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傳佳 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抗告法院認抗 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本院於104 年8月20日作成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抗告有無理由決定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列入每月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相對人前 妻即債權人江秀娟已主張相對人應清償2名未成子女自100年11月15日至成年止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則 相對人不應再有支付扶養費之情形,且將使江秀娟額外受償。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期將屆成年,無繼續扶養必要,應將扶養費用轉以清償債務。 ㈡相對人雖無保險單,惟是否於更生裁定前將原屬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為他人,籍以隱匿財產而不利債權人之受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 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自同日16時起 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於104 年3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相對人名下僅有金融 機構零星存款1,264元,別無其他財產,又相對人自述任職 於長慶水電工程行,月薪資約19,273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影本、103年度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為證, 且於104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並無其他兼職收入,工作內容係環保工程擔任外勤,無領取年終獎金等語,足見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為19,273元。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5,170元、交通 費1,554元、醫療費50元、電話費600元及長子、長女之扶養費各3,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3,374元,經核未逾ㄧ 般人生活之程度,堪認係必要生活支出,則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381,600元已高於其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612,185元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251, 880元後之餘額360,305元,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再者,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381,600元,已逾清算價值;亦大於相對 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387,656元(計算式 :19,273元×72=1,387,656),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62,928元(計算式:13,374元×72)後 餘額之5分之4即339,782元【計算式:(1,387,656元-962,928元)×4/5=33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盡力清償。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相 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消債更字第1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稱江秀娟已主張相對人應清償2名未成子女自100年11月15日至成年止之扶養費576,000元,相對人自須支付每 月扶養費6,000元,且將使江秀娟額外受償等語。惟相對人 就上開更生方案所列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各3,000元,合計6,000元乙情,業如上述,且觀諸本院103年度司執更債更字第23號卷附債權表編號15江秀娟之部分略以:「債權總額:576,000」、「訴訟或執行中之法院、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筆錄」、「備註:兩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3,000元,其中一位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另一位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債權比率:5.91 %」等語。則相對人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核其性質乃 屬必要支出費用而得認列,尚不因其列為該債權表而異其性質,自無重複受償之情,況江秀娟就此部分之債權比率亦僅5.91%,顯不足受領上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上開所陳,尚 難採信。 ㈢另抗告人稱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期將屆成年,無繼續扶養必要,應將扶養費用轉以清償債務等語。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而債務 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7年次、89年次,尚未成年,有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筆錄附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第79頁)。則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現仍就學中,依目前大學教育盛行之情狀,若仍繼續就學至成年時,實屬常見,而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況相對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之扶養費用僅3,000元,實難認相對人所負擔之扶 養費用有過高之情事,亦足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認可採。 ㈣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雖無保險單,惟是否於更生裁定前將原屬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為他人,籍以隱匿財產而不利債權人之受償等語。經本院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所承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1份,該份保單若於97年9月10日解約,可領回75,902元,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 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惟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非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相對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況且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並不相同,其並未要求債務人需將財產變價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係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再者,參以江秀娟陳述略以:女兒和相對人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相對人,惟保險費為伊繳納,嗣於97年9月10日 發現相對人因為卡債而以保單借款後,就將要保人變更為伊,預防相對人再度借款等語,亦難強令江秀娟將保險單解約,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是抗告人再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下,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有據。 原審審酌上情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異議,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鄭順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