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榮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坤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此一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應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7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訂立委託代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一第7至10頁),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所 生爭議無法解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兩造於101年5月31日代工期滿後,仍合意繼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繼續契約關係,亦經兩造於本院102年3月18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關於合意管轄之拘束,故本院就本件兩造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給付代工款事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 工生產、包裝「純品堂、廣龍堂」牌冰糖/人蔘燕窩、雞精 、飲品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代工生產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同意適用系爭協議書內容條款規定,繼續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生產、包裝上開產品。惟自101年9月起,被告陸續向原告所訂購代製之產品,原告均依約出貨完畢,代工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28,290 元,此有送貨單及銷貨明細表可資為憑,惟被告僅支付645,281元(228,704+62,400+110,240+243,937=645,281) ,尚積欠原告代工費用1,183,009元未付,加上原告於9月4及9月19日所代墊之材料費116,034元、134,12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433,167元(1,183,009+116,034+134,124=1,433,167) ,惟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代工費用及代墊款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送貨單、銷貨明細表及請求金額均已自認,並表示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約滿後,雙方仍合意繼續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繼續兩造間之代工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代工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洵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3,145瓶未完成之半成品未交付與 被告,原告不能請求給付代工費等語,惟該3,145瓶未 完成之半成品,係因被告未交付所需之盒子,致未加工完成,且原告係請求已完成加工部分之代工費,該部分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代工費之列,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雖又提出其與代理商間之行銷契約,主張其受有60萬元損害,主張抵銷。惟被告與其代理商間如何約定,係被告與其代理商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更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所辯,並無理由。 ⑶有關被告之中藥材及紙盒因遭水淹而受損,係因101年8月2日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造成南投地區多處淹 水災情,原告工廠處附近因瞬間大雨造成淹水,原告於該次颱風,事前雖已投入大量人力、沙包及機械極力防範,但仍因颱風挾帶大量雨勢,超出預測,致承接南崗工業區之排水大渠無法有效宣洩積水,造成原告倉庫所在地華陽路附近嚴重淹水,倉庫內貨物因遭水患而受損,原告因該此水患,損失慘重。雖被告辯稱倉庫非契約所約定之工廠地址,惟法律並未規定工廠與倉庫須位於同一地址,且雙方並未就放置貨物之地點為特別之約定。再者,系爭倉庫亦非被告所指稱之違建,而是合法建物,此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可資為憑。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建益亦到過系爭倉庫(若被告法定代理人 劉建益否認,可傳證人王文隆出庭作證) ,並未對此表示過不妥之意見。是以,被告事後辯稱倉庫並非工廠登記之地址且為違建,並不可採,有關中藥材及紙盒因遭水淹而受損係因天災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免給付義務。 ⑷退步言之,被告主張其中藥材損失價值606,392元,並 提出自己所製作之損失明細表、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欲證明其損害額,惟中藥材損失明細表係其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實性,況被告主張損失之中藥材數量及單價,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再由被告提出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產品名稱記載「冬蟲夏草靈芝飲滋補液」與被告主張8月初委託原告生產 、包裝之「冬蟲烏骨雞精」並不同,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⑸被告雖主張其於101年4月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包裝之冰糖燕窩成品12,712瓶,因遭水淹而毀損,惟若按一般生產流程,從訂貨到生產完成,時間不會超過1個月,系 爭冰糖燕窩被告於101年4月訂貨生產,最遲於101年5月即可完成包裝並出貨,然由於被告怠於提供足夠包材,以致遲遲無法出貨,後因同年8月颱風來襲造成水患而 遭毀損,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事由,有證人洪雅美於102年7月2日之證詞在卷,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原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惟此次水患係因颱風來襲,挾帶大量雨水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應免給付責任。 ⑹退步言之,被告主張其冰糖燕窩成品12,712瓶,因遭水淹而毀損,並以每瓶60元計算損失,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說明其主張之瓶數及計算之依據。況冰糖燕窩包裝瓶子是由原告所提供,並非被告之成本。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工已20餘年,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於101 年5月31日代工期滿後,仍合意繼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繼續契約關係,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送貨單及銷貨明細表之數量、金額,以及對帳請款單之代墊費用,均不爭執。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之工廠係設址於南投縣南投市○○○○區○○○路0號,原告聲稱因該廠遭逢水災 ,導致被告準備加工之原料、包材及半成品等,都遭水患所累,但該廠址並無任何災情發生,原告有意圖恣意毀損並竊占被告財物之嫌,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開廠房內,妥為保管,縱使其將之置放於水患發生之場所,致使被告之養氣人蔘飲紙盒、冰糖燕窩半成品及中藥材損失殆盡,原告亦應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被告所受1,407,536元之損害(純品堂 養氣人蔘飲紙盒944盒×70元/盒+廣隆堂養氣人蔘飲紙盒1, 082盒×70元/盒+廣隆堂冰糖燕窩紙盒888盒×112元/盒= 241,2 76元、冰糖燕窩半成品12,712瓶×44元/瓶=559,328 元、中藥材損失606,932元,冰糖燕窩半成品以扣除15%貨物稅後之每瓶售價60元,再扣除代工費每瓶2元及包裝紙盒每 瓶14元後,以44元/瓶計算損失)。 ㈢又被告至101年10月止已付清代工款項,但原告尚有養氣人 蔘飲3,145瓶未完成代工程序;且101年9月6日尚有未包裝之冰糖燕窩半成品12,712瓶,原告聲稱已毀損,無法完成包裝交付被告,原告應再退還被告代工費190,680元(12,712瓶 ×15元/瓶)。 ㈣又原告遲遲未能如期完工交付養氣人蔘飲、冰糖燕窩予被告,致被告信譽受損,且致下游代理商訂購產品銷售停滯,被告之下游代理商廣宸藥品企業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求償違約金600,000元。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已載明,若因原告充填或包裝過程造成產品瑕疵,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則原告應負起被告上開損害之賠償責任,應賠償被告2,198,216元(計算 式:1,407,536+190,680+600,000=2,198,216),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據以抵銷原告請求之1,433,167元,原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㈥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民事答辯書狀,復行爭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有效期間僅至101年5月31日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及代墊款,於法無據。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 生產與包裝之純品堂、廣龍堂牌冰糖/人蔘燕窩、雞精、飲 品等產品,代工生產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同意適用系爭協議書內容條款規定,繼續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生產、包裝上開產品。 ㈡被告自101年9月起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包裝,其代工費用之金額為1,828,290元,被告僅支付645,281元,尚積欠原告代工費用1,183,009元,且另分別積欠原告於101年9月4日、101年9月19日代墊之材料費116,034元、134,124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33,167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 原告代工生產與包裝之純品堂、廣龍堂牌冰糖/人蔘燕窩、 雞精、飲品等產品,代工生產期間自98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期滿後雙方同意適用系爭協議書內容條款規定,繼續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生產、包裝上開產品。被告自101年9月起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包裝,其代工費用金額為1,828,290 元,被告僅支付645,281元,尚積欠原告代工費用1,183,009元,且另分別積欠原告於101年9月4日、101年9月19日代墊 之材料費116,034元、134,124元,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433,16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協議書、送貨單、銷貨明細表、對帳請款單為證,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費用1,183,009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 之材料費116,034元、134,124元,被告則抗辯以上開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2,198,216元為抵銷,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 ㈢關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工費用部分: ⑴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代工生產期間至101年5月31日期滿後,雙方同意適用系爭協議書內容條款規定,繼續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生產、包裝上開產品乙節,既經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自有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嗣於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民事答辯書狀復行爭執,即無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完成驗收後,將 代工明細表檢附相關資料傳真至乙方(即被告)請款。乙方於接到甲方前述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後應於7日內完 成對帳,並應就對帳結算結果開立以其本身自有之支票支付該批次之代工費用完成付款手續。付款條件:乙方應於對帳完成日起算地60日(付款日)給付代工費用予甲方。付款方式:雙方協議,乙方應於付款日完成代工費交付。惟乙方得於對帳完成日至付款日中之任何一日以現金向甲方付款,甲方應就乙方付現之金額補貼貼現利息予乙方。乙方因故無法於付款日完成代工費交付時,甲方同意乙方得以延期支付,惟展延期限以45日為限,乙方應就展延日數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上述計息基準依年息12%為準。」(見本院卷卷一第8頁、第34頁背面)。 ⑵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以前已將被告委託代工貨品交付被告,有送貨單10紙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1至15頁),且被告對於銷貨明細表、對帳請款單記載之內容,亦於102年3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表之列表日期為102年1月7日,足見原告至遲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102年2月25日,已將相關明細表及單據送達被告,則依上開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對帳 並於60日內即102年5月4日以前付款,是原告請求被給 付之代工費用1,183,009元於102年5月4日即已清償期屆滿,應堪認定。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給付上開代工款之債務既自102年5月4日即已清償期屆滿 ,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利息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3,009元及自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材料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兩造 間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原、物料而為被告代工,原告並無墊付原、物料之義務,而於101年9月4日、 101年9月19日為被告代墊材料費116,034元、134,124元,使被告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墊付材料費250,158元,為有理 由。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代墊材料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材料費250,1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養氣人蔘飲紙盒、冰糖燕窩半成品及中藥材,因水災而受有損失共1,407,536元之損害,其對原告有1,407,53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⑴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造成原告設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巷00弄0號之倉庫(下稱華陽倉庫)淹水逾1.8公尺,業據證人王文隆、廖顯宏具結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卷二第95頁、第96頁背面),而原告代工之被告貨品因水淹而受損者有廣龍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盒子756盒、純品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盒子933盒、冰糖燕窩半成品12,482瓶及數量不明之中藥材1批,尚有廣龍 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盒子206盒、純品堂冬蟲夏草養 氣人蔘飲盒子11盒及廣龍堂冰糖燕窩盒子880盒在華陽 倉庫等節,亦據證人洪雅美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60頁、第1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今日新聞網、民視新聞、自立晚報、中央廣播電臺、臺灣新聞網之網路新聞資料,以及華陽倉庫淹水之相關照片31幀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0至14頁、第38至53頁),是被告固主張其受有純品堂養氣人蔘飲紙盒944盒、廣隆堂養氣人 蔘飲紙盒1,082盒、廣隆堂冰糖燕窩紙盒888盒、冰糖燕窩半成品12,712瓶及中藥材1批損失,惟其實際之損害 數量僅有廣龍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盒子756盒、純品 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盒子933盒、冰糖燕窩半成品 12,482瓶及數量不明之中藥材1批,足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受有純品堂養氣人蔘飲紙盒每盒70元、廣隆堂養氣人蔘飲紙盒70元、廣隆堂冰糖燕窩每盒112元、冰糖燕窩 半成品每瓶44元及中藥材1批損失606,932元,固據其提出損失明細表、中藥材損失證明、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貨物稅產品成本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6月30日中區國稅投縣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製作產品配方中藥材數量表、迪泰參茸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及泉記貿易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102年7 月2日之統一發票4紙及原告提出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第65頁、第70至73頁、第101至103頁、第127至129頁、第191至193頁、卷二第22至24頁、卷一第121、122頁),惟被告所提出損失明細表、中藥材損失證明、製作產品配方中藥材數量表均係被告所自行繕打之資料,並非足認其受有損害之進貨憑證;而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函文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貨物稅產品成本分析表乃係原告為本件代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貨物稅之相關資料,固足以證明純品堂養氣人蔘飲、廣隆堂養氣人蔘飲之稅率為15%、原料成本每打為270元、包裝成本每打為90元,然尚不能證明即為被告上開損害之紙盒及中藥材之價額;又本件該批中藥材損害之發生時點為101年8月2日 ,然被告提出之迪泰參茸有限公司、泉記貿易有限公司及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4紙,均在損害發 生後之102年7月份之憑證,尚難認係被告該批中藥材之進貨憑證;且被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足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損害之證據,是被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照卷內全部資料,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①依上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紙盒之包裝成本每打為90元,以每打12盒計算,每盒單價應為7.5元,被告實際受有廣龍堂冬 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盒子756盒、純品堂冬蟲夏草養氣 人蔘飲盒子933盒,共1,689盒,其紙盒受損之損害額應為12,668元(計算式:1,689×7.5=12,66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又依依上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表之記載,原料成本270元係48瓶之總額,平均每瓶為5.625元計算,被告之冰糖燕窩半成品12,712瓶受損,其成本之損害金額為71,505元(計算式:12,712×5.625=71,505)。 ③被告交付原告該批受損之中藥材係為生產如本院卷卷一第42頁所記載數量之貨品,業據被告提出預定代工明細表、證人洪雅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卷一第161頁),該批中藥材係被告為代工生產98,320瓶之產品而交付原告,而依上開貨物稅產品登記 申請表之記載,原料成本270元係48瓶之總額,平均 每瓶為5.625元,故被告該批中藥材之損害額應為553,050元(計算式:98,320×5.625=553,050)。 ④故被告因蘇拉颱風來襲,而置放於原告華陽倉庫內受損之原、物料損害總額為637,223元(計算式:12,668+553,050+71,505=637,223)。 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蘇拉颱風來襲,自101年8月2日清晨降下豪大雨,南 投市貓羅溪水位自上午10許即逼近堤防警戒線,溪兩側市區及聚落的雨水都無法宣洩,導致營南里寶南宮淹水1公尺,貓羅溪防汛道路和自行專用道全都泡在1公尺以上的水中,該次淹水程度係自「八七水災」後,50年來所僅見,此有自立晚報、臺灣新聞網之網路新聞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2頁、第14頁),而華陽路與貓羅溪堤岸道路間鄰近區域(包括華陽倉庫在內),因蘇拉颱風而於101年8月2日嚴重淹水乙節 ,亦據南投縣南投市新興里里長出具證明書,且有華陽倉庫及其鄰近地區淹水前後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第41至53頁),是蘇拉颱風造成華陽倉庫淹水,並非原告所得預見,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之廣龍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盒子756盒、純 品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盒子933盒、冰糖燕窩半成 品12,482瓶及數量不明之中藥材1批,係因蘇拉颱風 雨量致華陽倉庫淹水所致,業經證人洪雅美結證如上述,且有原告提出之災後華陽倉庫內之照片4幀(見 本院卷卷二第78至80頁),亦堪認定。 ③再者,原告為防範蘇拉颱風來襲,業已投入11名人力、堆置沙包至與圍牆同高,並準備汽油馬達抽水機2 部、大小電動馬達抽水機9部,足以排出下在廠區內 的雨水,最後是因為水從1.8米的圍牆上漫過來,才 撤離人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投入防災之編制、照片,並據證人王文隆、廖顯宏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80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之華陽倉庫因蘇拉颱風所帶來雨量而遭嚴重淹水,而此淹水係因颱風瞬間帶來鉅量雨水所造成,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期、控制,乃屬不可抗力之損害,而原告就華陽倉庫內貨品之保管,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固辯稱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原、物料及半成品置放於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區○○○路0號之廠區內,原告將上開貨物置放於華陽倉 庫,係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內並未就原告保管被告交付之原、物料或半成品之地點為約定;且兩造間代工往來已20餘年,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洪雅美證稱伊於87年到原告公司任職時,兩造即已有往來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59頁背面),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上開水患發生前,已去過華陽倉庫數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弟劉坤杰更於每次委託原告加工時,都會到華陽倉庫,淹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弟劉坤杰有來看過,看了只有搖頭乙節,並據證人王文隆具結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95頁背面、卷一第136頁背面), 被告對於原告將被告之原、物料及加工半成品放置於華陽倉庫,於兩造交易往來期間並未有何質疑,應有默示之同意,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⑤故原告就放置於華陽倉庫內之被告廣龍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盒子756盒、純品堂冬蟲夏草養氣人蔘飲盒 子933盒、冰糖燕窩半成品12,712瓶及數量不明之中 藥材1批貨品之保管,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該等貨品係因蘇拉颱風所帶來豪大雨之水患而受損,係屬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該等損害,應免其賠償義務。 ⑷綜上,被告因蘇拉颱風來襲,而置放於原告華陽倉庫內受損之原、物料損害總額固為637,223元,惟係因不可 抗力事由所致,原告免除賠償義務,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至101年10月止已付清代工款項,但原告尚有養 氣人蔘飲3,145瓶未完成代工程序部分: ⑴被告自101年9月起委託原告代工生產、包裝,其代工費用之金額為1,828,290元,被告僅支付645,28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代工費用1,828,290元係依被 告簽收之送貨單做成之銷貨明細表所計算而得,其中並未包括未經被告簽收之貨品(見本院卷卷一第11至19頁),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工費用金額,並未包括原告尚未完成包裝之養氣人蔘飲3,145瓶,應堪認定 。 ⑵原告固不否認尚有養氣人蔘飲3,145瓶未完成包裝,惟 該部分既尚未完成代工程序部分,且未計入本件已完成之代工費用範圍內,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該部分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相關提供原、物料之協力義務及代工之契約義務後,始有成品交付及加工費用請領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已付清代工款項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101年9月6日尚有未包裝之冰糖燕窩半成品12,712瓶,原告聲稱已毀損,無法完成包裝交付被告,原告應 再退還被告代工費190,680元部分: ⑴原告本件請求之代工費用係以被告簽收之成品為計算基準,已說明如前述,該毀損之冰糖燕窩半成品12,712瓶並未計入本件代工費用內,應堪認定。 ⑵此外,被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就上開受損之冰糖燕窩半成品12,712瓶,已支付代工費用之證據,其主張原告應退還該部分代工費用190,680元等語,並無可採。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未能履行其與訴外人廣宸藥品有限公司間之業務行銷契約書,而受有賠償訴外人廣宸藥品有限公司違約金600,000元之損害部分 :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所受損害,係指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為債務人所預見或所得預見者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行 系爭協議書之代工義務,致其受有賠償訴外人廣宸藥品有限公司違約金60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就損害 之存在、因果關係、原告預見或可得預見等節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與訴外人廣宸藥品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日訂立之業務行銷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44頁、第85頁)第5條 約定:「雙方協定成立後,乙方(即訴外人廣宸藥品有限公司)須先開給甲方(即被告)每期訂貨金(3,000,000元整)期票,分6張6個月後每月1張開立之,甲方需按乙方之銷售方式配合出貨。如有任一產品未經乙方同意停止供應,甲方須賠償乙方業務損失訂貨金20%(600,000元整)之違約金」。惟查,上開約定係以被告未經訴外人廣宸藥品有限公司同意而停止任一產品之供應,而應負違約金之賠償而言,則被告是否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尚屬未明。然被告就是否因條件成就而應負賠償責任?是否已為賠償?其賠償該違約金是否與本件原告上開代工義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原告所預見或所得預見?等節,被告除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外,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證其損害存在,亦不能證明該損害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原告就此一損害有所預見或可得預見,故被告主張受有違約金6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無 可採。 ⒌綜上,被告上開主張其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共2,198,216元(計算式:1,407,536+190,680+600,000=2,198,216),均不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可 採,被告並無何債權得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工費用及代墊材料費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009元及自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材料費250,1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