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鴻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洪淑滿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固已提出醫療單據,可認其曾受傷害,但此醫療單據尚不足釋明其傷勢與異議人有關,且於偵查程序中,相對人目睹攻擊其身體者既屬蒙面之人,且所駕車輛亦非異議人所有,且相對人所受攻擊時間,異議人亦已提出不在場證明,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乏具體之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異議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僅以一句「頃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認已有釋明,殊難甘服,本件異議人向有正當職業,並無相對人隱匿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稱其非施以傷害之人等語,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狀、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實記、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對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 刑事傳票、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9號聲請假扣押卷內),足使本院能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所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至於異議人究竟是否為侵權行為人,乃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尚待兩造於訴訟中進行實體攻防,始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心證,並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故異議人以非侵權行為人等語抗辯原裁定不應准許假扣押等語,難認可採。 ㈡異議人復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異議人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迄今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業使本院形成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異議人固提出在職證明書載有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然該在職證明書並未載明異議人每月薪津及僱傭契約之期間,堪認異議人收入或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形,是難認異議人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釋明等語為可採。 ㈢從而,相對人前揭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提事證,已足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業如前述,則縱認相對人就異議人財產增加負擔及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雖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許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6月16日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149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69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 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