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楊愛美 被 告 王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收受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開庭前具狀陳稱略以:因擔任大道慈悲濟世黨主席,適逢第9 屆立法委員登記期間,所以請求另行更改庭期,以利雙方言詞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能到庭之事由,亦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堪認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03 年5 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共3 年,租金每月5 日繳納,約定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105 年6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30,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料,被告自103 年12月5 日開始拖欠租金,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發南投中興郵局20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7 日內繳納104 年1 、2 月份租金,被告允諾於3 月20日會繳納104 年1 、2 、3 月之租金,卻遲未繳納,原告遂於104 年3 月28日以南投三和郵局8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拒收該存證信函,原告另於104 年4 月11日以簡訊催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3日前補足104 年1 、2 、3 、4 月份之房租,被告回文允諾將於104 年4 月30日前補至5 月份租金,並於104 年4 月19日、30日分別給付20,000元,但仍積欠104 年3 月份以來之租金,原告於5 月5 日、12日聲請調解,2 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出席,原告另於104 年6 月6 日以南投三和郵局143 號存證信函催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繳納104 年3 、4 、5 、6 月份之租金,被告拒收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104 年7 月11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66 號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拒收上開存證信函,被告經催告未為給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而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示;另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 ,000 元。 三、被告未曾到庭作何聲明、陳述,惟據其以書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原告應由被告扣繳二代健保費,因原告未同意被告代扣,所以被告不知如何辦理系爭房屋租賃。雙方基於租賃關係,被告同意補足上開租金,原告應同意系爭租約維持至契約到期日,以免雙方損失。被告投資在系爭房屋上設備花費龐大,遷讓損失慘重,目前國內外經濟不景氣,原告未能體諒中小企業經營困難。 ㈡雙方應平和解決系爭租約之公平性,以免被告損失,原告得利。原告有系爭房屋可供出租,但也要體諒被告,臺北市租金下滑,原告租金卻上揚,租稅不公。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共3 年,租金每月5 日繳納,第一年租金每月20,000元,第二年租金每月25,000元,第三年租金每月30,000元,被告自103 年12月5 日開始拖欠租金,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發南投中興郵局20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7 日內繳納104 年1 、2 月份租金,被告允諾於3 月20日會繳納104 年1 、2 、3 月之租金,卻遲未繳納,原告遂於104 年3 月28日以南投三和郵局8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拒收該存證信函,原告另於104 年4 月11日以簡訊催被告應於104 年4 月13日前補足104 年1 、2 、3 、4 月份之房租,被告回文允諾將於104 年4 月30日前補至5 月份租金,並於104 年4 月19日、30日分別給付20,000元,但仍積欠104 年3 月份以來之租金,原告於5 月5 日、12日聲請調解,2 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出席,原告另於104 年6 月6 日以南投三和郵局143 號存證信函催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繳納104 年3 、4 、5 、6 月份之租金,被告拒收上開存證信函,原告於104 年7 月11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66 號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拒收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三和郵局166 號、143 號、8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南投中興郵局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電子對話記錄、存摺內頁影本、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13至16頁、第43至47頁、第50 至 55頁、第18頁、第36頁、第42頁、第48頁、第37至38頁),經本院送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未見被告就上開積欠租金之過程有何具體爭執,有被告歷次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60至62頁、第72至7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如承租人未按期繳納租金達2 個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視為違約,同條第5 項約定,雙方如有違約,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㈢經查:被告積欠自104 年3 月份以來之租金,自本件起訴即104 年7 月28日前已累計5 個月,原告曾於104 年6 月6日 以南投三和郵局143 號存證信函催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繳納104 年3 、4 、5 、6 月份之租金,被告固拒收上開存證信函,然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業已將上開存證信函做為附件,於104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且原告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而被告迄未繳納任何租金,則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準備書狀內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有據,上開準備書狀繕本業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應於104 年11月9 日終止,堪可認定。 ㈣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應依法返還租賃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㈤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3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未見被告爭執已如前述,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104 年3 、4 、5 、6 、7 月份之租金,核屬有據。而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所載,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租金每月20,000元;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10,000 元【計算式:3 (104 年3 、4 、5 月份)×20,000+2(10 4 年6 、7 月份)×25,000=110,000】,堪認可採。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於104 年11月9 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斯時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所示,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本院自得依此作為判斷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之標準。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439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所欠租金110,000元及自10 4 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