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盧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信 被 上訴人 吳宗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2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駛至彰南路與名松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名松路,致與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足第4 趾遠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 蹠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90 元、醫療費用16,690元、交通費18,800元、看護費34,000元、勞動損失126,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伊從未說系爭車禍事故是自己不小心摔倒。當時伊是直行車輛,上訴人車子要右轉,伊當然要繞過去,上訴人車輛有撞到伊車牌的鋁框,致伊重心不穩才會摔倒,鑑定意見已認為伊是肇事次因,上訴人才是肇事主因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車輛並未擦撞被上訴人機車,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機車有誤,上訴人車輛並無擦撞痕跡,但或許有間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車速很慢,且被上訴人穿拖鞋騎乘機車,才導致腳趾部位受傷嚴重,不應全由上訴人承擔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2,590 元、醫療費用16,690元不爭執,但爭執車資、看護費用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之保險桿離 地面52公分,經以之比對被上訴人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高度:其低處距離地面56公分,高處距地面67公分,兩車擦撞受損必有吻合之物理跡證可循,無論依高度、位置等分佈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簡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0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兩車沒有明顯之車損痕跡」等語所示,原審判決認兩車「擦撞」與上開鑑定結論明顯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是左前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後車牌」;於刑事庭審理時亦稱:「其汽車的左前車頭撞擊我機車車尾之車牌」,如果無訛,即兩車若有擦撞,汽車保險桿必有刮痕,且機車車牌表面必留有汽車保險桿的油漆顏料,原審未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詳予調查釐清,上訴人自難折服。 ⒉依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5 日第1 次警詢時、101 年10月9 日第2 次警詢時以及偵訊時均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左右等語,則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94條第3 項甚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被上訴人若按規定之行車車速行駛且不強行超車行駛,應不致自身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又事故路口前已立有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交通標誌,被上訴人故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致生損害,難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再者,當時為上班時間,路口車輛多,車速緩慢,被上訴人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駕駛於交岔路口,以致未能注意前方路口車輛行駛之情形而發生車禍,則顯難將肇事責任歸責於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當時機車時速為60公里,等同於秒速17公尺,以此計算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3 秒,兩部車輛相距51公尺,上訴人於101 年5 月5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於該路段與名松路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此時上訴人前方停有1 輛自用小貨車及一輛自小客車,號誌轉換為綠燈後,上訴人駕車緩緩前進,因後方也有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所以無法由後視鏡視及距離上訴人車輛右後方51公尺遠之被上訴人及其機車,上訴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先行檢視照後鏡及後視鏡,確定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無行人及機車,並盡相當之注意後方始右轉至名松路,事故發生前2 秒,上訴人因「小型車視覺死角內的危險點」,無法看到被上訴人位於其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並無原審判決所謂:「轉彎前並未檢視右方有無來車並停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情形。況上訴人對於同向後方之被上訴人車輛並無注意義務,亦信賴直行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考慮其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的義務,上訴人當時為懷孕5 個月之孕婦,其駕駛車輛時必更加注意其車外狀況,乃一般經驗法刖,故原審判決顯然對上訴人操作車輛方式有所誤解,亦誤解法令規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撞到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己摔倒,且被上訴人於鑑定時,曾稱其因要超上訴人的車,因為速度太快自己摔倒,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其過失比例應較高,上訴人並無過失。鑑定委員會以司法機關之卷證為書面審查,且未到現場勘驗,而為不同之鑑定結論及意見,法院宜審慎檢視,不宜一概接受、援用,故原審判決採納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作為判決理由及證據,顯有失公正,難令上訴人甘服。⒋對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與慰撫金部分仍有爭執: 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已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為限,且不得逾30日。竹山秀傳醫院固建議被上訴人出院後宜由他人照顧生活1 至2 個月,並休養半年再工作為佳,然被上訴人僅26歲年齡,年輕力壯,被上訴人以診斷證明書建言作為勞動損失求償之依據,應有可議。 ②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勞保投保薪資等做為薪資證明之依據,應以勞保最低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 ③被上訴人可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給付,何以可再向上訴人求償6 個月之薪資損失?上訴人當時為懷有5 個月身孕之婦女,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又交付6,000 元紅包予被上訴人,豈知日後卻經歷一連串的出庭、調解,迄至收到原審判決,上訴人歷880 餘天日日難過,除上班工作,還要照顧嬰兒,因而日漸消瘦。反觀被上訴人至少領有來自汽車強制險理賠、勞保局、健保補助款等190,000 餘元之補助,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2,590 元、醫療費用16,690元、看護費用34,000元、薪資損失126,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為有理由,惟尚需扣除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30% 及已領得上訴人給付之慰問紅包6,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757元,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7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駛至彰南路與名松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名松路時,與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㈡被上訴人於該日受有左足第4 趾遠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 蹠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㈢上訴人曾自行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經該會於101 年9 月20日以投縣○○○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經本會第101029次(101 年9 月13日)會議審慎研議結論:因肇事後兩車沒有明顯車損痕跡,且雙方對於事發情形各執一詞,又無其他目擊證人之證述可供參考,故跡證資料欠缺不明,爰歉難遽作分析鑑定」,而退費。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將本案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102 年3 月7 日以投縣行字第1025500312號函檢附南投縣區1020025 案鑑定意見書略以:上訴人(盧淑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吳宗謚)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㈤因上訴人不同意鑑定結果,檢察官遂再送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簡稱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2 年7 月1 日以覆議字第1026202205號函略以:照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惟文字改為:上訴人(盧淑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㈥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對於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2,590 元、醫療費用16,690元不爭執。 ㈦依竹山秀傳醫院102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左下肢宜休養3 至6 個月。 ㈧經原審向竹山秀傳醫院查詢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依該院103 年4 月17日103 竹秀管字第1030242 號函覆本院簡易庭略以: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宜由他人照顧生活1 至2 個月,並休養半年再工作為佳。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超速且強行超車致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本件兩造並無發生車禍,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由親人看護1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計算之損害額為34,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5月5日起6個月期間(每月薪資21,000元)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為126,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1 年5 月5 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駛至彰南路與名松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名松路時,與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4 趾遠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 蹠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下稱偵卷)內可憑,堪認為真。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其法條文義,除規範前方轉彎車輛應對後方車輛有一定之警示外,亦課予行進車輛應注意左右、前後車輛行進動態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查: ⒈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剛起步,前方有3 部車輛等語(見偵卷第9 頁),核與本院觀閱偵卷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連續圖檔及刑事庭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結果:上訴人漸漸駛近路口時,前方內外側車道各僅有1 部停等汽車,當時上訴人尚距路口有一段距離,上訴人駛近路口時,燈號變換,前方車輛向前駛離,上訴人減速後直接右轉,未曾停等於紅綠燈前,並無所謂起步之情形不符(見偵卷第64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刑事卷,下簡稱刑事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經快到彰南路與名松路口時,對方自小客車沒有事先打方向燈,突然到紅路燈下才打方向燈右轉,對方自小客車就直接來碰撞我的重機車,導致我受傷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兩車皆為行進間之陳述,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較為相符,而上訴人固稱其後方也有停等紅綠燈之自小客車,故無法從後視鏡觀察被上訴人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而,上訴人已無停等於紅綠燈前,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其後方又豈有可能有停等之車輛?故上訴人以此作為無法發現被上訴人車輛之理由,並非可採。 ⒉本件依刑事庭所為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車輛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5 分13秒時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被上訴人車輛則於8 時5 分16秒時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亦即上訴人車後,兩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而上訴人保持行進中並於8 時5 分25秒右轉彎,中間至少有長達9 秒的時間可以於照後鏡或後視鏡中發現被上訴人車輛,是以,本件如上訴人轉彎時,確實檢視後視鏡或照後鏡,當可發現被上訴人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偵卷可憑,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於右轉彎時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故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自摔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對方自小客車就直接過來碰撞我的重機車(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稱:撞倒我機車後車牌,上訴人是左前保險桿撞擊我的機車,上訴人突然要右轉我反應不及,我當時有為了閃路邊坑洞機車車身重心偏了一下(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刑事庭審理時稱:畫面顯示8時5分25秒時,當時我機車已經和上訴人車子有輕微擦撞,導致我為了維持平衡,我的機車車頭向左邊閃躲被告的汽車車頭,是撞到我機車後面車牌的部分,左手把是倒地的時候造成的;我閃過上訴人汽車右前車頭後,上訴人繼續向右轉彎,所以我的機車後面的車牌才會和上訴人汽車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上訴人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後方車牌,我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就人車摔倒等語(見刑事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2頁),是除了警察局之交通談會紀錄表曾記載「第一次撞擊部位左把手」外(見偵卷第26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均能詳述歷歷,且始終指稱上訴人之左前保險桿撞擊其後方車牌,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兩車於上訴人右轉時已相當貼近,被上訴人機車亦曾向左偏駛閃避之情形相符(見刑事卷第25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應可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69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2,590 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9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2,59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竹山秀傳醫院、民生診所門診收據、行車執照、宏明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第6 至22頁、原審卷第30頁),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須休養17日,每日2,000 元,共計34,000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4 趾遠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 蹠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自101 年5 月5 日入院至101 年5 月21日出院,已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經原審函詢竹山秀傳醫院被上訴人傷勢所需看護期間,經該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竹秀管字第1030242 號函覆本院簡易庭略以: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宜由他人照顧生活1 至2 個月,並休養半年再工作為佳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因傷需人看護之情,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102 年5 月9 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左下肢宜休養3 至6 個月(見附民卷第2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17日需人看護一節,尚未超過竹山秀傳醫院預估之看護期間,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看護費用全日每日2,0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計算式:17×2,00 0 =34,000),應屬有據。 ③至於上訴人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已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乃指保險人賠付受害人之計算標準,與本件受害人向加害人請求給付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⒊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勞動收入: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無法工作,請求自101 年5 月5 日起,每月薪資21,000元,6 個月期間共126,000 元之薪資損失,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依上開竹山秀傳醫院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左下肢宜休養3-6 個月,並休養半年再工作等語觀之,被上訴人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年輕力壯,休養至復原是否需8 個月(應為6 個月之誤),竹山秀傳醫院回函僅是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卻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已於6 個月內復原完成或肢體已無障礙可順利從事工作之佐證,其抗辯自難認有理。 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101 年度4 月份薪資袋月薪21,000元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月薪21,000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每月薪資21,000元等語,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26,000 元(計算式:21,000×6 =126,000 ),應屬 可採。 ③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不得向上訴人追償全部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因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法規,並無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所獲得之補償金,非雇主之加害人可予以抵充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⒋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4 趾遠端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撕裂傷、左足第5 蹠骨頭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除住院手術期間需專人開護外,其出院後尚須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期間並需持續到醫院門診治療,且依卷附南基醫院102 年9 月2 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左腳第4 趾中間趾節截趾併手術後疤痕攣縮於102 年7 月26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其左腳第4 趾因手術疤痕攣縮導致僵硬及第4 腳趾永久失能(見附民卷第23頁),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前任職於偉程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所得為21,000元,於101 年7 月2 日因傷離職後即失業迄今,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與其夫育有2 女(其一就讀高三、另為1 歲)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刑事卷第35頁背面、第56頁),復有偉程汽車材料行離職說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而被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57,592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上訴人101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210,00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西元2010年份汽車1 輛,財產總額2,937,674 元,102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252,000 元,財產明細同上,總額為2,987,85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為有適當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函文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彰南路於名松路口前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承其時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26頁、第58頁、刑事卷第31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已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虞。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車輛右轉時,自上訴人車輛右前方欲超越上訴人車輛直行,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超車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可認定。是本院衡酌上揭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過失比例應為上訴人50%、被上訴人50 % ,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49,640元(計算式: {2,590+16,690+34,000+126,000+120,000}×50%=149,64 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穿著拖鞋 為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然而騎乘機車不能穿著拖鞋之規定已於76年7月1日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刪除,難認穿著拖鞋騎乘機車為一種違反法規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就此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被上訴人自承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757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堪信為真,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扣除。另上訴人於事故後曾交付6,000 元之紅包予被上訴人,亦有本院簡易庭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883元(計算式:149,640 -96,757-6,000=46,883)。 ㈦至於上訴人固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應送交通大學或警察大學為撞擊跡證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而,兩車碰撞未必有明顯跡證,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約2 年,縱查有跡證,亦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顯無調查實益,又系爭車禍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右轉時未能注意附近車輛之行車動態及被上訴人超速違規超車之行為態樣所致,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況上訴人已不爭執其亦為肇事原因力之一(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且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係供法院為參考,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鑑定機關之拘束,本件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已有相當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