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寬亮 訴訟代理人 林寬福 被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卓敏隆 李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1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如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後發生喪失訴訟能力之事由,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如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發生喪失訴訟能力之事由,則應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向受訴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且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稱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訴訟程序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並未陳明上訴人係於訴訟繫屬前抑或繫屬後喪失訴訟能力,經本院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報應停止訴訟之理由及依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稱上訴人現因精神分裂疾病無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嗣本院再函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前無訴訟能力,抑或提起上訴後才發生無訴訟能力情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具狀表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前已無訴訟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本件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要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難認有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吳澄第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無訴訟能力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函詢該院上訴人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上訴人自75年9 月14日至100 年4 月23日止,大都有持續治療及規律服藥大約每5 星期門診1 次,大部分病情穩定,大都能做簡易工作,生活亦能自理,至於100 年4 月23日最後一次就診後即未再來診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亦稱:林員(即上訴人)於73年2 月13日初次至本院接受門診診療,79年7 月17日於本院最後一次診療,無從得知其詳細病況與病程進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即無訴訟能力,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有服藥就很穩定,且工作勤奮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是上開精神疾病既無礙於上訴人就職,即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有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形,故而,本件亦無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應可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一節,上訴人於本院曾提出委任林寬福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2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82頁),經本院將上開各委任狀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委任林寬福之意思、是否知悉本件訴訟、是否有要提起上訴之意思等,經該局以104 年5 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檢附詢問筆錄內容略以:每份委任狀皆是我(即上訴人)親筆簽名的,我知悉每份委任狀上所提寫的各該件訴訟,我有委任林寬福(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行各該訴訟程序,我老婆高血壓,我要照顧她,而無法至法院,所以委任林寬福行各該訴訟程序,章是我本人所蓋,我確實有要提起上訴;而該製作筆錄之警員職務報告亦稱:林民與筆錄製作過程中反應緩慢,但意識尚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核與林寬福到庭陳稱:我每次代理他到法院訴訟,一定有跟他說明,並請他簽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堪認本件上訴人確有能辨識利害得失,知訴訟之結果而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訴訟能力無訛。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3 年7 月17日主張以監護宣告證明上訴人已無訴訟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二度取消監護宣告之鑑定期日(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並於第三次鑑定期日即103 年12月19日當場撤回監護宣告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70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稱上訴人無訴訟能力等語,並無證據佐之,且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開回函內容不符,難認可採。故上訴人應屬有訴訟能力之人,其委任林寬福為訴訟代理人亦為合法有效,從而,本件由林寬福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然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時,精神狀況雖屬良好,嗣即罹患精神疾病,依其精神狀況,不知何謂支付命令,更未曾拆閱本院來函,該支付命令對已無行為能力之上訴人根本無意義,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尚待求證,且被上訴人明知對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貸款及共同擔保之優先債權,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法受償。另被上訴人將債權委任予其代理人彭育柔,形同債權移轉,然上訴人既不同意亦未受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本身精神異常,於97、98年間惡化,依上訴人於吳澄第精神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所核寄之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當時已無正常行為能力。⒉對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沒有意見,但100 年5 月31日上訴人之送達證書上印文非上訴人所蓋,而是伊母親所蓋,但伊母親不識字,所以不是上訴人收的,對於103 年6 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沒有合法送達,不能確定。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外有看到上訴人曾在不知名的案件將法院通知燒掉,有阻止,但不知道是哪個案件。 ⒊很早以前都是父親帶上訴人去看診,有正常服藥的話就穩定,藥物包括治療精神分裂及癲癇,藥物只是控制精神分裂與癲癇不發作。98年左右,父親過世之後,上訴人就沒有自己去拿藥,吳澄第精神科醫院開藥至100 年4 月份,有去拿藥但沒有自己吃,上訴人沒有吃藥之後,愈來愈不正常。就上訴人之前有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積欠卡債一事不爭執,但有與台新銀行協商還款。對系爭執行事件沒有意見,但執行當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上訴人已經精神惡化,只在一旁養雞,不理會查封人員。原審及本院提出上訴人委任林寬福委任狀,是上訴人本人所寫,精神分裂發作時間不定,是等上訴人比較清醒的時候找適當時間跟他說明,讓他簽委任狀。 ⒋上訴人以前只要服藥物,就跟正常人一樣,上訴人從80年之後沒有到外工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開設傳播廣告公司做木工裝潢與戶外看板,工作勤奮,做到96、97年左右。97年之前上訴人如正常人,大部分都是父親到吳澄第精神科醫院那邊拿藥服用而已,上訴人疾患於95、96年左右就有趨勢,精神分裂的情況是因為壓力,上訴人縱有輕微辨識能力亦是只在日常生活中。在吳澄第精神科醫院只是拿藥,之後沒有在其他醫院就診,也沒有在其他醫院拿藥。上訴人目前持續就診中,被上訴人取得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已經極度惡化,無行為能力,支付命令也經修法,無確定判決之效力。 ⒌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對債權讓與證明書,形式上沒有意見,但認該債權讓與的時效,距離92年已經超過5 年,所以時效已經超過。 ⒍台新銀行對精神有障礙的人浮濫發卡,之後又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對無行為能力人送達,又聲請強制執行,已取得強制執行權,無協談空間,被上訴人有藉支付命令不當催收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2 日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4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3,320 元及其中本金299,753 元自100 年3 月20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持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時,被上訴人曾於93年4 月29日對上訴人之聯絡人即其胞弟林寬福(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行照會,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上訴人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且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8日聯絡上訴人時,上訴人表示都在外跑業務,並於95年1 月2 日自行來電請求分期,是由上訴人尚能工作及與被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其絕非精神異常之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未提起異議,然上訴人消極不為處理,待被上訴人執行時,才用各種事由拖延執行程序,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縱使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亦僅屬於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不得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真實,實屬有疑。況且上訴人縱有診斷書上之病名,未必即能斷定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倘若上訴人於75年開始即有上開診斷病症,為何遲至今日始申辦監護宣告?又若上訴人已於75年應診開始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又豈能於90年間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申辦貸款?又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曾向訴外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欲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惟因標的遭假扣押而無法完成移轉可證,上訴人並非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際已無正常行為能力。 ⒉本件均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導所有訴訟程序,故應先探究上訴人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究竟有無識別事理的能力。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已表示上訴人知道卡債,很重視法拍等語,故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未有其訴訟代理人所述之嚴重程度。 ⒊另案103 年度投再簡字第1 號案件,法院有函詢吳澄第精神科醫院的診斷證明,醫生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7年就精神喪失。對另案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案件上訴人醫療費用收據無意見,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三、原審斟酌上訴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有支付命令未於3 個月內送達而失其效力之情形,故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縱有上開情事,亦因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後始發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得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上訴人前於92年11月2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上訴人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上訴人自94年12月28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613,320 元及其中本金299,753 元自100 年3 月20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依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台新銀行業於100年3 月22日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5 月26日核發。 ㈣系爭支付命令於100 年5 月31日送達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00號,送達證書上蓋有上訴人本人印章印文。 ㈤依本院確定證明書所示,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 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不能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2年11月2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上訴人自94年12月28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613,320 元及其中本金299,753 元自100 年3 月2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業於100 年3 月22日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0 年5 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1 01年度司執字第566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亦有明定,反面解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修法前支付命令確定後不但可為執行名義有執行力,亦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如上訴人主張有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之事由,揆諸上開法文,應舉證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 ㈢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不能明瞭法院文書之意義,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等語,然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乃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並非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不符。又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定有明文。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上訴人主張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無效縱令屬實,然此核屬債權人是否執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關,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有理。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尚待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支付命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故本件上訴人不得再以支付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㈤又上訴人固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6頁),惟一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台新銀行將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係發生於92年間,上訴人自94年12月28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未屆滿15年,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