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洪淑滿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李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更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3 頁 、第78頁、第84頁),最終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777 元及其中69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35, 777元自民國103 年10月7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4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分別任職於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建公司)擔任生產課課長及所屬生產人員,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多次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於103 年1 月27日康建公司尾牙之日,先向訴外人張盛輝聲稱「過年後會有一場好戲看」,俟於開工日即103 年2 月5 日17時20分許,攜帶鐵棍著口罩及連身帽T恤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旁等待原告下班,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即自路旁以手持鐵棍方式朝原告揮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復持鐵棍朝原告頭部等處由上往下猛力揮擊數十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完全斷裂併脫臼及頸部、右臂、雙手、雙腳、雙膝等多處挫傷(下稱系爭事件)。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用74,977元、無法工作損失96,800元、看護費用15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777 元及其中69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35,777元自103年10月7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件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且公司尾牙當天,被告並未與張盛輝交談。 ㈡醫療費用部分,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金額無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已提出請假證明,但仍應就請假期間並未領得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接受手術部分係左手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尚非無疑,又縱認有看護必要,亦非需24小時全日看護,尤以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更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0 元過高,請求酌減為50,000元。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康建公司擔任生產課課長。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任職康建公司擔任生產人員,工作項目為操作淬取濃縮及噴霧造粒設備,為原告管理。102 年10月28日調任園藝課。 ㈢原告曾於103 年2 月5 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旁遭戴口罩的人以鐵棍毆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完全斷裂併脫臼及頸部、右臂、雙手、雙腳、雙膝多處挫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至2 月7 日出院。 ㈣原告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977元。 ㈤被告103 年2 月5 日當日請假未上班。 ㈥被告103 年2 月7 日主動離職。 ㈦兩造確曾於工作崗位發生糾紛。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上揭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原告是否因上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800元?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4,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任職康建公司擔任生產人員,工作項目為操作淬取濃縮及噴霧造粒設備,為原告管理,於102 年10月28日調任園藝課。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旁遭戴口罩的人以鐵棍毆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手拇指指掌關節韌帶完全斷裂併脫臼及頸部、右臂、雙手、雙腳、雙膝多處挫傷。經送彰基醫院急診至2 月7 日出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彰基醫院診斷書、霧峰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兩造102 年度於康建公司之薪資所得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6至20頁、第39頁、第42頁),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為被告持鐵棍毆擊所致,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傷勢確實為被告所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事件發生時約為冬天傍晚時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 年3 月19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103 年2 月5 日當日南投縣草屯地區之日沒時刻為17時46分(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18 頁),則原告遭人毆打當時為103 年2 月5 日17時20分,已近日沒,是否可清晰辨識下手者為何人,已非無疑。又原告指稱行為人身著連帽T恤、口罩,無法看見皮膚(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當更增加指證之困難度,本件原告自承其係以被告口音、身形為據,始確定毆擊原告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惟口音、身形誤差率極大,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為被告所為,自仍須其他證據佐之。 ⒉原告於警詢時曾提供案發當時所見行為人駕駛之車型照片、部分車號(見警卷第44頁)以供調查,然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英文在前之車號為V4-6248車籍,車號0000英文在後查無車籍資料。而該車號00-0000車輛之車主為:于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新北市泰山區,該車輛於103 年2 月5 日並無車行紀錄,103 年2 月6 日之車行紀錄則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 年3 月9 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車行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85 至186 頁、第194 至196 頁),堪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所指稱之車輛曾於103 年2 月5 日17時許出現在南投縣草屯鎮甚明。至於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2 月5 日亦無相關車行紀錄,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 年1 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68 至170 頁),是亦查無被告所有車輛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遭人毆打之時,其於訴外人黃金龍住處商討工作事宜等語,核與黃金龍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大致相符(見刑事卷第101 頁背面至104 頁),而依黃金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臺位置觀之,黃金龍於103 年2 月5日14 時許起至21時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中市霧峰區附近。又依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以被告名義申辦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尤娜名義申辦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基地台位置雖有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記載(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4頁),然而,被告與其妻李尤娜係交換門號使用,業據李尤娜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又康建公司員工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該公司104年1月7日康業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135至136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請黃金龍顯示其手機電話簿內被告電話為0000000000,黃金龍當庭撥打0000000000號碼,被告持用之手機響起,撥打0000000000號碼,李尤娜持用之手機響起,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憑(見刑事卷第104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應為「0000000000」。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析「0000000000」自103 年2月5日17時14分至17時35分之紀錄可知: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月5日11時41分58秒通話後聯絡之狀況及通話秒數,研判應處於關機或收不到訊號之狀態,因該門號於上揭時間通話後,接續之所有通聯紀錄中通話均為「受話」、秒數顯示為0 ,且未顯示本門號基地臺位置,僅有17時35分7秒顯示為「發話」通話秒數7秒,然該通通話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3 年10月30日信客一(一)警(103) 字第1053號函復解釋該「發話」之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為來電答鈴之系統代碼,代表該筆秒數7 秒之通話疑似轉入語音信箱,實際並未接通,且非由被告持用手機門號撥出,另查接近案發時間之2筆通聯「 0000-00-00T17:14:13.000」、「0000-00-00T17:35:07.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類別顯示為「受話」,且「基地臺欄位」顯示「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0000地號」、「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路00○00號3 樓頂(發話紀錄)」,惟該欄位所載(發話紀錄)係指來話端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而非受話端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該2筆通話秒數均為0,即表示並未接通,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卷第247頁、警卷第8頁、第13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使用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經上開警察機關研判應處於關機或收不到訊號之狀態,故無從以基地台位置推知被告身在何處;再者,本院刑事庭另將被告使用之手機扣案,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資料蒐證,經該局以104年6月1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附數位資料蒐證報告,結論係:經檢視證物SAMSUNG(三星)GT-I5700 手機,發現該手機僅於2012年(民國101年)2月間曾短暫上網,之後均未再有上網歷程,且未發現該手機有使用Google帳號之紀錄,故無法分析該手機定位位置及基地臺位置(見刑事卷第293 頁),是以,亦無從藉由分析手機定位得知被告於案發時之位置,自無從作為被告於案發時點並無黃金龍同處一處之反證。 ⒋又黃金龍之手機門號固曾於當日17時52分發話4 通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17時46分自被告配偶李尤娜持用之0000000000受話,17時59分發話至0000000000,然據黃金龍於刑事庭具結證述略以:103 年2 月5 日當天下班回家,到家時間大約是下午5 時5 分,那時被告已經在其家中,大約聊了1 、20分鐘,伊太太叫伊先去洗澡,被告就說那他先去買菸跟檳榔,伊洗好澡時就接到被告太太的電話,說雙冬派出所在找伊,問被告有無在伊處,伊說有,並說被告在伊洗澡時去買菸跟檳榔,她就問說被告手機怎麼都打不通,伊說不知道,伊再問她到底是什麼事情,她說警察說被告打人,伊跟她說被告人在伊住處,她叫伊等被告回來請被告快點回家,伊說好,就等被告回來,被告還沒回來之前伊也有打3、4通電話給被告,真的打不通。等被告買東西回來,伊就跟他說他太太在找他,說「雙冬派出所的警察在找你,她說打你電話打不通,我剛打也打不通,你手機怎麼了,壞了嗎?」,後來被告拿手機出來看,都沒有來電顯示,伊後來就拿伊手機借他讓他打電話給他太太問看看是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刑事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又黃金龍住所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為其自承在卷(見刑事卷第10 3頁背面),是依黃金龍所言,被告於103年2月5日17時5分以前即位於黃金龍家中等待黃金龍回家,並與黃金龍閒聊10至20分鐘,則原告於同日17時20分遭人毆打時,被告應與黃金龍同處一處,則無從認被告有於103 年2月5日17時20分許於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附近將原告毆傷之事實。 ⒌至於本件原告所稱印象中發生嚴重爭執的僅有一次原告叫被告去搬東西,被告說為何不叫別人去搬,還罵三字經,原告跟廠長反應,被告才去搬,被告因此被扣1 日薪資1,000 元。此外,被告另外亦曾因辱罵課長被扣1 次三節獎金2,000 元。除了嚴重的衝突外,還有其他零星的小爭執,零星的小爭執向上司秉告過2 至3 次,紛爭比較小的就沒有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固與康建公司員工劉守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公司由原告管理、兩造曾因操作機器問題發生好幾次摩擦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4頁),又康建公司員工張盛輝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曾聽聞被告說過「過年後會有一場好戲看等語」但不知是什麼好戲等語(見偵卷第74頁),惟僅憑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推論系爭事件為被告所為;而原告所提康建公司之員工實記(見本院卷第12頁),亦僅記載被告於康建公司任職經過及平日與原告發生工作衝突之情形,對於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17時許遭人持棍毆打一節,亦僅就當天原告遭人毆打後回公司告知其他員工是被告所為之情景為描述,並未就此部分為詳細之調查或結論,是以,縱兩造於工作場合有爭執不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怨懟等情為真,然仍難僅以證人上開證言及上開員工實紀即認下手傷害原告之人即為被告。 ⒍此外,原告就系爭事件為被告所為,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固於工作場合有所爭執、摩擦或互生不滿,但尚難以此即推論原告受傷為被告所為,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為被告所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惟除原告自述口音、身形相似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確為被告所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777 元及其中69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5,777 元自103 年10月7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