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蔡勝州 被 告 宋青璽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將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彰化縣政府所發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府建商字第0九九0二六八四三九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向彰化縣政府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登記,遊戲場名稱為黃金城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黃金城遊戲場)、負責人為被告,營業地址為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號,並經彰化縣政府發給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黃金城遊戲場營業證)。而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將前開設立之黃金城遊戲場含營業證出賣予訴外人林偉旭,林偉旭再於101 年4 月30日出賣予原告。 ㈡林偉旭與原告本欲合夥開遊戲場,故先由被告轉讓予林偉旭,但因林偉旭資金不足,不想入股,就再轉讓給原告。原告已付清買賣價金,然因黃金城遊戲場前涉及賭博犯罪行為,經彰化縣政府停止受理變更登記之申請,待判決確定再為變更而延宕至今,現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林偉旭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移轉變更黃金城遊戲場營業證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黃金城遊戲場負責人,林偉旭於104 年4 月10日向被告買受黃金城遊戲場(統一編號00000000),再於101 年4 月30日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付清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轉讓契約書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6 至7 頁、第16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2 份轉讓契約書所載,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將黃金城遊戲場轉讓與林偉旭經營,約定自101 年4 月10日前商業債權債務由被告負責,其後概由林偉旭負責;而林偉旭於101 年4 月30日將黃金城遊戲場轉讓原告經營,約定自101 年4 月30日前商業債權債務由林偉旭負責,其後概由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見原告主張林偉旭將對被告依轉讓契約書所生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等語,與契約書文義並無不符,縱契約書內並無「債權讓與」之明文,然債權讓與為不要式契約,依契約書所載,已堪認自101 年4 月30日起,原告即取得經營黃金城遊戲場之權利,林偉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轉讓契約取得林偉旭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且原告已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有公示送達揭示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㈢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該條例第17條第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亦為同條例第3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黃金城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前經查獲賭博情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業經彰化縣政府以101 年5 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停業,並停止受理負責人變更聲請一節,有彰化縣政府104 年3 月2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而黃金城遊戲場所涉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偵字第487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彰化縣政府亦稱:本案偵審程序業已終結,原停業處分效力終止,該電子遊戲場業可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有該府104 年5 月2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堪認本件並無不能變更負責人登記之障礙事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㈣就申請黃金城遊戲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所需檢附資料及辦理程序部分,彰化縣政府另以104 年5 月1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又電子遊戲場業於辦妥商業變更登記後,檢附以下書件向本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負責人登記(後略)」(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確係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無訛。是本件被告既已將黃金城遊戲場出售予林偉旭,林偉旭再出售予原告,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其與林偉旭之轉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將99年12月6 日彰化縣政府所發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