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蔡子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玟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賴俊程 林進成 被 告 蔡子銘 蔡百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二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子銘、蔡百修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四一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48.3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4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子銘、蔡百修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41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04.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㈡另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本件無鑑價找補之必要,且被告國有財產署分得土地上尚有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即鑫合歡KTV ),原告同意予以拆除,惟若屬訴外人之地上物,原告無權限拆除。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埔里鎮公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件無鑑價找補之必要,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陳稱:原告應負責將被告國有財產署分得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蔡子銘、蔡百修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件無鑑價找補之必要。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4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現況為:⒈自西南側至東北側依序為大葉量販廣場、鑫合歡KTV ,嚼麻G 小吃店及車庫、第三人所占用之鐵皮屋(即隆豐行農業機械);⒉西南側鄰同段636 地號土地且該土地上有全家便利商店、東北側鄰同段634 地號水利地,該土地現由被告蔡百修承租並種植松樹。⒊東南側鄰四線道之仁愛路,西北側鄰寬約6 公尺之中正一路,均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 筆,系爭土地分割後3筆 土地面積與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符,無須互相補貼,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完整。再者,該方案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且各筆土地均有臨道路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亦有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至被告國有財產署陳稱原告應負責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惟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共有人為取得分得部分之占有,得依據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準此,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如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或其他地上物時,該分得部分之共有人即得請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就分得部分點交。又土地既經分割判決確定,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對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地上物,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是被告國有財產署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蔡子銘、蔡百修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41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埔里鎮公所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04.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較符合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20分之8 │20分之8 │ ├──┼────────┼───────┼─────────┤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0分之2 │20分之2 │ ├──┼────────┼───────┼─────────┤ │ 3 │蔡子禎 │ 6分之1 │ 6分之1 │ ├──┼────────┼───────┼─────────┤ │ 4 │蔡子銘 │ 6分之1 │ 6分之1 │ ├──┼────────┼───────┼─────────┤ │ 5 │蔡百修 │ 6分之1 │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