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方志航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羅阿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簽訂「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雙方約定羅阿綢應將其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茶園出租與伊收成 、管理、使用、受益,契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0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羅光宗並於100年12月15日出具同意書,承認羅阿綢與伊之上開租賃契 約。惟系爭土地嗣於101年10月17日由訴外人劉國隆經由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劉國隆並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前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所確認之事實於本件相同之爭執部分,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及依據。 ㈡劉國隆提出前開訴訟後,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訴外人李於陵,然李於陵只是被借用以原住民身份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者,應為被告。而被告在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於李於陵名義後,即於103年5月3日 僱請工人至系爭土地上採收茶葉。系爭土地上之茶葉至103 年10月15日前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前,共計春、夏、秋三季之茶葉收益均為被告不當獲利取得。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茶葉採收者為訴外人仁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農產公司),惟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仁愛農產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始於系爭土地上他項權利部,有登記之資料,然被告陳稱其採收茶葉之日係103年5月3日起,與上 開仁愛農產公司之登記資料不合,顯見本件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應為被告。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9,560平方公尺,春茶平均採收量約800至1,000斤;夏茶平均採收量約700至900斤;秋茶平均採收量約 600至800斤,若以最低採收量計算,三季採收量應為2,100 斤。而收計價格之計價方式為春茶每斤新臺幣(下同)1,800元、夏茶每斤1,500元、秋茶每斤1,600元,平均收益價為1,600元,扣除採收工資與製茶工資共計每斤600元,其每斤 實際收益金額應以1,000元計算,是被告三季茶葉獲益金額 為210萬元。況依原告所提天禹製茶場製茶費用表,其上有 被告授權委託人郭鴻圖之簽名,郭鴻圖係代理被告報案之人,南投縣政府警察仁愛分局並將春茶519斤,全部扣押責付 交由郭鴻圖保管,可用以佐證春茶之採收量。而原告104年 於系爭土地所採收之茶葉因霜害減產約5成,104年採收春茶重量為519台斤,若加總計算減產之5成重量,合理狀況應有1,000台斤以上,是原告主張春茶以800台斤計算為合理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整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為伊所有,伊並無受有利益可言。退步言之,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在自己土地上僱工採收茶葉,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是103年初跟訴外人詹美靜買系爭土地上之茶園連同地上物 ,並有簽立契約,詹美靜已經耕作一年多,原告都沒有來主張權利,詹美靜亦無告知有何採收權。且本件係仁愛農產公司派人採收,伊只是公司之總經理,採收之茶葉最後是交給公司,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且前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與本件無關,不應受該案拘束,且前開判決認原告與羅阿綢在100年12月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羅阿綢之繼承人、吳成宗、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等人主張權利,與伊無涉,原告於本件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羅阿綢於100年12月9日簽訂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㈡系爭土地原係羅光宗所有,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683號受理後,由劉國隆於101年10 月17日拍定,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劉國隆以吳成宗、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方志航為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劉國隆之訴駁回。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李於陵取得所有權。 ㈤被告於103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僱請工人至系爭土地上 採收茶葉。103年10月29日採得茶葉至少300公斤。 ㈥原告因被告上開採收茶葉之行為,對被告提起竊盜罪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13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議,因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系爭土地上茶葉之採收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茶葉係由被告抑或仁愛農產公司採收取得收益?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 1.倘若為被告採收取得茶葉,則被告採收上開茶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2.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的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羅阿綢於100年12月9日簽訂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及同段522地號土地由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原係羅光宗所有,經債權人即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8683號受理後,由劉國隆於101年10月17日拍定,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劉國隆以吳成宗、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方志航為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劉國隆之訴駁回;被告於103年5 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僱請工人至系爭土地上採收茶葉 。103 年10月29日採得茶葉至少300公斤;原告因被告上開 採收茶葉之行為,對被告提起竊盜罪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1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議,因而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同意書、本院101年10月17日投院 平100司執勇字第18683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4113號李明芳、林碧珠竊盜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採收權,被告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僱工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茶葉,獲有春、夏、秋三季茶葉收成210萬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採收權?被告是否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茶葉而獲有不當利益抑或為仁愛農產公司所採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0萬元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土地地上物即茶樹之採收權利: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 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 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羅阿綢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並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羅光宗出具同意書予以承認、同意,其就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即有採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從主張任何權利,縱若原告與羅阿綢前開租賃契約有效,僅得向羅阿綢之繼承人等主張權利,不得向伊主張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88年6月9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由羅阿綢取得所有權,羅阿綢復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羅光宗,嗣於101年11月9日經拍賣由劉國隆取得所有權,劉國隆再於10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於陵;而原告於100年12月9日與羅阿綢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及同段522地號土地,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計10年期間,由羅阿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由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羅光宗出具同意書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租用契約書、同意書、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9頁至第12頁、第32頁) 。又依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債務人之祖母即羅阿綢種植茶樹,請求僅對土地部分執行,系爭土地查封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此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另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伊自承租期生效開始就有在管理等語(見投仁警偵字第103001096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03年10 月29日調查筆錄);訴外人周彩先於被告及林碧珠涉犯竊盜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有租約到103年,承租人是張端 智,伊有去找張端智,張端智說買方如果有意願繼續租給他就繼續耕種,如果沒有,這一期採收完就交地給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13號偵查卷宗)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原為所有權人羅阿綢種植茶樹並占有、使用,於查封當時尚由第三人即前承租人張端智承租,嗣張端智之租約屆期後,羅阿綢與原告簽訂土地租用同意書,並於土地租用契約期間,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堪予認定。再者,原告為羅阿綢之配偶即吳成宗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經原告與吳成宗協議,約定由羅阿綢代吳成宗清償180萬 元,原告即撤回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吳成宗、羅阿綢身分證、協議書、撤回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00年 12月13日投院平民學100抗字第27號函、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1月19日投檢平民圓100埔簡字第167號函在卷可憑(見前 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第47頁至第54頁)。足見羅阿綢係為清償吳成宗與原告間之債務而代吳成宗清償並簽立上開協議書,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與吳成宗間之債務糾紛而與羅阿綢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同時將系爭土地租予原告,此尚與常情相符,原告既與羅阿綢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租予原告,就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推定其就系爭土地有適法使用、採收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茶樹有採收權,應屬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成立後,債務人 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採收 茶葉,其無正當理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固不否認其僱請工人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惟辯稱其所採收之茶葉係由伊所委託之訴外人郭鴻圖交由仁愛農產公司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其將採得之茶葉 交予仁愛農產公司,並非由其取得利益等情,就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仁愛農產公司為102年4月1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天池茶為被告所設立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乙節,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提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陳稱:伊為仁愛農產公司之總經理,天池茶為被告設立之獨資事業(見本院卷第110 頁)。(見本院卷第110頁)。由上可知,無論係仁愛農產 公司或天池茶獨資事業,均係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經濟事業體,被告就仁愛農產公司及天池茶之營運、收益自有相當之決定權利。而被告僱請工人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葉,自其僱請之工人即林碧珠於警詢中之陳述觀之,林碧珠亦陳稱係老闆即被告僱請其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葉,足見被告確有採收、收益系爭土地上之茶葉之事實存在,衡諸常情,自以被告為實際採收並得利之人為常態事實。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茶葉採收後並非由其處分收益、而是交由仁愛農產公司及天池茶採收,其並未獲有不當得利,就此反於常態之事實,應有適當之舉證。本院復於105年1月4日諭知應提出仁愛農產 公司及天池茶於系爭土地自103年5月至10月間採收之茶葉之數量、收益等相關帳冊資料為證,惟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採收之茶葉是否確係交予仁愛農產公司或天池茶,即有疑問,尚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採茶收益均由仁愛農產公司所獲取,即認所述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其僱工採收之茶葉均交由仁愛農產公司收取,其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尚難採信。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葉,至少300公斤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派林碧珠 至系爭土地採收茶葉157斤,此亦據被告及林碧珠於警詢中 陳稱在卷(見警卷,被告、林碧珠10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 第2頁)。再查,原告僱請工人於104年4月15日至系爭土地 上採收茶葉,採收茶葉茶菁900.6公斤,交予天禹製茶場製 成茶乾320台斤,於同年月16日採收茶葉茶菁42.2公斤,置 放於天禹製茶場,經訴外人郭鴻圖報案,將原告所採得上開茶葉責付由郭鴻圖保管;而原告與郭鴻圖並簽立協議書,同意將104年4月16日採收之茶葉成品共計464台斤及茶末55台 斤責付由郭鴻圖保管,並由郭鴻圖自行處理,茶葉則以每台斤1,600元之單價計算乙節,有原告及郭鴻圖於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調查隊104年4月16日之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責付保管單、協議書、同意書(見投仁警偵字第1040004191號卷、本院卷第151頁)。由此可知,系 爭土地於104年度4月15日、16日所產春茶數量為519台斤。 再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函覆資料:依據茶情調查,依系爭土地面積為9,506平方公尺,於103年間春、夏、秋三季手採青心烏龍茶樹品種,約可收穫茶菁產量總計為 6,604至13,306公斤。其中春季部分,低產平均產量為2,464公斤,高產平均產量為4,928公斤;夏季部分,低產平均產 量為2,168公斤,高產平均產量為4,435公斤;秋季部分,低產平均產量為1,971公斤,高產平均產量為3,943公斤,實際產量仍會隨田間茶樹生長勢強弱、茶園栽培管理、氣候因子及採摘成熟度等因素而有所差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5年4月27日農茶改作字第10534062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自陳:每3公斤茶菁可做1台斤之茶乾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此亦為原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03年度一般而言茶乾之產量,春季應在821台斤至1,643台斤 之間(計算式:2,464/3=821;4,928/3=1,643),夏季應在723台斤至1,478台斤之間(計算式:2,168/3=723;4,435/3=1,478),秋季應在657台斤至1,314台斤之間(計算式:1,971/3=657;3,943/3=1,314)。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在104年度春季採得茶菁,製茶數量為519台斤,僅為103年度 上開資料所示春季低產平均產量之63%(計算式:519/821 =0.632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茶葉實際產量,可能因田間茶樹生長勢強弱、茶園栽培管理、氣候因子及採摘成熟度等因素,產量僅及於上開函文所載低產平均產量之63%,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103、104年間有何茶葉產量異常變化之因素。是以此比例推算夏季茶乾產量應為455台斤(計算式:723 x63%=455),秋季茶乾產量應為414台斤(計算式:657x63%=414)。由此可見,系 爭土地春、夏、秋三季茶乾之產量考量其生長條件及實際收穫情形,合計春、夏、秋三季產量為1,388台斤(計算式:519+455+414=1,388)。次查,系爭土地出產茶葉平均每 台斤之販售價格為1,500元至1,600元乙節,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年6月24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26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茶葉以每台斤1,600元計價,亦為原告與郭鴻圖於同意書上所簽名、共認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產茶葉平均收益價格為每台斤1,600元, 堪予採信。又採收與製茶工資每台斤之成本為600元,此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採收茶葉製成茶乾 可得之獲利自應扣除採收與製茶之成本,即每台斤1,000元 。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103年採收春、夏、秋三季茶葉 之利益為138萬8,000元(計算式:1,388x1,000=1,388,000 )。從而,被告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茶葉,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故被告僅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羅阿綢簽訂土地租用同意書,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有採收坐落系爭土地之茶樹之權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採收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茶葉,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復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