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大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大成自民國105 年3 月8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9 月22日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5 月份起,分100 期,零利率,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3,488元,惟聲請人因事後更換工作較之前減少許多,無法負荷當時協商時之金額,故毀諾後無法繼續清償。而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977,991 元,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聲請人曾為正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並為馬來西亞商億嘉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億嘉公司)銷售推廣之會員,而現為自己單獨一人經營防水相關工程,收入來源倚接民間工程小包代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後,每月約餘3,5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6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首頁影本、還款方案、104 年5 月至8 月生活必要支出發票、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 行成立10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3,488元之還款方案,首 期繳款日為95年5月,嗣繳納13期之後,即無力再履約繳款 而毀諾一節,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暨狀附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憑,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現為自己單獨一人經營防水相關工程,收入來源倚接民間工程小包代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有聲請人函覆本院之收入切結書可證。而聲請人自承為億嘉公司銷售推廣之會員,則103及104年度自該公司領取之所得額為49,433元(計算式:2,877+46,556=49,433),平均每月2,060元,復有聲請人所提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電話 紀錄表足佐。故每月收入加億嘉公司銷售所得應有24,060元,是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 元、房租4,0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交通費(車輛所需之加油費用)3,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保險費2,700 元,合計18,500元,惟本院衡酌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其聲請人所提交通費、電話費、醫療保險費均應予酌減,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3,700元為適當,而依聲請人上列每月平均所得24,0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700元,僅餘10,360元,顯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13,488元,堪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方案確實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977,991 元,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誠人壽醫療險,並無壽險保障金額、生存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