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王靜惠 被 告 石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舅舅廖光澤之前妻,平時與原告互動良好,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與廖光澤離婚後,刻意隱瞞事實,而於100 年10月間,以舅媽身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對原告口頭言明3 個月內還清,並表示被告為原告之舅媽,不會欺騙原告,拒絕簽立書面借貸契約,原告囿於親情,遂於100 年10月18日分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竹南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各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慈心企業社陳胤辰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臺銀臺東分行)之帳戶內。 ㈡然還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拒接電話且行蹤不明,經向廖光澤詢問,始知被告已於借款前離婚,原告方知悉已受詐騙,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 3678 號 將被告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593 號審理中。爰依民法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雙方亦無任何資金往來,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匯款至慈心企業社帳戶之系爭款項,乃原告為投資慈心企業社之投資款,被告並曾將投資證明等合約副本,交予原告審閱。 ㈡然因該項投資經營不順,原告方無法順利取回投資本金,原告依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廖光澤原為夫妻,兩人於100 年8 月24日離婚,原告為廖光澤之侄女。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及中小企銀竹南分行,各匯款500,000 元,合計匯款1,000,000 元,至臺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慈心企業社陳胤辰帳戶後,由被告領取使用。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案件,經南投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678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第593 號審理中。 ㈣慈心企業社曾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間,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以匯款至慈心企業社陳胤辰帳戶交付予被告之1,000,000 元,原因為借貸或投資? ㈡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 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10月18日合計匯款1,000,000 元至臺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慈心企業社陳胤辰帳戶後,由被告領取使用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然抗辯原告係以投資之意思匯出系爭款項,即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10頁、第11頁)。然其中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原告之匯款事實,而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係原告寄予陳胤辰,且為原告單方請求陳胤辰與被告一同出面處理系爭款項,均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此外,南投地檢署雖就原告提之出詐欺告訴,以103 年度偵字第3678號將被告提起公訴,惟細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678號起訴書,除認定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辯詞為真外,無非以:原告、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張玉良及原告舅舅即被告前夫廖光澤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起訴理由。然張玉良103 年4 月30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訊時僅證稱:被告一直打電話要借錢,後來原告告訴我這件事;原告跑來我們家,原告最初一直拒絕她,系爭款項是我媽媽要給我的小孩做教育基金,擔心被告不還,後來她跟我們說是舅媽,怕什麼,因她是長輩,我們又很信任其前夫廖光澤;我是去年(即102 年)5 月問廖光澤才知道她們離婚;當時被告只說她缺錢,請原告借給她;這件事情原告沒有再跟我說,但我們有講明這是小孩的教育基金,一定要還我,一開始用電話催,被告還有接,後來漸漸都不接了等語。廖光澤則證述:我原先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了1,000,000 元,到101 年1 月份我才知道,原告跟我說一直向被告討那筆錢,但討不到;我與被告不是因為債務離婚,100 年初時,我就與被告分開住,8 月才去辦離婚手續,離婚沒有刻意講,但親戚都慢慢知道,102 年我再婚,我帶現在的太太時,他們也就知道我與被告離婚了;被告與我離婚後,還有與我的親戚交流,他們都叫她舅媽;被告之前從事看護工作,剛開始還不錯,離婚後我就沒有繼續關注了等語,均有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88 號卷附訊問筆錄足稽。是以,以張玉良之證詞可知,於原告匯款1,000,000 元前聽聞被告有資金需求欲借款,惟當時原告已表明拒絕借貸之意,而嗣後張玉良雖知原告於匯出系爭款項後向被告電催還款,惟究竟張玉良有無參與系爭款項之匯款過程、是否確知系爭款項係因借貸、投資或其他原因而匯入慈心企業社陳胤辰之帳戶等情,非無疑問。另廖永澤則僅於原告匯款後,方由原告告知以借貸名義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顯見廖永澤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本於借貸而交付一節,應僅係聽聞原告單方說明,當無親聞親見,自無依其等證詞認定,原告確係於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後,方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一節為真。 ⒊再者,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78號案件主要以被告向原告謊稱其與廖光澤之婚姻關係仍在,且表示一定會償還借款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與廖光澤仍存在婚姻關係,進而基於親情壓力同意借款,且被告並以其為舅媽之理由,拒絕簽立借貸契約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姑不論有否證據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乃認定被告隱瞞與廖光澤離婚之事實,向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因被告之隱瞞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系爭款項,該當刑事詐欺之構成要件,遂提起公訴。惟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78號提起公訴之刑事詐欺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縱然被告確有該當刑事詐欺之行為,亦無從逕以被告之刑事詐欺行為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考量1,000,000 元之數額非小,即使在交往頻繁之親屬間,亦當簽立書面約明還款日期或利息,以免衍生糾紛,始符常情。又系爭款項非匯入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係匯入慈心企業社陳胤辰之帳戶,而慈心企業社曾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間,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之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一情,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投資慈心企業社之意思匯出系爭款項,亦非全無可信。況縱認被告所抗辯原告所匯系爭款項為投資一節,因未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而不可採,然除上開匯款資料外,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關於消費借貸合意之書面資料以為佐證,而證人到庭作證之內容亦僅證明被告於原告匯款前曾表示缺錢欲向原告借貸,或於原告匯款後曾向被告催討等情,均無足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匯出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兩造存在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