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榮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同市○○○路00○0000號(即同前地段1353、134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270,000,000元整,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特別約定:「賣方自102年6月24日24時止前有不出售之思考期,若賣方於以上日期之前提出不出售之書面聲明決定,買方應接受解約,但賣方須返還向買方已收之定金貳仟萬正,並應給予買方同額貳仟萬元正違約賠償金,雙方解除契約。本約簽訂同時賣方開立商業本票,面額貳仟萬元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張(票號:HC0000000) ,給買方作為訂金收據之證明,於102年6月25日正式成立買賣時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時返還賣方。」原告於簽約後,旋即依約將定金20,000,000元匯予被告,並依上開約定簽收被告所開立之同額商業本票;嗣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 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願履行返還定金及支付違約賠償金之約定,雙方於同年月24日協商時,被告遂依約簽發以當天為發票日、票面金額40,000,000元、票據號碼:CD0000000號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提示系爭 支票,竟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保留簽約後1個月內有不出 售思考期的解約權利;且一旦被告選擇行使上開權利,「買方應接受解約」,因擴廠之需而屬意購買之原告在法律上毫無另為主張的機會,可見,被告除應返還已收之定金20,000,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與定金同額之款項,雖名為違約賠償金,其性質實際上係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可知,此與民法所規定之違約金完全不同,自無援引民法第252條得由法 院酌減之餘地。又此觀之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解約,亦依約開立即期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可證被告充分認知上述與定金同額之20,000,000元,並非一般之違約金,而係伊片面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被告自應全額給付原告。 ⒉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囑託鑑價結果,核定其底價為325,710,000元;惟被 告認為該底價過低,聲明異議主張該廠房之價值逾於上述底價,因此,原告因被告行使解除權之結果,不僅無法再以270,000,000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使用,且因未能以上述 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而無法賺得上述底價(或被告所主 張之應有價值) 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間之價差利得,原告所受損失,顯逾55,000,000元(325,710,000-270,000,000=55,710,000)。準此,縱然被告給付與定金同額之賠償金,亦不足以充分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可見本件並無鈞院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而予酌減違約金之理至明。 ⒊被告辯稱: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曾開立20,000,000元之本票交代書保管,以表示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0,000元,被告另簽發系爭支票1張,原告當場表示願將 系爭買賣契約順延至12月底,甚至隔年也沒關係,且不會將該支票提示,原告竟違約而提示,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損及被告信譽,更擅自向代書取得被告簽發之20,000,000元本票,且拒絕返還被告,在原告將系爭支票及該本票返還被告,並賠償被告信譽損失之前,被告自得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語。惟被告上開辯詞,與其聲請傳訊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王又興之證詞完全不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反之,被告既已依約行使解除權,原告訴請返還定金並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暨第203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確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20,0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約定,而於102年6月20日以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而為不出售之意思表示,且於翌日送達原告。惟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曾開立1張20,000,000元之本 票交代書即證人王又興保管,以表示收受原告交付之20,000,000元。被告另簽發系爭支票1張,原告當場表示願將契約 順延至12月底,甚至隔年也沒關係,且不會將系爭支票提示,原告竟違約而提示,致該支票無法兌現,損及被告信譽,更擅自向代書取得被告簽發之20,000,000元本票,且拒絕返還被告,在原告將系爭支票及該本票返還被告,並賠償被告信譽損失之前,被告自得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原告已違背不提示支票之口頭約定,更擅自向代書取得由其保管之上開本票拒絕返還,故被告不願再與原告為買賣之行為,原告如將系爭支票及該本票交還,被告即願將前所受領之20,000,000元返還原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當具有可歸責被告事 由而由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最高可獲得總價款15%之違約 金,且不得逾已付之價款。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亦具違約金性質,且被告依約解約,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該違約金竟與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相同,顯屬過高,而原告實際未受損害,請依6個月定存利率以計算損害額,並據 以酌減至此數額。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20,000,000元定金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於102年6月20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21日送達原告。 ㈢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提示後於102年6月26日遭受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20,000,000元定金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24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為40,000,000元、支票號碼為CD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原告提示後於102年6月26日遭受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頁、第55至56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495號、18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102年5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已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則兩造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又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以南投南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則兩造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惟依前揭民法第26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 ,並不妨礙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㈢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特別約定:「賣方自102年6月24日24時止前有不出售之思考期,若賣方於以上日期之前提出不出售之書面聲明決定,買方應接受解約,但賣方須返還向買方已收之定金貳仟萬正,並應給予買方同額貳仟萬元正違約賠償金,雙方解除契約。本約簽訂同時賣方開立商業本票,面額貳仟萬元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張(票號:HC0000000),給買方作為訂金收據之證明,於102年6月25日正式成立買賣時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時返還賣方。 」經查,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依約將定金20,000,000元交付被告,則被告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自應依約以與定金同額之金錢賠償 原告,並返還定金予原告,被告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足見被告係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履行,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致遭退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0元,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承諾本件被告債務得延至102年12月底,甚 至隔年履行,也沒關係,且不會將系爭支票提示,惟原告竟違約而提示,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損及被告信譽,更擅自向代書取得被告簽發之20,000,000元本票等語。惟查,被告聲請之證人王又興具結證稱: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當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簽立1張20,000,000元的本票,兩造約定 由被告先簽發交給原告收受後,再交給伊保管,原告曾向伊表示要拿回去,但伊認為原告已經簽收被告所簽發的系爭支票回去,所以這張本票理應還給被告,伊曾打電話跟被告公司王小姐說,原告有打電話來及寄發律師函,要求伊返還本票,但伊還是沒有還給原告。兩造於102年6月24日約在被告公司協商,被告說如果原告堅持想買的話,要給被告一段時間,因為欠稅被查封、限制移轉,原告說這遙遙無期,要有個期限,被告說會盡快處理,但沒有辦法承諾什麼時候完成,後來原告說,被告要賠原告,所以被告就把系爭支票開出來。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源榮有帶他的兒子去,他的兒子說,如果沒有結果,翌日就會提示系爭支票。一開始協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給予寬限期限,有說系爭支票不要提示,讓被告公司到12月底或延至隔年3月,但伊沒有聽到原告有 承諾給予被告寬限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故依證人王又興上開證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提示,並未有暫不予提示兌現之合意存在,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並未違反約定而侵及被告商譽之情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當具有可歸 責被告事由而由原告解除契約時,原告最高可獲得總價款15%之違約金,且不得逾已付之價款;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9款亦具違約金性質,且被告依約解約,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該違約金竟與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相同,顯屬過高,而原告實際未受損害,請依6個月定存利率以計算損害 額,並據以酌減至此數額等語。惟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887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查,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特別約定,係保留予賣方即被告之契約解除權,被告行使此一解除權,無須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解除事由,亦無須經原告另為同意,惟被告須負擔支付與定金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予原告,此一「違約賠償金」之性質,在使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被告取得權利同時,亦負擔支付「違約賠償金」之義務,並非約定對被告之違約行為之懲罰或賠償,與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迥異,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該「違約賠償金」之性質,係被告取得解除權之對價,以交換解除契約所可能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而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惟並無民法第252條酌 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又此一「違約賠償金」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契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本件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依約行使權利,並非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亦非由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特別約定解除契約,該款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返還定 金並給付「違約賠償金」,惟兩造於102年6月24日協商後,被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簽發以同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足見兩造就被告返還定金並給付「違約賠償金」,係以協商當日為清償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協商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應返還之20,000,000元定金及應給付之20,000,000元「違約賠償金」給付自102年7月25日(即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之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