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鄭怡庭 被 上訴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陳衍仲律師 黃浩章律師 張恩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並經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繕本已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蔡家豪提起上訴,惟其等之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原審追加之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段385、385-8、385-9、385-10、385-11、385-12、385-13地號(下不引縣、鄉、段)等7筆土地(下合稱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為袋地,先位聲明對上訴人所有同段38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對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 地、視同上訴人管理之433-5、433、27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分別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或視同上訴人管理之433-5、433、2729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乃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經由南投縣○ ○鎮○○於○○○○○0000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如附圖一即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年2月12日、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對外通行(下稱系爭甲通行方案)。詎上訴人卻因與訴外人尚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鏵公司)之土地買賣糾紛,擅自於380-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柵欄,前雖曾交付鑰匙予被上訴 人,然又私自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外聯絡通行。 ㈡訴外人李季準為開設馬場,借其女兒即訴外人李澤宜名義分別於民國77年1月7日及同年11月17日購入分割前385、380地號土地,嗣385地號土地分割出385、385-8、385-9、385-10、385-11、385-12、385-13地號土地,並於102年4月24日賣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李澤宜另將分割前 之380地號分割出380、380-1、380-2、380-3、380-4等地號土地,並於94年間將其中380、380-3、380-4地號土地賣予 尚鏵公司,尚鏵公司再於102年6月24日將上開3筆土地出賣 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與380-3地號土地原均為李澤宜所有,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對外聯絡方式自應以通行380-3地號土地為優先。而李季準當時 因經營馬場所需,欲開設道路供不特定人使用,遂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桃米里辦公室倡議,由其個人捐款,於公有地與380-3地號土地上部分區域,重新鋪設水泥路面以利交通 及安全,且在桃米里鋪設完成後不得封路,以利全體相鄰公有地、私有地所有權人通行為前提下,同意通行使用至今,是以系爭道路亦具有既成道路之性質。 ㈢至於433、433-5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視同上訴人,其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433地號與385地號土地間本有一未定編號之長條狀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013-4地號土地,105年8月25日已編定為272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下稱2729地號土地),並非預定產業道路或供附近民眾通行之用,細究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亦未記載為道路之使用地目。縱使視同上訴人現已將2729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然依現況觀之,該筆土地不僅坡度甚陡,行人徒步尚有困難,遑論可供車輛通行,有致生公共安全、滑落波邊、煞車不易之虞。反觀系爭道路目前雖有部分道路似遭外力剷除,但稍加整修後仍可供車輛通行,亦不影響水土保持,且該道路過去行走30餘年均無發生土地崩塌或道路改變之情事。 ㈣此外,433、433-5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使用人原即得於433-5、433-4地號土地間之既有柏油道路通行,或經李澤宜於433、385地號土地間所鋪設之水泥道路,沿385、380間道路後,由系爭道路通行至桃米路。訴外人即433、433-5地號土地承租人施昱志卻於原審104年2月12日勘驗現場前數日始於2729地號土地開挖設施,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 ,施昱志於未經視同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於國有土地開挖道路之行為已屬違法。又若通行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4 年2月12日、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B1至B8部分之道路(下稱系爭乙通行方案)面積達416平方公 尺,顯較系爭甲通行方案之面積341平方公尺更大,所涉及 之相鄰關係人至少包括兩造及施昱志,相鄰關係更行複雜、易生糾紛。對照系爭甲通行方案僅涉及上訴人之土地,相鄰關係較單純,且已由當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通行30年以上,不僅有長期通行之事實,亦無影響水土保持之情形,兩者利弊顯然有別。 ㈤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仍屬袋地,自有通行至對外公路之必要,倘若無法 確定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將來勢必無法出入,而有採行上訴人主張系爭乙通行方案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5、B8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視同上訴人管理之433-5、433、272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B3、B4、B6、B7部分、面積367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380-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地目為林地,依法禁止 鋪設水泥,李澤宜係為便利自己通行而於其上違法私設系爭道路,實非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既成道路。而2729地號土地前雖為一未經登記之土地,然其自日據時代以來即作為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使用,李季準在當時亦在2729地號土地部分鋪設水泥石版往下延伸供馬匹可以繞行。施昱志則因有通行該產業道路之必要,由縣政府准許為簡易水土保持後,始另行將道路上之雜草費木刨除及整修路面,可知385地 號土地本得藉該既成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又依土地登記慣例未編定地號之產業道路,於視同上訴人依法完成國有登記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該非都市計劃土地編列地號,同時將依舊地籍圖之編定及現況,將土地地目編定為道路用地。嗣視同上訴人考量土地使用現況,現已將該部分土地編定為2729地號土地,該道路寬度為3米、長度為132.3公尺、面積為397平方公尺,若接續433-1地號土地即可通往桃米路,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有對外聯絡之公路之事實更無疑問。 ㈡另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由尚鏵公司讓與所得,被上訴人之7 筆土地係由李澤宜所讓與,其讓受係為兩造分別與前手間之行為,並無民法第789條適用。縱認尚業公司與李澤宜94年 間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而有通行現況繼續使用之約定,然被人所有之7筆土地是否確為袋地,仍應就具體個案事實綜合 判斷。況且上訴人並非前開94年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契約效力所及。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甲通行方案,係由380-3地號土地正中穿越,造成該筆土地剩餘面積破碎 難以使用,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對該筆土地之開發與利用,顯然有礙於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實現。又系爭道路於豪雨成災後已改變地貌,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同意後對之採行緊急處理維護計畫,並進行相關水土保持工程,是以附近土地原有地形、地貌已大幅改變,系爭甲通行方案之土地現已為邊坡、植披及大型沉砂地所取代,客觀上已陷於無法通行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應採行如附圖三即埔里地政106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2729地號土地經433-4、432、432-5地號土地,經A-B點之鐵門接桃米路直至台21線之方式較為適合,或是採行系爭乙通行方案亦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辯以: 380-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係由李澤宜於76、77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再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385號土地原即由李澤宜於380-3地號土地預留系爭道路作為至桃米路之用,並經尚鏵公司預留供385地號土地 通行,是以380-3與385地號土地間即有通行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應僅得通行380-3地號土地而採行系爭甲通行方案,並非通行視同上訴人經營管理之433、433-5、2729地號土地。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41平方公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聲明: 維持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385、385-8、385-9、385-10、385-11、385-12、385-13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於分割前之385地號原為訴外人黃太郎所有,嗣贈與及賣予他人,於77年1月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澤宜所有;另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則原係訴外人黃 再興所有,經繼承及買賣,於76年12月1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黃新次所有,再於77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澤宜所有,嗣385地號土地分割出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380地 號則分割出380、380-1、380-2、380-3、380-4等地號,李 澤宜於94年間將380、380-3、380-4地號土地賣予尚鏵公司 ,尚鏵公司於102年6月24日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1日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李澤宜另於102年4月24日將385、385-8、385-9、385-10、385-11、385-12、385-13地號等7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原均為李澤宜所有。433、433-5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視同上訴人。另9013-4地號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財政部已申請將該地編定地號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並完成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倘若之7筆土地屬於袋地,何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與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122至127頁、附卷為憑,且 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為袋地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可經由2729及43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本件即應審酌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是否為 袋地?若為袋地,何種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是以,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可經由2729及43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之抗辯一節,經原審函詢埔里地政:385、433地號土地間如附圖(地籍圖謄本)所示長條狀之部分(即2729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為預定之產業道路或供其他用途之預定土地?埔里地政函覆以:經調閱本所保管之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上開埔里鎮桃米坑段385地號與433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為著黃色之道路(未登記土地),惟其是否為預定之產業道路或供其他用途之土地,本所無從得知等語,有埔里地政104年3月5日埔地二字第1040002169號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65頁)。另原審復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函詢:貴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地籍圖謄本長條狀之部分(即2729 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為預定之產業道路?現於該處開挖之道路,是否業經貴署同意並預定為供附近民眾通行之用?經南投辦事處函覆稱:本案如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示長條狀部分(即2729地號土地部分),係屬未登記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應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是以未登記土地再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本署前,本署尚無管理權責等語,亦南投辦事處104年3月1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40601588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0頁)。又上訴人雖抗辯433、433-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施昱志,係通行2729地號土地至公路等語。然2729地號土地之地面實為鬆軟新土,並無車輛多次經過通行輾壓之跡象,且坡度甚陡卻寬度狹窄,顯然不足作為安全之通行道路,則有原審於104年2月12日、本院先後於105年5月30日、107年6月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製 作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本院卷一第184至212頁、卷二第205至217頁)。況本件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表示未同意施昱志於433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見原 審卷第158頁),施昱志所承租之433、433-5地號土地本就 相鄰,且仍應通行433-5與433-4地號間,或由433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385地號土地間、以及380-3地號土地之既有柏油或水泥道路,而通行至埔里鎮桃米路與公路聯絡,此有視同上訴人所提地籍圖查詢資料、104年7月31日勘查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至137頁)及空照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是以,縱然2729地號土地連接380-3、433-4地號土地上既有道路對外聯絡,惟該部分國有山坡土地未經視同上訴人同意,本不得開挖道路,且係原審勘驗現場前數日,始行開挖施設,顯非上訴人所稱原已存在之通行道路。 ㈣再查,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380、380-3、380-4地號土地之前手李澤宜之胞弟(李季準馬場負責人之子)即證人李孟孜於原審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因70年代父親李季準想要在埔里找地開設馬場,因為那時農地取得需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他就在桃米坑段以胞姐李澤宜名義向黃太郎及黃新次兩兄弟,分別購入該兄弟自祖產繼承分割取得之分割前385、380地號等上下相鄰之土地。其中購買自黃太郎的土地(即分割前385地號土地)距離公路比黃 新次的土地(即分割前380地號土地)來的遠,要到黃太郎 的土地的話要先經過黃新次的土地,才能夠連接到其他公有土地的道路;當時並沒有所謂的公路,而是所謂的泥土路,上面沒有柏油也沒有水泥,是我們後來鋪設的。我們那時候就是袋地,要鋪設道路還要跟桃米里協調,因為在旁邊有經過桃米里的里地,經過協調後桃米里有同意我們鋪設,但不能鎖門,我們除鋪設外也不可以對其他公有地作權利方面的訴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對照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記載,本件分割前之385地號土地於77年1月7日因買賣而移轉 登記為李澤宜所有;另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則於77年1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澤宜所有;嗣385地號土地分 割出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380地號則分割出380、380-1、380-2、380-3、380-4等地號等情(原審卷第140至150頁、第10至17頁),堪認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分割前之385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於77年間均屬李澤宜所有,其後分別輾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且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380-3地號 土地上本已存在之柏油及水泥道路,並無其他可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確屬袋地。 ㈤承上述,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分割前之38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於77年間均屬李澤宜一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僅能通行分割 前之380地號土地。又查,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380-3地號 土地之周圍381、382、382-1、38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證人李季青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伊的 土地就是從(本院卷一第204頁)照片上鐵門進入;因為李 季準以前去那邊買土地,伊也一起買,在那邊進出大約有30年,照片所示的鐵門白天有打開,但晚上關起來,當時住在上面的人都有鐵門的鑰匙,後來就不能進去了,門是伊胞兄李季準、伊及胞姐出資興建的,鐵門進入後可以開車往上,車子可以開到伊土地上;以前通行都沒有問題,後來上訴人買下土地後就把鑰匙換掉,鑰匙被換掉後伊就無法進入了,後來伊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很客氣地說是因為要保護上面的人,但至今上訴人也沒有給我鑰匙;最近一次大約是1年 多前去,發現土地面貌已經有很大的不一樣,土地在施工,在挖土石、搬運土石,道路有部分已經被剷除了,跟原來的不一樣;伊通行已經30年了等語,並當庭繪製30年來通約略行動線附卷,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繪 製通行路線示意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37頁)。經核與證人李孟孜之上述證詞亦稱分割前之385地號土地需經分割前之380地號土地一節相符,且原審104年2 月12日及本院105年5月30日履勘現場時,380-3地號土地本 確實存在水泥道路,可連接379、2371、2729、433-4、433-5、432、432-5、9013、585-6地號土地通行至桃米路對外聯絡,並囑託埔里地政就380-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通行範圍 繪製成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復經本院埔里地政就系爭道路延伸至桃米路之聯絡道路繪製附圖三所示之使用範圍;至本院107年6月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再次前往履勘,380-3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方遭刨除、種植樹苗,亦有履勘筆錄、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7頁)。 ㈥復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本即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連接如附圖三所示使用範圍之土地通 行至桃米路對外聯絡,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既存通行權情形,訴外人李澤宜先後將其所有土地分別讓與,致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無法通行公路,僅得通行380-3地號土地,且通行受讓人即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已存在之通行道路,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即系爭甲通行方案既有理由,本院乃無須審酌其備位聲明,即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乙通行方案。 ㈦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道路地貌改變,且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同意緊急處理維護計畫、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土地已為邊坡、植披及大型沉砂地所取代,客觀上已陷於無法通行之狀態等語,故經上訴人提出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23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40263567號、105年1月28日府農管字第105001084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系爭道路得否設置沈砂池等設施?或沈砂池僅能設置上訴人主張之位置?南投縣政府則於106年9月20日以府農字第1060184737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經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5日派員會同本縣水土 保持服務團技師至現場勘查結果,沈砂池設置於既有道路旁(380-3地號土地),並無阻礙既有道路通行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頁)。堪認縱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雖有 進行水土保持工程之必要,然系爭道路並無因水土保持工程設置沈砂池而受影響,亦無證據足資佐證水土保持而將系爭道路全數刨除之必要,且不得作為通行使用。 ㈧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7 筆土地僅能通行380-3地號土地聯絡至公路,且通行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及方法,上訴人自應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惟分別讓與不同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且通行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甲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7筆土地對上訴人所有3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 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