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吳採屏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因小姑即其夫劉炳源之妹從事醫療用品事業而需現金周轉,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念及兩造手足情深且與小姑具姻親關係,即同意借款且未書立借據,嗣上訴人於民國85年9月2日、10月21日、11月29日、87年7月15日陸續透過其所經營之尚琪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尚琪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款項)、150,000元(下稱系爭第二 筆款項)、300,000元(下稱系第三筆款項)、500,000元(下稱系爭第四筆款項),總計1,1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 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7日如數償還系爭第 一筆款項,上訴人不疑有他始陸續出借系爭第二、三、四筆款項,惟被上訴人卻未再清償分毫,上訴人基於消滅時效問題,故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第四筆款項。 ㈡又親友間對於被上訴人四處張羅借款的事情多有所聞,且由系爭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乙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確實有周轉資金之需求,始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慮及家庭和諧,並未急於向被上訴人催討。另85至87年間,被上訴人與劉炳源之經濟狀況並不甚佳,僅有向人借錢之情,並無貸與他人金錢之餘裕,上訴人於87年7月15日匯款系爭第四筆款項至系爭乙帳戶 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500,000元,再併同劉炳源所有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 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炳源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顯然劉炳源有實際資金周轉需求且對於資金往來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惟劉炳源卻證述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不知上訴人之財務情形,顯屬推託之詞。 ㈢兩造於102年6月6日就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16號回復繼 承權事件(下稱前案)調解程序時,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炳源請求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又被上訴人染有痼疾難以自行表達意見,乃由劉炳源代為照料日常生活大小事,關於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事務因屬維持家庭生活水準所必要之行為,為家庭日常事務之一部,劉炳源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向劉炳源為清償借款 之意思表示,劉炳源即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受領清償系爭第四筆借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於102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第四筆款項,即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㈣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雖有上開四次匯款之資金往來情形且曾於85年7月15 日匯予被上訴人系爭第四筆款項,惟均非借款,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上訴人之前也曾為了娘家所需而向劉炳源借錢,系爭第四筆款項匯入系爭乙帳戶後,隨即轉匯入至系爭丁帳戶,惟系爭第四筆款項亦不無可能是上訴人向劉炳源清償之借款。另由證人吳文環、林吳淑之證述,可知其等所知之借貸事實係由上訴人單方面告知,且無向被上訴人查證,亦無親自見聞。況上訴人僅泛稱親友間對於被上訴人四處張羅借款的事情多有所聞,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㈡縱認系爭第四筆款項為借款,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第四筆款項,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前案於102年6月6日調解時,上訴人與劉炳源、吳文環、吳林淑互有爭執, 根本未提到借款之事,縱或上訴人有提,亦因劉炳源年事已高且場面混亂,劉炳源根本未聽到上訴人之請求;又劉炳源於前案調解期日時,被上訴人僅授權劉炳源就回復繼承權事件進行調解,並未授權處理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劉炳源並非本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代理受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第四筆款項催討之意思表示之權限,縱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 即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之問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85年9月2日、10月21日、11月29日、87年7月15 日陸續自「尚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甲帳戶,匯款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帳戶。 ㈡上訴人於87年7月1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當日隨即提領500,000元,併同劉炳 源所有之系爭丙帳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炳源所有之系爭丁帳戶。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政國律師、劉炳源及其他繼承人曾於102年6月6日於本院調解室,就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16號案件(即前案)進行調解。 ㈣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49號存證信函就87年7月15日匯予被上訴人之500,000元,向被上訴人為限期清償之催告,經劉炳源於102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若上開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第四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第四筆款項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85年9月2日、10月21日、11月29日、87年7月15 日陸續自「尚琪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甲帳戶,匯款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為真實。然本院審諸當事人間以匯款、存款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由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87年7月15日將系爭第四筆款項匯予被上訴 人,無從認定系爭第四筆款項之匯款即出自借貸之因,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9月17日如數償還系爭第一筆 款項,上訴人不疑有他始陸續出借系爭第二、三、四筆款項等語。然而:觀諸系爭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丙帳戶曾於85年9月17日轉帳支出210,000元;又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4年9月16日中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檢送客戶劉炳源(帳號:000-00-0000000)85年9月17日轉帳貳拾壹萬元整之交易轉票影本」 、「經查該筆支出交易壹拾伍萬元整為匯款,餘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整為提領現金」、「收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收款人帳號及戶名: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尚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資料:劉宗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足見劉宗亮曾於85年9月17日以系爭丙帳戶匯款150,000元至系爭甲帳戶;惟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筆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之前,自不得僅因劉宗亮於85年9月17日曾匯款150, 000元至系 爭甲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該150,000元之款項係屬還款而認 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筆款項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進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⑶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吳淑及吳文環到庭說明關於上訴人是否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證人林吳淑證稱:伊與兩造為姐妹關係,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500,000元,伊只 知道借一次一筆500,000元,借款時間忘記了,借的錢還沒 有償還,是上訴人以電話跟伊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的事,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求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證人吳文環證稱:伊與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有聽上訴人說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的事情,伊說姊妹有困難借錢沒關係,是借500,000元,被上訴人曾向父親借500,000元,不曾向伊借過500,000元,惟曾開口向伊借100,000元,但伊沒有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則上開2證人固證述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500,000元,惟依其等證述,該2證人僅片面由上訴人告知,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且亦無法證述系爭第四筆款項之借款時間、金額、方式,況若衡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第二、三、四筆款項亦屬借款乙情,合計亦已達950,000元,則就兩造間於85年至87年間資金往來關係乙情, 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系爭第四筆款項之情形即為其等所證述之借貸關係,則此部分之證詞乃不足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⑷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小姑即其夫劉炳源之妹從事醫療用品事業而需現金周轉,遂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惟證人劉阿葉即被上訴人之小姑證稱:伊係在劉炳源家透過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目前家裡公司係製造醫療器材,伊自72年迄今均在公司擔保總務,伊與被上訴人於80年至90年間並無資金往來關係,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為何有大量資金流向,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於85年至87年間是否有向他人借款,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過錢,也沒有請被上訴人幫忙調資金,伊與劉炳源間沒有財務互相積欠之狀況,也沒有什麼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依證人劉阿葉之證述,足見劉阿葉並未有因資金周轉之需求而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情;此外,上訴人就上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⑸至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7月15日匯款系爭第四筆款項至系爭 乙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500,000元,再併同劉炳 源所有之系爭丙帳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炳源所有之系爭丁帳戶,顯然劉炳源有實際資金周轉需求且對於資金往來情形理應知之甚詳等語。然而:上訴人於87年7月1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帳戶後,被上訴人於當日隨即提領500,000元,併同劉炳源所有之系爭 丁帳戶提領200,000元,合計700,000元匯入劉炳源所有之系爭丙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第四筆款項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究與劉炳源究無涉,尚難憑此逕認劉炳源有資金週轉需求而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⒊基上,上訴人以系爭第一、二、三、四筆款項及劉宗亮於85年9月17日曾匯款150,000元至系爭甲帳戶之事實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難採信為真;又上訴人將系爭第四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乙情,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上訴人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無法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若上開匯款原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又民法1003條第1項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 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調解時,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炳源為請求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之意思表示,而關於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事務為家庭日常事務之一部,劉炳源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炳源即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受領清償系爭第四筆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政國律師、劉炳源及其他繼承人曾於102年6月6日於本院調解室,曾就前案進行調解乙情,雖為兩造所 不爭,應堪認為真實。然揆揭上開說明,民法1003條第1項 之前提僅限於「日常家務」行為之代理,無論是第1項之當 然有代理權之規定及第2項該代理權濫用及限制之規定,均 係以「日常家務」之行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所涉及法律行為,顯非屬於日常家務之行為,自難以劉炳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即認夫妻間彼此有代理之權利,劉炳源即可代理被上訴人為受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第四筆款項之催告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時有授權劉炳源代理處理系爭第四筆款項之事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向劉炳源為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劉炳源即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之身分,受領清償系爭第四筆借款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難認可採。 ⒊再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之狀態而言,且此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於87年7月15日將系爭第四筆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等語,則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仍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第四筆款項亦未約定清償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至遲於87年7月間即屬得行使之狀態,且需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被上訴人始負返還之責。而上訴人曾於102年10 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49號存證信函就87年7月15日匯予被上訴人之500,000元,向被上訴人為限期清償之催告,經 劉炳源於102年10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固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然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可拒絕履行等語,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第四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且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已逾於15年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