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李炫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8 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關於財產歸屬之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重測後編為調和段14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坐落於重測前八斗子段牛稠嶺小段72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重測後編為調和段1414地號並因分割增加同段1414之1 地號,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交予原告使用至原告自願搬離為止,被告不得變賣、抵押。詎被告自101 年10月間起,即頻頻要求原告與女兒遷出該屋,並自承其目的係為變賣系爭房地;又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曾接獲訴外人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泰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催討被告積欠陸泰公司之借款本息,方知悉被告曾於87年2 月間向陸泰公司借貸,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 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陸泰公司,且因被告其後未按月清償對陸泰公司之債務,經陸泰公司於104年1月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足認被告已無意續為返還其對陸泰公司之借款本息,致系爭房地將遭陸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不得已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受理執行後,由訴外人蔡綉麗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二)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不知悉被告就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又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本負有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使用之義務,卻未按月清償對他人之借款,此將使借款時所設定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遭到法院強制執行,衡情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知悉,足認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原告因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於104年7月28日搬離,另於同棟公寓大廈承租約30坪之房屋,每月須支出租金14,000元,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起算5 年共計84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8 月25日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使用,但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即口頭約定原告應於小孩國中畢業後搬離,惟當時為趕赴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而未將此約定補記於離婚協議書上;又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系爭房地業已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陸泰公司,此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原告亦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且正因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兩造於結婚時,被告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前,即未按月清償對陸泰公司之借款,而原告於結婚前,亦知悉臺灣銀行向法院聲請扣取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當時陸泰公司尚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至原告主張其於同棟公寓大廈另行租屋之每月租金為14,000元,金額過高,該處房屋之每月租金約為5,000元至8,000元之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月6日結婚,於97年8 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關於財產歸屬之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交予原告使用至原告自願搬離為止,被告不得變賣、抵押。 ㈡被告於87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32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㈢被告於87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51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陸泰公司。 ㈣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100,000 元,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0元,及自103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103年11月19日確定。 ㈤原告於103年12月5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67 號受理執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於104 年3月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25號確定支付命令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陸泰公司於104年2月11日持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 ㈥陸泰公司就其前開抵押債權,於104 年1月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8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2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2日確定。 ㈦系爭房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拍賣後,由訴外人蔡綉麗拍定,並於104年5月2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經蔡綉麗於104年6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拍賣所得金額經該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後,臺灣銀行及陸泰公司全數受償,原告受償金額為1,227,65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使用至原告自願搬離為止,被告不得變賣、抵押之義務,嗣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民事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使用之義務,嗣因被告未按月清償對陸泰公司之債務,經陸泰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催討,並對被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足認被告已無意續為返還其對陸泰公司之借款本息,致系爭房地將遭陸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不得已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為查封拍賣後,由訴外人蔡綉麗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因而於104年7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每月須支出另行租屋之租金14,000元,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7月28日起算5 年共計84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居住使用,惟辯稱其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後,隨即以口頭約定原告應於小孩國中畢業後搬離,然當時為趕赴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而未將此約定補記於離婚協議書上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財產之歸屬記載:「男方(即被告)同意將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房屋…,房屋地址為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地號:0000-0000、建號:00000-000)無條件給予女方(即原告)使用,使其女方擁有使用權,而男方無。…而女方於自願搬離後,無條件將房屋歸還男方。…男方不得變賣、抵押。」業已明文約定系爭房屋應由原告使用至原告自願搬離為止,被告辯稱簽約後隨即以口頭約定原告應於小孩國中畢業後搬離云云,與契約內容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四)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於103年12月5日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467號受理執行,並於104年1月30日通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陸泰公司聲明參與分配,臺灣銀行乃於104 年3月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525號確定支付命令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陸泰公司則於104年2月11日持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蔡綉麗拍定,並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拍賣所得金額經該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後,臺灣銀行及陸泰公司全數受償(受償金額各82,613元、299,998 元),原告受償金額為1,227,652 元,此有前揭執行卷可按。而原告執行名義所示之借款債權,係被告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前之91年至93年間所借貸,則依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至原告自願搬離為止之契約目的以觀,自寓有原告不欲就其之前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意,始符誠信原則,否則即無法達契約之目的。原告明知系爭房地遭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將導致其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仍逕予發動執行,上開抵押權人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始被動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並因此獲償1,227,652 元,則原告未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其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致,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按月清償對陸泰公司之債務,經陸泰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催討,並對被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足認被告已無意續為清償其對陸泰公司之債務,致系爭房地將遭陸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不得已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5 日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陸泰公司係於104年1 月5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無原告所述陸泰公司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其不得已始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縱原告曾接獲陸泰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向被告催討債務之信函,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無法與陸泰公司協商處理債務,必遭陸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抵押權人是否行使抵押權尚屬未定,在此之前,原告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非不得俟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對其債權並無影響,實無原告所稱有何迫不得已始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自己之行為所致,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28日起算5年共計84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