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楊平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羅水柯 羅陳秋梅即金豪餐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二八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三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A3部分,面積一七點零二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1部分,面積六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2部分,面積一九三點零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1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與被告 羅水柯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委由被告羅水柯經營農業,委託經營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羅水柯每半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予原告作為使用收益費(下稱系爭甲契約),被告羅水柯並以原告名義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與被告羅水柯約定於系爭甲契約屆期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羅水柯於系爭甲契約屆期前,復於99年3月間續約,約定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 30日止(下稱系爭乙契約)。系爭甲、乙契約應定性為租賃契約。 ㈡又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之用途有所限制,故原告與被告羅水柯於系爭乙契約第2條關於「商業用」之記載,係指農產品的販 售,而非關於餐廳之經營,且第6條約定被告羅水柯不得將 系爭土地違法使用,違反約定時,原告可隨時將系爭土地收回,另第8條亦約定若被告羅水柯違規使用(非農地農用) 致生之罰款應由被告羅水柯繳納。由上開系爭乙契約第6條 及第8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原告不知被告羅水柯承租系爭土 地係作何用途使用,也未同意被告「農地非農用」。詎被告羅水柯於91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以外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交予其妻即被告羅陳秋梅即金豪餐廳(下稱被告羅陳秋梅)違規作為餐廳及停車場等商業用途使用,致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南投縣政府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至現場稽查,即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0元,並限原告應於函到後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回復原狀。原告轉交被 告羅水柯並囑咐應依法農地農用,不得再作為商業使用,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而仍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89.4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餐廳 及廚房)、編號A2部分,面積131.8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餐廳及廚房)、編號A3部分,面積17.02平方公尺之主建物( 餐廳及廚房)、編號B部分,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1部分,面積63.6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機房)、編號 C2部分,面積193.0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機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作為經營餐廳使用。嗣經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羅水柯提前於103年3月 31日終止系爭乙契約,被告羅水柯屆期仍未遷離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告復於103年3月18日催函被告羅水柯並向南投縣政府陳情,惟被告迄今仍繼續違法經營餐廳。另外,原告提起本訴,係應南投縣政府要求並遵循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使系爭土地回復農地農用情形,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向原告終止系爭乙契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又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乃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每月50,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羅水柯已將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300,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向本院提 存所為提存(即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號),業經原告領取。 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由系爭甲契約第2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羅水柯)願以 甲方(即原告)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作農業及商業用,屆期該建物歸甲方所有」等語,及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 約定第1年租金每月20,000元之價額以觀,遠高於附近農地 之行情,顯見原告係明知被告羅水柯承租系爭土地乃欲作為商業用途並興建餐廳,始依商業用地之行情約定租金。被告羅水柯於91年間簽訂系爭甲契約後,隨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鋪捨柏油路面,以供被告羅水柯與被告羅陳秋梅經營餐廳及停車場之用。原告自91年間起即已知悉上情,迄100年9月30日租約期滿時,不僅未曾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更於99年3月30日續訂系爭乙契約並提高租金及增加約定租 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原告。由上開情節,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使用始終知悉,仍願與被告羅水柯訂約、續約,被告羅水柯係依系爭乙契約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系爭乙契約第6條之違約使用情形存 在,原告竟以受刑事、行政程序之訴追為由,片面終止系爭乙契約,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關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 定,其目的僅在於解決將來罰鍰負擔之問題,原告不得以之爰引主張終止契約,且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為取締規定 ,而非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原告收受被告羅水柯11年來所繳之高額租金,並約定於系爭甲契約屆期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竟片面終止系爭乙契約,委無足採。 ㈡系爭乙契約之期間於109年9月30日始屆滿,如無其他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羅水柯本於系爭乙契約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乃有合法占用權源,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可言。又被告羅水柯與羅陳秋梅係夫妻,被告羅陳秋梅為餐廳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餐廳為被告羅水柯經營。 ㈢又被告羅水柯就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300,000元租金、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330,000 元租金(即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8號)、自10 4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之330,000元租金(即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2 號)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且均經原告受領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與被告羅水柯於91年3月27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 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即系爭甲契約,約定期限自91年10月1日 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羅水柯於99年3月30日續 簽另1份委託經營契約書即系爭乙契約,約定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 ㈢系爭甲及乙契約,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被告羅水柯以原告名義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嗣於系爭建物外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作為停車場使用。 ㈤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0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0元,並於101年9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應於函到後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回復原狀。 ㈥原告所涉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㈦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3年3月31日 起終止系爭乙契約,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3月31日 終止系爭乙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3月31日 終止系爭乙契約,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與被告羅水柯於91年3月27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即系爭甲契約,約定期限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原告與被告羅水柯於99年3月30日續簽另1份委託經營契約書即系爭乙契約,約定期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又被告羅水柯以原告名義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建物外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不知被告羅水柯承租系爭土地係作何用途使用,也未同意被告「農地非農用」之經營餐廳行為,嗣經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羅水柯提前於10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乙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繼續違法經營餐 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依系爭乙契約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系爭乙契約第6條之違約使用情形存在,原告 不可片面終止系爭乙契約等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餐廳,原告是否得合法終止系爭乙契約。經查: ⑴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另按租用建築房屋 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基地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出租人自得收回基地。又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依該特定目的使用、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農作、農舍、農業設施等與農業有關之使用,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 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任一 方欲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 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以,契約當事人任一方於契約期間屆滿之前,欲單獨終止契約時,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 ⑶遍觀系爭乙契約之約定,除系爭乙契約第6條之約定:「非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羅水柯)不得將該經營標目轉讓予他人使用或由第三人違法使用,違反約定甲方可隨時收回」以外,未見有何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單獨終止契約之情形,此有系爭乙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是以,倘系爭乙契約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者,當事人之一方得否單獨行使終止權,自應以本件有無上開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事由或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發生為斷。 ⑷觀諸系爭乙契約第2 條約定:「依據前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契約書條件第二條明文約定,乙方願以甲方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所有農業設施供農業及商業使用,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止屆滿到期。乙方願無條件依約定將所有建築物歸甲方所有,決無異議。甲方願無條件供乙方使用至續約屆期滿為止,乙方應盡責任維修保管,甲方若非自行收回經營使用,乙方具有優先承租權」、第6條約定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該經營標目轉讓予他人使用或由第三人違法使用,違反約定甲方可隨時收回,甲方若欲出售土地房屋,乙方具有優先承買權」、第8條約定:「若 因乙方違規使用(非農地農用)致產生罰款,應由乙方負責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 羅水柯已有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羅水柯以原告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所有農業設施供農業及商業使用。究其真意應為原告委託被告羅水柯於系爭土地經營農業設施供農業及商業使用所必要範圍內,得為必要之建築即系爭建物。 ⑸本件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性質自僅能作為農作、農舍、農業設施等與農業有關之使用,不得作為商業使用。而原告所涉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觀諸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內容略以:「羅水柯於91年9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搭建農舍後,因種植情形不佳,乃擴建農舍、舖設柏油地面,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南投縣政府經接獲民眾陳情後至現場稽查而查知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乃於100年10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並於101年9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被告於文到3月內變更使用或回復原狀,被告已於101年9月22日收受前開函文,而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2年1月4日前往複勘時,被告仍未按 規定於期限前變更本案土地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參以被告於知悉證人羅水柯擴建農舍,並將農舍外之土地舖設柏油地面,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等違規使用土地情形後,並未加以制止或終止租約,而仍持續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羅水柯,並於99年3月間與證人羅水柯續約,繼於100年12月間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供證人羅水柯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金豪餐廳之商業登記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將本案土地供證人羅水柯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而違反前開土地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足見原告於99年3月間簽訂系爭乙契約時,即已知悉被 告羅水柯係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羅水柯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仍將之出租予被告羅水柯,其事後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羅水柯有違約使用之情形;此外,被告羅水柯陳稱其與羅陳秋梅係夫妻,被告羅陳秋梅為餐廳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餐廳為被告羅水柯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羅水柯與羅陳秋梅係夫妻且共同經營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對於被告羅水柯是否有將經營標目轉讓予他人使用或由第三人違法使用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謂被告羅水柯有將系爭土地交予第三人違法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羅水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之情事並據以行使終止權等語,尚難認可採。再者,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情形,原告委託被告羅水柯於系爭土地經營農業設施供農業及商業使用所必要範圍內,得為必要之建築即系爭建物等情,業如上述,核其性質應屬租地建屋;又被告羅水柯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非供農用,致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等情,亦詳如上述,則被告羅水柯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應堪認定,故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收回系爭土地。又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自103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乙契約,被告於102年12 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系爭乙契約自103年3月31日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片面 終止系爭乙契約等語,即難謂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被告羅水柯係依系爭乙契約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系爭乙契約第6條之違約使用情形存在,原告以受刑事 、行政程序之訴追為由,片面終止系爭乙契約,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屬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分區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3條觀之,農地農用亦為國家既定之政策。故被告羅水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以作為經營餐廳及餐廳停車場使用,顯然違反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而對於國家社會有所損害;而土地所有人甚至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亦有遭處罰之虞。因此,原告為自己之利益行使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係符合國家政策且本身之權益保護,並非專為損害被告之利益,並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既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㈠參照),則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自有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僅該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主張。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違章建築因未辦理保存登記,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 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946條、第761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違章建築之受讓人並無法為所有權登記,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受讓人僅得因讓與人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所謂交付,係指將物之占有移轉予出賣人,倘出賣人與買受人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使買受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自亦得使買受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限於現實交付之情形。 ⒊經查: ⑴被告羅水柯以承租之系爭土地供違法之使用,原告於102年 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3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乙契約,系爭乙契約自103年3月31日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乙契約,被告羅水柯自103年4月1日起,即屬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 告羅陳秋梅既與被告羅水柯為夫妻且與被告羅水柯共同經營餐廳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亦因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乙契約而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⑵觀諸系爭甲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乙方願以甲方名義在該 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作農業及商業用,屆期該建物歸甲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及系爭乙契約第2條亦約定:「依據前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契約書條件第二條明文約定,乙方願以甲方名義在該土地上興建所有農業設施供農業及商業使用,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止屆滿到期。乙方願無條件依約定將所有建築物歸甲方所有,決無異議。甲方願無條件供乙方使用至續約屆期滿為止,乙方應盡責任維修保管,甲方若非自行收回經營使用,乙方具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足見原告與 被告羅水柯約定於系爭甲契約屆期後即100年9月30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又被告羅水柯以原告名義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於被告羅水柯興建時係屬被告羅水柯所有;另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揆揭上開說明,系爭乙契約第2條釋釋上應為系爭甲契約屆期時即100年9月30 日,被告羅水柯應讓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復參諸系爭乙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願無條件供乙方使用 至續約屆期滿為止」等語,足見原告於續訂系爭乙契約時,與被告羅水柯約定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再由原告提供系爭地上物供被告羅水柯使用至系爭乙契約屆滿時,則原告與被告羅水柯間係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交付系爭地上物,原告已因上開占有改定之方式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羅水柯與被告羅陳秋梅共同經營餐廳且係因系爭乙契約第2條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 ,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乙契約,則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 ,即屬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 ⒊基上,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羅水柯間就系爭乙契約已於103年3月30日終止,被告羅水柯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另被告羅陳秋梅係因原告與被告羅水柯之系爭乙契約存續而可得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則於系爭乙契約終止後,其與被告羅水柯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權占有,自不待言。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損害。又被告羅水柯抗辯其就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300,000元租金、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330,000元租金、 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之330,000元租金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且均經原告受領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139號、103年度存字第338號、104年度存字第182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羅水柯上開所辯,堪信為真。是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 4年9月30日止,尚難謂受有何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採。 ⒉另參諸原告與被告羅水柯系爭乙契約第3 條約定:「續約開始營經期間內第一年至第三年滿止,每月伍萬元正,每半年六個月交付乙次,於到期當月初開始三日內付清,第四年起至第六年滿止,每月應付伍萬伍仟元整,每半年交付乙次,第七年起至第九年屆期滿止,每月應付陸萬元止,每半年交付乙次,予甲方作為使用收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 面至第10頁),足見系爭土地原約定自續訂系爭乙契約開始第1至3年每月租金50,000元,經營期間第4年起(即103年10月1日)每月55,000元,而被告因系爭乙契約之終止而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系爭乙契約終止時即103年3月31日之每月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50,000元等語,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乙契約於103年3月31日業經原告向被告羅水柯合法終止,且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89.42平方公尺之 主建物(餐廳及廚房)、編號A2部分,面積131.8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餐廳及廚房)、編號A3部分,面積17.02平方公 尺之主建物(餐廳及廚房)、編號B部分,面積54.8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1部分,面積63.6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機房)、編號C2部分,面積193.02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機房)等系爭地上物均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