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王張金色 訴訟代理人 王琢鐘 王朝璋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張智勝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與巫資民、巫資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萬5,3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因已與巫資民、巫資贊調解成立,撤回對巫資民、巫資贊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3頁),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張智勝應給付原告294萬4,3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害人王琢慶過世之工安事故而對被告有所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巫資贊、巫資民共同經營之全民企業社,於102年間 承包訴外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區之廠房屋頂整修工程及補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僱用被害人王琢慶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委由被告擔任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實際分派人力、指揮監督工程施工。102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王琢慶於廠區屋頂從事作業時,被告竟未提供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未設置安全母帶、踏板、安全護網等必要護具,致使王琢慶在作業時踏穿屋頂,直接跌落高逾8公尺之地面,傷重不治身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被害人王琢慶之母親,爰依法請求被告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出生日期為25年1月6日,起訴時為78歲,參照99年至10 1年之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推估尚有餘命10.69年。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戶非消費性支出14萬7 627元、每戶消費性支出58萬4190元、每戶 平均人口為3.07人為基準,平均每人每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萬8377元(計算式:【147,627+584,190]÷3.07=238,37 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10.69年之餘命期間之受扶養總額為208萬3006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出最後金額為208萬3006元。因 原告連同被害人王琢慶在內共有3名子女,每人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為69萬4,335元(計算式:2,083,006÷3=694,3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付給禮儀社之費用為9 萬元、購買靈骨塔位費用為14萬4000元、塔位管理費為1萬 6000元,合計為25萬元(計算式:90,000+144,000+16,000=250,000)。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王琢慶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老來喪子,致須白髮人送黑髮人,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頓失生活經濟來源,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0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4萬4,335元(計算式:694,335+250,000+2,000,000=2,944,335)。 ㈢原告原本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巫資贊、巫資民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巫資贊、巫資民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僅對被告1人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94萬4335元。又原告雖然已經和巫資贊、巫資民達成 和解,但被告原本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此而予免除,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 ㈣原告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4,3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中,亦僅受僱於訴外人巫資贊、巫資民所經營之全民企業社,並不具雇主身分亦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故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法律規範之違反。又依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工作廠所負責人為巫資贊,被告並非現場負責人,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害人王琢慶未待被告到場指揮即逕自上工,且未依被告早先之督促確實配戴安全帽,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倘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慰撫金部分,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王琢慶同為臨時工身分,也同時承擔從高處墜落之風險,並且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故原告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又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從大中鋼鐵公司受償200萬元,並因與訴外人巫 資贊、巫資民達成和解再受償260萬元。故原告之損害於460萬元之範圍內已獲得填補,於此範圍內,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同予免除。退步言,縱認大中鋼鐵公司已給付之200 萬元無法從損害賠償範圍內直接予以扣除,惟查大中鋼鐵公司亦未盡監工督導之責,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高架作業管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確實 巡視等相關規定,對工作廠所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且未對於承攬人提供廠房屋頂作業所需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與協助,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仍難免除其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主張在大中鋼鐵公司已賠償之範圍內,同予免除賠償責任,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巫資贊係全民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以鐵材買賣加工及承包工程為業。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區因廠房屋頂漏水須整修,由訴外人巫資贊於102年6月間至9月間,以全民 企業社名義,向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區承攬該廠區屋頂整修工程,嗣於同年10月24日前1週左右,另承攬大中鋼鐵公司 南投廠區廠房補漏工程。 ㈡被告依巫資贊指示調派被害人王琢慶等人於102年10月26日 上午8時許,至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區施作廠房補漏工程, 王琢慶等人就系爭工程係受僱於全民企業社,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㈢全民企業社及被告未提供、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措施。 ㈣被害人王琢慶在無安全防護裝備之狀況下,於距地面高度8.87公尺之廠房屋頂作業時,踏穿塑膠採光浪板,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因顱骨骨折併血氣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㈤被告並未被編制於全民企業社之員工名冊中,亦未被全民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 ㈥被害人王琢慶之薪水日薪1800元由全民企業社支付,由被告向全民企業社領取後再到工地發放。 ㈦原告與大中鋼鐵公司於103年4月8日調解成立,和解金額為200萬元。原告與全民企業社負責人巫資贊、巫資民於104年2月3日調解成立,和解金額為260萬元。 ㈧原告因王琢慶死亡支出殯葬費25萬元。 ㈨原告除王琢慶外,尚有子女3人即王琢鐘、王喜麗、王慶重 。 ㈩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數額為52萬0,75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否因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意即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因違背保護他人法令,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2萬0,752元、喪 葬費用25萬元、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㈢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需否扣除已受領之和解金額?在和解範圍內,被告是否同予免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巫資贊、巫資民共同經之全民企業社,於102年間 承包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區之廠房屋頂漏水整修工程。被告依巫資贊指示調派被害人王琢慶等人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至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區施作廠房補漏工程,全民企業社及被告未提供、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措施。王琢慶於當日上午8時許,在屋頂從事作業時不慎踏穿屋頂,直接跌落 高逾8公尺之地面,傷重不治身亡。原告為此支出禮儀社費 用、靈骨塔位費用等喪葬費用合計25萬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害52萬0,7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簡易生命表、101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德安生命禮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極樂淨土護法寶塔收據、重大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24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 字第273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 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調派工人至現場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實際分派人力、現場勞工之工作、指揮監督工程施工。被告未提供、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未設置安全母帶、踏板、安全護網等必要護具,亦未監督全民企業社提供勞工必要之防護具及設置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並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致生系爭事故,為有過失,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亦受僱於全民企業社之巫資贊,並非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伊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範而有過失可言;再者原告已自大中鋼鐵公司、全民企業社受領460萬元,其損害已受填補, 伊於此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縱未能扣除460萬元之全數,大 中鋼鐵公司、全民企業社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其等責任分擔之範圍內,被告亦同予免除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或有違法律規範而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需否扣除其已自全民企業社、大中鋼鐵公司受領之和解金額?在和解範圍內,被告是否同予免責?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分派現場勞工工作並指揮監督工程施工之業務,其未盡監督全民企業社應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提供安全設備並設置防護措施,為有過失。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僱傭契約。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反之,若契約內容係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則非屬僱傭契約,而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 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則規定:「第本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⑶經查,全民企業社於102年6月至9月間向大中鋼鐵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由被告依巫資贊指示調派王琢慶等人於102年10 月26日上午8時許,至大中鋼鐵公司南投廠區施作廠房補漏 工程,受僱於全民企業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僅係誤於工地負責人欄位簽名等語。惟查,據巫資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大中公司後來做的工程都不是很大,但每一件都要現場勘查、報價、議價,不論大小工程都要,且分開報價、議價,然後再通知施工,都是伊決定後,伊才叫張智勝去做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273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第52頁反面)。另據訴外人楊逸軒即大中鋼鐵公司之課長於103年11月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現場從事類似指揮、分配工作;(問:張智勝為何會進場施工?)因為初次是巫資贊到場估價,之後由被告率領他的人進場施工,所以伊覺得他們是一體的,巫資贊有跟伊講過,有事情可以聯絡被告或直接打電話給他,他有講過兩人都可以做現場事件的處理;103年5月左右伊找幾家施工單位估價,全民企業社巫資贊報價內容算合理,所以交由他施工,他找來施工的人就是被告,所以巫資贊說找他跟找張智勝是相同的;(問:事後也是被告在現場施工、監督指揮?)是。等語(見刑事卷㈡第7頁至第12頁)。被告則於偵查中陳稱 :巫資贊如果有包到工程,有時候會找伊去做,再由伊找工人來一起做,伊跟巫資贊之間沒有簽立書面契約,都是口頭約定。而伊找工人來做的時候,就跟工人說我們的工作性質類似臨時工,伊沒有辦法提供他們保險,必須自己負責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嗣於103年9月1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103年11月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現場是否是你交代工人的工作?)是,伊帶工人去現場,告訴他們哪裡要施工。巫資贊是伊的老闆,他都叫伊去工作,有時候伊自己也要下去做,因為我年資、經驗比較多,還要告訴其他人要做什麼,分配工作,有時候人員不夠,伊也要下去做;巫資贊承包的工程伊沒有議價的權利,巫資贊才有,談成沒談成都是巫資贊決定,不是伊決定;若有談成,巫資贊會再告訴伊,打電話說什麼工程可以施作何時候可以施工;人員與材料部分,有時候有指示,有時候沒有,有時施作過程很急,會調臨時工;(問:你找的工人巫資贊不會去指揮,是否由你找工人來施作工程指揮他們?)是。伊並沒有包下工程的一部份,只負責提供工人。材料部分則由巫資贊提供;其自全民企業社日領2,300元,有的工人領2,200元,王琢慶領1,800元等語(見刑事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2頁反面、刑事卷㈠第98頁、㈡第13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自承其負責工程現場之監督管理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31頁、32頁)。又被告於工程完工後,詳列施工明細如施工內容及費用向全民企業社請款,再轉發放給當日施工之工人乙節業據被告、巫資贊、訴外人張煌岳證述綦詳(見刑事卷㈠第98頁反面、卷㈡第19頁、第21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全民企業社合作已久,全民企業社所承攬之工程多交由被告及其他工人進行現場施作,其分工模式為由巫資贊至現場勘查、議價,與定作人議價、協商完成,成立承攬契約後,即通知被告何處有工程欲承攬施作,由被告依全民企業社之指示調派人力至現場施工,且因被告從事施作相關工程之經歷較豐富、資歷較深,亦由其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勞工工作之調度及指派,並就工程現場實際施工情形、工人施工狀況及工程進行之程度予以監督。而全民企業社承攬工程後始指派被告進場施作,並因被告之資歷及尚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負責人而給付較其他人工人為高之薪資,被告則在全民企業社之指示下,負責指派工人於現場之分工及系爭工程現場工人職務之指揮、調派,且被告亦需親自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此與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尚得由他人處理承攬事務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有所不同。再從被告提供予全民企業社之勞務,即其需親自下場施作,並安排、調度工人之工作內容以觀,就一般僱傭關係而言,尚有因受僱人之能力、資歷不同,而擔任管理階層之職務,始對其他受僱人亦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然此並不影響其同為企業中受僱人之角色。顯見被告僅係受僱於全民企業社,提供勞務而換取每日薪資,並依全民企業社之指示,擔任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全民企業社與被告乃人格從屬性強烈之僱傭關係,被告亦為受僱於全民企業社之勞工。再者,由全民企業社所出具之承攬商施工環保暨安全衛生切結書上,工作場所負責人欄亦經被告簽名其上,另大中鋼鐵公司之危害因素告知單上,被告亦同列為被告知人等情,有切結書、告知單在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卷宗,第28頁、第29頁)。綜觀上述,均足認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是被告既受僱於全民企業社,擔任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對於全民企業社所承攬大中鋼鐵公司之系爭工程有監督之責,應監督全民企業社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 落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於工作現場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供勞工使用。而系爭工程現場並未設置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王琢慶自距地面高度8.7公尺之廠房屋頂作業,未有安全防護裝備,而墜落地面, 被告為現場負責人未確實監督全民企業社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提供相關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全民企業社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尚非無據。 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⑴扶養費: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於102年間亦無所得稅資料 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依其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之資產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又原告主張其出生日期為25年1月6日,餘命尚有10.69年,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戶非消費性支出14萬7,627元、每戶消費性支出58萬4,190元、每戶平均人口為3.07人為基準,平均每人每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萬8,377元,而原告連同被害人王琢慶在內共有4名子女,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52萬0,752元【計算式:[238377*8.27828281(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38377*0.69*(8.94494948- 8.27828281)]除以4(受扶養人數)=520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喪葬費用:原告支付殯葬費25萬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⑶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為國小肄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資料;被告為臨時工,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之資料,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參酌原告年近80,遭逢喪子之痛,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屬公允適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為277萬0,752元。 ⒊大中鋼鐵公司、全民企業社給付部分,應於大中鋼鐵公司、全民企業社應分擔部分內,同免被告之責任。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62條亦有此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與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與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修正理由則為:就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第2項有關原事業單位 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又就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亦以勞委會91年9月27日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 號函明白釋示關於「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基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準此,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 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此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 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澈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 ⑵經查,大中鋼鐵公司行業分類為鋼鐵伸線業,下設廠務課,此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告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大中鋼鐵公司從事鋼鐵製造加工 業,其所營事業為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材二次加工業、鋼線鋼纜製造業、鋁材軋延、伸線、擠型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彈簧製造業、金屬線製品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金屬鋼鐵製造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下設廠務課之工務單位,乃設有專責組織負責其工廠設備之維修工作,對於公司廠房之維修補漏,本為其專業能力所及,其將廠房屋頂維修、補漏工程交與全民企業社承攬,即屬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揆諸上開規定,大中鋼鐵公司應與其承攬人即全民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5條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王琢慶於系爭工程中自廠房屋頂跌落,全民企業社未提供、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措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大中鋼鐵公司、全民企業社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款 、第2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則為系爭工程現場之 負責人,未盡確實監督全民企業依上開法令規定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自應與全民企業社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損害總額為277萬0,752元。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大中鋼鐵公司、全民企業社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之情,是依前揭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連帶債 務人人之內部分擔額為各3分之1,即92萬3,584元。又原告 於103年4月8日與大中鋼鐵公司以200萬元和解成立,並於104年2月3日與全民企業社負責人巫資贊、巫資民調解成立, 金額為2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同意其餘民事 請求權拋棄,因而免除渠等之連帶債務。是以,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因和解而免除大中鋼鐵公司、全民企業社其分擔額各92萬3,584元部分,亦應同免其責任,故被告 僅就原告扣除大中鋼鐵公司、全民企業社之上開184萬7,168元分擔額後之損害即92萬3,584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92萬3,584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則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額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3,584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