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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告
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君
被告
王振揚
被告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奕郝公司)所有同段667地號(下稱大崗段6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由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民國98年3月16日重測並另立界標,其後歷經確認界址訴訟,並委由國土測量中心鑑界後,已經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以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98年3月16日重測之界址為確定在案。

㈡詎原告發現被告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全公司)與該公司業務執行人員王振揚受託為被告奕郝公司於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興建廠房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除○○段000地號與大崗段667號土地界址標竿,並於101年2月1日未經公證單位鑑界而自定邊界,興建擋土牆,不僅破壞○○段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水土保持結構,並涉嫌竊佔原告所有○○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原告雖於101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警告其涉嫌不法行為,之前並已數度向南投市半山派出所報案,被告卻依然置之不理,強行興建擋土牆,其行為顯已導致○○段000地號之邊坡嚴重塌陷,其後有關○○段000地號界址爭議雖於102年5月1日,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惟被告就破壞○○段000地號邊坡之回復工程一再拖延;本件被告奕郝公司係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渠於興建廠房時使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邊坡發生損壞,被告奕郝公司既已違反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奕郝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豐全公司及被告王振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於法定期限提起本訴。

㈢被告豐全公司係接受被告奕郝公司之委託進行廠房興建工程,雙方與原告不僅簽訂切結書,被告奕郝公司職員黃瑞綿並全程參與工程之進行,並涉嫌指示被告豐全公司施工人員強行開挖○○段000地號之邊坡,為此,被告奕郝公司指示開挖邊坡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並有過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奕郝公司與被告豐全公司、被告王振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經委請土木工程技師之專業人員,就恢復○○段000地號之邊坡強度所需興建之擋土牆估價,初步估算約需新臺幣(下同)5,739,440元之工程費用,經扣除另案請求折抵之邊界圍牆費用125萬元,被告尚約共同支付原告4,489,440元。綜上,被告顯然有共同犯意的行為,已使原告的權益受到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本件被告王振揚固於另案證稱:「當時因為受被告(即本件原告)委託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的土挖到大崗段669地號土地時,因為必須要破壞大崗段667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交接處的基腳,所以○○段000地號土地的土在下雨天時一定會流到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云云。惟本件確認界址係於100年5月17日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依經驗法則判斷,在確認界址訴訟尚未確定前,兩造不可能對兩造主張之界址有任何動作。況本件原告主張之界址係較靠近被告所有大崗段667地號土地,則依證人王振揚所述,渠最多僅能挖取到原告所主張柱B之界址,不可能挖取柱B至柱A間之土也之土石,此乃事理之常。嗣後於100年5月17日因原告撤回上訴確定兩造間之界址為柱A後,被告始有可能因興建擋土牆而挖取柱B至柱A間之屬於被告奕郝公司所有之土地,而導致柱A後方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崩落。是上開事實足證被告王振揚所謂98年間挖取的土地係兩造間界址之土地乙節,殊與事實不符,故本件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就下列事項囑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一、○○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之損害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興工施建廠房間有無因果關係?二、○○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修補之費用多少?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雖被告等辯稱○○段000地號土地邊坡損害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興工施建廠房無關,惟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之見解,本件被告奕郝公司係系爭廠房之定作人,故依法被告奕郝公司已推定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被告奕郝公司自應負起賠償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等固稱原告委請被告王振揚載運之土石係挖取○○段000地號土地之基腳,始導致○○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之損害等語。然原告主張之界址係在上開土地第三斜坡靠近第二平面處即本院卷第156頁附圖圖一所示之編號A,被告奕郝公司主張之界址則在原告主張界址之右側即上開附圖圖一所示之編號B。故被告王振揚98年間所開挖之範圍根本不可能挖到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實則被告王振揚於98年間所載運之範圍係上開附圖圖一所示之編號C,此由原告與被告王振揚間所簽訂之委託書載運約500立方公尺亦可得知(界址長度約100m,寬度約3、4m,高度約1、2m,體積約500立方公尺)。是被告所稱確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等雖稱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施工之界址未明,必須經由訴訟請求鑑界才得以明確○○段000地號土地邊坡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日期,應以返還土地案判決確定日102年5月1日起算,故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尚未逾越時效。退萬步言,縱本院不認同原告上開見解,但本件被告等所為損害原告邊坡之行為係因開挖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興建廠房所致,是侵權行為之終結自係於興建廠房完成時。故本件依被告王振揚於另案所述,廠房施工之時間係100年6月20日至102年1月31日,則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另案主張抵銷時尚未逾越二年之時效,依法時效已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是以,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本件亦未罹於時效,應已彰彰甚明。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大崗段66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將之出售予被告奕郝公司。而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原相毗連,並為一斜坡地型,故原告於出售前,原自○○段000地號順沿至大崗段667地號土地斜坡部分設有植草磚以免土石沖刷。詎原告於出售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予被告奕郝公司後,竟主張大崗段667地號上之植草磚及級配土石為原告所有,於98年2月11日委託被告王振揚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之植草磚及土石級配挖取至其指定之空地上堆置,而因大崗段667地號與○○段000地號土地斜坡之植草磚係一脈相連,原告委託被告王振揚挖取大崗段667地號土地植草磚及土石級配之結果,不僅造成其整個斜坡之基腳斷裂,且原告又拒不履行其與被告奕郝公司關於由其興建邊界圍牆之約定,前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命原告應返還奕郝公司所支付予其興建圍牆之費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既出售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予被告奕郝公司,卻又主張由其點交予被告奕郝公司之經界有誤,而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嗣經原告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受理,因原告於100年5月17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奕郝公司於101年2月1日「未經公證單位鑑界,自定邊界、興建擋土牆,竊佔○○段000地號土地,導致○○段000地號邊坡塌陷」,即根本與事實不符,蓋:

⒈大崗段667地號與○○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於100年5月17日即因原告撤回上訴確定,曷有「未經公證單位鑑界」,被告奕郝公司自定邊界?

⒉被告奕郝公司興建擋土牆係因原告拒不履行約定,且上開擋土牆興建中,屢經原告檢舉奕郝公司竊佔土地、破壞水土保持云云,亦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8月13日派員會勘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擋土牆之設置亦坐落於大崗段667地號土地界址內。

⒊而○○段000地號土地邊坡基腳斷裂則係早於98年2月,即前述原告委託被告王振揚挖取植草磚、土石級配時所致,與擋土牆興建無涉!事實上,正因原告委託被告王振揚挖取植草磚、土石級配造成○○段000地號緊鄰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之基腳斷裂,原告卻不為水土保持措施,任令○○段000地號之土石沖刷至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被告奕郝公司方需興建擋土牆以阻擋。則其竟反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要屬莫名所以!

㈣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依原告主張遭被告侵權之事實係101年2月1日,其亦自承其於101年2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行為不法,即顯於101年2月8日原告已知其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⒉則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始提出本件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則其主張之請求自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段000地號、大崗段667地號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與被告奕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大崗段667地號出賣並於98年1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奕郝公司,原告與被告奕郝公司並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原告應於上開二筆土地交界處興建擋土牆,被告奕郝公司應給付原告施作擋土牆之費用125萬元,嗣雙方於98年2月間又訂立協議書,其第5條約定由被告奕郝公司將上開費用先行開立發票日為98年4月21日之同額支票交由代書陳麗玉保管,待原告完工後交由原告提領;原告並於98年2月11日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王振揚將大崗段667地號上原屬原告所有之植草磚、級配約500立方公尺,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同段669地號後方空地暫存堆置;而原告就○○段000地號、大崗段667地號對被告奕郝公司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確認其經界,嗣經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受理,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奕郝公司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00年2月25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自南投縣86年投縣建管(使)字第178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中塗銷,被告奕郝公司於調解成立時同時給付上開擋土牆費用125萬元及支付原告203,175元作為補償原告水泥涵管及守衛室化糞池之修復費用,而雙方同意上開擋土牆於上開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後,再由原告興建,被告奕郝公司並同意於上開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前興建建築物應距南投縣政府定樁處至少3公尺以上,上開調解成立後,原告嗣於100年5月17日撤回其對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之上訴,該確認經界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原告嗣又以大崗段66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較其等當初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多了32平方公尺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奕郝公司返還土地,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本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於該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原告復以被告豐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政君及本件被告王振揚有上開原告主張部分㈡之行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該署

書對於被告豐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政君及本件被告王振揚作成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11月2日中分檢榮公101上聲議2199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其再議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合法,而駁回其再議;被告奕郝公司嗣以原告未履行本院100年度審移調字第4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由,主張解除上開調解筆錄中雙方關於興建邊界圍牆之約定(即該調解筆錄第2點關於125萬之部分及第3點),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25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被告奕郝公司勝訴,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段000地號與大崗段667號土地經界間,興建擋土牆,破壞○○段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水土保持結構,並涉嫌竊佔原告所有○○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興建上開擋土牆是否破壞○○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並占有原告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⒉如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以下析論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上開擋土牆,破壞○○段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水土保持結構,並涉嫌竊佔原告所有○○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等節,就被告有破壞○○段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水土保持結構,並涉嫌竊佔原告所有○○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之行為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奕郝公司於97年10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其第11條約定原告有於○○段000地號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經界間,興建擋土牆之義務,原告並於98年2月11日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王振揚將大崗段667地號上原屬原告所有之植草磚、級配約500立方公尺,挖起並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同段669地號後方空地暫存堆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而被告王振揚受原告委託進行上開植草磚、級配挖起、運送及堆置之行為,必須要破壞大崗段667地號、○○段000地號土地交接處的基腳,所以○○段000地號土地的土,在下雨天時一定會流到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乙節,亦據被告王振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見該案卷第82頁至第85頁),則○○段000地號土地邊坡水土保持結構遭受破壞,係原告委託被告王振揚所為之上開挖起、運送及堆置行為,且經原告事後多年未興建擋土牆以做水土保持,而受雨水沖刷所致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與被告奕郝公司就○○段000地號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之經界,前經原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再鑑界,而該事務所分別以97年11月2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2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已鑑界完竣及再鑑界結果與第一次鑑界成果略有不同,業經更正界標完成,有上開函文影本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7號卷(見該案卷第60至61頁),嗣後原告仍對被告奕郝公司就○○段000地號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嗣因原告於100年5月17日撤回其對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經認定如前述,則兩造間就○○段000 地號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之經界,至遲於100年5月17日即已再無爭執;被告王振揚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於100年間,因為之前兩造有糾紛,惟已經協調完成,所以被告奕郝公司興建廠房工程就開工了,伊就受被告奕郝公司委任先做擋土措施,這次施做的時候,擋土牆是內縮到大崗段667地號土地,並非於此2筆土地之邊界上拖工,並不會動到○○段000地號土地的植草磚及級配,也沒有損及○○段000地號土地之邊坡,而本次施工受係受被告奕郝公司委託要興建新廠房,伊就找原告談此事,因2筆土地相鄰,所以原告要求伊寫承諾書;另該承諾書上第三行關於預定於100 年6月20日~100年1月31日進行施工之部分是誤植,應該是100年6月20日至102年1月31日等語(見該案卷第82頁至第85頁),其證詞與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案件提出未經被告豐全公司簽章之承諾書影本(見該案卷第60 頁)相符,則被告奕郝公司委託被告王振揚興建上開擋土牆既係在原告與被告奕郝公司經界訴訟確定之後,經界訴訟既已確定,被告奕郝公司興建擋土牆即有可依循之界線,其是否有於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上越界興建,顯非無疑;況且,原告曾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該案件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於該案件內,亦無主張被告奕郝公司興建上開擋土牆有侵占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又且,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7號案件,以本件起訴狀相同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對被告豐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政君及本件被告王振揚提起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不法行為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90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予不起訴在案;是以,被告興建上開擋土牆並無越界占有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亦無損及○○段000地號土地之邊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其所主張之界址係在上開土地第三斜坡靠近第二平面處即本院卷第156頁附圖圖一所示之編號A,被告奕郝公司主張之界址則在原告主張界址之右側即上開附圖圖一所示之編號B,故被告王振揚於98年間所開挖之範圍根本不可能挖到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實則被告王振揚98年間所載運之範圍係上開附圖圖一所示之編號C,此由原告與被告王振揚間所簽訂之委託書載運約500立方公尺亦可得知(界址長度約100m,寬度約3、4m,高度約1、2m,體積約500立方公尺),是被告所稱確與事實不符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卷第156頁附圖,係以手工繪製之圖面,其編號A、B、C之位置並無任何測量依據,僅能視為原告之主張,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王振揚於98年間所開挖之範圍根本不可能挖到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採信。

⒋又原告固聲請本院就下列事項囑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一、○○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之損害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興工施建廠房間有無因果關係?二、○○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修補之費用多少?惟查,本院依前述,業已認定○○段000地號邊坡所受沖刷,係因原告委託被告王振揚所為挖起、運送及堆置行為及原告事後多年未興建擋土牆以做水土保持所致,而原告就被告王振揚有何超越上開原告委託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加害行為,復無任何舉證,是其上開聲請鑑定之事項,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何一加害行為有所相關,係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

⒌綜上,原告除上開聲請調查之不必要證據外,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故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上開擋土牆,破壞○○段000地號土地之邊坡水土保持結構,並涉嫌竊佔原告所有○○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等節,洵無可採。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原證四之18幀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係「02/05/2012」、「07/02/2012」、「08/02/2012」、「09/02/2012」、「2012/02/11」、「2012/02/13」、「2012/02/14」,而其係於101年2月22日對於被告豐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政君及本件被告王振揚提起刑事告訴,是以,就被告等人之興建上開擋土牆之行為,以及該行為對於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邊坡所造成之影響,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之日,即均已知悉,縱使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屬實,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自其上開知悉日即可行使,而至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回復原狀事件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時(見該案卷第85頁、第129頁),其間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之請求權於其另案主張抵銷時,業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本件原告再於104年4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縱使被告確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亦得拒絕賠償,故原告聲請鑑定「○○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之損害與大崗段667地號土地興工施建廠房間有無因果關係?」「○○段000地號土地邊坡修補之費用多少?」,核均屬不必要之證據,本院無須再為調查,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於大崗段667地號與○○段000地號間興建上開擋土牆有侵占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以及損害該土地邊坡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90號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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