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廖秀枝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南投車埕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城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922,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535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年11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木業館銷售人員,工作內容為販賣紀念品之櫃臺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不等。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將原告調職至車埕酒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擔任銷售人員,嗣於同年3 月21日又將原告調職至生產課,工作內容為搬運裝有梅泥之重桶和清洗發酵桶等粗重工作,另須依被告每日指示從事不同之勞動。因被告未對原告作職前訓練,且現場無相關安全設備,工作通道狹窄,地面濕滑,故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致電被告董事長反應工作粗重以致身體無法負荷,更於當日下午在執行職務搬運物料時,不慎撞到載運用木板滾輪車而滑倒,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發現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併左腕關節挫傷性關節炎、表淺橈神經損傷、尺骨突出等職業傷害,原告因此手術治療住院4 日,醫囑需外固定鋼架六週,宜修養3 至6 個月,至今仍未痊癒,仍須接受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不得做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 ㈡詎被告於原告發生本件職災事故後即不聞不問,於原告休養期間並未給付薪資或相關醫療費用,原告遂於103 年9 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孰料原告請求給付調解成立之醫療及薪資補償時,被告多次避而不見,拒不處理,無意補償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和醫療費,迄今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醫療及薪資補償43,142元。 ㈢原告曾於103 年7 月10日、9 月8 日及10月13日三度前往被告公司請求復職,無奈被告稱原告復職後將從事於受傷前所任職之生產課工作,生產課之工作內容為分裝梅醋、梅酒(將橘色塑膠500 公斤大桶以人力反覆打撈分裝至小桶搬運)、洗梅、醃梅、搬運重物料、包裝及清洗桶子,由於走道狹窄,其間必需移動大桶以便通行,若移不動就拉水管放水流濕地面,且生產課並無任何自動化設備,均需人力搬運及分裝。原告因受傷致左腕關節活動能力受限,至遲於104 年1 月8 日醫囑仍為休養復健至少1 個月,被告於職災事故發生後未調動原告至其傷勢尚堪負荷之職務,仍要求原告返至生產課工作,原告迫於無奈,爰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27,408元、工資補償221,715 元、殘廢補償110,835 元及資遣費73,905元。至於被告雖於104 年1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惟當時仍屬原告之醫療期間,是以,被告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且於103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管理課課長林麗君、黃瑩如、陳建全等人請假,實難謂為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之所以會發生職災事故,係因被告並未對原告作職前訓練,且現場並無相關安全設施,雜物堆放凌亂,環境髒亂不堪,不時又有貨車開進倉庫內、工作通道狹窄、地面又濕滑、隨地擺放拖板車所致,原告對此已申請勞動檢查,被告具有5 項應改善事項,包括「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體格檢查」、「依規模安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且104 年10月16日法院現場勘驗時也已確認被告並未提供防滑雨鞋予員工,使員工於地面潮濕易於滑倒之工作環境工作,且於事故發生時雇主並無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不僅無人到場關心,且是由原告自行叫救護車就醫,綜上,被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1,715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02,507 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47,408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被告雖稱原告未穿著雨鞋於本件職災事故與有過失,然原告發生職災當日是從事清除雜物之工作,從事該等工作不需穿著雨鞋;被告另稱原告係與證人陳建全對話而分神誤踩板車,然一般員工於作業期間均可能有討論工作內容之情況,實無法因此指責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為注意之情狀,原告於此並無過失可言。況且原告從無看過被告所制定之安全衛生守則書面文件,如果有明確制定安全衛生守則,這次職災就可以避免。 ㈥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535 元及自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自97年11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木業館銷售人員,於103 年2 月10日調職至車程酒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擔任銷售人員,嗣由於被告業務緊縮資遣部分員工,原告也在其列,並與被告談定資遣費數額,但原告卻又請求被告將其留任,兩造協議留任時,被告即告知原告工作地點為頂崁倉庫,工作內容為清潔整理倉庫,於原告確認能夠勝任後,被告始為留任,並於同年3 月21日將原告暫時調職至生產課。㈡103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原告並未搬運物料,而係與同事陳建全閒聊,之後欲跨越木板滾輪車時不慎滑倒,陳建全見原告跌倒受傷後欲聯絡救護車,惟原告執意先聯絡其丈夫到場,再由原告之丈夫聯絡救護車,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送至南投醫院急診,經醫師認定為複雜性骨折。本件職災事故均經陳建全全程目擊並陪同原告就醫,當日被告董事長即前往探視關心傷勢,被告於隔日亦派管理課課長林麗君前往慰問,事後被告亦分別於103 年6 月11日、8 月13日簽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協助申請勞保給付,並持續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意願回公司工作及請其提出合理補償數字以供公司申請保險,絕無原告所言對其不聞不問之情事。原告曾告知被告其於勞保公傷假末日(103 年8 月13日)後即可上班,但又無故曠職,讓公司為原告暫留職務不能另外招募新員工,讓被告其他員工需要分擔原告之工作,被告當時欲安排原告於生產課作輕量工作如:看守鍋爐之火候、將梅酒或梅醋裝進外包裝之紙盒內並貼上標籤,當時並有告知原告有關搬運重桶之工作會另外安排人員處理,倘原告復職後確實覺得上述工作仍然過於粗重,可以再協商,讓原告安心復職並仍能適時休養,等待酒莊門市裝修完成,被告即會將原告調往門市擔任銷售人員,然原告卻任意曠職,造成被告無法招募新人而人力短缺,被告已盡其能力安排原告復職,惟原告一再挑剔被告所安排之工作,甚至曠職不到公司上班,並自行於夜市擺攤做生意,被告所安排之工作必然較原告至夜市擺攤輕鬆且絕非粗重劇烈工作,原告既然能至夜市擺攤,足見其無不能勝任被告工作之情事,原告自屬已恢復其工作能力,得以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非屬醫療期間,職災休養實為藉口推諉,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間應屬無故曠職。被告迫於無奈,乃於104 年1 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收受後復職並告知繼續曠職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仍無故曠職3 日以上,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資遣費。 ㈢103 年10月13日原告、原告之配偶、被告董事長、總經理、員工郭歡慧、富邦保險員詹碧玉均到場討論要暫時先給予原告多少補償,被告同意先行給付103 年4 月10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醫療費用11,196元,並已於104 年1 月9 日匯款予原告,原告對該期間之醫療費用即不得再請求及爭執,又原告103 年4 月10日至8 月13日未能領取工資部分計92,21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發給103 年4 月13日至103 年6 月10日、103 年6 月11日至8 月13日之勞保給付28,910、31,360元元,被告公司並已於104 年1 月9 日匯款31,946元之工資補償。再者,原告無故曠職業如前述,其不能領取工資乃原告曠職行為所致,自不能對被告公司請求未能領取工資之所失利益。原告自103 年10月9 日起已至夜市擺攤販賣章魚小丸子獲取薪資,自該日起已無未能領取工資之所失利益可言。㈣原告為求方便不穿著雨鞋進入倉庫,又與同事閒聊誤滑板車而跌倒,難謂被告對於原告跌倒有何故意過失。又勞動檢查結果限期改善事項與原告和同事閒聊誤踩滑板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跌倒已超過被告應遵守保護規範所負之注意程度,故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可至夜市擺攤且騎車買菜,其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未達38.45%之程度。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原告自97年11月6 日受僱被告擔任木業館銷售人員,工作內容為販售紀念品及櫃臺服務。於103 年2 月10日調派至門市部擔任銷售人員,同年3 月21日調任至生產課。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於上開工作場所(即南投縣水里鄉○○路0 段000 號)內不慎滑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於南投醫院住院手術4 日,依103 年4 月16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骨折癒合需3 至6 個月。 ㈢兩造曾於103 年10月14日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作成下列紀錄:「經協商雙方同意,由資方於10月15日先行給付醫療費用11,196元,另薪資補償部分,依每期勞保局核定後之最近發薪日,由資方補足差額,並請勞方至公司領取」(103 年10月7 日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函)(本院卷一第35頁)。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196元及薪資補償31,946元,共43,142元。 ㈤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4,635元。 ㈥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以水里北埔郵局4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收受。 ㈦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骨折後從未復職。 ㈧原告有於103 年10月9 日至夜市擺攤販售章魚小丸子。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對原告得否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各項金額有所爭執,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就原告請求資遣費73,905元部分: 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限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在工作場所中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核屬職業災害,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4 款規定之情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須就本件已符合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態樣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監督改善通知書臚列5 點被告應改進事項」及「被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安排適當工作」等(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卷一第6 頁背面),其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監督改善通知書臚列5 點被告應改進事項,係因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訴辦理,有該署103 年12月26日勞職中5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以前早已知悉該等情狀,是以,縱上開情狀可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超過30日之期間,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關於被告未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安排適當之工作一節,原告自述:我受傷前只有在生產課工作6 天,公司從來沒有派人跟我聯絡復職的事情。我有在7 月10日與我先生到公司找訴外人即公司生產課長顏春兆及董事長傅國城說要復職,董事長有約生產課長到木業展示館旁邊的辦公室,我表示如果手好一點,是否可以復職找比較輕鬆的工作給我做,課長說總經理已經交代過,如果我復職,還是要回到生產課,別的地方沒有位置,我問如果復職要做何工作,課長表示跟手受傷前一樣,有什麼工作就要做什麼工作,董事長則表示要看總經理的意思,總經理是決策者(法官問:在103 年7 月10日後,原告是否還有跟公司談復職的事情?)有,一次是9 月8 日,跟會計林麗君談,一次是10月13日,跟陳建全、總經理、董事長談。我受傷後林麗君也離職了,之後才換黃瑩如,黃瑩如現在也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是以,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所主張「被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安排適當工作」之情事,縱令屬實,原告至遲於103 年10月13日早已知悉,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超過30日之期間,綜上,原告雖舉上開2 事由做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然均已超過30日之期間,其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三、雇主未依第27條規定辦理者。四、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故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查,被告抗辯有安排原告回生產課做輕鬆的工作,但原告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原告就此不爭執,僅爭執生產課並無較輕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而證人即被告生產課員工陳健全證述略以:原告自摔傷後未曾再回到工作場所,後來生產部那裡事情都變成我在做,總經理就問我如果原告回來工作,有沒有比較輕鬆的工作讓她做,我就說產品包裝部分可以讓她做,包裝部有比較輕的東西,例如裝紙盒等比經輕鬆的工作,總經理說可以。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職場那邊她不喜歡,她不會回來做。那時候公司會計兼管理人員黃小姐有聯絡她,原告也有聯絡公司說要回來工作,總經理才問我有沒有比較輕鬆的工作,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原告亦表示:公司沒有自動化設備,除了貼標籤,也是要搬重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故被告確有聯繫原告復職,惟復職之工作場合並非原告預期,原告始遲未復職,應可認定。而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勢為左手之橈骨骨折,右手並無大礙(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且工作場合確實有機台可從事包裝、分裝貼標籤之工作,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至86頁),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醫理見解認原告骨折至103 年7 月9 日已癒合(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原告亦於103 年10月9 日遭人拍攝於夜市煎台翻動章魚小丸子(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卷二第159 至162 頁),足見原告應能勝任簡單之包裝工作,原告雖稱復職後仍須搬動重物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依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 、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終止勞動契約,均非可採,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於工作場所滑倒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自得依法請求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㈡醫療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7,408 元,並於 105 年1 月6 日具狀陳稱:103 年4 月13日至104 年1 月8 日醫療費用19,826元、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5 月25日醫療費用6,882 元、104 年6 月24日至104 年9 月19日醫療費用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惟被告抗辯103 年4 月10日至103 年10月13日之醫療費用11,19 6 元已經給付、部分醫療單據無明細及被告應持職災門診單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143 頁背面),經查: ⒈原告自承於103 年4 月13日至103 年10月13日交與被告公司之收據金額共為11,196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核與被告抗辯已經給付之期間與金額相符,是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63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13頁),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67頁背面),依原告所提103 年10月8 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傷勢仍宜續休養3 個月」;103 年10月13日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患者現仍殘留左腕關節無力併酸痛,故從103 年10月13日仍須3 個月復健治療及不宜從事負荷重量之工作以利病情恢復」;103 年12月11日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仍須休養復健至少1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堪認原告骨折雖已於103 年7 月9 日癒合,但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故其請求醫療費用至104 年1 月8 日,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於該等期間亦請求醫療用品共2,788 元,經查,該等發票並無品項,有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難認與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支出有關,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103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 月8 日醫療費用共5,842 元(計算式:8,630-2,788 =5,842 元),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如原告持職災門診單即可免部分負擔,該等金額不應由被告支出,該期間之醫療費用被告僅需給付2,7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然而,原告雖自103 年11月4 日不再持職災門診單就醫,惟職災門診單僅係將被告應部分負擔之金額轉由勞工保險負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25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至34頁背面),而被告所營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可明,是被告如持職災門診單就醫,雖外觀上無醫療費用之支出,實際仍係由雇主負擔,是以,被告如未持職災門診單就診所為支出,仍可向雇主請求,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⒋至於104 年1 月9 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原告雖提出104 年1 月8 日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須休養復健至少1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2頁)、104 年1 月7 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術後需看護照顧2 個月,宜續復健治療3 至6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頁)為證,然而,原告所提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103 年1 月9 日以後復健之期間有1 個月、3 至6 個月不等之差異,相差甚大,且前相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分別明示原告於103 年10月以後最多僅需再復健6 個月,故原告所提該等診斷證明書內容互不符合,且與之前醫院已表示之診斷證明有異,尚難做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又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骨折,傷勢早已於103 年7 月9 日癒合,並持續復健半年至104 年1 月8 日,符合骨折之治療時程,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以後所為復健治療,距離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受傷已經超過9 個月,超過一般骨折復原之進程,確有不尋常之處,復依南投醫院病歷顯示,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以前於骨科部就診之診斷僅有「閉鎖性骨折」,而於104 年1 月28日之診斷則出現「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1 頁背面),是否與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受傷相關,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104 年1 月9 日以後之復健與本次事件相關,其請求104 年1 月9 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即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103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 月8 日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104 年1 月9 日以後之醫療補償,並非有據,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醫療補償應為5,842 元。 ㈢工資補償: ⒈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受傷,住院治療至103 年4 月13日,之後請假至103 年8 月13日,而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骨折已經癒合,並於103 年10月9 日自行至夜市擺攤,堪認原告固有繼續復健至104 年1 月8 日之必要,但以原告傷勢及復原情況而言,復健晚期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原告亦自承受傷是左手,工作是右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故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始為合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其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4,635元,依此做為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則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共計6 個月,應為147,810 元(計算式:24,635 ×6 =147,810 )。 ⒉被告已給付原告103 年4 月10日至103 年8 月13日之工資補償31,946元,且其給付工資補償部分已經扣除勞工保險給付28,910元、31,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已為給付及勞工保險已為給付之部分,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業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103 年4 月13日至103 年8 月13日之工資補償60,270元(即28,910元+31,360 元)、103 年8 月14日至103 年10月8 日止及103 年10月10日至103 年10月12日止之工資補償28,91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2 月6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9 月2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234 頁、卷二第109 頁),是原告可再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6,684元(147,810-31,946-60,270-28,910=26,684)。 ㈣殘廢補償: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工作場合因執行職務受傷,核屬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判定失能等級13,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62 頁背面),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第13等級為60日。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60日計 算,得領取失能補償費應為63,000元(計算式:21,000÷30 ×60×1.5=63,000)。 ⒉原告已領取失能等級13級之失能補償6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5 月1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是以,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再賠付之金額應為32,526元(計算式:26,684+5,842=32,526)。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勞動檢查有5 項違失,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經勞動檢查結果之5 項違失分別為「應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於勞工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實施一般體格檢查」、「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2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勞工健康安全保護規則第10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9條,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監督改善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監督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而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均為保障勞工之就業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上開5 項違失,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自承係因當天兩手將包材抱起要放到車上,因為重心不穩,腳勾到背後的滑板車,就往後倒,坐到滑板車上,手去撐地板,加上身體重量,左手就骨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是如被告對原告施以相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當可知悉搬運貨物時應量力而為,且滑板車應放置適當之位置,從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以,原告受傷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3 年4 月10日至104 年1 月8 日共17,038元(計算式:11,196+5,842=17,038),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自103 年4 月10日至103 年10月12日為147,810 元,均已如前述,於茲不贅。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骨折,活動受限,宜固定6 週,復健3 至6 個月,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固提出104 年1 月7 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應看護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而,原告於103 年12月以前所提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均未述及原告應受看護之期間或有無看護之必要,豈有於原告骨折癒合相距受傷時日已久後,始稱術後有看護2 個月必要之理?是原告所提104 年1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難以做為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受傷後應聘任多久看護之證明。是以,依原告傷勢而言,僅有左手骨折,雖生活有所不便,但並非完全不能自理,應認於住院手術期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即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應屬合理。本院衡酌目前全日看護約每日2,2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400 元(計算式:2200÷2 ×4 =4,400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患者因左遠端橈骨骨折癒合不良,造成左手腕屈曲20度,伸展15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8.45%」,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固抗辯原告可擺攤做生意、可上市場買菜騎機車等,並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6 頁),然臺中榮總表示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是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38.45%,應可認定。查原告為49年4 月30日生,應於114 年4 月30日達法定退休年齡,其於103 年10月12日以前為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而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14 年4 月30日止共10年6 個月又19日,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964,872 元(計算式:24,635×101.00000000霍夫曼係數×38.45%= 964,872 ),原告僅 請求其中902,507 元,應屬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腕骨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102 年度所得280,636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供自住使用,財產總額1,290,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背面),而被告登記資本總額15,680,000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1 至302 頁),102 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4,522,365元,有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271,755元(計算式:17,038+1 47,810+4,400+902,507+200,000=1,271,755)。 ㈡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述受傷過程,其係因搬運物品不慎採到滑板車才重心不穩跌倒受傷骨折,從而,原告搬運物品時有未注意自身安全之過失,而被告有未使員工將滑板車擺放在適當之位置之過失,是以,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為381,526 元(計算式:1,271,755 ×30%=381,526 ,角不計入)。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應 否穿著雨鞋一節,因本件原告受傷係因採到滑板車滑倒,並非因廠區濕滑未穿著雨鞋而滑倒,且並無證據顯示當日原告搬運貨物之地點確有濕滑之情形,故原告有無穿著雨鞋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兩造此部分之爭執,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81,526 元,然原告業已領得勞保局給付之殘廢補償、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被告所給付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等,是原告所受領之金額均得抵充原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86,204 元(計算式:381,526-11,196-31,946-60,270-28,910-63,000=186,204 )。 ㈣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再向原告請求補償金32,526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金186,204 元,原告以同一聲明主張2 訴訟標的,給付目的同一,自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6,204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二)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204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389 條第1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