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賴敏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盧信堂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並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認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3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公司係於104年4月13日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於104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3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其起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受選任為董事長,訴外人盧信堂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盧信堂自98年7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 之經理,此後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5日重新選任董監時,盧信堂又當選為監察人,且繼續行使經理職務,盧信堂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其監察人之資格身分自始當然無效。盧信堂於104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命原告於五日內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原告尚未決定是否召開董事會決定此議案,盧信堂即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於104年4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臨時會。盧信堂既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即自始不具監察 人身分,其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行為無效,故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因非公司之有效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㈡若認盧信堂之監察人身分仍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公司利益無關,並無必要性,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者,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得撤 銷: ⒈原告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撤銷適格: 依最高法院判例之實務見解,以「出席股東」必須「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始可取得公司法第189條 之撤銷訴權。本件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況「已出席」之股東對於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者,尚得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更遑論係「未出席」且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故原告仍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利。 ⒉盧信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為公司之利益而有必要性: 盧信堂與賴文彬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即有掏空公司款項之行為。原告始於104年3月24日公告各級人員行事管理基本規則8點事項,不料原告此舉激怒監察人盧信堂 ,盧信堂係因前故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況原告於104年3月30日收到存證信函後,尚未決定是否召開董事會之際,監察人盧信堂旋即於104年4月2日通知將以監察人之名義召開 股東臨時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單並未說明監察人係基於何等公司利益與監察人不遵循正常法定程序(即董事會議提出)而須例外單獨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顯見盧信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針對原告而非為公司利益。 ⒊倘監察人盧信堂認公告事項並非董事長之權限,而屬於應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事項,原告恐有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公布而違法之虞,盧信堂應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停止請求權,並非主動召開董事會將原告解職。況且,究竟系爭公告事項是否屬於應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事項尚屬未定之爭議,且公告事項禁止現金交易以保留交易紀錄亦屬有利公司之行為,然而訴外人即監察人盧信堂竟以此為理由認定原告賴敏弘不適任董事,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監察人盧信堂行使監察權時,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尚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 惟訴外人盧信堂卻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明顯針對原告董事身分而來,是以,監察人盧信堂逾越監察權行使之比例原則,其召集臨時股東會顯無必要性。從而,監察人盧信堂並無為公司之利益,亦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自應允准原告撤銷該次違法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認被告潔生公司在104年4月13日上午9點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潔生公司在104年4月13日上午9點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 三、被告則以: ㈠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乃針對公司內部之防弊規定,而非針對 公司對外之禁止規定,其違反效果,充其量應僅監察人兼職經理人之行為,及監察權行使有無瑕疵等可為非難,自與監察人資格、身分之得、喪、變更無涉。故原告稱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應認監察人於當選時自始當然無效,進而監 察人因此所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㈡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 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亦即出席股東必須「當場」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始可取得公司法第189條訴 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訴權。本件原告已自承伊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律師函表示異議等情,是原告未在開會當場表示異議,基於公司安定性之法目的要求,原告自無提起本件之撤銷訴權,故原告所提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且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之股東會召集權,尚不以董事 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前提;再者,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已遭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廢止,從而,本件監察人盧信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與原告有無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涉,故原告辯稱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意旨應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為限,自不具必要性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公司以往就交際費用之請領、支付等流程均無疑義,然原告104年3月24日公告事項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逕以董事長名義所為。再者,被告公司平常員工薪資發放,均係委託台中商業銀行轉帳,然原告卻於104年3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印件掛失止付兼印鑑變更,致被告公司無法於同年4月10日支付員工薪資;此外,被告公司平常支應往來廠 商帳款係由先簽發支票,再以被告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為轉帳以供廠商兌領。詎料,原告亦於同日(即 104年3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解約,致使被告公司無法以網路銀行支付廠商帳款。原告上揭所為均係拒卻、擴權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遂監察人盧信堂於同年3 月26日發存函表明原告上揭所為,已有害公司運作經營及影響公司利益甚鉅。對此,監察人盧信堂認原告不適任公司董事,便提解任原告董事案,此係為公司利益及業務推展、經營順遂所為,客觀上應屬有必要,則監察人盧信堂依公司法第220條所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合法。 ㈣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及會議議程表,監察人盧信堂係在104年4月2日付郵寄出,依實務見解所採行發信主義,尚符合公司法 第172條所定股東臨時會需在10日前通知之規定,召集程序 尚無不合。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惟被告仍否認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30股 之股東出席並參與決議,出席率為66%。縱原告已接獲開會通知而選擇未出席,仍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所作成之相關決議,是以,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依上揭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請參酌上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尚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股普通股,每股金額1萬元。 ㈡被告公司依章程所載,設有董事3人、監察人1人。 ㈢原告於98年6月24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 於同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持有股份數為78股。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原董事暨董事長之任期自101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止。 ㈤被告公司監察人盧信堂於104年4月2日以股東臨時會通知單 ,議定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將於同年4月13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如該通知單附件一所載。而原告已於104年4月3日收受該通知單。 ㈥104年4月1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30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66%,並決議通過「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案」,選任賴文彬、盧信堂、黃淑娟為董事,黃千容為監察人,其當選權數均各為330票,而任期均自104年4 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 ㈦盧信堂自98年間當選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01年7月25日續任,任期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 ㈧盧信堂自98年起並兼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盧信堂兼職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效力為何?是否致監察人身分、資格自始無效?並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原告是否具有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權?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或得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8年6月24日經被告公司 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董事暨董事長任期自101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止。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公告8點公告事項;盧信堂則於 104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5日內召開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4年4月2日以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議 定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將於同年4月13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如該通知單附件一所載,原告於104年4月3日收受該通知單。被告公司即於104年4月13日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監察人盧信堂自98年起兼任被告公司之經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告事項、存證信函、國內掛號查詢表、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監察人盧信堂兼任被告公司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其監察人之當選自始當然 無效,盧信堂自始不具監察人之身分,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由不具監察人身分之盧信堂召集,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其股東會決議,因非公司有效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即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若盧信堂之監察人身分及其監察權行使之行為尚非因兼職公司之經理而為無效,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起因於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公告事項,乃針對盧信堂及賴文彬先前自被告公司網路銀行轉帳至台峰公司,又未經董事長即原告之簽名即自台峰公司帳戶領取款項,盧信堂因而在原告尚未決定是否召開股東會時,即逾越監察權行使之比例原則,系爭臨時股東會顯無必要性,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盧信堂兼職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經理之效力為何?其監察人之身分、資格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因此無效?原告有無依公司法第189條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權?盧信堂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茲分述如下: ⒈盧信堂雖兼職被告公司之經理,然並不影響其當選監察人之身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尚非無效。 ⑴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期待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 使職權,並杜流弊。監察人違反前揭規定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惟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監察人既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亦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如違法兼任公司經理人,公司法已設有救濟途徑,則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解釋上應認監察人如兼任公司經理人,在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前,其以監察人身分所為之行為仍為有效,公司與監察人間就監察人違法兼職所為經營公司業務之行為,若認有足生損害於公司,自得向監察人求償,並以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職務。若逕認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效 力,其所為監察權之行使即屬無效,或使監察人之身分自始確定無效,將對公司內部治理有所不利,亦有害該公司對外之交易安全。 ⑵原告固主張: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屬民法 第71條之禁止規定下之「效力規定」,若認監察人違反規定兼任公司經理人,須待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監察人後,監察人身分始受剝奪,有違該條文避免監察人兼任公司經理人而不受監督與制衡之立法目的等語。經查,盧信堂自98年6月24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於101年7月25日經被告公 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其為監察人,任期至104年7月24日。其自98年起亦兼職經理職務,任職於業務部,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陳麗寬於104年8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盧信堂 亦於被告公司總分類帳之經理欄位簽名,此有被告所提被告公司總分類帳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8頁、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盧信 堂自98年起確有兼職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情事。揆諸上開所述,盧信堂雖兼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經理人,惟此尚非致使盧信堂監察人之身分自始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⑶再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監察人於無召 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盧信堂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尚非無股東會召集權之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尚非無效,至監察人盧信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召集,則屬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無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為無效,並無理由。 ⒉原告應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權。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 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 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司」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 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自承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是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當場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堪予認定。然揆諸上開所述,原告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從要求其須於當場表示異議,始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從而,原告仍得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⒊監察人盧信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公司利益而有所必要。 ⑴按公司法第220條原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 東會。」嗣於90年11月12日加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修正之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依此項修正立法理由所示,公司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一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二乃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公司監察人亦得為召集,事甚明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柯芳枝 ,公司法論(上),第243頁,增訂五版、王文宇,公司法 論,第304頁、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第239頁)。參諸上述,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對於股東會之 召集有主動召集權,此召集權之要件於修法後更臻明確,目的在於監察人能確實行使其監察權,於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或為公司之利益而有必要時,均得主動召集股東會,而非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換言之,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即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前揭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雖非不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 ⑵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 文。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為董事會,其係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有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權限之法定、必備、常設集體執行業務機關。又學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4項之規定認為,董事會所決定意思之執行,應交由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為之。董事會係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一般認為董事會除有業務決定權亦有業務執行權。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有權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因此董事長亦有業務「執行權」(王文宇,公司法論三版,附錄三)。公司業務之執行其決策機關為董事會,需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行之,惟其公司經營政策決議後續之執行則委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由經理人執行,董事長於公司法之地位均為董事會之成員,僅其對外代表公司,並有執行董事會決議之權限,惟尚不能僅以董事長一人之意思取代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機關。 ⑶經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股普通股,每股金額1萬元。被告公司依章程所載,設有董 事3人、監察人1人。原告於98年6月24日經潔生公司股東臨 時會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經潔生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持有股份數為78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公告「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事項」,其內容略為:⒋自即日起,廠商請款或交際費用,需有明細並繳交相關資料後經審查無誤,完成程序簽名後,始得以開立公司支票方式給付,禁止以現金方式私下處理,任何部門人員違反規則行事,除不予承認外,並依法究責。⒌管理層之績效獎金從本月起取消,不再發放。年度末若有盈餘,依職務貢獻度,由全體員工享受分紅福利。⒍零用金領取1,000元以上須先經董事長簽名無誤後再發放。⒎會計 部自即日起,所有網路銀行轉帳,須先經內部完成程序簽名後始放行,董事長不再事後簽名,違反者責任自負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公告事項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做成上開公告事項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公司監察人因原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損公司利益,有所質疑,尚非無由。 ⑷再查,原告於104年3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被告公司印鑑掛失止付兼印鑑更換申請,並將被告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解約乙節,有印鑑掛失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約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麗寬於本院104年8月31 日準備程序中之結證:(問:被告公司在104年3月26日至104年4月10日間是否需要向廠商支付款項?)有,支付處理廠商處理費款項及薪資,每月的處理費大概6、700萬元,旺季的時候更高,每月10日要付款,我們當月份的費用都要在隔月10日之前付給款項。我們每月10日要付薪資約6、70萬元 ;因為我們也有銀行貸款的本金利息要付,隨時要付保證金以及預付款,所以存摺需要保留一定的現金。當初因為104 年3月底4月初時要支付一筆處理費的時候發現被告公司的帳號被凍結,印鑑章被更改,致使公司無法正常支付款項。當月的付款作業流程跑完,四位主管已簽核、取款條已蓋章,早上才剛跑完流程,下午會計到銀行要匯款的時候才發現帳戶被凍結。(問:被告公司帳戶無法順利匯款是否是因被證一,原證將帳戶更換、解約導致?)是的。銀行告知印鑑章被更改,我就回來回報主管,因為原告變更帳戶的時候不是支付大筆金額的日期,所以當天我們折返告知主管情形,並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165頁反面、第166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自104年3月26日確有需支付廠商貨款、薪資費用等資金需求,於同年4月10日亦需給付員工薪資,而須自被告 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轉帳,惟因原告於104年3月26日變更印鑑即解除網路銀行服務,致被告公司不能給付廠商款項,顯有礙被告公司業務執行之順暢運作,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據此認客觀上原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公司付款等廠商交易間之資金流向。 ⑸原告雖主張:盧信堂及賴文彬有長期未經董事長蓋章即領取款項,並將被告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至台峰公司,又盧信堂與賴文彬二人握有台峰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未經董事長即原告賴敏弘之簽名,即私自從台峰公司之帳戶以現金領走所「交際費」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與台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母子公司,此為證人陳麗寬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所提台峰公司12月份交際費付款單2張上未有董事長之簽名,然自被告所提台峰公司12月份交際費付款單有原告於1月22日之簽章,足見原告確有於付款日期後始補 簽名一事。另據證人陳麗寬之證述:公司的付款流城程是根據公司實際上的帳務、帳款做付款流程後,呈四名主管:課長、經理、總經理、董事長。104年間的課長是林靜宜、經 理是盧信堂、總經理是賴文彬、董事長賴敏弘。(問:公司款項是否均會經過上開四人簽章?有無事後補簽的情況?)是的,除非他漏簽。(問:若是未簽名可否取款?)可以取款,之後再補簽。雖然被告與台峰公司是子母公司,但帳冊只有一本,也是伊在處理,增設台峰公司是為了要節稅。原證一、被證四的傳票號碼只差一號,事實上是當天一起跑、一起蓋印鑑章,因為董事長並不是每天來公司,有時候一、二個禮拜來一次,所以公文很多,有時候會漏簽,但事實上他都看過,因為都是同一天跑的流程,取款日是同一天。(問:1月12日當日的交際費取款單有無經過賴敏弘簽章而付 款?)是的,付款單跑完之後會順便蓋取款條。(問:被證九被告公司總分類帳,經理人盧信堂有無簽名,簽名部分有無註明日期,董事長部分有無註明日期?有簽名,這是付款作業完成之後,會計做帳,呈現報表請主管簽名的時候他們一起簽的。總分類帳就是報表的一種。關交際費用申請之後董事長會再做確認。會計小姐領款回來後就現金交付給主管。付款流程是會計也就是伊跑流程的,伊會逐一送審,從伊97、98年到公司的時候就是這樣施行,這是經過主管核示會計單位這樣子跑,原告並沒有表示反對。有時候看過是漏簽,有時候董事長是押他補簽的日期,因為董事長常常漏簽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由上開可知,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之付款流程,須經課長、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四名主管簽核,並經原告作最終確認,偶有事後補簽名之情。核與上開付款單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簽名於付款單係出於無奈所為之簽名等語,惟依付款單之形式觀之,既業經董事長之簽名,即應認已獲董事長核可,合於公司內部之請款規則,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實其簽名於付款單據上,並非確認系爭付款單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⑹又被告公司前於101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原告、賴文彬、張志明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盧信堂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1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為期三年,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復於101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公司所在地遷址 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其後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日止,均未再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觀諸被告公司歷次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集紀錄,均於有選任、解任及補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時,始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僅止於選任董事長,未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運作實際檢討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從而,被告公司於104年間有上開所述支付廠商貨款並給付薪資之資金 需求,可認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顯不為召集,是被告公司監察人以其名義召集臨時股東會,尚難認非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監察人盧信堂兼任被告公司之經理,其監察人之身分及其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決議無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監察人盧信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必要且非為公司利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非有據,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