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顏秀華 林瑞益 劉珈樺 被 告 陳世明 楊有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違反竊盜、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有詮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四十四點八平方公尺之無屋頂矮篷架、編號I 部分,面積四十二點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J 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水池及編號MNOP線段,長度七十二點二0七公尺之塑膠網圍籬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明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楊有詮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世明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被告楊有詮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陳世明盜取系爭土地之土石、被告楊有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部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建物、水池等地上物剷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應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連帶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至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第111 至112 頁、卷二第14 至15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41 至142 頁),最終確定為:㈠被告楊有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車庫、編號B 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C 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D 無屋頂矮棚架、編號I 鐵皮棚架、編號J 水池及MNOP線段塑膠網圍籬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楊有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9 8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民事一部撤回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344元。㈢被告陳世明應給付原告6,480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世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會同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會勘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並違規開挖,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起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上易字548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楊有詮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牟利外,尚作鐵皮磚木造棚房架、黑網棚架、圍籬、空地及水池等使用,現場地上物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成附圖,分別為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車庫、編號B 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C 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D 無屋頂矮篷架、編號E 白色磚造房屋、編號F 紅色磚造屋、編號G 鐵皮屋、編號H 鐵皮屋、編號I 鐵皮棚架、編號J 水池、編號KLM 線段鐵皮圍籬及編號MNOP線段塑膠網圍籬,總計面積共約8,081 平方公尺(即587 地號土地約2,151 平方公尺、同段621 地號土地約5,930 平方公尺),被告楊有詮自90年起即設籍南投縣竹山鎮○○路0 ○00號,有上述標的之事實上管領力,可推得被告楊有詮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有詮將系爭土地內之上開地上物剷除(嗣於104 年7 月8 日一部撤回如附圖所示:編號E 白色磚造房屋、編號F 紅色磚造屋、編號G 鐵皮屋、編號H 鐵皮屋、編號KLM 線段鐵皮圍籬拆除之請求,復於104 年7 月9 日當庭表示不主張回復原狀之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26 條規定,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請求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7,498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4,344元。 ㈢而被告陳世明竊取系爭土地內共計75,190公斤之土石,茲該土石業經被告陳世明外運,顯難回復原狀,又參照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9年及100 年辦理竹山鎮轄內清水溪區域之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公告資料所示每立方公尺之土石約計2,100 公斤換算,被告陳世明竊取系爭土地內75,190公斤之土石換算約計36立方公尺,復參照南投縣政府提供系爭土地鄰近陸上土石採取之場交價格為180 元/ 立方公尺,故被告陳世明應賠償原告之金錢損害共計6,48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世明賠償6,480 元。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楊有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車庫、編號B 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C 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D 無屋頂矮篷架、編號I 鐵皮棚架、編號J 水池及編號MNOP線段塑膠網圍籬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楊有詮應給付原告157,498 元及自民事一部撤回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344元。⒊被告陳世明應給付原告6,480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世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抗辯略以: ⒈對刑事判決不服,本來系爭土地上就堆置一大堆砂石,此為工程合約所准許。其堆放有砂石、土、柏油、塑膠雜物,當初租土地時並非伊承租,伊只是受訴外人楊文村委託將他們從他處載來的東西分類後再拿出去加工而已,故租用該地點除堆置土方外,還有分類,分類後再運去彰化縣二水鄉某家砂石場加工,其向外輸運者係其所堆放之砂石,並未採取到國有財產砂石。 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有詮抗辯略以: ⒈伊曾向河川局繳納過租金,但系爭土地移交原告管理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如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車庫、編號B 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C 鐵皮屋頂黑網花圃均非其所建造,是之前政府做香蕉市集時所建,伊並無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D 無屋頂矮篷架之鐵架與黑網均是伊圍的,避免小偷侵入,如原告執意拆除,應賠償伊遭竊之損失;如附圖所示:編號I 鐵皮棚架只是鐵片而已,以前作為養雞使用,也是伊所搭建,要拆除也無妨;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水池是之前伊六叔建造用來灌溉的,現在沒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MNOP線段塑膠網圍籬係伊所建。 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世明部分: ⒈被告陳世明於99年12月29日8 時許至同日9 時30分許,僱用訴外人張村周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裝載於訴外人謝舉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共2 車次,由謝舉龍將砂石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 號源鑫砂石場,由該砂石場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鄭臻瑋收受,以此方式盜採土石共計75,190公斤等情,有99年12月29日現場相片26張、出料單、交貨登記單相片6 張等件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卷宗可憑,復有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29日會勘案件紀錄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37頁),堪認為真。而被告陳世明所涉盜採砂石之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740 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被告陳世明確有盜採砂石共計75,190公斤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世明固否認有盜採砂石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系爭土地並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合法堆置場,業據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工務段檢驗員陳伯宗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4頁),且系爭工程承包商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上明確記載,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係運送至佳生企業有限公司所管理設於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之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亦有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9 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 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94至98頁、第104 頁、第110 至118 頁),再者,99年12月29日警方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之土石,為天然級配,且有砂土,並非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亦有系爭工程包商荃順有限公司之工程負責人林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二第186 頁、198 頁、202 頁),而被告陳世明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世明抗辯所採運之土石係系爭工程堆置於該處分類之砂石等語,並不可採,被告陳世明從系爭土地運出之砂石,應自系爭土地所採取無訛。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世明未經原告同意,盜採系爭土地內共計75,190公斤之土石外運,顯難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等語,核屬可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世明所竊取75,190公斤之土石,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9年及100 年辦理竹山鎮轄內清水溪區域之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公告資料所示,以每立方公尺之土石約計2,100 公斤換算,被告陳世明竊取系爭土地內75,190公斤之土石,經換算約為36立方公尺(計算式:75,190÷2,100 =36),有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 料、100 年清水溪南雲橋上游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收入部分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又依南投縣政府103年2月18日府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府核准鄰近於系爭土地之陸上土石採取案,場交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80 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本院認系爭土地砂石場交價格以每立方公尺180 元計算,應屬合理。經計算後,被告陳世明應賠償原告之金錢損害應為6,480元( 計算式:36×180=6,480)。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明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世明應自收受103 年4 月1 日陳報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 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52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世明戶籍為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14 頁),核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告聲請對被告陳世明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無不合。又原告業於103年8月27日將起訴狀、勘驗測量筆錄、103 年8 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三)等件刊登新聞紙(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再對被告陳世明為職權公示送達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原告103 年4月1日陳報狀等件,張貼於網頁公告(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是該103年4月1日陳報狀應於103年11月25日對被告陳世明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明給付6,480元及自103年4月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楊有詮部分: ⒈被告楊有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6.98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B 部分,面積102.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C 部分,面積156.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無屋頂矮篷架、編號I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J 部分,面積178.77平方公尺之水池及編號MNOP線段,長度72.207公尺之塑膠網圍籬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至96頁、第102 頁),堪認為真。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其訴請被告楊有詮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楊有詮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楊有詮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至8 頁),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6.98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B 部分,面積102.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C 部分,面積156.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黑網花圃部分,被告楊有詮抗辯並非其所興建,而係政府所建,其並無權利可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卷二第41頁背面、第142 頁),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建物為被告楊有詮所建或所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固稱上開建物均為被告楊有詮使用、被告楊有詮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 ○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74頁背面),然而,戶籍所在地與建物所有權係屬二事,尚無從以設籍於該處即認對該建物有所有權,況上開地上物僅為車庫、花圃,並非供人居住之建物,亦與被告楊有詮現居住之房屋並不相連,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並非為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 ○00號之一部分或附屬建物,縱原告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 ○00號房屋內,亦與其是否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無關連。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有詮確實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楊有詮就上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有詮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6.98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編號B 部分,面積102.9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黑網花圃、編號C 部分,面積156.3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黑網花圃,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難認有據。 ⒋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無屋頂矮篷架、編號I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J 部分,面積178.77平方公尺之水池及編號MNOP線段,長度72.207公尺之塑膠網圍籬部分: ①被告楊有詮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無屋頂矮篷架為其所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編號I 部分之鐵皮棚架亦為其搭建用來養雞,編號J部分之水池為其六叔所建用以灌溉(見本院卷二第42頁),編號MNOP線段塑膠網圍籬係伊所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是以,就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無屋頂矮篷架、編號I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編號MNOP線段,長度72.207公尺之塑膠網圍籬,被告楊有詮確實為拆除權人無訛。 ②至於編號J 水池部分,因被告楊有詮自承其六叔現已過世,六叔的小孩均同意讓被告楊有詮繼續居住於該處,且六叔的小孩從未回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堪認該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處分權人移轉並交付占有予被告楊有詮,是被告楊有詮亦為編號J水池部分之拆除權人,應可認定。 ③被告楊有詮僅抗辯不知應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72頁),惟就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無屋頂矮篷架、編號I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J 部分,面積178.77平方公尺之水池及編號MNOP線段,長度72.207公尺之塑膠網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楊有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有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又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①經查:系爭587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62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尚未編定,而本件被告楊有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無屋頂矮篷架、編號I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J 部分,面積178.77平方公尺之水池及MNOP線段,長度72.027公尺之塑膠網圍籬部分,已詳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楊有詮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或為鐵皮棚架,或為圍籬,或為灌溉用水池,均甚簡陋,並無經濟價值,且四面無遮蔽,不能居住使用,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是認被告楊有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應為適當。 ②被告楊有詮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 頁),故原告請求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惟因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至,無從計算已到期之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③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 頁),而587 地號土地歷年地價經查詢結果,僅有99年度每平方公尺63元及103 年度每平方公尺85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衡酌621 地號土地與587 地號土地毗鄰,其102 年申報地價與587 地號土地相同,是以,以此計算被告楊有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8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楊有詮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合計為266.37平方公尺(計算式:44.8+42.8+178.77=266.37,其中塑膠網圍籬線段部分因面積太小不予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楊有詮占用系爭土地達7,251平方公尺,並非有據。 ④承上,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475 元【計算式:98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部分:266.37×3%×63×{ 3+5/12}=1,720;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部分:266.37×3%×85×{2+7/12}=1,755;1,720+1,755 =3,47 5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自98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9 日之不當得利3,435 元【計算式:1720+ (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9 日部分:266.37×3%×85×{2+6/12+9/3 0 ×1/12}=1,715)=3,435 】,應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79 元(計算式:266.37×3%×85=679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世明給付6,480 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楊有詮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無屋頂矮篷架、編號I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J 部分,面積178.77平方公尺之水池及編號MNOP線段,長度72.027公尺之塑膠網圍籬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475 元及其中3,435 元自民事一部撤回暨陳報狀送達被告楊有詮翌日即104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訟法第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