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林祐丞即林易聰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7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40元,其中2,029,740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0,000元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8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祖師街由竹山路往雲林路方向行駛(往西北方向),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祖師街與雲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亦未看清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路往東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口,暫時停車欲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豈料,被告忙於與車內友人交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10根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9,960元、看護費用400,000 元、工作損失1,306,8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2,81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㈡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40 元,其中2,029,74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0,000 元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並未停車讓被告先行,只有將腳放下來,且原告逆向行駛,被告才撞到原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在原告,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參酌兩造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103 年8 月30日至103 年9 月25日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就其他如:103 年9 月25日以後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等均有爭執。㈢被告曾探視原告包紅包6,000 元及原告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98,199元部分,均應予扣減。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祖師街由竹山路往雲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祖師街與雲林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往祖師街方向行駛,於該十字路口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㈡原告為無照駕駛。 ㈢原告所騎乘之路段為單行道,原告係逆向行駛至該十字路口。 ㈣該十字路口無交通號誌。 ㈤依原告所提出101 年9 月17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結果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10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1 年8 月20日急診救治,經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於101 年8 月27日接受1.右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2.右脛骨骨幹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3.右股骨幹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1 年8 月31日轉至外科病房繼續治療,於101 年9 月25日出院,宜門診追蹤」。 ㈥依101年10月10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1年9月25日於本院急診室診治並入院,101年9月28日出院, 共住院4天,101年10月3日至101年10月10日門診治療2次。 ㈦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7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遵照標誌、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不當,且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0月8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㈧被告對原告請求101年8月30日至101年9月2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0元不爭執。 ㈨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960元不爭執。 ㈩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用品雜項7,810元不爭執。 原告已獲得98,199元強制險理賠。 依竹山秀傳醫院103 年7月3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因車禍外傷造成右側鎖骨、肩胛骨、多根肋骨及股骨骨折,因疑似腹內出血,於當日由救護車轉院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101 年9 月25日因病情穩定回竹山秀傳醫院。病患因多處骨折手術,估計聘用看護之期間約3至6個月。 被告對原告請求5,000元之車資不爭執。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已收取被告給付之紅包6,000 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是否如原告所述為36,300元? ㈡本件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101年9月25日至101年9月28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 ,000元及101年10月1 日至101年10月27日看護費用54,000元,101年10月28日到102年3月25日看護費用29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3年工作損失1,306,8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祖師街由竹山路往雲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祖師街與雲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往祖師街方向行駛,兩車於該十字路口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10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及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南投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佐,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按,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應有過失。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10根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復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2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就原告得請求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9,96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該院104 年2 月1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該院103 年7 月3 日103 竹秀管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暨門診收據、該院104 年3 月3 日104 竹秀管字第0000000 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161 頁、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0至72頁、第166 頁、第83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 ⒉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1 年8 月20日至9 月25日於秀傳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101 年9 月25日出院後隨即入住竹山秀傳醫院至101 年9 月2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施行密集治療,確有需人照顧之情,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又原告出院後合理看護期間,經本院分別函詢秀傳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秀傳醫院於103 年8 月22日、104 年2 月12日函覆略以:病患蕭來春(即原告)因右側肢體含右側大腿小腿及右肩骨折,基本上前3 個月無法離開輪椅,柺杖助行至少半年以上,合理專人看護至少半年;建議病患蕭來春合理之全日看護約為1 個月,半日看護約為3 個月等語,竹山秀傳醫院於104 年2 月23日答覆略以:病患蕭來春經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緊急醫療處理後,隨即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即秀傳醫院),故後續傷勢、就醫歷程、看護期間等事項,建請函詢彰化秀傳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162 頁、第163 頁),本院衡諸原告所提看護單據(見附民卷15至17頁、本院卷第136 頁)、上開函文內容、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及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確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第3 個月起至第6 個月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③被告固對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至101 年9 月25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50,000元不爭執,然爭執101 年9 月25日至101 年9 月28日6,000 元由訴外人黃秀美代收之看護單據及由訴外人安安企業社開立之101 年10月1 日至27日54,000元看護單據真正暨黃秀美是否有看護資格、安安企業社是否有提供看護服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惟訴外人賴錦屏就上開2 張單據出具陳報狀略以:本人受僱安安企業社於101 年9 月25日至101 年9 月28日、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27日受指派對原告進行看護,1 日費用2,000 元,共收看護費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全日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受有前3 個月全日看護之損害,後3 個月受有半日看護之損害,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無法提供看護收據,而由家人協助照顧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個月×30日+1,000元×3個月×30 日=270,000)。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用品雜項7,81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主張原告住家至秀傳醫院往返距離為112.6公里,以此計算原告出院後複診13次之車資為5, 0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46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12,810元(計算式:7,810+5,000=12,810),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36,300元,固據其提出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繳費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然被告抗辯勞保申報工資不等於實際收入等語(見本院卷147 頁),經查,原告所提單據係繳納102 年1 月至102 年6 月之保險費,而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上開單據尚難以作為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薪資證明,而本件原告固未能提出其他薪資或收入證明,惟原告自承為國小畢業,協助先生擔任水泥工,夫妻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年齡,認其固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然每月應有相當於當時基本工資即18,780元之勞動收入,應可認定。 ③原告主張3 年不能工作,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經函詢秀傳醫院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固經該院回覆略以:病患蕭來春無法工作期間約為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而,參諸原告所提秀傳醫院10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略以:101 年8 月20日急診救治接受手術至101 年9 月25日出院。102 年7 月29日入院,同日施行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並於102 年8 月1 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自101 年10月5 日至103 年7 月16日共1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該院於104 年2 月1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覆上開102 年7 月間所施行之手術確實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於101 年9 月出院後,於102 年7 月間尚須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施行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 年計算為適當。 ④至於原告固主張至今仍無法工作,並提出秀傳醫院104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略以:「現右側肢體無力,疼痛負重困難,持續復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然而,經比對原告所提該院103 年7 月16日與104 年1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04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有「門診追蹤治療自101 年10月5 日至104 年1 月26日共14次」,而103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有「門診追蹤治療自101 年10月5 日至103 年7 月16日共13次」,足徵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回診後至104 年1 月26日止,此長達半年期間僅回診1 次,且該次即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104 年1 月26日,是如原告所受疾患嚴重至無法工作之程度,豈有半年未曾就醫回診之理?況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至103 年7 月16日將近2 年期間,僅回診13次,約2 個月始回診1 次,堪認原告所受傷勢於102 年7 月第2 次手術後,已漸次恢復,是原告主張至今仍無法工作等語,即難認有據。 ⑤綜上,原告所受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25,360 元(計算式:18,780元×12個月=225,360 )。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背部挫傷併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②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與丈夫一起從事水泥工;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臺中擔任髮品技術專員,月薪平均2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又原告101 年度所得216,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財產總額484,600元;被告101 年度所得為230,4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960元、看護費用270,00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810元、不能工作損失225,36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為1,108,130 元(計算式:99,960+270,000 +12,810+225,360 +500,000 =1,108,130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且於單向道中逆向行駛,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禮讓右側車輛先行,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第24至29頁)在卷可憑,足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無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不諳駕駛及置交通安全規則於不顧,以致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中,並於行至交岔路口將腳垂放於機車踏板兩側,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被告駕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做好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因原告逆向行駛,被告尚難預料左方會有來車經過,故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主要之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單行道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不當,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7至19 頁 ,本院卷第115 頁),均同此認定。至於原告固主張有在路口處停車,禮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而,據證人葉慈珊於刑事庭證述略以:原告沒有減速就撞上等語(見刑事卷第67頁),核與原告所述不符,況本件將路口監視器畫面提供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亦得相同結論,已如上述,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告所述為真,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本院衡酌上揭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80% 、被告20% ,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8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21,626 元(計算式:1,108,130 ×20% =221,62 6)。 ㈥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自富邦保險公司獲得98,199元強制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另被告抗辯曾於原告住院期間致贈6,000 元紅包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堪認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亦應予以扣減。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117,427 元(計算式:221,626 -98,199-6,000=117,427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見附民卷第3 頁),原告固另追加請求290,000元看護費用及自10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而,本院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尚於原告起訴請求2,029,740 元之範圍內,其項目亦為原告已起訴之看護費,並非獨立之請求標的,故不另自104年1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4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