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啟寶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唐啟寶 訴訟代理人 蔡瑀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12 月21 日為履行與訴外人LED Driver之訂單,向原告洽購LED E27 燈泡內置式電源模組(下稱貨物),數量250,000PCS,約定每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9元,總價計14,750,000元,交貨地點為原告所屬臺中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唐啟寶與被告公司共同開立發票日101 年12月29日,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面額15,000,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付款之擔保。原告接單後隨即依交貨時程進行採購原物料,並進行打件加工等流程,原告依約分3 次先出貨83,000 PCS予被告公司,未含稅貨款合計4,897,000 元,並經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即訴外人王盈萍分別清點簽收,確認品質符合標案品質,乃依被告公司要求暫置於原告所屬臺中廠倉庫,詎料被告公司卻拒不給付貨款。 ㈡原告另依交貨時程,於102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領取其餘已製作完成之66,942 PCS,金額3,949,578 元之貨物,然被告亦未置理,被告公司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貨款清償期之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將第4 次出貨之貨物交付完畢,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次出貨之貨款3,949,578 元。 ㈢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原告就尚未完成製作之100,058 PCS 貨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之規定,原告對該未完成之部分,請求因解除契約受有貨款7%所失利益之損害413,240 元。合計上開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259,818 元。 ㈣原告交付被告公司請款之3 紙發票,原告均已辦理完稅,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已完成,系爭契約並無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259,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因參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於101 年11月29日公告之「一般照明安定器內藏式LED 燈泡」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標案案號:GF0-000000,開標時間為102 年01月14日。被告公司為參與系爭標案,與原告研商供貨能力,經原告確認無訛後,於101 年12月21日出具訂購單予原告,原告認同相關條款,雙方乃於同月24日各自簽章用印成立。原告於簽約前即已明知被告公司預為訂購系爭商品,係以參與系爭標案得標為前提;如未得標,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解除(下稱系爭契約)。 ⒉系爭標案開標結果,被告公司為次低標廠商,原最低標廠商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標價因低於底價80%,不予決標 該廠商。102年2月20日被告公司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以被告公司提送之測試報告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決標予被告公司之決定。被告公司不服,於同年2月23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臺銀於同年3月11日仍覆函認被告公司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唯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則被告公司就系爭標案既已未得標, 本件買賣契約已然失效。 ⒊被告公司所屬員工王盈萍雖於原告出貨單記載清點等字,原告亦開立統一發票,惟此純係原告表示其為興櫃公司,有出貨之業績壓力,請求被告公司配合作出貨之相關證明,日後倘被告公司未能得標,再以退貨方式處理結案。被告公司不疑有它,遂指示王女依原告所述,在各該出貨單簽註「商品暫置映興3F」、「清點」、「清點7 萬pcs 數量」等字眼。然被告公司為免原告弄假成真,乃指示王盈萍另予註記「抽走20pcs 抽測」、「品質需符合台銀標案品質」等字。被告公司就系爭標案於102 年2 月23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而招標機關於同年3 月11日猶認定被告公司異議無理由,被告公司於系爭標案之決標尚有爭議,系爭契約能否履行未確定之情況下,不可能同意原告備料或出貨。至於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公司認為並非屬實而未函覆。 ⒋原告雖於102年1月底,將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交付予被告公司,然因被告公司尚未標得系爭標案,無法確定是否得為出貨,本不予簽收,嗣經協調後,原告人員同意如日後被告公司確未得標,上開單據再以退貨方式處理結案。原告卻於同年3 月再寄達二紙2 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不認同,乃前去原告公司溝通並退還該2 紙發票。原告再於4 月25日復以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再附上該2 紙發票,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承辦人推稱僅係為因應興櫃之財務稽核,請被告公司諒解,且毋庸回覆,被告公司方未予覆函,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契約為有效。 ⒌因被告公司確定未能得標,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效,被告公司乃未將原告102 年1 月、2 月份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於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稅申報書,亦未登載於被告公司102 年度之帳冊,原告雖將該紙統一發票申報完稅,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啟寶部分,除與被告公司抗辯相同外,另補稱: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唐啟寶親自簽發,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與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向原告洽購LED E27 燈泡內置式電源模組,數量250,000 PCS ,約定單價為59元,總價為14,750,000元,交貨地點為原告所屬臺中廠,雙方簽訂原證1 號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為憑,並於品名與說明欄註明:「須通過CNS14115認證並符合通過2013.1.14政府LED 燈泡標案電源規範,電源保固為2013.3.1起算15個月」。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寄達原證3 號出貨單予被告公司,數量13,000 PCS,價款767,000 元;同年2 月26日寄達原證4 、5 號出貨單2 紙予被告公司,數量分別為63,000 PCS與7,000 PCS ,價款依次為3,717,000 元與413,000 元,3 紙出貨單之金額合計4,897,000 元(未稅);被告公司由被告唐啟寶在原證1 出貨單上簽名;由王盈萍在原證4 出貨單上簽名並註記:「商品暫置映興3F」、「清點」、「抽走20 PCS抽測」;王盈萍另在原證5 出貨單上簽名並註記:「商品暫置映興3F」、「共7 萬PCS 」、「清點7 萬PCS 數量,品質需符合台銀標案品質」等字,原告按上開3 紙出貨單之日期、數量與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各乙紙交付被告公司。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領取66,942PCS 之燈泡內置式電源模組,金額為3,949,578 元。其餘尚未完成製作之100,058 PCS ,原告於起訴狀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唐啟寶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2月29日、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面額15,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抗辯因兩造系爭契約以其參與台銀標案「得標」為前提,其「未得標」,系爭契約當然解除,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表示日後倘被告公司「未得標」,再以退貨方式處理結案,是否為真?有無理由? ㈢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2 月26日3 次寄送被告公司出貨單並由被告公司派員至原告清點並於出貨單上簽名,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交貨義務並由原告受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9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訂購單僅有交貨地點、數量、品項與說明、單價、金額及被告唐啟寶應提供系爭本票、具體出貨時間由原告與供應商討論排程後提供交貨排程表、原告提供會議室使用、原告於結算後提部分折讓予被告公司之記載外,並無關於給付價金之約定,有系爭訂購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頁),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買賣標 的物即貨物之同時,交付買賣價金。 ⒉而本件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1 月31日將出貨數量13,000 PCS,價款767,000 元之出貨單寄送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唐啟寶於102 年2 月7 日簽收;再於同月26日分別寄送出貨數量63,000 PCS及7,000 PCS ,價款為3,717,000 元及413,000 元之出貨單予被告公司,並由王盈萍清點後於出貨單上註記「商品暫置映興3F」、「清點」、「抽走20 PCS抽測」及「商品暫置映興3F」、「共7 萬PCS 」、「清點7 萬PCS 數量,品質需符合台銀標案品質」等字後簽名;原告另分別依上開3 次出貨日及出貨價款製作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分別有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 頁)。 ⒊再參酌證人簽發系爭訂購單之證人李龍俊即李建慶於本院104 年3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要向原告購買LED 的電源,一開始是電話洽談,被告公司說有1 張訂單要給我們,後來按照單價計算出總金額約14,000,000餘元,當時給我們的訊息是交貨時間很趕,要我們先備料備貨,因為金額較大,我要求對方要先開本票,原告才會做備料備貨進行生產,我記得當時要生產是數量是250,000 PCS ,由於數量龐大,原告有跟被告公司預定出貨前會給排程,因為要等料件供應商才能做出一個正確的出產排程,排程確定後就會通知被告公司來領料;我們第一批、第二批生產完成後,都有依據當時訂購內容去做通知請被告公司領貨,我印象中是到第三批完成後被告公司才到原告公司領貨簽收,但沒有將貨領回,當時給我們的一個訊息應該是被告公司沒有多餘的庫存空間可以放,但確實有簽收了;一開始的確有提到有標案要進行,但被告唐啟寶與原告公司開會時有提到如果標案沒有得標,也有其他通路可以將全部貨物銷貨;102 年3 月7 日原告出貨並交貨由王盈萍簽收時我在場,王盈萍抽走20 pcs,但抽測結果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後來為何被告公司沒有去把貨取出來;在3 月份原告與被告公司協調前,不知是唐先生或唐先生的弟弟有到原告處,我有帶他們去看已經製作完成的成品;系爭訂購單底下註記的第1點至第4點是我寫的,內容是雙方公司討論過,而且都同意的狀態下製作,當時沒有討論到如果標案被告公司沒有得標的話契約就要解除,也沒有交給我有關標案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至第325頁背面)。證人王盈萍則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指派陪同當時被告公司的法務及工廠人員去清點數量,目的是要拿樣品回來檢測;到原告處時,他們要我們去樓上清點數量,清點完後他們要我簽收,但我去原告處之前,被告公司並沒有跟我說要去簽收什麼,所以我有打電話回去請示被告公司執行長,被告公司公司表示確定有這數量就簽,當時我與法務並不知道品質,且我們沒有帶任何東西,我們只是去拿20顆樣品,所以我與法務斟酌後就簽名並自行註記「商品暫置映興三樓,抽走 20PCS抽測,清點7萬PCS數量,品質需符合台銀標案品質」 ;我只清點過1次,時間就是3月7日,我的任務是要去拿樣 品,原告所屬人員開箱由我拿走20個回公司做抽測;因為我是業務端,我不知道是否為完成的貨品,我受派去原告處清點數量,因原告要我簽收,以我業務的想法,東西是我們的才會簽名後收下來,但我沒有拿走任何貨物;我是按照箱子的數量,1箱裡面有幾個去推算,但我沒有就每個箱子仔細 清點數量,箱子有無打開就我印象中我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⒋是以,本件原告業已依與被告公司合意簽訂如系爭訂購單所載內容之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31日及同年2 月26日備妥貨物於原告所屬臺中廠並寄送出貨單予被告公司,且經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清點後簽名之,姑不論被告公司簽收後是否將貨物帶回,原告均已依系爭契約本旨交付貨物,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即應同時交付貨物之價金,計4,897,000 元【計算式:767,000 +3,717,000+413,000=4,897,000 】,即於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負有給付價金4,897,000 元之義務。被告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乃附有其參與台銀標案「得標」為前提之條件,因被告公司參與系爭標案未得標,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等等。然就系爭訂購單所載內容之系爭契約以觀,原告與被告公司並未約定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之條件,於簽約過程中,雖提到被告公司訂購貨物之目的乃為履行系爭標案之義務,然亦未以系爭標案得標與否,作為系爭契約之條件,被告上開抗辯乃不足採。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貨物不符合契約約定須通過CNS14115認證並符合通過2013.1.14 政府LED 燈泡標案電源規範之品質等等。惟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確與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須通過CNS14115認證並符合通過2013.1.14 政府LED 燈泡標案電源規範等語,然該等內容乃關於貨物品質之約定,縱然原告交付之貨物不符合該等品質約定,亦即貨物有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上開規定,雖不能即知瑕疵,被告公司發見後仍應立即通知原告,否則視為被告公司承認其受領之物。而如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檢驗被告公司檢送之LED 燈泡後之102 年6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LED 燈泡裡面結構一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除是否確係因原告提供之貨物所致,尚有疑問外,縱然因原告提供之貨物導致LED 燈泡裡面結構問題,被告公司亦應立即通知原告,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通知原告之相關證據,即視為承認原告提供之貨物,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提供之貨物存有瑕疵,自不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經查:本件原告固於102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領取已製作完成之66,942 PCS,金額3,949,578 元之貨物,然除該存證信函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業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第4 次貨品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已否依約將貨物提出於被告公司可領取狀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於102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領取貨物之價金,自屬無據。 ㈣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簽訂如系爭訂購單所載內容之系爭契約,並無履行期間及解約權之約定,則契約雙方均無意定之單方解約權,縱然被告公司未依約領取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26日原告交付之貨物, 且經原告於102年12月2日通知領取貨物後遲未前往領取,然原告僅於10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應於3日內 結清貨款;同年5月10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若未給 付積欠之貨款,將提出民刑事請求;及同年12月2日再以存 證信函復通知被告公司若未於7日內領取66,942 PCS,金額 3,949,578元之貨物,將解除後續分批交付之部分契約(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而原告是否業依契約本旨將第4 次貨物提出於被告公司可領取之狀態,並非無疑,亦無從認定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定有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公司履行領 取貨物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催告後解除,自不可採,被告公司亦無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失利益之責任。而被告公司方面則因系爭契約無意定單方解約權及履行期間之約定,已如上述,且被告公司從未以原告延遲給付,定有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行而不履行,則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亦不可採。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即付款人)同。為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啟寶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2月29日、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付款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訂購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唐啟寶即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即承擔系爭本票付款責任。然因系爭本票乃作為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付款之擔保,且執票人原告與發票人被告公司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即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未全部履行為抗辯。是依系爭本票,本件被告唐啟寶與被告公司僅於原告102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6日交付貨物之4,897,000 元價金範圍內,負擔連帶付款責任。 ㈥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於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方聲請傳訊LED 檢驗人員作證,欲證明原告提出之貨物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惟該事項並非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將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主張之,且被告公司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於準備程序時提出,況被告公司檢送LED 燈泡之檢驗內容是否針對原告交付之貨物,已有疑問,縱原告提供之貨物確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公司亦未提出通知原告之相關證據,已視為承認原告提供之貨物,而無傳訊LED 檢驗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並無解除條件或解除權之約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交付貨物,而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貨物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且原告與被告公司均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另未舉證證明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於102 年12月2 日提出貨物,被告唐啟寶則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