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被 上訴人 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丘埔生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11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鋪設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瀝青刨除。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2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即得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訴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鋪 設於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鄉、段,並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鑑測日期105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瀝青刨除,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須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相鄰之58-75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山製糖公司)所有,58-753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係交通用地,為通行國姓鄉北港村長北路之無尾巷通道(下稱系爭巷道)使用之土地。87年間,被上訴人於58-753地號土地所在之交通用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時,竟未經測量,越界鋪設柏油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經上訴人申請埔里地政於102年12月18日鑑界而知悉上情,即陳情被上訴人釐正處理,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㈡系爭巷道使用之土地係於70年間經分割10筆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其中除58-753、58-757、58-761、58-764地號等4筆 土地係主要之道路用地外,其餘之58-758、58-759、58-760、58-763、58-765、58-766地號等6筆土地則係自毗連土地 所分割出之畸零地。從地籍圖上後6筆土地係畸零地觀之, 於分割及編定道路用地時,已劃分出維持巷道使用所需寬度之土地。若系爭巷道確需占用到系爭土地,則於分割並編定道路用地當時,即應如上述道路用地編定方式逕為分割編定。惟系爭巷道於分割編定道路用地時,並未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道路用地,足見系爭巷道原未占用系爭土地。且於地政機關公告實施區域計書時,應已知系爭巷道確實占用到部分之系爭土地,卻未自系爭土地分割出被系爭巷道占用之土地,並編定為道路交通用地,可推論當時之地主確有反對或阻止之意思。既然當年地主已有阻止或反對之意思,更不符合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且現有可見之水泥基礎結構係於鋪設水泥路面時於路基兩側所施作,即鋪設該水泥路面時,已向兩側擴張基礎結構,其後竟未經測量,即利用整修投84線道路時附帶鋪設柏油而占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單純因為鋪設瀝青路面時,疏誤未確實鑑界所造成。另依據系爭道路所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逕為分割」及編定之記載,主管機關於編定道路用地時,係為維持系爭巷道通行所需之寬度進行土地之分割與編定,顯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所需。 ㈣再者,系爭土地相鄰之58-753地號土地既編定為道路用地,,未經再檢討變更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為準,若逾越土地謄本登記之範圍,即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則系爭巷道鋪設柏油本應舖設於道路用地之上。使用系爭巷道雖可獲得通行上之便利,卻造成上訴人之特別犧牲,阻礙上訴人之使用收益,顯不合理。況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論係土地重測結果、或因舖設時未經測量,既已有編定之道路用地可供使用,客觀上將系爭巷道導正在道路用地上亦無困難之處,則將系爭巷道導正使用58-753地號土地,既可維持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亦可達到保障人民私權之目的。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主管機關,亦有權能依法恢復系爭巷道使用編定之道路用地,以排除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巷道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至遲於68年開始,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自應認為已因時效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土地附近之住戶、農人及日常生活有聯絡或工作必要之人員、機具往來,均僅能依賴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巷道作為出入通道,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唯一通道。況上訴人於91年間向前地主購買北港溪段58-442地號等3筆相連土地後,係按當時實際 耕作土地點交,顯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況,亦明確知悉且無意見。則系爭土地既已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巷道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已成為他有公共用物,上訴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鏟除柏油路面而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㈡另區域計畫的主要功能之一,乃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的保育利用,充分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以及防止自然災害,而與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測量或確認土地界址無涉。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於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時,已知系爭巷道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等節,實屬無稽,亦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及繼續存在無關。 ㈢又系爭土地自數10年前已供公眾通行,至少於68年間即由臺灣省政府補助施作鋪設水泥路面,供公眾通行之時間應該更早。而南投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日,系爭巷道變更為交通用地之登記日期則為70年7月29日 。上訴人以系爭巷道已供公眾通行之後,才進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事宜為由,主張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係施工單位於68年間施作水泥路面之疏失,亦與事實不符。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70年間編定道路用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有反對或阻止之意思,除以編定道路用地時,未將系爭土地遭系爭巷道占用部分分割為道路用地等與事實不符之推論理由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屬憑空臆測,自不足採。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認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後,減縮部分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10月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相鄰之58-753地號土地係竹山糖業公司所有,地目為「道」,屬交通用地,為國姓鄉北港村長北路之無尾巷通道使用之土地。 ㈢被上訴人係58-7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巷道之主管機關。 ㈣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如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巷道使用之土地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排除侵害是否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經查: ⒈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技士即證人葉榮景到場證稱:我清楚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巷道是供後方居住住戶及運輸農產使用,是一般出入及農產運輸道路,從我71年任職到現在,印象中沒有變更過;我不清楚系爭巷道何時設立,但71年時就有鋪設水泥路面了;公共工程道路設計是要經過測量再發包,但我不清楚當初水泥路面有無經過測量,也不知道後來有沒有改變,因為承辦員時常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我去看已經變成柏油路面,印象中位置地點沒有更動過,聽說附近住戶有好幾戶使用系爭巷道,但沒有統計;系爭巷道裡面的巷道我不瞭解,系爭巷道以外,好像沒有其他條路可以通行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⒉鄉民代表即證人劉昌坤亦到場證述:我在南投縣國姓鄉出生,地址都沒變;面積我不清楚,但我瞭解系爭土地,土地上有路面跟一些花草樹木;系爭巷道通往王慶財、郭東富兄弟,還有其餘耕作土地,路面何時開始我記不起來,但20幾年前鋪設水泥路面,是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鋪設的,當時我在那邊被僱工,但忘了誰僱用我的,聽村長地方說是鄉公所鋪設的,是否有增鋪設柏油路面,我不清楚,20幾年來我記憶中路面沒有變更或擴大;我不清楚附近耕種農地有幾個農家使用,但約20幾個人使用系爭巷道,國姓鄉公所鋪設的,是水泥路面;我沒印象系爭巷道通往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 ⒊當地居民即證人黃德富則到場結證稱:我瞭解從長北路到我住的區域,長北路有系爭巷道通往王慶財住處,我在那邊出生成長,我49年讀國小時就有系爭巷道,就從系爭巷道到北港國小上學,本來路面是碎石路,牛車可以經過,後來地方發展後鋪設水泥路,後來有鋪柏油路,系爭巷道寬度位置從我小時候到現在都一樣,使用系爭巷道的住戶以前有10幾戶,現在約有8戶,出入的人比較多,耕作的人有3、4戶會經 過,其他都是出入的人,因為裡面有間民宿;不清楚何人鋪設水泥跟柏油路面,因為我高中後就到外地了,現在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⒋當地居民即證人郭東富到場具結證述:我是長北路的現住戶,知道長北路有系爭巷道通往黃德富、王慶財等人住的地方;系爭巷道從我出生懂事以來就在那邊了,我有在系爭巷道出入,因為我住在水中月民宿隔壁要出入,民宿在系爭巷道的盡頭;我知道的時候,路面沒有像現在鋪設水泥,國小時的印象是泥土路面,機車與三輪車可以走;系爭巷道入口經過兩處,一個是水中月民宿,一個右轉有住家田地,使用者約100人;系爭巷道面積位置應該沒有變更過,車子可以進 出,上面的水泥柏油應該是公所鋪設的;鋪設水泥是我國小或國中時,柏油的話,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 面至第166頁背面)。 ⒌水中月民宿業主王慶財到場具結證稱:我居住在長北路通往郭東富及黃德富等人住處道路的盡頭,系爭巷道我從小就在走,有牛車可以經過,剛開始沒有鋪設水泥,水泥與柏油是鄉公所鋪設,約86年鋪設水泥,柏油我不清楚,當時我人在臺北;系爭巷道約供7戶住戶使用,有人使用在耕作、養殖 ,實際多少我不清楚,其他可能是我民宿客人在使用;系爭巷道的面積位置沒有變更過,從小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7頁背面)。 ⒍綜合上開證人證詞,雖堪認定系爭巷道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期間亦未曾中斷,然僅為約10多戶住戶等特定範圍之少數人通行之所需,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述「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尚屬有間,既成之系爭巷道應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 ㈢再按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 ㈣經查: ⒈縱認系爭巷道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然系爭巷道坐落於58-753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而58-753地號土地於70年7月29日變更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並於 76年9月18日由竹山製糖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且竹山製糖公司亦就有關系爭巷道因修護、整理、改道等需要使用所有58-753地號土地事宜,同意道路主管或養護等機關使用,並委任上訴人代理處理有關事宜等情,分別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任代理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第113頁);另參酌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鋪設柏油(即瀝青),且系爭巷道為58-754、58-755、58-439、58-2、58-3、58-257、58-984、58-255、58-48 7、58-244、58-245、58-659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北港村 城北路101-3號、101-4號、111號、111-1號、113號、117號、119、120號、124號、127號等住戶通往南投縣國姓鄉長北路以對外聯絡之道路等節,有戶籍謄本、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至87頁),並經本院105 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0頁),復囑託埔里地政繪製附圖附卷足佐。 ⒉故既成之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縱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西側之58-753地號土地,已於70年7月29日變更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客觀 上除業有可通行之事實,且因58-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竹山製糖公司亦同意作為改道通行使用,主觀上即有得通行之可能,上開58-754、58-755、58-439、58-2、58-3、58-257、58-984、58-255、58-487、58-244、58-245、58-659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國姓鄉北港村城北路101-3號、101-4號、111號、111-1號、113號、117號、119、120號、124號、127號等住戶已得經由58-753地號土地,通行至國姓鄉長北路以對外聯絡,而非有通行經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與上開大法官解釋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應已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 ,被上訴人本應自70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西側之58-753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道後,隨時檢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開部份已無供通行必要,為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予廢止,卻拖延30餘年未予辦理,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救濟。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為系爭巷道所占用,其上鋪設柏油(即瀝青);被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主管機關,並於路面鋪設水泥等情,業如上述。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非供不特定之公眾聯絡至南投縣國姓鄉長北路通行所必要,且於70年7月29日58-753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道後,58-754、58-755、58-439、58-2、58-3、58-257、58-984、58-255、58-487、58-244、58-245、58-659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國姓鄉北港村城北路101-3號、101-4號、111號、111-1號、113號、117號、119、120號、124號、127號等住戶更得經由58-753地號土地,通行至國姓鄉長北路以對外聯絡,已非不特定之公眾聯絡至南投縣國姓鄉長北路通行所必要通行之範圍,為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並無因供公眾通行必要之公益,而須特別犧牲以負擔提供通行之社會義務,縱系爭巷道之柏油(即瀝青)路面非由被上訴人鋪設,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主管機關,且從被上訴人確實曾在路面上鋪設水泥,足見被上訴人有修築、改善及養護系爭巷道之權限,故該部分土地上之柏油(即瀝青)既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系爭巷道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瀝青,自非法所不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從而,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系爭巷道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刨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瀝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