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傳佳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2 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嗣於104 年6 月17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103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於104 年3 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2 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相對人名下僅有金融機構零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64 元,別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以其每月領取之薪資19,273元,扣除其個人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74元後,以3 個月為1 期,共6 年,分24期,每期清償15,900元,總清償金額為381,600 元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91% 之條件,已逾清算價值,亦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審核無訛。 ㈡異議人雖具狀提出異議,並稱將另狀補提理由,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通知命異議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5日內補正異議聲明及異議理由,該通知已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迄未補正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附卷可憑,則異議人未附理由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已難認有據。 ㈢本件相對人自述任職於長慶水電工程行,月薪資約19,273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影本、103 年度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為證,且於104 年3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並無其他兼職收入,工作內容係環保工程擔任外勤,無領取年終獎金等語,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所得為19,273元,並無不當。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5,170 元、交通費1,554 元、醫療費50元、電話費600 元及長子、長女之扶養費各3,000 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3,374元,經核未逾ㄧ般人生活之程度,堪認係必要生活支出,則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381,600 元已高於其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為612,185 元扣除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251,880 元後之餘額360,305 元,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㈣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本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381,600 元,已逾清算價值;亦大於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387,656 元(計算式:19,273元×72=1,387,656)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62,928 元(計算式:13,374元×72)後餘額之5 分之4 即339,782 元 【計算式:(1,387,656 元-962,928 元)×4/5 =339,78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薪資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債務,顯見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人未附理由,逕自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