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訴外人林建春有借款債權存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林建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訴訟費用27,532元確定。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建春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薪津債權,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3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林建春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 ,自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如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所列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即林建春收取,被告亦不得向林建春清償,並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 ㈡依被告與林建春簽訂「95-97 年度木材利用實習工廠各項木作工程勞務作業」臨時短工議價承諾書(小工)(下稱系爭95勞務契約),林建春應自簽約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照被告指示服勞務,按日領取每日1,400 元之工資,而林建春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並無任何自由裁量權限,故林建春與被告間,已具備民法第482 條僱傭關係所特有之繼續性、從屬性。再者,系爭95勞務契約之相關文件,並未載明為承攬契約,且林建春之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亦記載林建春向被告領取之所得種類為薪資,參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之薪資所得,應指僱傭關係之勞務對價,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屬承攬或委任關係下所獲致之報酬有別,足見被告與林建春間並無承攬或委任關係,被告97年以前給付林建春之款項確為薪資,而非承攬報酬,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所載之金錢債權。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而自95年5 月至96年12月間,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林建春被扣押之每月應領薪津1/3 ,共計183,214 元給付予原告。顯見被告亦認為林建春依系爭95勞務契約之債權,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範圍所及之薪津債權。 ㈢被告自97年後即未再為給付,且系爭95勞動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後,被告與林建春於98年至102 年間,仍繼續簽訂勞務契約,另依林建春98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林建春於98年至102 年間,仍自被告取得薪資,被告轉帳給付予林建春之支出,亦明確記載為「工資」,則林建春對被告之債權顯有繼續性,而被告已給付之183,214 元,既尚不足清償原告對林建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則原告於債權未受清償之範圍內,自得繼續執行,故被告自97年1 月起,仍應繼續將林建春應領薪津之1/3 扣押後移轉予原告。亦即,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應及於98年至102 年間林建春應受及增加之工資報酬,執行程序不因此終結而得繼續執行。惟被告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7年至102 年間,林建春每月應領薪津1/3 共計901,2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214 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建春於95年1 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承包被告木材利用實習工廠各項木作工程勞務作業,並簽訂「95-97 年度木材利用實習工廠各項工程勞務作業」臨時短工議價承諾書(小工)即系爭95勞務契約,故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命令時,林建春對被告僅有依承攬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並無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薪津債權,林建春對被告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之債權存在,縱執行命令發生效力,然移轉該承攬契約發生之金錢債權承攬契約已於9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應已失效。 ㈡林建春於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1日間,及102 年1 月1日 至102 年12月31日,雖分別與被告簽訂「鑰匙圈製作勞務採購委任書」(下稱系爭101 勞務契約)及「鞋櫃製作勞務採購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102 勞務契約),然與系爭95勞務契約,均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政府機關以對價之方式,要求林建春為一定之給付行為而成立之契約,95勞務契約工作內容之「木作小工」為「勞務之僱用」、101 及102 勞務契約之「鑰匙圈製作」及「鞋櫃製作」則屬「勞務之承攬定作」,法律關係均為承攬債權債務關係,委任工作內容均由被告指定,依實際工作每日支付,被告可隨時終止合約,林建春就上開工作對價為完成工作之報酬並非職工薪津。雖被告就林建春承攬工作所得,依所得稅法第2 章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3 類之認定,以薪資名義(代號50)報稅亦僅屬行政歸類,難認屬職工薪津。 ㈢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曾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林建春為「臨時性質工人,流動性高,常更換工作地點,難掌握薪資」係有對待給付且不確定之工作報酬,請求取消執行命令。然執行法院則以林建春已有債權存在,且未聲明異議而未停止執行,並於移轉命令送達於林建春發生效力即為終結。故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就林建春之金錢債權轉付予原告乃依法行事,並非承認林建春為被告之職工、轉付予原告之債權為薪津債權等節。況系爭95勞務契約為附有條件期限之債權,其後101 勞務契約與102 勞務契約之債權尚未發生,自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不及,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建春經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即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原告2,680,00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定。 ㈡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林建春應給付之金額及訴訟費用27,532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建春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經本院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執字第3390號即系爭執行命令,命林建春服務於被告,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 ,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如說明三所列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林建春收取,被告亦不得向林建春清償,並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 ㈢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而自95年5 月至96年12月間,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林建春被扣押之每月應領薪津1/3 ,共計183,214 元給付予原告。然上開已給付之183,214 元尚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被告於97年後未再為給付,林建春尚欠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林建春自97年以後迄至102年底,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建春與被告間95年至97年之債權是否為薪津債權,抑或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 ㈡是否因承攬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終止,林建春已非被告之債權人,致使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㈢林建春與被告間98年至102 年之金錢債權,是否為薪津債權,而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5 條之1 所明定。蓋扣押命令之效力,就一般債權而言,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全部,而繼續性給付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就繼續之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瑣,而有前開擴大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規定。由此立法目的觀之,倘執行債權人就繼續性給付之扣押後應受給付,已指定扣押之範圍時,自應以該範圍為限。且所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之繼續性給付債權,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即明白規定,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縱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債權人需另就債務人再到第三人處任職之薪津債權,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方得因取得執行法院再次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而為執行。 ㈡經查: ⒈林建春經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即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原告2,68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定;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林建春應給付之金額及訴訟費用27,532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建春對被告之薪津債權。經本院95年4 月25日以95年度執字第3390號即系爭執行命令,命林建春服務於被告,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 ,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如說明三所列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林建春收取,被告亦不得向林建春清償,並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390號等卷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本件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六、載明:如債務人(即林建春)已離職,本命令失其效力;說明七、載明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如債務人(即林建春)喪失其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即被告)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即原告)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之規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若林建春離職或對被告喪失薪資債權,系爭執行命令失其效力,林建春亦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得以移轉予原告,原告無從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為給付。且依上開說明,縱然林建春嗣後再到被告處任職,因原核發之執行命令業已失其效力,林建春之債權人即原告需另就林建春再到被告處任職之薪津債權,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方得因取得執行法院再次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而為執行。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而於95年5 月至96年12月間,將林建春被扣押之每月應領薪津1/3 ,共計183,214 元給付予原告,惟上開已給付之183,214 元尚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被告於97年後未再為給付,林建春尚欠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一節,固為被告不爭執。然參酌系爭95勞務契約第4 條明定林建春與被告間就95-97 年度木材利用實習工廠各項木作工程勞務作業臨時短工之勞務契約期限,係自簽約日(即95年1月1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62頁 );又被告97年未以扣繳義務人身分,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林建春之薪資所得,且98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方以扣繳義務人身分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林建春之薪資所得,亦有該局104年6月1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另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林建春97年度固有薪資所得156,107元,然其扣繳單位為允聯實業有 限公司,而非被告,對照林建春98年度至102年度之薪資所 得,扣繳單位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4頁)。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林建春服務於被告,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1/3,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如說明三所列債權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林建春收取,被告亦不得向林建春清償,並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時,林建春係依系爭95勞務契約受僱於被告,契約期間僅至97年12月31日止,則林建春依系爭95勞務契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亦僅至97年12月31日止。惟林建春實際受僱並自被告處領得薪資之期間,僅至96年間,截至98年度方又自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97年度均未向被告領取任何薪資,應堪認定林建春已於96年間即自被告處離職,而至98年間方又回到被告處任職,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於96年間林建春自被告處離職時起,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告需另就林建春再到原告處任職之薪津債權,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方得取得執行法院再次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而為執行。 ㈢是以,姑不論林建春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之性質,然因系爭執行命令已於96年間即被告與林建春依系爭95勞務契約之勞務關係存續期間內,因林建春之離職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復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至102 年間被告應給付予林建春薪資所得1/3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命令因林建春於96年間自被告處離職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01,214 元及依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一 ┌─┬─────┬───────┬────┐ │編│ 本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年利率 │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 │ 1│105,214元 │98年1月1日 │ 5% │ ├─┼─────┼───────┼────┤ │ 2│ 85,200元 │99年1月1日 │ 5% │ ├─┼─────┼───────┼────┤ │ 3│245,200元 │100年1月1日 │ 5% │ ├─┼─────┼───────┼────┤ │ 4│256,000元 │101年1月1日 │ 5% │ ├─┼─────┼───────┼────┤ │ 5│185,600元 │102年1月1日 │ 5% │ ├─┼─────┼───────┼────┤ │ 6│ 24,000元 │103年1月1日 │ 5% │ ├─┼─────┼───────┼────┤ │合│901,214元 │ │ │ │計│ │ │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年利率 │ 違約起算日 │ │ │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1 │ 2,187,000元│94年7月11日 │ 6.93% │94年9月8日 │ ├──┼──────┼───────┼────┼───────┤ │ 2 │ 493,000元│94年8月11日 │ 6.93% │94年9月12日 │ ├──┼──────┼───────┼────┼───────┤ │ 計│ 2,680,000元│ │ │ │ ├──┴──────┴───────┴────┴───────┤ │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附表三: ┌──┬──────┬────┬───┬──────┬────┬───┬─────┬────┬────┐ │項次│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年利率│ 利息金額 │違約計算│年利率│ 違約金額 │執行費用│訴訟費用│ │ │(新臺幣) │期間(起│ │ (新臺幣) │期間 (起│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算日至清│ │ │算日至清│ │ │ │ │ │ │ │償日止)│ │ │償日止) │ │ │ │ │ ├──┼──────┼────┼───┼──────┼────┼───┼─────┼────┼────┤ │1 │2,187,000元 │94年7月1│6.93% │1,486,525元 │94年9月8│0.693%│ 7,516元 │21,440元│27,532元│ │ │ │1日至104│ │ │日至95年│ │ │ │ │ │ │ │年4月30 │ │ │3月8日 │ │ │ │ │ │ │ │日 │ │ ├────┼───┼─────┤ │ │ │ │ │ │ │ │95年3月9│1.386%│277,291元 │ │ │ │ │ │ │ │ │日至104 │ │ │ │ │ │ │ │ │ │ │年4月30 │ │ │ │ │ │ │ │ │ │ │日 │ │ │ │ │ ├──┼──────┼────┼───┼──────┼────┼───┼─────┤ │ │ │2 │493,000元 │94年8 月│6.93% │332,195元 │94年9 月│0.693%│ 1,694元 │ │ │ │ │ │11日至10│ │ │12日至95│ │ │ │ │ │ │ │4 年4 月│ │ │年3 月12│ │ │ │ │ │ │ │30日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95年3 月│1.386%│ 62,433元 │ │ │ │ │ │ │ │ │13日至 │ │ │ │ │ │ │ │ │ │ │104 年4 │ │ │ │ │ │ │ │ │ │ │月30日 │ │ │ │ │ ├──┼──────┼────┼───┼──────┼────┼───┼─────┼────┼────┤ │合計│2,680,000元 │ │ │1,818,720元 │ │ │348,934元 │21,440元│27,532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