款。被告的大小章從頭到尾都是伊在保管,當時帳戶被凍結時還有270 多萬元,但是不能領用,只能進不能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8 頁)。惟觀諸系爭102 年7 月25日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林惠津現因合夥之菖樂土木包工業之股東不合、故承接現任負責人張振聰之職位、爾後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及應繳稅金全歸現有所有股東及負責人林惠津負責、與張振聰再無任何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足見102 年7 月25日當時,林惠津已認其為被告負責人。 ⒉本院參以上情及證人林惠津上開證述:「原告與張振聰間並不認識,亦未曾有所接洽」等語,並衡以依我國一般民間金錢消費借貸之習慣觀之,金錢貸與人多會要求借用人簽發借據作為借貸憑據,若未能簽立借據,至少也會就借貸款項何時返還?如何返還?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支付之方式等等情事加以約定,甚或會要求提供擔保,以避免將來發生爭執,若誠如原告主張係欲借款予被告而非林惠津,原告在不認識張振聰前提下,衡情應會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惟本件借貸全無提供任何擔保,與社會常情不符。是以,尚難僅憑證人林惠津上開證詞而認林惠津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 ⒊復參諸證人林惠津到庭證述時所提訴外人張玉菁三和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246 號內容略以:「張振聰為『菖樂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今有股東林惠津持有『菖樂土木包工業』逕向貴單位(即南投縣政府)領款,因股東間尚有糾紛,特此通知,請勿讓第三人林惠津持公司印章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至第169 頁),堪認證人林惠津與被告間顯有相反利害關係,且原告為證人林惠津之大嫂,為其至親,證詞偏頗原告,亦人之常情。是其上開證述難免有偏頗、避重就輕之情,尚難盡信。 ⒋從而,證人林惠津之證述尚不足據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2 年9 月27日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有利證明。 ㈣此外,原告就系爭款項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借貸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僅證明於102 年9 月27日匯款予林惠津,再由林惠津匯入系爭甲存帳戶並用以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基上,原告僅能證明於102 年9 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林惠津所有之系爭臺企帳戶之事實,對於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徒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9,4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