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張錫勳即立泰工程行 被 告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承攬人,承攬工程名稱為「102 年7 月蘇力及8 月潭美颱風災害台14線68K ~83K 復健工程、102 年7 蘇力颱風災害台14線84K ~99K 復健工程」,該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該工程履行地位於南投縣台14線公路即南投縣仁愛鄉,有原告提出之議價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4,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金額之前計算錯誤,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均無改變,故變更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98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所為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昶耀公司1,720,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於103 年3 月起至10月31日止,施作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102 年7 月蘇力及8 月潭美颱風災害台14線68K ~83K 復健工程、102 年7 蘇力颱風災害台14線84K ~99K 復健工程」中之模版及固床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2 月13日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霧社之工務處簽訂議價紀錄單作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仍積欠工程款未給付,現尚積欠工程款共1,999,402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實已損及原告權益甚鉅。 ㈡被告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張景菖出面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如無被告同意,張景菖怎會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可見原告確實為被告之承攬人,金錢部分之交付,是被告拿給訴外人盧發,盧發再交給原告,或是被告交給張景菖,張景菖交給盧發,盧發再拿給原告,並不清楚,由於錢是盧發交付原告,故原告將發票抬頭開給盧發,係因誰拿錢給原告,誰就是原告的老闆,請原告將發票開給誰,原告就開給誰,而被告與盧發均有拿錢給原告過,亦均有請原告開立發票,惟原告確實是與被告簽約,不是與盧發實際經營之昶耀公司簽約。 ㈢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局養護工程處承攬「102 年7 月蘇力及8 月潭美颱風災害台14線68K-83K 復建工程」、「102 年7 月蘇力颱風災害台14線84K-99K 復建工程」後,再將上開工程發包予昶耀公司承攬施作,嗣昶耀公司再將上開兩件工程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模板等工項另行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惟昶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盧發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3 年6 月9 日止,夥同訴外人即昶耀公司員工宮敬文、于成銳等人,利用施工之際盜取由被告購買而放置在工地之鋼軌合計124 支,經被告獲悉上情於103 年6 月12日報警處理,並自翌(13)日接管工地,惟為免上開竊盜事件影響工程進行,被告徵得昶耀公司原下包廠商同意後,就被告接收後之工程,由被告直接與原昶耀公司之下包廠商議價,另成立承攬契約。因此,兩造乃於103 年8 月16日就「鋼筋加工及綁紮和模板組立」工程,簽訂議價紀錄單,並於原告完成工程後,於103 年11月25日付清工程款計605,016 元。 ㈡系爭工程款係兩造於103 年8 月16日簽訂議價紀錄單前,原告向昶耀公司承攬上開鋼筋加工及組立和模版等工項,所生之工程款即為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3 月17日至103 年7 月5 日止各估價單上所載之系爭工程款,實與103 年8 月16日簽訂之議價紀錄單工程款項605,016 元並無關聯,更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工程款原告事實上均係向昶耀公司請款,發票買受人亦載明為昶耀公司,盧發亦證述昶耀公司有持原告交付之發票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此部分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各期估價單與發票上載金額即可明瞭,凡此俱證原告係向昶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甚明,而與被告無涉。 ㈢至於原告在103 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所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605,016 元,且於103 年10月31日竣工後,被告已全數匯款付清,至原告若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款未給付,就此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2 年7 月蘇力及8月 潭美颱風災害台14線68K-83K 復建工程」、「102 年7 月蘇力颱風災害台14線84K-99K 復建工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發包,被告得標。 ㈡上開工程中之鋼筋加工及綁紮、板模組立工程由原告施作。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05,016 元。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於103 年3 、4 、5 、7 月有承攬關係?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有據?㈡兩造於103 年8 月16日以後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是否已經給付完畢?茲分述如下: 兩造間於103年3 、4 、5 、7 月並無承攬關係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及承攬報酬為何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以103 年2 月13日議價記錄單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然而,觀諸該議價記錄單之記載,除有張景菖外,出席人員尚有盧發及原告,而證人即被告前工務經理兼工地主任張景菖證述略以:被告標到案子之後,工程全部轉包給盧發,盧發接手後。找不到工,被告總經理就表示由我協助盧發找工,協助施工,盧發也請我幫忙找,原告是由我去找的,找進來後,依程序要寫議價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尚難僅以兩造皆列名於該議價記錄單即認兩造於103 年2 月13日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又該議價記錄單內容略為:「廠商依報價單價責任承攬,清水軀體模版每平方公尺單價380 元,含混凝土澆置,報價公司立泰工程行張錫勳」,並無其他工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兩造均稱「102 年7 月蘇力及8 月潭美颱風災害台14線68K-83K 復建工程」、「102 年7 月蘇力颱風災害台14線84K-99K 復建工程」中之模版組立工程由原告承攬相符,而盧發自承為昶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人(見本院卷第92頁),其與被告間於103 年1 月21日、103 年1 月23日之議價記錄單中已先有「廠商願以總價5 仟360 萬元(含稅價)責任承攬台14線68K ~83K 及84K ~99K 等2 標工程,包含所有材料、機具、油料、電力、工具、設備、工資、交維、安衛、水保等所有完成工作所需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被告已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昶耀公司承攬,103 年2 月13日議價記錄單應係昶耀公司將模版組立部分轉包給原告之議價記錄,原告之定作人應為昶耀公司,此亦與張景菖證述:工程款應該是由盧發給原告,原告應是盧發的承攬人,原告開立發票向盧發的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昶耀公司實際經營人盧發證述:原告是幫我做,不是幫被告做,因為被告找我做,我沒有小包,我拜託張經理幫我找張經理才找原告來做,我找原告進來後,照理說,原告應該是對我沒錯,原告是我僱用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此外,復有盧發以昶耀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親簽之聲明書略以: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102 年7 月蘇力及8 月潭美颱風災害台14線68K-83K 復建工程」、「102 年7 月蘇力颱風災害台14線84K-99K復 建工程」,再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予本公司承攬施作,上開2 件工程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和模版等工項,均係屬本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且由本公司另行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因施作前開工項所產生之工程款,概由本公司負責支付,與被告無涉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上開工程係由被告轉包予昶耀公司,再由昶耀公司將其中模版澆置部分轉包原告施作,原告之定作人為昶耀公司,而非被告可明,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堪可認定。 ㈢原告固另提出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發票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02 頁),然而,上開發票分別為11-12 月份未填載日期1 張(發票號碼00000000)及7-8 月份,日期分別為103 年7 月16日(發票號碼00000000 )、103 年8月30日(發票號碼00000000)、103 年8 月16日(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3 張,並無103 年3 、4 、5 、6 月份之發票,且上開發票之填載金額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103 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未載日期)、103 年7 月5 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均不相符,況原告所提103 年3 月17日估價單221,920 元,已於103 年3 、4 月間開立同額發票與昶耀公司、103 年4 月16日估價單671,871 元,已於103 年3 、4 月間開立371,871 元、100,000 元、200,000 元之同額發票與昶耀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自難以原告提出103 年3 至7 月之估價單及11-12 月份、7-8 月份之發票4 張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又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帳戶函詢交易明細,103 年7 月以前確實有以盧發為名義之匯入記錄(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原告自承盧發交付金錢與原告,原告開立發票與盧發(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盧發亦自承以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見本院卷第94頁),益徵該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盧發之間,故原告指稱兩造間於103 年3 、4 、5 、7 月間有承攬關係,並無所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3 、4 、5 、7 月份之工程款,難認可採。 兩造間於103 年8 月16日以後有承攬關係,惟原告未能舉證工程款金額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與原告於103 年8 月16日成立承攬關係,並提出103 年8 月16日之議價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是原告就此即無庸舉證,兩造於103 年8 月16日起至系爭工程結束止有承攬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自需就工程款金額為何及原告迄未給付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未給付103 年3 、4 、5 、7 月之工程款共計2,084,342 元,復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8 月份工程款884,213 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但未變更訴之聲明,再於104 年12月23日改稱8 月以後應領得的工程款應為41,800元,仍維持訴之聲明為2,084,342 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149 頁背面),是如103 年3 、4 、5 、7 月之工程款共計2,084,342 元,何以加計8 月份工程款仍為2,084,342 元?原告主張之8 月份工程款究竟為多少元?其所稱莫衷一是,難以為憑。又不論8 月份之工程款為884,213 元抑或41,800元,原告均未能舉證計算式為何,原告固提出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上開4 張發票(即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請求金額之依據,然而,被告抗辯於103 年11月25日給付605,016 元、105 年2 月27日給付43,890元,上開4 張發票所示金額扣除原告施工位置非契約位置且計算式有誤部分,其餘均已給付完畢,並提出原告起訴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對照表、電子轉帳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167 頁),復有原告帳戶103 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既未能舉證103 年8 月16日以後施作多少數量、金額如何計算,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給付是否短付或短付之金額為何,是以,原告就被告有何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就103 年3 、4 、5 、7 月份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就103 年8 月至系爭工程結束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應付而未付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9,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