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張榮樂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張金蕣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同段九四地號、新廍下段一二三三地號(下稱系爭八四、九四、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及新廍下段一二四一地號、同段一二六四地號(下稱一二四一、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等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有預先分配遺產之意,於民國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間將上開五筆土地除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告長子、訴外人即原告三兒媳陳麗珍、原告次子張再福及其子張伯豪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 ㈡一百零一年八月,原告因擔心子孫未能悉心照顧原告,乃要求上開四筆土地受移轉人將取得之土地返還登記與原告,並因思及自己年老、病痛,無法繼續耕作,乃將所承租之農場交由被告管理。上開四筆土地受移轉人陳麗珍、張伯豪皆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原取得之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雖與張再福、陳麗珍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共有之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卻藉詞拖延未辦理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之返還登記。被告並趁原告無防備時,利用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底欲出售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時,因原告罹有免疫性風濕致關節疼痛而須被告陪同請領印鑑證明之機會,違背原告之意詐得八份原告印鑑證明,並盜取原告之權狀、印鑑章等物,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下列不動產及水權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他人名下,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⒈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情形。 ⒉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九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⒊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訴外人張家維、陳麗珍及被告,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將原告所有引水地點為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原水權狀號為一二二三五五號之地下水水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辦理水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下稱系爭甲水權)。 ⒌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將原告所有引水地點為系爭八四地號土地、原水權狀號為一一八九九八號之地下水水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辦理水權變更登記被告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下稱系爭乙水權)。 ㈢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地政士陳俊仕之證述,認係原告同意贈與並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八四、九四地號及一二六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宜,固由地政士陳俊仕所辦理,然原告未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見過陳俊仕,更無交付所有權狀、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且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係被告自行辦理而與陳俊仕無關,亦無從以陳俊仕之證詞佐之。又系爭八四、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皆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作成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然因被告未盜得系爭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需辦理補領權狀,故系爭八四地號土地與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皆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卻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方為申請,實則系爭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依舊在原告保管中,並未遺失,益徵陳俊仕證述不實,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原告曾因身體欠佳而雇請被告管理有水權之水池,並約定工資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兩百元計,如收益達一百萬元,被告可抽成五萬元等,則原告顯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甲、乙水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況被告自行收取水權登記卻分文未予原告。又被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擅自辦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水權移轉登記,並偽刻該時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所有人張伯豪之印章加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嗣經張柏豪提出異議,南投縣政府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註銷並駁回被告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申請案而未果,原告亦因此方發現被告已擅自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水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乃命被告轉回,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申請將該水權自被告移轉登記回原告,此部分可傳喚張伯豪到庭說明。而被告抗辯原告曾會同履勘之照片,即原告於該次申請水權登記自被告移轉至原告所拍攝,與本件系爭甲、乙水權移轉無關。 ㈤原告患有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退化症、脊椎駝背症等疾,長期不良於行。因有日常生活花費及醫療費用之需求,遂將原告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五0八九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委請被告在原告需用金額範圍內代其提領,詎料被告於保管之存摺印章之七個月間盜領原告存款達七百二十七萬元。被告提領原告存款之金額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㈥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已供明,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到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是由被告保管原告存摺、印章。原告亦不曾同意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或為所辯之目的使用,亦否認被告有依其所辯使用款項。自一百零一年中原告身體欠佳後,即委託被告管理工人,但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二年的工資是原告以自己賺取之金錢發放,並非從名間鄉農會的存摺領出。況被告所辯支付薪資三百萬元,加計租金二百十五萬元,姑不論其他費用,已達五百十五萬元,與原告農作每年收成不到五百萬元相比,兩者顯然懸殊。又除了訴外人張宜四的租金是由被告交付,其餘皆由原告騎車去給付給各地主。況原告租用他人土地收取之收成每年數百萬元,收取之水費亦達百萬元以上,此部分皆由被告收受。另張宜四於偵查中係證稱:原告每年五月二十日前支付租金二萬五千元等語,惟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間盜領原告之存款,均非五月二十日期間,是被告提領上開存款非為繳納租金,且其盜領數額少則十萬元、多則二百五十萬元,與二萬五千元之租金並不相符。 ㈦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呈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國柱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至一百零二年,而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二年間之地租於一百零一年租約簽訂時已由原告自行支付,且原告與陳國柱自一百零二年後已無租賃關係,其後之租金亦非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與訴外人魏友鍊間之租賃期間至一百零一年止,租金於租用之初即由原告支付,此後原告未再續租,亦未曾授權被告換約或交付租金,其後租金不應由原告支付。 ㈧另南投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於一百零二年間起將農地之事務交由被告管理,並將其所有之名間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以便被告代為提領款項,支付僱用農工薪資、肥料、農藥、樹苗等雜支費用開銷等。準此,一百零一年間原告既尚未將其農地事務交由被告管理,是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提領之四筆款項並不在原告委任其提領存款款項範圍,應屬盜領。況上開僱用農工薪資、肥料、農藥、樹苗等雜支最多每月十萬元,然於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被告竟每筆提領高達十萬元,其中有高達八十五萬元、二百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不等,顯非作為管理農地、雜支所需。且依被告辯稱,原告於一百零二年摔倒後身體不好,就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幫忙管理事業,作為支付地租、買肥料、材料錢等費用,原告均有同意提領款項,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摔倒住院後方交予其管理農事、支付雜支等語,除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該筆三十萬元,其餘亦均與農事管理無關,係未經原告同意之盜領。 ㈨原告因患有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退化性脊椎駝背症等疾,致無法及時得知,迨一百零三年五月間方發現被告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及盜領之情事,是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時效已完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物。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甲、乙水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之水權登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倘若本件認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甲、乙水權等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惟原告遭被告將其土地私自移轉登記,存款提領一空後,即以惡言惡語辱罵原告,且被告為原告長子卻揚言傷害原告,經常與原告爭執而不扶養原告,更讓原告以白飯配醬瓜就餐,係惡意遺棄原告,不盡法定扶養之義務,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又被告所謂按月給付孝養金係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自行匯款六千元,惟原告早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復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甚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具準備書狀聲明被告惡意棄養原告撤銷贈與,被告方於接獲書狀後一星期為匯款以補救,不能抹消其曾不孝及棄養原告之事實。又縱原告委任被告提領存款用於被告所辯之開銷,則被告應就其為原告提領存款以處理那些事務,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向原告明確報告顛末,並將用餘之款項返還原告。在被告未明確報告前,原告暫請求被告返還六百四十五萬元。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甲、乙水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甲、乙水權予被告,均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用之印鑑證明,亦係原告親自辦理取得,原告並有簽署讓與水權之移轉同意書。且原告就原所有一二六四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均有多次移轉後,嗣反悔要求受讓人移轉返還之情事,原告恐係因於自願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後,復又反悔要求返還,而被告不願返還始提起本訴。 ㈡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竊取原告之存摺及盜領存款。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領款紀錄,亦非被告或沈宥萱所領取。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原告因跌倒受傷送醫前,存摺均由原告保管,或原告委請被告提款後,被告即將存摺返還,是此前均由原告自行提款或由原告委託被告提領並將款項交由原告統籌分配。嗣原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受原告委託提領存款,每次提款前均先徵詢原告同意,原告係自願委請被告領取款項並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被告,且被告於提款用於支付各項費用後均報告原告知悉。兩造間確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並代為發放農事僱工之薪資、繳納租金及支付各項費用,而被告均依約發放、給付各項款項且未曾拖欠。就附表三所示款項提款紀錄之提領人及用途說明如下: ⒈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沈宥萱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款項)並交由原告收執統籌使用。 ⒉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沈宥萱轉帳八十五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係被告向原告請領被告及沈宥萱一百零一年之薪資,經原告同意後轉帳。 ⒊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沈宥萱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款項)並交由原告收執統籌使用,多支付工人薪資。一百零二年間每月約雇用十餘人,被告均遵照原告指示之給付方式及數額按時發放。又因每年一月至四月需翻新作物,且承租面積廣達二十甲,故每日所需工人近二十人,每人日薪約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此外尚須購買茶水、飲料或點心供人休息時食用。 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沈宥萱提領現金二百十五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款項)並交由原告收執統籌使用,多用以支付一百零二年原告承租農地之租金。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向陳伯呈給付七萬元;向陳國柱承租之租金每年四萬八千元;向張宜四承租之租金每年兩萬五千元;向魏友鍊承租之租金每年三萬五千元。其餘租金部分由原告自行交付於地主或由地主至原告住所收取。 ⒌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沈宥萱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款項)並交由原告收執統籌使用,原告雇請曳引機及工人即訴外人曹瑞坤,將所承租農地翻鬆,施作約二十甲費用約近三十萬;原告向訴外人石如閔購買雞、鴨屎做為肥料之用,共支出雞屎費用十八萬元、鴨屎費用三萬五千元,並清償一百零一年欠款一萬五千元。 ⒍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沈宥萱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款項)並交由原告收執統籌使用,除支付工人薪資外,另為種植所需「竹草蓆」,經原告支付十二萬元向耐全企業社購入。 ⒎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沈宥萱提領現金十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款項)並交由原告收執統籌使用,用以向訴外人蘇信棋購入種植木瓜所需之黑網。 ⒏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沈宥萱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款項),係因沉水馬達損壞,故原告向協辰電機有限公司購買新馬達更換,被告經原告指示提款用以支付購買馬達之費用。 ⒐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沈宥萱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款項),用以支付工人薪資及向訴外人銘興農產行即林建銘購買花生殼粉。 ⒑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沈宥萱提領現金七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委請訴外人陳志巽至農地回填泥土之費用。 ⒒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沈宥萱提領現金十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款項),係用以向訴外人陳燦來購買木瓜套、包裝用紙絲、電土等農事物品。 ㈢原告委託提領款項後,均交付予原告或直接受原告指示支付上開各項款項,並須按月給付外籍看護薪資、不定期醫療費用支出,惟尚有其他支出,因兩造均無記帳習慣,故暫列支出費用如下: ⒈支付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石松供應中心農藥費用,約十萬元。⒉支付益穗農藥行農藥費用約二十萬元。 ⒊支付裕發農藥行農藥費用約二十萬元。 ⒋支付好你旺農業資材行農藥、農事材料費用約五萬元。 ⒌支付車號為WS-0206、0155-L3、CD-3035、7995-FQ等四輛農用車輛強制保險費用、貨車牌照、燃料稅金,及日常油資、修理保養等費用。 ⒍向訴外人陳武雄購買農藥洗藥機一萬元、洗藥帶兩條一萬元、履帶機兩臺一萬三千元等農事器具及消耗品。 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前係獨自居住於坐落系爭九四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日常生活房間、浴廁打掃及飲食照料均由被告夫妻代勞;因該鐵皮屋環境惡劣,被告曾多次央求原告搬至十公尺外家中同住,均遭原告以獨居較為自在婉拒。自一百零一年起,原告因年邁而下肢無力,時常跌倒送醫,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經被告發現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且於原告住院就醫十日期間,均由被告妻子沈宥萱及原告三兒媳陳麗珍輪流照料,而原告次子張再福及其妻均未曾到院看護照料,另陳麗珍以每日兩千元做為看護對價。在原告屢次跌倒後,被告多次與原告商討搬來與其同住,並僱請外籍看護工全日就近協同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原告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遷與被告同住;而被告之妻亦代原告申請外籍看護工照料,並於僱用期間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按月支出二萬五千元,共五十七萬兩千元。因被告及被告之妻日常均需至農地從事農耕工作,故白天看護、三餐飲食均由外籍看護工處理,而被告及家人均返家與原告、外籍看護工共用三餐,每餐均有肉類、各式蔬菜等,被告從未僅供應白飯、醬瓜等餐點予原告食用。 ㈤一百零三年三月間,被告因認為原由原告僱用之工人年屆八十歲,不願繼續雇用,原告發現後反對被告決定,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故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搬至張再福家同住迄今,並非被告不孝所致。於原告搬離後,被告仍持續購買營養品、搭載原告就醫等行為,並按月匯款六千元與原告帳戶。又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因原告告知有大筆款項需求,被告即委託沈宥萱提領並於住家附近雜貨店當眾交付二十五萬元予原告。基上,被告事親確為至孝,並無任何遺棄之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約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間搬離被告名間鄉住處,目前兩造未共同生活。 ㈡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所有土地之移轉與被告之原因及時間如下: ⒈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 ⒉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移轉登記。 ⒊南投縣○○鄉○○○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引水地點南投縣○○鄉○○○段○○地號、八四地號土地上,分別領有南投縣政府發給水權狀號第M0一二二三五五號、第M0一一八九九八號之水權狀;嗣依南投縣政府之資料所示由原告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九日申請移轉予被告。 ㈣原告原耕作農地,面積若干,種植鳳梨、木瓜等農作物;嗣因年老、身體病痛致無法耕作,將農地交予被告管理。 ㈤原告曾交付其開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五0八九0號即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委請被告提領,用以繳納農地租金、繳納水電費或住院醫療費用。 ㈥如附表三編號四、七至十六所示之提領原告存摺款項,是由被告之妻沈宥萱提領,其中編號七所示轉帳八十五萬元,係自原告之系爭帳戶轉帳八十五萬元至被告設於名間鄉農會帳號0一二0八五0之帳戶。 ㈦原告向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該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 ㈧原告至少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後將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五0八九0號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委託律師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將上開存摺、印章及農用汽車等物品預定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在原告住所交還,原告拒收,被告復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寄還原告,原告又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物品退回被告委託之律師。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背信等之告訴,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筆錄記載當庭將卷附上開存摺一本及車鑰匙一支發還原告。 ㈨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款項提領完,原告存摺仍由被告持有,直到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告於偵查庭中取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予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甲、乙水權移轉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真正?系爭甲、乙水權移轉予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提領原告開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五0八九0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何?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提領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㈣上開一至三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㈤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及五、六所示款項是否由被告提領? ㈥被告之妻沈宥萱提領如附表三編號四、八至十二所示之款項是否交予原告?又於何時何地交付?或是依原告指示付款?㈦被告之妻沈宥萱提領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款項後,依原告指示支付何費用? ㈧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撤銷上開三筆土地、水權之贈與,是否有理由?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提領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系爭八四、九四、一二三三地號即系爭三筆土地與系爭甲、乙水權原均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爭九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又依南投縣政府資料所示,系爭甲水權由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申請移轉讓與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系爭乙水權由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移轉讓與予被告,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證(本院卷一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第四0頁至第四六頁參照),復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三筆土地於九十八年至一百零二年間辦理贈與登記案全卷,及向南投縣政府調閱該府核發一二二三五五、一一八九九八、M0一二二三五五、M0一一八九九八號地下水水權申請登記案全卷(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至第二四九頁、第二九四頁至第六七四頁參照)審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雖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惟該不起訴處分所載之內容,倘與當事人所主張之應證事實(主要事實或要件事實)有關,且經該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聲明作為證據時,法院應加以調查,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台上字第一二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惟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諸如聲請訊問刑事被告、刑案證人或調查刑案之證物時,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亦有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另受有利益如係基於法律上原因例如買賣、贈與或其他私法上之契約,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而兩造於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日期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四九頁參照),其上之「張榮樂」之印章確係原告向所轄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該所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出具印鑑證明予原告收執,亦有印鑑證明書可佐。則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原告之意詐得八份原告印鑑證明,並盜取原告之權狀、印鑑章等物,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蓋用,無贈與被告系爭三筆土地之意,該贈與移轉所有權契約為被告偽造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陳俊仕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南投地檢署偵查中證述:第一次是原告將土地過戶給三個兒子,每個兒子分配到是不同地號土地,後來不知何原因,土地又全部還給原告,但這部分是另外一個代書辦的,第二次過戶是伊經手承辦,是過戶給被告及陳麗珍、張鈞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是被告來事務所找伊說要辦土地過戶,伊就與被告一同去原告所住之鐵皮屋找原告,伊問原告確定何筆土地要過戶給何人,當時原告有同意要過戶,還說什麼土地要分配給何人,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伊,身分證是因為之前有辦過過戶所以有留底,原告說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因權狀找不到,伊過一陣子就將切結書拿去鐵皮屋給原告簽名蓋章,這兩次伊找原告時,原告都清楚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等人,原告的意識非常清楚,表達非常明確等語(南投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參照)。陳俊仕復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有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要贈與及移轉所有權,原告當時也能正確表達意思。伊印象中,好像是系爭九四地號土地之權狀遺失,伊受原告委託並請原告本人簽切結書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在伊尚未辦理前,伊有先與被告去原告住所與原告確認,後來補權狀是另外一次再去找原告簽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原告委託伊辦理,且係原告親自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七二頁至第四七四頁參照)。經核,陳俊仕所為上開二次證述,時間間隔將近二年,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陳俊仕係地政士,依其專業智識理當知悉受託移轉所有權移轉應確認當事人真意後始得代為辦理,且依一般常情,陳俊仕亦不致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虞。從而,上開陳俊仕證述系爭八四地號、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業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號被告等節,自堪採信。⒉況且,原告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南投地檢署偵查中陳述:「(是哪幾筆土地沒有經過你同意被過戶【提示土地登記謄本】有三筆我不同意,就是重測前皮子寮段三四六、三四四之二、廓下段四四一之五,另外二筆是之前就過戶了,我有同意,我不計較」等語(南投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而重測前皮子寮段三四六、三四四之二地號及廓下段四四一之五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八四、九四地號及一二四一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六頁、第三0頁及第三四頁參照),與其主張未同意系爭八四、九四、一二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一節,即有不符。再者,一二六四地號土地係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均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予原告之孫女張凱鈞即陳麗珍之女及被告,又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則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珍、張家維三人共有,若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般常情被告自可將一二六四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何須將前者(即一二六四地號土地)移轉予他人即陳麗珍之女張凱鈞,後者(即系爭一二三三地號)為被告與其他人共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非無疑。 ⒊原告固以系爭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皆不相同為由,主張其未同意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等。惟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且係委託被告同時辦理移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被告及張家維、陳麗珍,而系爭八四、九四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皆係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並委託地政士陳俊仕辦理,且僅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可知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與受讓人並不相同,且亦委由不同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則移轉土地之當事人於意思表示合致、授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未必能一併處理,辦理移轉登記之日期自亦未必相同,則是否得以此率爾論斷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亦非無疑。又證人陳俊仕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在南投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其中一筆土地因為上面有水池拿不到農用證明要繳增值稅所以過戶時間較晚,系爭九四地號土地因補發權狀所以過戶時間較晚。伊都是按原告所講的去過戶等語(南投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參照)。又陳俊仕因系爭九四地號土地之權狀遺失,受原告委託並請原告本人簽切結書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切結書是原告委託陳俊仕辦理,且係原告親自簽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九四地號土地補發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四一四頁至第四三0頁參照),顯見上開切結書亦係原告親自簽名,並附有印鑑證明,復經地政機關依法令進行補發之相關公告暨送達程序。則陳俊仕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八四、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有確認原告有為贈與之意思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九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其並未同意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節,洵不足採。 ⒋原告復以陳麗珍不知原告有將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為由,主張其無贈與之意思。惟陳麗珍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提示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上面的印章「陳麗珍」是否是妳的?)這是被告與伊一起去辦理,原告是要把土地分成三份,一份給我,一份給張再福,一份給被告,但是被告把要給張再福的部分登記給他的兒子張家維」、「辦理的時候,過戶給三個人,就是伊、張再福、張家維。我們是去大庄的代書那邊辦理的。去代書辦理的時候,原告沒有到場」、「(你說這些土地是被告偷過戶的,是你自己認為這樣,還是誰告訴你的?)是伊自己認為的。」、「(原告是否曾經告訴你一二三三及一二六四號土地給你或是給你女兒?)有,原告有告訴伊。」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參照),然陳麗珍證述關於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係辦理予其自身、張再福及張家維,與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移轉予被告、陳麗珍、張家維共有一節,未完全吻合。陳麗珍復又證述原告曾告訴其系爭一二三三地號土地要贈與之,至於被告偷過戶一節係其自己之認定等情,足見陳麗珍之證述或與事實略有不符,或係基於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信,自不足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有利憑據。 ⒌另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南投地檢署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身體不好,不清楚有無同意將系爭甲、乙水權登記到被告名下,但過到被告名下後,被告就違背約定不把利潤給三兄弟,有沒有同意,伊真的不清楚。嗣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改稱:沒有同意移轉系爭甲、乙水權給被告,僅授權被告管理等語(南投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四0頁、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第九八頁參照),則原告於偵查中前後指述尚非一致。又本院調閱系爭甲、乙水權申請登記案之申請資料,其上所附之移轉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有「張榮樂」簽名筆跡(本院卷一第四七七頁至第四七八頁、第六四五頁至第六四六頁參照),與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偵查庭提出之書狀(南投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參照),及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偵查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南投地檢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參照)及申請補發系爭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附切結書(本院卷二第四二二頁)之簽名字跡,經肉眼觀其字形、筆勢及筆鋒轉折、勾勒幅度等特徵皆相似,足見上開移轉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核均應係出自原告,且上開移轉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有原告之印章蓋用其上,且附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出具予原告收執之印鑑證明,是原告既已簽署同意書,並蓋用印章於其上,堪認其確有同意申請辦理移轉系爭甲、乙水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之意。本件自無囑託其他機關再予鑑定同意書上之筆跡是否為原告簽名之必要;又張伯豪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曾以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所有人身份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異議,陳明不同意被告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權展限登記一案,固有異議書可佐(本院卷一第三八六頁參照),惟張伯豪業將系爭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同月二十三日贈與為原因已移轉予原告所有,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該次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一頁參照),而系爭甲、乙水權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申請移轉予被告,當與張伯豪無涉,本件自無傳訊張伯豪到庭說明前開異議事宜之必要性。 ⒍基上,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甲、乙水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文書,皆有簽名或蓋章,且均附有印鑑證明,證人陳俊仕於受託辦理其中系爭八四、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有多次確認原告之真意,堪認原告確有贈與、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甲、乙水權登記之意思,則被告因原告以贈與為由,而受領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人,以及系爭甲、乙水權登記之名義人,均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復原告主張其患有脊椎滑脫症併脊椎狹窄症、退化症、脊椎駝背症等疾,長期不良於行。因有日常生活花費及醫療費用之需求,遂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委請被告在原告需用金額範圍內代其提領,詎料被告於保管之存摺印章之七個月間盜領原告存款達七百二十七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受原告委託提領存款,每次提款前均先徵詢原告同意,原告係自願委請被告領取款項並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被告,且被告於提款用於支付各項費用後均報告原告知悉。兩造間確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並代為發放農事僱工之薪資、繳納租金及支付各項費用,而被告均依約發放、給付各項款項且未曾拖欠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曾交付其開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款帳戶,帳號00五0八九0號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委請被告提領,用以繳納農地租金、繳納水電費或住院醫療費用。如附表三編號四、七至十六所示之提領原告存摺款項,是由被告之妻沈宥萱提領,其中編號七所示轉帳八十五萬元,係自原告之系爭帳戶轉帳八十五萬元至被告設於名間鄉農會帳號0一二0八五0之帳戶。原告至少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款項提領完,原告存摺、印章仍由被告持有,直到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告於偵查庭中取回存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如附表三編號三、八、九、十及十一所示等款項,被告應亦有偕同到場辦理提領手續,此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名鄉農信字第一0四000三七一0號函文及檢送之上開五次提領現鈔客客戶名單備查簿記載之存提人為被告之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至第二八0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自一零一年十月五日即交付存摺、印章與被告保管等語,惟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另證人沈侑萱證稱:原告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後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們。但之前都是存摺、印章都在原告處,伊領完以後每次都將存摺、印章交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七六頁參照),可知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前原告應係自行保管存摺、印章,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因提領數額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前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函文檢送之大額提領資料,並無上開四筆款項之提領人資料,故原告主張上開四筆款項,亦係被告提領一節,既無證據證明,尚非可採。 ⒊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偵查中自承:一百零一年年中原告身體不好,請被告管理田地及工人。證人張宜四亦於該日證述:原告有跟伊說原告現在不能做了,現在交給被告處理,實際上這些種山藥是被告在種等語(南投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參照)。又原告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委請被告其提領,用以繳納農地租金、繳納水電費或住院醫療費用等情,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存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即不足採。 ㈤另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系爭帳戶內存款及擅自將系爭甲、乙水權登記變更為被告所有,及侵占系爭三筆土地,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二百四十二條背信、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一百四年八月四日以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0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審核無訛。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甲、乙水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並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乙、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續為審究):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固為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存在,其扶養義務為法定或約定,則在所不問。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準此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甲、乙水權變更登記予被告所有及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後,即遭被告辱罵,且被告為原告長子卻揚言傷害原告,經常與原告爭執而不扶養原告,更讓原告以白飯配醬瓜就餐,係惡意遺棄原告,不盡法定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自承一百零三年間尚有部分財產可維持生活,迨一百零四年二月時,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目前依靠次子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五五八頁參照),是原告自一百零四年二月時起方可能有因自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他人扶養之情形。惟原告約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間搬離被告名間鄉住處,目前兩造未共同生活一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起始有受直系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然斯時原告已非居住於被告住所,則兩造既未同住,且當時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案件,尚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終結,兩造間父子互動、互信基礎不佳,就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未必有所知悉或了解;且於原告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一節後,被告即於同月二十七日匯款六千元至原告設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系爭帳戶內,並持續按月以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交付六千元予原告迄今未中斷,此有上開書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本院卷二第二八0頁至第二九四頁、第五三八頁至第五四八頁參照)。又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間搬離被告住所後,被告尚有協同原告就醫,購買營養品等行為,此有被告所提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劉大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大庄羅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八頁參照)。準此,尚難認定被告明知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卻仍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等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甲、乙水權之贈與關係,即屬無據。 ⒉證人陳麗珍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後來原告為何又搬離?)因為被告對原告不好。原告告訴我說被告要打他」、「(妳是否有親眼看到被告對原告如何不好?)我住在隔壁,有聽到他們大小聲在吵架,吵架的原因我不知道,沒有聽清楚」、「兩造沒有同住後,遇到都沒有打招呼」、「(是否有確定吵架的兩人是兩造?)我沒有去看,但是聽聲音知道是兩造在吵架」等語,證人張再福亦於同日證稱:「我時常聽到被告罵原告。被告的長子張育誠也時常罵原告」、「(罵的內容你是否知道?)『要不要吃飯隨便他』。被告兩夫妻也對原告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八頁參照)。惟陳麗珍之證詞並非親身見聞,且多有推測,而其證述兩造於未同住後即不再打招呼一情,亦與被告曾偕同原告就醫、購買營養品等情不符。況上開陳麗珍與張再福之證述情節與被告是否未履行扶養義務無涉,自不足認被告有何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 ⒊基上,被告於原告搬離其住所後,尚有協同原告就醫,購買營養品等扶養行為,且原告自一百零四年二月有不能維持生活,須由包括被告在內之直系卑親屬扶養之情形,未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自原告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得知上情後,即按月匯款給付六千元予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則原告就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甲、乙水權之贈與關係,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委任被告提領存款,則被告應就其為原告提領存款以處理那些事務,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向原告明確報告顛末,並將用餘之款項返還原告。在被告未明確報告前,原告暫請求被告返還六百四十五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提款前均先徵詢原告同意,將款項交付原告或依原告指示支付各項費用後均報告予原告知悉。而被告代為發放農事僱工之薪資、繳納租金及支付各項費用,均依約發放、給付各項款項且未曾拖欠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柏呈於一百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個土地你出租給何人?)出租給原告本人。蓋章是原告蓋章的」、「以前原告身體好的時候,是原告到我家來繳租,後來原告身體比較不好,是我去原告家裡向原告收取租金。大約一百零二年是最後一次收取租金,後來我準備要出售土地,就沒有租給原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六五頁、第四六七頁參照);證人魏友鍊於同日證稱:「(你寫有收到這個租金,租金是原告親自交給你的嗎?)是的,收現金。都是原告親自交給我的」、「(請問證人後來你說租金由你開始收租之後,雙方收取租金的地點在何處?)在原告家那邊,我去原告家中收租的。有時候去原告家裡,有時候在原告家裡附近,但都是與原告本人收受。」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六八頁參照)。另證人張宜四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偵查中證述:原告向伊承租二筆土地已有三、四年,之前係原告付現金給伊,每一年租金二萬五千元,一百零二年時係被告將租金交給伊等語(南投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參照)。依上開三名證人所述,原告確有向其等承租土地,並按時繳租,未曾有所拖欠領款項之事實。 ⒉另證人陳林月鳳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述:自九十二年開始迄今受原告僱用種薑及鳳梨,半個月領一次薪水,有時一萬元、有時一萬多元;薪水之前都是原告發給現金,後來到一百零二年年中因原告身體不好,就是被告給現金,都是按時給付,半個月發一次,原告一百零二年以後很少到農地巡視,都是被告到田裡僅事,發落這些工作,一百零二年還有十幾個工人,支付其他工人的薪水也是被告在支付等語(南投地檢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參照);證人陳麗珍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剛才所述有幫原告農作,薪資如何計算?)一天九百元,有做才有領。」、「(一百零一年後,薪資向何人領取?)被告的太太交給我的。每半個月領一次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參照);依陳麗珍所述,其受原告僱用在承租農地耕作,每日薪資以一天九百元計,扣除每月週休四天,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核與證人陳林月鳳所述受原告僱用農作,半個月領一次薪水,一次一萬元或一萬餘元等節大致相符,而依陳林月鳳另證述於一百零二年還有十餘位工人,則如以十五個工人計算,原告須支付工人之薪水每月高達三、四十萬元、如以二十位工人計算,則高達四、五十萬元,且上開金額本由原告發放現金予受僱工人,嗣由被告或其妻代為支付。另證人陳麗珍亦證述:原告承租地有好幾甲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參照),證人即原告之次子張再福亦到庭證述:被告在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左右,因失業沒有工作,原告承租十幾甲地,有請被告回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參照),堪認原告承租土地面積廣大,確有僱用多人耕作必要,相關農事費用包括肥料、種苗及耕作機具等費用,自需要龐大支出;再者,原告與被告同住期間,自一百零二年起確有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原告,且由被告支付費用,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三五六頁參照),故原告亦有每月花費二萬餘元看護工費用之需求,故被告或其妻沈侑萱受託提領之數額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不等,甚至二百十五萬元不等,金額固非少數,惟尚不得執此逕認被告或其妻沈侑萱提款後未交付原告或未依原告指示支付相關費用款項。另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七係經原告同意轉帳予被告,作為支付被告及妻沈侑萱之一百零一年度之工資,經被告陳明在卷,而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偵查中自承:一百零一年年中原告身體不好,請被告管理田地及工人等語,亦如上述,證人張再福亦證述:原告有給付工資給被告,甚至被告之子來幫原告,原告也有發薪水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參照),堪認原告有僱請被告及家人,並給付薪資之事實。又證人沈侑萱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這些款項你提領完之後,有無交給原告或何人?)有的有交給我公公,就是原告,有的是客戶來家裡拿」、「(原告領錢做何用?)租地的租金、農藥、肥料費用,因為有種植木瓜、山藥、鳳梨等。還有工人的工錢」(本院卷二第三七六頁、第三八一頁參照)等情。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委託被告提領款項,支付工人薪資及其他必要農事或其他費用,應非子虛,自堪採信。 ⒊又兩造為父子關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份原告搬離被告住處前,於同住期間內,被告於受任即處理事務後即向原告報告顛末,惟未留下字據一情,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經驗符合。況倘若被告多次違背原告之委託,且未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原告當不再繼續委託被告或其妻沈侑萱提領款項,甚或早已採取法律救濟措施。準此,被告抗辯提款並支付各項費用後均報告予原告知悉,且代為發放農事僱工之薪資、繳納租金及支付各項費用而未曾拖欠,堪可採信。 ⒋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原告自一百零二年間起將農地之事務交由被告管理,並將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以便被告代為提領款項,支付農地租金、僱用農工薪資、肥料、農藥、樹苗等雜支費用開銷之事實明確,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之內容可參。 ⒌基上,被告於提款後交付原告統疇運用,或支付各項費用後均報告予原告知悉,且代為發放農事僱工之薪資、繳納租金及支付各項費用而未曾拖欠,已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其所提領之款項,核悉依原告指示經原告同意用於支付部分租金、被告與妻薪資、僱用農工薪資、肥料、農藥、樹苗等雜支費用開銷之等農事相關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報告顛末並返還六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及甲、乙水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就其無贈與之意思未能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提領原告之存款,而被告亦無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且已就受任事務為處理及報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甲、乙水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之水權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備位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甲、乙水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 │附表一: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登記日期 │ │ ├───┬────┬───┬──┤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 收件字號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登記原因 │ ├─┼───┼────┼───┼──┼─┼────┼────┼───────┼───────┼───────┤ │1 │南投縣│名間鄉 │新赤水│84 │旱│3189.51 │ 3分之2 │101 年10月22日│101年南普資字 │101年11月14日 │ │ │ │ │ │ │ │ │ │ │第103130號 │贈與 │ ├─┼───┼────┼───┼──┼─┼────┼────┼───────┼───────┼───────┤ │2 │南投縣│名間鄉 │新赤水│94 │旱│2240.57 │ 1分之1 │101 年10月22日│101年南普資字 │101年12月14日 │ │ │ │ │ │ │ │ │ │ │第114840號 │贈與 │ ├─┼───┼────┼───┼──┼─┼────┼────┼───────┼───────┼───────┤ │3 │南投縣│名間鄉 │新廍下│1233│旱│748.43 │ 3分之1 │102 年1 月7 日│102年南普資字 │102年1月23日 │ │ │ │ │ │ │ │ │ │ │第006310號 │贈與 │ └─┴───┴────┴───┴──┴─┴────┴────┴───────┴───────┴───────┘ ┌──────────────────────────────────────────┐ │附表二:水權 │ ├──┬───────┬───────┬────────┬───────┬──────┤ │編號│ 引水地點 │ 申請日期 │ 核准水權年限 │ 發文字號 │ 水權狀號 │ ├──┼───────┼───────┼────────┼───────┼──────┤ │ 1 │南投縣名間鄉 │101 年10月11日│101 年11月1 日至│府工水字 │ M0000000 │ │ │新赤水段94地號│ │106 年10月31日 │第0000000000號│ │ ├──┼───────┼───────┼────────┼───────┼──────┤ │ 2 │南投縣名間鄉 │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1 日至│府工水字 │ M0000000 │ │ │新赤水段84地號│ │106 年10月31日 │第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原告之名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 │【單位:0000000(大庄辦事),科目:21(活期存款)】 │ ├──┬───────┬─────┬────┬───────────┬────┤ │編號│ 日 期 │ 交易單位 │交易摘要│交易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 1 │101 年10月5 日│0000000 21│ 現金 │ 200,000.0- │ │ ├──┼───────┼─────┼────┼───────────┼────┤ │ 2 │101 年11月2 日│0000000 21│ 現金 │ 150,000.0- │ │ ├──┼───────┼─────┼────┼───────────┼────┤ │ 3 │101 年11月5 日│0000000 21│ 現金 │ 500,000.0- │ │ ├──┼───────┼─────┼────┼───────────┼────┤ │ 4 │101 年12月14日│0000000 21│ 現金 │ 250,000.0- │ │ ├──┼───────┼─────┼────┼───────────┼────┤ │ 5 │101 年12月27日│0000000 21│ 現金 │ 250,000.0- │ │ ├──┼───────┼─────┼────┼───────────┼────┤ │ 6 │102 年1 月3 日│0000000 00│ 現金 │ 100,000.0- │ │ ├──┼───────┼─────┼────┼───────────┼────┤ │ 7 │102 年1 月29日│0000000 21│ 轉帳 │ 850,000.0- │張金蕣 │ ├──┼───────┼─────┼────┼───────────┼────┤ │ 8 │102 年1 月29日│0000000 21│ 現金 │ 1,000,000.0- │ │ ├──┼───────┼─────┼────┼───────────┼────┤ │ 9 │102 年2 月5 日│0000000 21│ 現金 │ 2,150,000.0- │ │ ├──┼───────┼─────┼────┼───────────┼────┤ │ 10 │102 年2 月7 日│0000000 21│ 現金 │ 500,000.0- │ │ ├──┼───────┼─────┼────┼───────────┼────┤ │ 11 │102 年2 月8 日│0000000 21│ 現金 │ 500,000.0- │ │ ├──┼───────┼─────┼────┼───────────┼────┤ │ 12 │102 年2 月18日│0000000 21│ 現金 │ 100,000.0- │ │ ├──┼───────┼─────┼────┼───────────┼────┤ │ 13 │102 年3 月11日│0000000 21│ 現金 │ 300,000.0- │ │ ├──┼───────┼─────┼────┼───────────┼────┤ │ 14 │102 年4 月1日 │0000000 21│ 現金 │ 250,000.0- │ │ ├──┼───────┼─────┼────┼───────────┼────┤ │ 15 │102 年4 月8 日│0000000 21│ 現金 │ 70,000.0- │ │ ├──┼───────┼─────┼────┼───────────┼────┤ │ 16 │102 年4 月12日│0000000 21│ 現金 │ 1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