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鍾淑姿 被 告 陳建男 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振昌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陳建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男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開立診所,於民國101年1月間,前往被告愛菲爾系統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菲爾公司)南投分店,與該店店長即被告陳建男洽談購買系統傢俱及安裝之相關事宜,被告陳建男於實地勘查規劃後,便於101年1月9日向原告提出報 價單,並要求原告應先繳付總價款之3成即新臺幣(下同)52萬元作為定金,以便向總公司即被告愛菲爾公司下訂材料 。原告不疑有他,遂開立發票日101年1月25日,票號LC0153261,面額7萬元、發票日101年2月25日,票號LC0153262, 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1年3月15日,票號LC0153263,面額 25萬元等3紙支票,交付被告陳建男以作為定金之支付,與 被告陳建男成立裝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裝潢契約)。詎前開3紙支票經提示付款項完畢後,被告陳建男先是對原告表 示因為前玻璃門、壁紙、窗簾、水電、油漆等部分無法依約施作,而於101年7月10日、7月27日退還定金共計10萬元, 但其餘部分因已向公司下訂,仍需依約履行,無法退款。惟被告陳建男並未依約完成其他部分之施作,對原告之要求屢屢推辭拖延,到後來更是相應不理。之後原告前往被告愛菲爾公司南投分店店址,才發覺該店早已停止營業,縱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間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然未果,被告愛菲爾系 公司亦是置之不理。因本件施工工程迄今均未進行,原告根本無法營業,除前已支付之定金外,原告更受有高額無法營業之損失。 ⒉被告陳建男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定金後並未按期到場施作,嗣經原告屢次催促均仍未果,顯具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被告陳建男即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已收之定即84萬元。被告陳建男雖辯稱已經貨品送往原告指定處所,惟查,被告陳建男係於102年8月間逕自將不明物品送往原告施工處所囤放,但被告陳建男所送來之品項與訂購單完全不符,送來當時原告並未在場點收,嗣後欲向被告陳建男詢問時,又都找不到人。原告雖未即時將該批物品退還,但實在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被告愛菲爾公司既授權被告陳建男開設分店,理應有監督之責,並與被告陳建男負相同之責任。原告與被告陳建男夫妻簽約時,因被告陳建男表示所有版材及設計軟體都是來自被告愛菲爾公司,所以原告認為是與被告陳建男、愛菲爾公司同時成立契約關係。雖被告愛菲爾公司辯稱與被告陳建男間自100年間就已不存在契約關係,但被告愛菲爾公司遲至101年至102年間,仍讓被告陳建男繼續掛著被告愛菲爾公司之 招牌營業,自不能以前開藉口免責。 ㈡爰基於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建男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愛菲爾 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至第二項中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男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1月間到被告陳建男開設之系統家具店選購時,係指定要購買被告陳建男當時陳列在店內之擺設樣品,因而被告陳建男才前往原告指定之裝潢處所進行實地丈量,並向原告報價。嗣原告給付52萬元之定金後,因部分材料無法施作,被告陳建男乃主動退還其中10萬元予原告。 ㈡依民法第356條、365條之規定,買受人就買受之物有通知檢查之義務,而關於解除契約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於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經查,被告陳建男依約將原告選購之家具材料送往原告指定之處所,當時原告除在場幫被告陳建男開門,還表示不用幫忙安裝,被告陳建男乃依原告指示將材料統一堆放在一樓空間,但當時原告並未表示被告陳建男所交付之貨物,與其所選購之品項有何不同之處。且縱有瑕疵,原告本應依前揭規定即早通知被告陳建男,原告非但未有任何通知,還將之閒置該處逾2年,原告此時才主張被告陳建男未完成交付,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愛菲爾公司則以: ㈠原告對愛菲爾公司之請求是否有據,理應以原告與愛菲爾公司間有無契約存在為前提,如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愛菲爾公司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加盟店之間,原告自不能對愛菲爾公司有所請求。經查,依被告陳建男與被告愛菲爾公司所締結之加盟契約第12條「營業獨立」條款所示,加盟店與加盟總部之經營互不相干涉,兩者關係僅限於加盟店繳交加盟金,而得使用加盟總部之商標,核其加盟性質應屬「自願加盟」,加盟店享有高度之經營自由,雙方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既不互相干涉,亦毋庸為他方之行為負責,此觀諸被告陳建男所經營之南投分店擁有獨立之統一編號及獨資商號名稱即可知。故被告陳建男既係以南投分店之名義與原告締結契約,則該契約之效力當然只能拘束被告陳建男,而不及於被告愛菲爾公司,更遑論被告愛菲爾公司對被告陳建男經營南投分店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利,難謂被告陳建男為被告愛菲爾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愛菲爾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契約責任,即乏所據。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愛菲爾公司應因加盟契約而須為各加盟店與他人之契約負責,惟此仍僅限於加盟契約存續之期間方有適用。經查,被告陳建男與被告愛菲爾公司間加盟契約之存續期間僅至100年12月31日,之後雙方並未再行續約,而據 加盟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若合約到期未簽定續約合 約時,則本契約到期日自動終止。」則100年12月31日屆期 後,被告陳建男與被告愛菲爾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已行終止,被告陳建男當無權再使用被告愛菲爾公司之商標、圖案。被告於101年1月間持續以被告愛菲爾公司南投分店之名義與原告締結契約,已屬無權代理並盜用被告愛菲爾公司之商標,實無要求被告愛菲爾公司與被告陳建男負相同契約責任之理。 ㈢末者,原告固開立支票交付被告陳建男作為定金之給付,惟被告陳建男並未持之向被告愛菲爾公司訂購任何物品,被告愛菲爾公司亦未曾收受任何款項。益明原告對於被告愛菲爾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建男於101年1月9日,約定由被告陳建男為原 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之御妍時尚診所(下稱原告診所)裝潢、規劃、訂做系統家具,成立本件系統家具裝潢承攬契約。 ㈡原告簽發:①發票日101年1月25日,票號LC0153261,面額7萬元、②發票日101年2月25日,票號LC0153262,面額20萬 元、③發票日101年3月15日,票號LC0153263,面額25萬元 等3紙支票,作為系爭裝潢契約之定金,交付與被告陳建男 。 ㈢前開3紙支票,分別於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5日,均經被告陳建男提示兌現。 ㈣被告陳建男於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27日退還原告定金共計10萬元。 ㈤被告陳建男以愛菲爾櫥櫃百貨獨資商號之名義,與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加盟期間為100年1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裝潢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男之事由而不能履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男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愛菲爾公司應負返還定金之責任,有無理由?六、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9日,前往被告愛菲爾公司南投分店 ,與被告陳建男洽談購買系統傢俱及安裝之相關事宜,約定由被告陳建男為原告診所裝潢、規劃、訂做系統家具,成立系爭裝潢契約;於被告陳建男提出報價單後,開立發票日101年1月25日,票號LC0153261,面額7萬元、發票日101年2月25日,票號LC0153262,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1年3月15日 ,票號LC0153263,面額25萬元等3紙支票,交付被告陳建男以作為定金之支付;前開3紙支票分別於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5日,經被告陳建男提示兌現;嗣被 告陳建男於101年7月10日、7月27日退還定金共計10萬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支票3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男之事由而不能履行,被告陳建男應加倍返還定金,且被告愛菲爾公司既授權被告陳建男開設分店,應負監督之責,與被告陳建男負同一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裝潢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490條、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意旨、28年滬上字第239號判例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工作物承攬契約性質含 括買賣及承攬,就工作完成之部分,仍適用承攬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受定金之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此處所謂之不能履行係指契約成立後而不能履行,非如民法第指246條所指自始、客觀之 給付不能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必以系爭裝潢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成立後而有不能履行之情形為要件,始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陳建男洽詢購買系統家具及安裝事宜,約定由被告陳建男為原告診所裝潢、規劃、訂做系統家具,並由被告陳建男於101年1月9日提出報價單,原告並簽 發系爭支票3張作為定金交付與被告陳建男,並經被告陳建 男提示兌現,兩造於101年1月9日就系爭裝潢契約之標的及 報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陳建男復已自原告處收受定金,兩造間系爭裝潢契約成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兩造自得依據系爭裝潢契約內容請求履行,並無疑義。其次,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內容所載:「備註:⒈以上報價不含5%稅額,含安裝。⒉以上材料歐洲進口E1級V313 防 水,耐燃板材。⒊產品自安裝完成起保固一年。(愛菲爾系統家具)」(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見系爭裝潢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由被告陳建男以愛菲爾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之材料,依原告診所之需要設計並安裝系統家具,換言之,即由被告陳建男提供材料,製成物品供給與原告,並需為原告安裝完成,而由原告給付報酬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其性質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仍適用承攬之規定,是原告就系爭裝潢契約仍得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陳建男完成工作。又系爭裝潢契約迄今尚未施工等情,由被告陳建男於103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受命法官問:本件有無施工?)原告要求我不要施工,把貨放進後門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建男迄今僅將工作物材料運至原告診所而仍未將訂製完畢之系統家具安裝於原告診所,此復有原告所提其御妍時尚診所之外觀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陳建男並未履行系爭裝潢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堪認定。⒉兩造間系爭裝潢契約之約定內容,係被告陳建男需提供愛菲爾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之材料,依原告診所之需要設計並安裝系統家具乙節,業如前述。惟查,被告陳建男以「愛菲爾櫥櫃百貨」之名義開設獨資商號,與訴外人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博士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其加盟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愛菲爾系統家具加盟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由 上開加盟契約可知,被告陳建男於加盟家博士公司之合約期間內,需使用愛菲爾系統家具之名義為對外營業名稱,且於加盟期間內被告陳建男需向家博士公司進貨而不得向其他板材廠商訂購板材,換言之,家博士公司提供愛菲爾系統家具之營業名稱、商標、板材貨品與被告陳建男使用,被告陳建男僅得於上該加盟期間內,取得被告愛菲爾公司之材料、貨品,並以愛菲爾系統家具之名義對外為經營。然原告於101 年1月間至被告陳建男於所經營之商號內,就其診所所需裝 潢詢價時,被告陳建男之店面雖仍懸掛「愛菲爾系統櫥櫃、歐化廚具」等招牌,並以愛菲爾南投店之名義對外經營,惟是時被告陳建男已與家博士公司無加盟契約,家博士公司亦不再提供材料與被告陳建男,從而,被告陳建男當時既不再向家博士公司訂購愛菲爾系統家具之板材,縱被告陳建男仍存有先前向家博士公司訂購之愛菲爾家具板材,依系爭裝潢契約需由被告陳建男實際為原告之御妍診所丈量後,始得訂製系統家具,顯無以先前庫存之材料為原告診所,製作系統家具之可能;再者,被告陳建男經營之獨資商號於102年7月間,已懸掛樣品出清全館特價之紅布條,欲結束營業,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建男店內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8 頁至第131頁)。是被告陳建男其就系爭裝潢契約尚未 完成之工作,顯已無履行之可能,且此不能履行之事由係因被告陳建男明知其已未向家博士公司訂貨,仍與原告承諾完成系爭裝潢契約,為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男,是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男而不能履行,應屬有據。 ⒊被告陳建男雖辯稱已將材料運至原告診所之後門,係原告表示不用安裝,放置後門即可,此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男等語。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可知,被告 陳建男固不否認系爭裝潢契約債之關係存在,僅就其未履行其承攬義務辯稱非可歸責於己,是以,被告陳建男自應就上開不能履行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建男將貨板、材料運至原告診所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陳建男運送至原告診所之建材,均已使用過甚至有經挖動、撬開之痕跡,已破損不堪使用,並非全新之物品,其上亦無被告愛菲爾公司之標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板材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3頁至第136頁)。準此,被告陳建男所為,顯難認係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另證人許世昌即受僱於被告陳建男載運貨品至原告診所之員工,於104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證稱:伊與被告陳建男搬 運家具至原告之診所,我們之前有通知原告到現場,原告當天有到場,我們載運家具到原告指定的處所,當時原告沒有說家具有任何瑕疵;當時是由原告來開門,但原告是否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嗣經本 院補充訊問是否為原告開門,證人許世昌改稱:無法確定是原告開門,但是我確定原告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另證人吳三奇即受僱於被告陳建男載運貨品至原告診所之員工復於該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當天載家具到原告診所,原告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是何人開門,老闆陳建男先打電話給原告,我們到達時門是開啟的狀態,離開時原告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參諸上開證言,證人 許世昌就是否由原告來開門乙節,先後為歧異之證述,說詞反覆。且與證人吳三奇所述相左,上開兩名證人就原告何時在場,說詞前後不符,彼此矛盾歧異,顯見渠等就當日之記憶已有模糊,惟仍均堅詞證稱原告當日在現場,依渠等與被告陳建男間具有僱傭之關係,堪認證人礙於渠等與被告陳建男間為雇主員工之關係,而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陳建男之虞,其證詞難以採信。其次,被告陳建男就原告收受上開貨品亦未能提出經原告簽收之送貨單,從而,被告陳建男辯稱其已經材料運送至原告診所,原告未表示貨物有任何問題,係原告拒絕由其施工,非可歸責於其等語,洵非可採。 ⒋被告愛菲爾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愛菲爾公司既授權被告陳建男開設分店,應有監督被告陳建男之責,應負與被告陳建男同一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陳建男與訴外人家博士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約定於加盟期間內,被告陳建男應以愛菲爾系統家具之名義對外經營、懸掛招牌,並向家博士公司訂貨等情,業認定如前。上開加盟契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 終止,被告愛菲爾公司亦非前開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陳建男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其次,原告非向被告愛菲爾公司為訂立系爭裝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愛菲爾公司與被告陳建男間,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以系爭裝潢契約成立應僅成立原告及被告陳建男之間,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定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愛菲爾公司應負返還義務,洵屬無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陳建男加倍返還定金52萬元,扣除被告陳建 男已返還之定金10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4萬元(計算式:[520,000-1 00,000]x2=840,000),上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建男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於10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自103年8月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3年8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 求被告愛菲爾公司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當事人即被告陳建男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陳建男加倍返還定金84萬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 愛菲爾公司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