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竤至即張正宏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業已提出更生聲請,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之財產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3分之1,倘執行債權人不同意停止執行扣薪,則本件更生難以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9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第三人久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92號強制執行,因部分債權人就同一執行標的另案聲請執行,嗣經併案執行,復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認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撤回,現由債權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民國102年12 月11日投院平95執孝字第3392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5號、97年度執字第18727號、98年度司執字第3030號、98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27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936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10 0年度司執字第50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21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121號併入執行在案)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聲請人既因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權人已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行使債權以獲滿足,是上開執行債權人亦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至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難謂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㈡再者,債權人就聲請人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第三人久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經扣押3 分之1迄今執行已長達7年餘,顯見聲請人歷年均有穩定及持續之工作,應足供支應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必要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遭扣薪3分之1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已陷入困難之窘境,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與收入,並未有明顯收入銳減之情形,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復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644,854元,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觀之, 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則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9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聲請人債務總額4,644,854元之公平受 償,影響甚微。 ㈢此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扣薪將有更生程序難以進行之事由等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之,而依其債務狀況難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致債權人受償不公之情形,亦難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9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