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許家銘即竣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品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羚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具狀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02,90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請求之數額,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2 年9 、10月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所發包之「頓阿巴納野溪上游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13,490,000元。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後,即將工地之部分工作,包含工人之管理、施工、挖土機(SK 200型)之作業、3 噸半貨車之作業(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由原告負責;其餘如駐在工地之伙食費用、挖土機及貨車油資、五金等材料費,則由被告提供,至於工程材料及部分機械車輛之工資等,另由被告給付予其他之承攬人。系爭工程於103 年5 月間完成,同年6 月6 日由水保局驗收完畢。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所招攬之工人工資736,250 元,工人伙食費91,027元,五金支出81,571元,原告提供之挖土機、3 噸半貨車之油資184,414 元、103 年7 月5 日收取100,000 元,同年8 月5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謝麗鶯收取169,790 元,合計上開已收取之款項為1,363,052 元,而原告父子在艱困山區,餐風露宿工作5 個月才收取報酬金為100,000 元加上169,790 元,合計為269,790 元工程款,較無特殊技能之一般工人日薪2,200 元還低,被告抗辯已付清原告應得款項,顯不合理。 ㈢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許向延所駕駛之SK200 挖土機,自103 年1 月至5 月間,工作時數為563 小時,每天以8 小時計,工作天為70.4天,每日之挖土機(含駕駛)之費用為12,000元,合計為844,800 元。許向延駕駛挖土機以外之工作時數為484 小時,每日8 小時計算,為60.5天,每天工資2,200 元,扣除已預支工資100,000 元,故合計為33,100元。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3 噸半貨車,往返施工現場載送工程相關物資,是原告工程行提供之3 噸半貨車費用,每月以25,000元計算,5 個月合計為125,000 元。上開3 項金額合計為1,002,900 元,被告均未為給付,該1,002,900 元業已扣除前已領得之269,790 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因工程浩大,乃請原告協力施作,兩造合意各派出一台挖土機同時於工地運作,互抵工時,經互抵之工時不列入支出費用,施作工程之各項支出費用結算後之盈餘均由兩造平分,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已陸續墊付各項支出予原告,原告之妻亦多次至被告公司與被告之會計人員對帳會算。系爭工程嗣於103 年5 月10日竣工,同年6 月6 日經業主水保局驗收完畢,兩造進行結算,扣除先前被告已墊付給原告之施作費用,及原告先行借支之金額後,原告尚可領取169,790 元,此金額經兩造會算核對無誤,由原告之母謝麗鶯代表原告於被告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且被告亦提供經兩造結算後之各項金額明細表給原告。是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完畢,其起訴自無理由。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3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挖土機SK200 」總時數563 小時:對時數無意見,但兩造合作之初即合意各出1 台挖土機同時運作,互抵工時,經互抵之工時均不列入系爭工程之支出費用中,此金額經列入結算表中結算完畢,是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 ⒉「許向延人工時數」總時數484 小時:對時數無意見,但此金額業經兩造結算完畢,此可見結算明細表第5 頁第84項「工資」之「淨額」明載133,100 元,是該金額既已結算完畢,並經原告領取,原告自無請求權存在。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3 噸半貨車租金」:被告否認向原告承租貨車,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承租貨車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貨車租金何以為每月25,000元;且兩造經每月會算,甚至最終結算時,原告均未就此部分有任何意思表示或合意,亦不曾提出相關單據,現逕自要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㈢兩造於系爭工程關係並非承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前次「雙冬山茶鍋坑溝整治工程」合作模式與系爭工程全然不同,況系爭工程被告須自行出動機具、計算與原告相抵時數,更計算稅款分擔、票面開立,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平均分攤支出、盈餘之合作關係。系爭工程施作之支出費用,及所獲得之工程款扣除施作各項費用後之盈餘,業經兩造結算確認且均分完畢,原告已對被告無請求權存在。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9 、10月間標得水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13,490,000 元,原告有參與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就施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未訂立書面契約。 ㈢謝麗鶯為原告之母親。 ㈣原告以自己之挖土機(SK200 型)進行上開工程工作時數為563小時。許向延駕駛挖土機以外之工時為484小時。 ㈤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已領得全部工程款。 ㈥原告施工期間為103年1月至5月。 ㈦原告交付發票號碼AQ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面額合計1,064,231 元予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挖土機(SK200 型)總時數563 小時之費用844,8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許向延工資部分33,1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3 噸半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金每月25,000元,5 個月,共125,000 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 年9 、10月間標得水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13,490,000元,原告有參與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就施作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以自己之挖土機(SK200型)進行上開工程工作時數為563小時。許向延駕駛挖土機以外之工時為484 小時。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已領得全部工程款。原告施工期間為103年1月至5月。原告交付發票號碼AQ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 00面額合計1,064,23 1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以資佐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依原告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承攬契約之內容為:「系爭工程是在阿里山偏遠山區,工期應在103 年5 月14日完工,所需材料需較多的經費,原告資力較為不足,所以此部分材料由被告提供,包含住宿在當地的餐飲費用(工人)及挖土機、貨車之油資,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以工時作為承攬報酬的計算基礎,因此即便雙方未約定特定之金額作為承攬的報酬金,但上開約定仍屬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額,核與一般將工程某部分轉包其他工程行施作之承攬型態有別。又縱認原告所述以工時作為承攬報酬之計算基礎一節為真,然原告自承原告及其父許向延負責整個工地之管理及施作,另招攬部分工人,母親即謝麗鶯則在工地負責炊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原告不爭執之會算表支出中記載有「補貼許太太」、「菜錢支出」、「零用金支出」等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堪認兩造間並未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由被告給付特定報酬,而係以兩造(含原告之家人)各自投入系爭工程之勞力、時間、費用為成本,結算兩造應分配之工程款數額,此觀會算表中載有「系爭工程總金額之84%為11,331,600元,扣除支出10,847,776元,為483,824元,兩造各取得1/2即241, 912 元,應補發票1,068,440 元」可明,而原告對結算表之支出項目及支出總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5 頁) ,兩造亦稱原告有開立同額發票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兩造既有結算支出後分配盈餘之約定,且原告亦已依照盈餘分配開立發票,即與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即可取得報酬有別,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關係。 ㈢原告固以有開立發票予被告,作為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明,然而原告自承開立空白發票予被告,內容依據會計進度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完成一定工作取得報酬後,依報酬數額開立發票之情形不同,再者,依上開發票之項目觀之鋼筋組立、混凝土澆置、模板組立(含工帶料)、造型板組立(含工帶料)等,亦與原告請求之挖土機工時、許向延人工時數、3 噸半貨車租金無關,是原告縱有開立發票予被告之事實,亦未能就此證明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況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以臺中旱溪郵局30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時,亦未將本件「挖土機工時、許向延人工時數、3 噸半貨車租金」之請求列為其所主張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期間為103 年1 月至5 月,且於103 年6 、7 月開立上開發票,如被告確實有未依承攬關係給付原告請求之項目,何以原告於103 年9 月之存證信函隻字未提?益徵原告以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挖土機工時、許向延人工時數、3 噸半貨車租金」之承攬報酬,並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他案「雙冬山茶鍋坑溝整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故系爭工程亦為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雙冬山茶鍋坑溝整治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自無從以他案之契約法律關係推論本件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況兩造間就「雙冬山茶鍋坑溝整治工程」既書立承攬契約,明文約定工程數量、總價、工程期限、工程範圍、付款辦法等項,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是以,本件如為承攬契約,既有前案書面契約可資參酌,何以不仿照前例訂立書面契約?再者,謝麗鶯已於103 年8 月5 日收受總結算款169,7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謝麗鶯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至58頁背面),觀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有「工程款295,334 元,未支付許費用162,443 元,已借支許費用287,987 元,結算169,790 元」,可見原告除可取得應得之費用外,原告尚可取得工程款之一部分,核與承攬契約性質不同,從而,即無從以兩造間前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推論系爭工程亦為承攬契約關係。綜上,原告縱已提出自行製作之挖土機時數報表、丰榮汽車保養中心製作之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輛照片2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然原告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一節,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其請求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對於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