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曠昌財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施其宗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其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施其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施其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其宗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係向被告曠昌財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曠昌財核發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以104年 度司促字第3531號准為核發,被告曠昌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雲林地院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在南投縣水里鄉為由,以該院104年度 訴字第323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查本件雲林地院既為 被告曠昌財住所地之法院,其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乃是以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是雲林地院前開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容有未合。惟其既已確定,本院即應受羈束,不得再行移送,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曠昌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原告僱用之司機施其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曠昌財、施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545,860元,及其中 被告曠昌財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施其宗自該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28頁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被告曠昌財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追加原告主張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施其宗(即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 司機)為被告,並為上開聲明之擴張,參諸前揭法律規定並 基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之原理,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曠昌財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59-H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41-CY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被告 曠昌財所駕曳引車),載運砂石成品(依規定應不得行駛於砂石車便道),沿南投縣水里鄉砂石車便道由水里往竹山方向行駛(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有關車行方向記載有誤,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闡明更正),行至未 有分向線之上開便道S彎道處,本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知情事,竟疏未於會車時注意禮讓、減速靠右慢行,不使後方車斗因轉彎時離心力作用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施其宗駕駛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302-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03-E9號半拖車(下稱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 ,亦載運砂石原料,沿同一便道由集集往水里方向駛至,而無從閃避,造成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被告曠昌財所駕曳引車之左後車斗發生碰撞,致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之車頭部分嚴重受損。又被告施其宗於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2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經竹山秀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47毫克即0.047%,換 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毫克,其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二人就其等駕駛行為肇事負過失之責,且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施其宗為原告所聘僱之司機,其執行駕駛職務具有過失而生本件交通事故,就契約之履行顯具可歸責性,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其宗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者,被告施其宗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02-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03-E9號半拖車,雖係登記於訴外人嘉昌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昌公司)名下,然嘉昌公司與原告間簽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故該車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理費用411,243 元之損害,此有銘輝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僅就其中395,86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而其中零件更換均 係發生於曳引車部分,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與作用,且依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故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所載之零件明細,均屬新品零件維修,則原告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換之費用,應屬必要。退步言之,如認本件有以舊品零件維修之可能,依一般舊品修繕之交易情形,舊品價格約為新品市價之五成;又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係於104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進行維修,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1個月營業收入之損失,則參照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於103年11月 之營業收入298,029元,扣除該月營業成本131,886元後,該月盈餘即為166,143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營業損失150,000元,應屬合理正當。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曠昌財、施其宗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5,860元(計算式:395,860+150,000=545,860)。 ㈡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曠昌財、施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545,860元,及其中被告曠昌財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施其宗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曠昌財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施其宗違法酒醉駕車,撞擊系爭被告曠昌財所駕曳引車左後車斗所導致,被告曠昌財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曠昌財有過失,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施其宗亦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曠昌財之過失比例應僅有二成。另對於原告提出銘輝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5年 耐用年限,其殘值為資產成本10分之1,故系爭原告所有曳 引車之修復費用部分,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折舊後應以殘值10分之1計算;至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 於事故發生後之修繕期間為1個月,其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 本後之盈餘為166,143元部分,均不爭執。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其宗略以:事故發生當日早上天色很暗、天氣很冷,被告施其宗飲用兩杯保力達後到砂石場出車,離開砂石場不久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兩車交會時,被告施其宗所駕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之車頭部分已經通過,才看到系爭被告曠昌財所駕曳引車的車斗距離很近,之後就發生擦撞。對於原告提出銘輝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之修復費用部分,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仍應依照年份扣除折舊;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後之修繕期間為1個月,其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 後之盈餘為166,143元部分,均不爭執。為此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與被告曠昌財就下列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被告施其宗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後,對下列事項亦未為反對之陳述: ㈠被告曠昌財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59-H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41-CY號半拖車,沿南投縣水里鄉 砂石車便道由水里往竹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便道S彎道處,適被告施其宗駕駛牌照號碼302-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03-E9號半拖車,沿同一便道對向由集集往水里方向駛至, 兩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㈡被告施其宗所駕曳引車係登記於訴外人嘉昌公司名下,而嘉昌公司與原告間簽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系爭被告施其宗所駕曳引車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僱請被告施其宗擔任司機職務。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曠昌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而被告施其宗於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2月22日上午7時10 分許,經竹山秀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47毫克即0.04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35毫克。 ㈣被告施其宗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㈤依原告提出銘輝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64頁)之記載,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因修繕而支出之費用,材料部分為291,460元,工資部分為100,200元,被告對該統一發票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㈥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修繕期間為1個月,其每月營業收入扣 除成本後之盈餘為166,14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輛修理費395,860元及營業損失150,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曠昌財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59-H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41-CY號半拖車,沿南投 縣水里鄉砂石車便道由水里往竹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便道S彎道處,適被告施其宗駕駛牌照號碼302-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03-E9號半拖車,沿同一便道由集集往水里方向駛 至,兩車擦撞,致被告施其宗所駕曳引車之車頭毀損;被告施其宗所駕曳引車係登記於訴外人嘉昌公司名下,而嘉昌公司與原告間簽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故被告施其宗所駕曳引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施其宗則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被告施其宗於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2月22日 上午7時10分許,經竹山秀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47毫克即0.047%,換算成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毫克,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時現場照片、銘輝汽車企業社報價單、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銘輝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度促字第353 1號卷第3至8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3號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過失,致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毀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告曠昌財所否認,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施其宗違法酒醉駕車所致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曠昌財所駕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之結果:勘驗光碟係自電腦畫面翻拍而成,畫面左邊有四格分割錄影畫面,畫面右邊則為時速表,四格分割錄影畫面,分別由系爭被告曠昌財所駕曳引車,不同位置架設之攝影機拍攝而成,左上攝影機,拍攝的是被告曠昌財車廂內的畫面,右上攝影機拍攝車前畫面,左下攝影機拍攝左後車身,右下攝影機拍攝右後車身,肇事時間發生於清晨,天色未亮,四周闃黑,僅有車燈照明。依左上攝影機所示,被告曠昌財於肇事之前於駕駛室內,並未呈現有精神或注意力不集中,或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依右上攝影機所示,被告曠昌財所駕駛之車輛遵行於道路內,已靠右方行駛,於肇事之前始終依其原有行進方向,並無突然加速、減速或變換方向之情形,亦無車輛失控之情形;依左下畫面所示,被告施其宗所駕車輛於肇事前非常靠近被告曠昌財所駕車輛之車身,於擦撞被告曠昌財所駕車輛左後車身之後,消失於畫面中。翻拍畫面右側之車速紀錄器顯示,被告曠昌財於肇事前時速原約為33公里至37公里,擦撞前之車速已減至14公里,在接近擦撞當時或之後(時間幾乎同時發生難以判斷先後),行車速度已經減速至完全停止,有勘驗結果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另依卷附原告翻拍前述行車記錄器照片所示,被告曠昌財肇事前行車速度原為時速35公里(見本院卷第34頁),在被告施其宗所駕車輛車燈於畫面中出現後,已減為時速14公里(見本院卷第35頁上方照片),會車剎那亦然(見本院卷第36頁上方照片),未幾二車擦撞、被告施其宗所駕車輛車燈猶未消逝於黑暗中,被告曠昌財所駕曳引車,車速已歸零,呈完全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36頁下方照片),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雲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卷宗第55、75、77頁,下稱雲林地院卷宗),被告曠昌財所駕曳引車已儘靠右側行駛,其右前輪且因避讓而駛出柏油路面邊線,車斗(即拖曳之41-CY號半拖車)並未越過道路中心線,亦無侵 入對向車道之情事,所餘空間足敷被告施其宗所駕曳引車通行,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曠昌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減速慢行、後方車斗因轉彎時離心力作用侵入對向車道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曠昌財於會車當下,既已減速閃避路旁,車速跡近於煞停,堪認被告曠昌財已充分注意事前狀況,並採取完足安全措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曠昌財應就其過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與此相反,被告施其宗於肇事後,所駕曳引車翻落於路旁石堆凹陷處,其右後車斗距被告曠昌財所駕曳引車左後車斗有25公尺,距車體碎片有14.5公尺,可知其車速甚快;又其所駕曳引車於會車之際,車頭已過,卻與被告曠昌財所駕曳引車左側車斗發生碰撞,為其所自承,可知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曠昌財已儘靠右側行使,所餘路面足敷被告施其宗所駕曳引車通行,事故地點雖屬急彎,惟被告施其宗行車動向右側路旁轉彎處(即靠近轉彎圓心方向),有部分路面未敷設柏油,仍草木不生,依常情推斷,當係遭車輪反覆碾壓所致,該部分路面既為車輛反覆碾壓,自可資為會車時趨避之用,如將該路面計入,則被告施其宗會車空間更形寬廣,可知其疏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被告施其宗為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參被告施其宗103年12 月22日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查筆錄,附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未編頁碼,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雲林地院卷宗第57-59頁),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亦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且具相當因果關係。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曠昌財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其有過失,既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曠昌財應就其共同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至被告施其宗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且具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3條、第216條明定。查被告施其宗所駕牌照號碼302- HJ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03-E9號半拖車,雖登記於訴外人嘉昌公司名下,實際 為原告所有,被告施其宗則係原告僱請之司機;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因被告施其宗過失行為而毀損,原告為修復上開車輛,支出411,243元,其中材料(即零件)部分為291,460元,工資部分為100,200元;另原告所有曳引車修繕期間為1個月,原告因而減少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為166,143元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附雲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31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7 頁、下稱雲林地院司促卷宗)、靠行費用收據、第三人責任險及財物險繳款單、強制汽車責任險繳款單、加油發票、韶斌輪胎行證明、機油發票、薪資收據、銘輝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56-65頁)為證,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其中修繕費用部分,被告施其宗雖辯稱:修繕費用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該次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義務人請求 回復原狀前,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即本斯旨。至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全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種之情形下,損害賠償權利人以新品修繕,並就其價額全部請求賠償,自屬相當。況衡諸實際,車輛發生事故之後,即令更換全新零件,交易價格仍將大幅貶損,此乃公知之事實。市井小民均知,「事故車」與「海砂屋」、「凶宅」,同列交易市場消費大眾避之惟恐不及之商品。若認事故車之車主,將因零件以舊換新,而獲致不當利益,此種見解,容與國民普遍的認知與法律的情感相悖,日後恐將成為社會大眾嘲謔的話柄與口誅筆伐的對象。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請求以新品修繕,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法行使,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亦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背逆。義務人如認權利人以舊換新之行為,將獲致不當利益,則應就「物因修繕致使用效能提昇並交換價值增加」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方為情理之平。本件原告賠償修理費用之請求,工資部分不應折舊,固勿論矣,即令材料中有關車體因損毀請求更換之部分,諸如:前擋玻璃、左車門、前保桿等(附雲林地院司促卷宗第5-8頁)均屬車輛附屬部分,無一 具獨立存在價值,並不因其更新之結果,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乃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施其宗並未就原告更換零件,以舊換新因而獲致不當利益此一變態事實主張及舉證,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曳引車修繕費用411,243元,其中材料(即零件) 部分為291,460元,工資部分為100,200元,並僅就其中395,860元部分提出賠償之請求,自屬可採。又原告所有曳引車 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其於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所生之損失,自屬「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視為所失利益。而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修繕期間為1個月,其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之盈餘為166,143元,既為被告施其宗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166,143 元之營業損失,並就其中150,000元提出賠償之請求,亦 屬有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其宗賠償545, 860元(395,860 + 150,000 = 545,860),應屬有據。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明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其宗為原告所僱請之司機,其等有僱傭契約存在,為被告施其宗所不爭執,而被告施其宗於執行職務載運砂石過程,因過失致系爭原告所有曳引車毀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施其宗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債 ,原告與被告施其宗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 被告施其宗(附本院卷第4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其宗應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其宗給付原告545,860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曠昌財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施其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將本件肇責送鑑定,因本院心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