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集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東 原 告 莊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林明弘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千雅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訴之合併,有主觀合併與客觀合併之分,並有選擇合併與預備合併之別,對於當事人可否於一訴訟中提起主觀預備合併,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不同見解,惟於我國司法實務日漸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際,對於原告於一訴訟中主張二以上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含原因事實)與聲明,不排定法院審理順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之主觀選擇合併,縱其主張二事實之請求對象及訴訟標的容或不同,惟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達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下,自應予以承認。經查,本件原告集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嘉公司)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遭訴外人李有為、張玉玄、陳源釗等人竊取後,交由訴外人許丁壬解體,再由被告將其中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予以變賣銷贓,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集嘉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3萬元及遲延利息;復於105 年1月26日提出準備程序二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元及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04年12月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系爭大貨車係因靠行關係而登記於原告集嘉公司名下,訴外人莊明宗方為系爭大貨車所有人;原告集嘉公司乃於105年1月29日提出準備程序三狀追加莊明宗為原告,及追加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明宗118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就其第一、二項聲明擇一為勝訴判決(即主觀選擇合併),經核原告第一、二項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就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而為本件爭點之一,並經本院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提示兩造為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9日凌晨3時許,由李有為駕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前,由陳源釗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原告集嘉公司所有,而由原告莊明宗管理之系爭大貨車(價值約120萬元、MITSUBISHI 廠牌、1988年份、綠色、16031CC,車上放置隨身碟及傳輸線1組、後視鏡片2 片、吊繩4條、空氣噴槍1組、吊桿遙控器袋子1個、紅色綑繩1綑、車輛下方飾板1片、工具組1組、4米吊帶4條、卡車空氣濾清器2組、汽車音響1組、吊帶4 條),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 裝置後開往解體廠,並持乙炔切割器將系爭大貨車拆解,再交由被告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 (二)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竊取原告集嘉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並將之解體後予以變賣,渠等所得金錢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被告主導銷贓之行為,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導致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大貨車營業,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不願提出其銷贓所獲取之利益,而系爭大貨車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解體後之吊桿、引擎及拆卸後車體之價值分別為50萬元、18萬元及50萬元,合計118 萬元,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被告所獲取之不當利得。 (三)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集嘉公司與莊明宗間係靠行關係,原告集嘉公司係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莊明宗為信託人,系爭大貨車於莊明宗靠行期間,遭受被告及其他共犯之竊取並拆解出售他人,在信託關係終止並返還該信託財產之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應為受託人即原告集嘉公司,原告集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適格。倘法院認為原告集嘉公司並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已追加莊明宗為原告,並請求就聲明第一、二項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集嘉公司118 萬元,及自105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宗118萬元,及自10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莊明宗於本件刑事偵、審程序中,已敘明系爭大貨車乃其所有,僅因靠行於原告集嘉公司,故由原告集嘉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原告莊明宗前曾於101年8月21日、103 年12月間,就系爭大貨車遭竊之事,二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461號、104年度訴字第24號),嗣均撤回(或視為撤回)起訴,原告莊明宗於前開民事事件中亦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並經證人即原告集嘉公司會計湯金花證述屬實,原告集嘉公司主張因系爭大貨車遭竊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與訴外人李有為、陳源釗、許丁壬等人共同竊取系爭大貨車,被告係以為李有為介紹許丁壬拆解之車輛係權利車,被告前往解體工廠亦僅係從拆解後之廢棄物堆中撿拾尚堪利用、價值低微之零件,被告與李有為之犯罪集團間並無共犯關係,自無從原告處獲取何不當得利。縱依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有出借工具予許丁壬,協助其租賃拆解車輛之場地(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000巷000號),及收取贓物等行為,然亦無證據證明李有為等人竊取車輛後送至上開解體工廠並交由許丁壬拆解;原告莊明宗於刑事案件中固主張於上開解體工廠中尋獲後視鏡、紅色捆繩、吊繩、四米吊帶傳輸線等物,惟上開物品並非罕見,原告莊明宗如何確定該物品即為系爭大貨車內之物?其後原告莊明宗復主張被告經營之成泰吊車廠內查扣之空氣濾清器、吊帶等為其所有,然空氣濾清器常見於各種車輛,為車輛之內部零件,一般人無法窺見熟悉,且無一定特徵可供辨識,其主張顯非合理,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被告與李有為等人共同竊取系爭大貨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貨車失竊而受有損失,然被告受有利益若干,與原告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說明;原告所謂被告所受之利益,至多為原告所受損失,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見解,並非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又原告已與訴外人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及許丁壬等人於他案中達成和解,縱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則原告之損害既已從其餘共犯處獲得補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自已消滅。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集嘉公司與原告莊明宗簽訂車輛靠行契約,由原告莊明宗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BMITSUBISHI廠牌、型式P-FU415SL、1988年9月出廠、排氣量16031立方公分、附加配備平板式附加吊桿之大貨車一輛寄籍於原告集嘉公司營運,並將系爭大貨車登記於原告集嘉公司名下。 (二)系爭大貨車於99年6月9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前失竊;被告與訴外人張玉玄、李有為、陳源釗、何瑞溢、許丁壬等人因涉嫌竊取系爭大貨車而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審理後,就被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三)原告莊明宗前曾以訴外人張玉玄、許丁壬、何瑞溢共同竊取系爭大貨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 號審理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張玉玄、許丁壬、何瑞溢同意給付原告各各10萬元、10萬元、3 萬元。 (四)原告集嘉公司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陳源釗返還渠等竊取系爭大貨車所受利益,經本院審理後,陳源釗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原告3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影本各1份、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為原告集嘉公司所有,遭訴外人陳源釗、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等人竊取後,交由訴外人許丁壬解體,再由被告將其中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予以變賣銷贓,致原告集嘉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變賣所得之利益118 萬元返還原告集嘉公司,如認系爭大貨車為原告莊明宗所有,則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予原告莊明宗。被告則否認有何參與竊盜及變賣引擎、吊桿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被告有無參與系爭大貨車竊盜案件並負責該車之解體銷贓行為?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系爭大貨車之利益有無理由?又被告應償還之價額為何?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信託行為應包括外部關係上,須有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即所謂的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內部關係上,須受託人依據信託目的,為財產權之管理或處分之原因,即所謂的「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信託行為方能成立並生效,二者欠缺其一,信託行為即不成立。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在動產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合意,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得取得動產所有權。至於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名義,雖非不可作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然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更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靠行契約非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為無名契約,其內涵與屬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的界定。但靠行制度發生之原因,主要是因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 項「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之規定而來。因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無法將車籍登記為個人所有,為達營業之目的,乃將車籍資料,掛名登記為車行所有,並支付一定費用以為報酬(行政管理費即俗稱之「靠行費」),所有權人除支付行政前述報酬外,營運所生虧損或盈餘,與車行無關,至於因車籍登記而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則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單純「靠行契約」,因為並不具備外部所有權移轉(處分行為)及內部信託約定(原因行為)之要件,故不符合信託法規範之構成要件。經查,原告莊明宗前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源釗賠償其損害,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1 號審理,嗣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原告莊明宗於該案提出其與原告集嘉公司於95年2 月13日所簽訂之車輛靠行契約約定:「一、甲方(莊明宗)所有之一九八八年份,廠牌三菱牌,牌照號碼IW-713號,引擎8DC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壹輛,自簽立本契約日起寄籍於乙方(集嘉公司)營運。二、前述車輛甲方自行營運與管理,其盈虧概與乙方無涉,但該車輛應負擔之稅捐、規費、罰鍰、營業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甲方應於限繳期間內繳付,不得拖延之。六、甲方就寄籍車輛所有司機及隨車員工薪工資,勞工保險費用以及意外傷亡暨其他民、刑事責任或損害,概由甲方單獨負責。」(見上開民事卷一第79頁)顯然原告莊明宗僅係為達營業之目的,而將其所有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掛名登記為原告集嘉公司所有,原告間並無移轉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合意,原告莊明宗亦未交付系爭大貨車予原告集嘉公司占有管理,此參之證人即集嘉公司會計湯金花於該案證稱:莊明宗靠行於集嘉公司,莊明宗出去承攬,載運貨物,會向公司開發票請款,請款都是莊明宗的,集嘉公司每月跟莊明宗收取靠行費1,500 元及5%之發票稅金,是從95年2月13日開始靠行到99年6月9日遺失車子為止等語(見上開民事卷一第206 頁)甚明。則系爭大貨車雖名義上登記為原告集嘉公司所有,惟實際上仍由原告莊明宗管理使用,彼此間亦未有讓與系爭大貨車之合意及交付行為,原告集嘉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核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行為必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及受託人應依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之情形有間;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判要旨,乃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本件既無上述情形,自無從援引適用。是系爭大貨車應為原告莊明宗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有為、陳源釗、何瑞溢、張玉玄、許丁壬等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有為、陳源釗、張玉玄等人竊得系爭大貨車後,交由許丁壬解體,再由被告變賣其中較有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被告則辯稱其以為李有為介紹許丁壬拆解之車輛係權利車,其前往解體工廠亦僅係從拆解後之廢棄物中撿拾尚堪利用、價值低微之零件,其與李有為之竊盜集團並無共犯關係等語。經查: ⑴依訴外人李有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一、二審審理時供稱:(問:99年6月9日在南投市○○○○路0號竊得IW-713 號吊卡車,有哪些人參與?如何分工?贓車去向?贓款如何分配?)我及陳源釗、張玉玄、何瑞溢。我及張玉玄在車旁等,陳源釗動手行竊車子,得手後再由張玉玄將贓車開往高雄,我至何瑞溢租屋處載何瑞溢一同下高雄,贓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鳳頂路由許丁壬驗車後,再開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000巷000 號後方倉庫解體工廠;我分得1萬5至2萬元,張玉玄與何瑞溢分得2萬5千元,陳源釗分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2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6頁、刑事二審卷二第337、623頁)。 ⑵依訴外人許丁壬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持搜索票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000巷000號旁查獲你正在解體贓車,你於何時在該處解體贓車?數量為何?解體後贓車現在下落為何?)我於99年3 月份開始在該處解體贓車,約解體贓車10部左右,解體後贓車,其中大部分在上述解體處所交給綽號『阿伯』載走,『阿伯』當場檢視引擎屬噴射引擎的,他自己開吊桿車將引擎、吊桿等贓物載走,另3部因引擎老舊『 阿伯』沒有吊走,所以我就把他解體賣給資源回收場;除了『阿伯』將他要的贓物載走後,剩餘不要的廢鐵就交由我處理,作為解體贓車的代價,另外有時他也會拿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給我約4-5 次做為工錢;李有為於竊車前都會先跟我聯絡,他們竊得贓車後到鳳山交流到時約早上5-6 點,如果聯絡不到我,他們就會打給『阿伯』,再由『阿伯』打到我家裡跟我講『大胖(李有為)』要下來找你,我就會直接到澄清湖棒球場跟他們會合等語。許丁壬並由警方所提供8 人指認相片中,指認編號7 之人即綽號『阿伯』之男子,經警方調閱該人年籍資料即為被告林明弘。(問:你解體贓車使用之器具(乙炔)是何人所有?)是林明弘提供給我使用;林明弘當時還教我如何將引擎號碼磨掉,解體後之引擎、吊桿等物都是由林明弘處理,剩餘廢鐵是交由我處理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反面);大約在95年8 月間,我因林明弘的關係認識大胖李,當時我們在林明弘住家(高雄市前鎮區○○○巷0○00 號)附近一家檳榔攤買飲料聊天時,林明弘跟大胖李在討論車輛的事情,當時林明弘說要找一處地方解體,隔了約沒幾天,林明弘拿一張『郭春安』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叫我拿去高雄縣大寮鄉○○路○段000 巷000 號之後倉庫,去向屋主洪青廣承租廠房;警方於解體工廠查扣切割工具乙炔切割器1 組是林明弘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14 頁反面至116頁、第127頁)。又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因我家境比較不好,所以林明弘問我是否會將車輛解體,我說會,他介紹我認識李有為,說我幫忙解體大型車,解體1臺車1萬元的報酬是林明弘跟我約定的,李有為說如果一接到他的通知,我就到小港高爾夫球場先確認偷來的車子有無裝GPS ,如果沒有,再引導至警方查獲之解體廠進行解體,當初的想法是怕偷到的大型車是有銀行貸款的車,怕被銀行以GPS 追蹤到解體廠,導致解體廠曝光,解體廠是林明弘叫我去找場地等語(見偵卷三第195-197 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竊車集團是負責車輛解體,我本來在林明弘的工廠幫他修車子,後來李有為來找我,問我會不會切割機,我回答會,但是不漂亮,李有為跟我說1部車可以賺1萬元,在場的人有林明弘、我、李有為;我把車子解體完之後,我就走了,李有為跟我說解體後的吊桿,林明弘會來吊;當時李有為跟我講好解體的工作要給我做,但是切割沒有場地無法做,所以我就介紹洪青廣租地,郭春安身分證確實是林明弘拿給我的;解體廠的工具乙炔切割器、瓦斯是林明弘提供的,因為我們在討論時,若是沒有工具我沒有辦法工作,林明弘就回答,那邊的工具可以拿去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4、35、39、42頁)。 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就訴外人許丁壬曾於其經營之成泰吊車行負責機電維修工作,並曾出借乙炔切割器與許丁壬,及交付『郭春安』之身分證與許丁壬,由許丁壬向訴外人洪青廣承租高雄縣大寮鄉○○路○段000巷000號後倉庫廠房作為解體工廠,而被告與訴外人李有為相互認識,許丁壬係因被告而結識李有為等情,並不爭執(見上開民事卷二第31頁反面)。 ⑷綜上訴外人李有為、許丁壬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參互觀之,足認李有為等竊盜集團成員竊得車輛後,即交予被告所介紹之訴外人許丁壬負責解體,被告並囑咐許丁壬以『郭春安』名義承租解體工廠,及提供乙炔切割器予許丁壬使用,再由被告將解體後之引擎、吊桿等贓物予以變賣銷贓。原告莊明宗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大貨車之竊盜案件並負責該車之解體銷贓行為,信而有據,應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與訴外人李有為等人共同竊取原告莊明宗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致原告莊明宗受損害,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莊明宗之利益,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大貨車已遭解體變賣而不復存在,原告莊明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自屬有據。 (六)再按民法第816 條規定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且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言,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其應償還的價額,係交易上的客觀價額(參見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246 頁),否則如以受領人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而受領人拒不陳明其賣得之價金或出賣之價金低於市價時,惡意受領人之責任將因之減輕,違反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且受領之利益為勞務時,應償還者,係為取得該項勞務之相當報酬,消費他人之物時,應償還者,為該物之市價,在使用他人之物之情形,實務上亦認為其所受利益為相當之租金。是原告莊明宗主張被告應償還之價額應按系爭大貨車(含吊桿)於99年6月9日失竊時之交易價格,尚無不合。而依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大貨車(含吊桿)於99年6 月9日之市價為985,000元,如將吊桿、引擎、車體分開拆賣,價額分別為50萬元、18萬元、50萬元,此有該公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頁)。原告莊明宗主張系爭大貨車遭被告解體變賣,其應償還之價額為118 萬元,然不當得利之損害大於利益者,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者,以損害為準,有如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大貨車本身,如不能償還時則應以該大貨車之交易價額即985,000 元為準,尚不能以被告將之拆解後變賣之價額較高,即以被告所能獲取之客觀利益118 萬元為償還價額。是被告及其餘竊盜共犯應償還之價額為985,000 元。 (七)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餘竊盜共犯即李有為、陳源釗、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等人共同竊取系爭大貨車,而受利益,致原告莊明宗受損害,渠等應償還原告莊明宗之價額為985,000 元,業如前述,此項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及李有為等共6 人平均分擔之,並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數額為164,167 元(985,000×1/6 =164,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明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67 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