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李明益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成億工程行即謝定謀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受僱被告從事水電技師工作,日薪原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自同年八月起為日薪一千四百元,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受被告之指示,前往南投縣○○鎮○○里○○○巷○○號處(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惟因現場臨時電表箱體積狹小且接連之電纜線長度有限,原告因剪斷電纜線後,不慎碰觸電表箱外殼造成觸電,致原告身體痙攣瞬間造成兩耳耳聾、耳鳴以至於腦神經受創(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於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吳錦翼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吳錦翼診所)就診,仍未改善,再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旋於同月二十七日即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門診及辦理住院,經診斷原告已經因系爭事故罹患雙側突發性聽障,且聽力測試結果,原告左耳之聽力僅有六十八分貝,右耳聽力為七十五分貝(下稱系爭聽力受損傷害),需配戴助聽器,於同月三十一日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不定期,原告先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十五日下班後以簡訊告知被告要請假就醫,二十六日打電話及傳簡訊告知被告該日要請假就醫,如兩造勞動契約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班後已終止,何以原告仍須向被告請假就醫,被告亦介紹原告到福康中醫就診,而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份至他公司工作投勞保,無再到被告工作之意,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底方消滅。 ㈢原告所受之系爭聽力受損傷害為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須配載助聽器,失能等級依失能標準表約為十一級,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元、醫藥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助聽器之費用八萬三千元九百九十八元,及有三個月工資十萬九千二百元、殘廢補償三十三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零三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損害。被告對於系爭工地安全設備未採取必要措施之責,致原告受有系爭聽力受損傷害,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保護勞工之法令規定及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對原告應負保護照顧之附隨義務,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或賠償,另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原告因系爭聽力受損傷害,原得請求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或普通傷害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補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原告所提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前往埔基醫院、中國附醫看診,病名為雙側突發性聽障,但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系爭工地因系爭事故而發生系爭聽力受損傷害。 ㈡原告稱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遭觸電,但當天上班員工表示原告該日無異狀,如有異狀,被告當天即應知悉。實則,原告當天準時下午五時下班,翌日早上亦上班,未說明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請假或呼叫救護車,故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工地工作時有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身就有重聽,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或翌日有向被告請假,表示感冒身體不舒服要就醫,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後就未至被告處工作,被告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僅表示要繼續看耳朵問題。 ㈢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處擔任臨時工,負責水電工作,日薪原為一千三百元,同年八月起為日薪一千四百元,得自由從事其個人事業活動,原告並無義務按日均到被告之工地上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工作,被告原係於當月五日結算發放員工自上月六日起至當月五日之薪資,而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提早結算交付同年八月份十五天之薪資計二萬一千元予原告簽名領取,原告於是日後從未有願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原告下班後即已終止,至遲亦已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終止。另原告之系爭聽力受損傷害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最早係埔基醫院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而兩造之勞動契約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終止,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任職被告獨資開設之成億工程行,從事水電技師工作,日薪原來是一千三百元,自一百零四年八月起為日薪一千四百元。 ㈡被告經營之成億工程行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僱用原告時,僱用之員工包括原告在內有八人,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受被告之指示,與施旻志、蔡承翰等人前往南投縣○○鎮○○○巷○○號處即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程及外牆結構工程的工作。原告與蔡承翰同組負責水電工程。 ㈣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當日下午五時下班,並於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按時上班,於下午五時下班,八月二十五日下班後或八月二十六日早上原告向被告表示八月二十六日要請假就醫,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未再至被告處上班。 ㈤依中國附醫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患雙側突發性聽障,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門診住院,於八月三十一日接受雙側中耳內類固醇注射,於八月三十一日出院,共住院五日,共於門診就診四次(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至該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耳純音聽力值六十八分貝,右耳純音聽力為七十五分貝,宜配載助聽器,建議在家休養三個月。 ㈥依原告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以荃積電工程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退保。復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以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加保(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退保。復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以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二萬四千四百元),並於同月二十九日退保。 ㈦被告如有為原告投勞保之義務,投保之薪資應為第十三級三萬三千三百元。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雙耳聽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十一級,如得請領勞保給付,如為職業災害,得請領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如為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得請領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工作時是否有遭受電擊?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原告有無聽力障礙?原告是否因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遭受電擊而造成雙側突發性聽障,左耳聽力六十八分貝,右耳聽力為七十五分貝即是否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聽力受損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二百零八萬零六十元,是否有理?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付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或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再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與吾國勞動市場之僱傭契約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固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以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㈡經查: ⒈被告獨資經營之成億工程行,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工程、建築鋼架組立、房屋設備安裝工程,登記之營業地址為南投縣○○鎮○○街○○○號,此有該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稽(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五八號卷第四頁參照),是上開業務均為被告有意持續維持之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應可認定。⒉另原告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開始任職被告處擔任水電工作,兩造原以日薪一千三百元,嗣於同年八月起以日薪一千四百元約定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被告係當月五日統計上月六日起至當月五日之員工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日數,結算發放工資予原告及其他員工,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四二0頁參照),並有原告之薪資袋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二五頁、第一三九頁參照),亦堪認定為真實。足見兩造係以由原告提供勞務之日數計算報酬,符合僱傭關係之經濟上從屬性之內涵,是兩造間契約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之從屬性,性質上為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⒊再者,參酌證人黃冠諺到庭證述:其自一百零三年八月迄今受僱被告擔任製圖及現場監工工作,證人謝勝宇證稱:自一百零四年五月迄今受僱被告裝潢及鐵工之工作等情(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七頁參照),則被告聘僱員工從事上開業務期間亦多超過一年,而我國勞動市場之僱傭契約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其係與原告訂立定期勞動契約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係與被告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本文,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工資、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同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如勞工所受傷病非職業災害,雇主即無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本文規定對勞工負賠償責任,勞工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雇主予以補償。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兩耳耳聾、耳鳴情形,因而於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吳錦翼診所就診,仍未改善,再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埔基醫院就診,旋於同月二十七日即轉診中國附醫門診,並辦理住院,經診斷原告罹患雙側突發性聽障,且聽力測試結果,原告左耳之聽力僅有六十八分貝,右耳聽力為七十五分貝即系爭聽力受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吳錦翼診所診斷證明書、埔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七頁、第二七頁參照)。而依據吳錦翼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就診,診斷為雙側感音性重聽(疑以突發性雙側聽障)右耳七十七.五分貝,左耳六十二.五分貝;依據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就診,診斷為兩側性突發性聽力障礙,純音聽力檢查右側損失七十九分貝,左側損失五十六分貝,另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患雙側突發性聽障,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門診住院,於八月三十一日接受雙側中耳內類固醇注射,於八月三十一日出院,共住院五日,共於門診就診四次(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至該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耳純音聽力值六十八分貝,右耳純音聽力為七十五分貝等情,並參以原告提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埔基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參照),右耳及左耳聽力檢查均正常,且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以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科別耳鼻喉科之就醫紀錄,為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張大川診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參照),堪認原告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吳錦翼診所就診前,並未經醫療院所確診有聽力障礙。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其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兩耳耳聾、耳鳴情形,因而於翌日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同月二十七日陸續至診所及醫院門診住院就醫,經診斷原告罹患雙側突發性聽障,且聽力測試結果,原告左耳之聽力僅有六十八分貝,右耳聽力為七十五分貝即系爭聽力受損傷害等節,堪信為真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聽力受損傷害係因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班期間在系爭工地執行水電維修工作不慎觸電發生系爭事故所致,係屬職業災害,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巫明哲固到庭證稱: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年初有告知其原告耳朵聽不見,原告曾告知其原告被電電到一事等語(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參照),證人何慶輝則證述:其今年一月間遇到原告,原告戴助聽器,其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表示因工作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參照),惟上開二證人,就原告係因工作中受傷或觸電發生系爭事故影響聽力一節,均係聽聞原告所述,並非親見親聞,甚且證人巫明哲復證稱對原告曾受僱被告工作乙事並不知情,則證人關於上開聽聞原告所述上情,顯不足據為原告上開主張確有於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之有利憑據。 ⒊另證人黃冠諺證稱:當天其有到現場送便當給現場師傅,但是沒有聽到他們現場人有說有什麼特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參照)。而證人謝勝宇證述: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其與原告有到埔里鎮大成三巷二一號即系爭工地工作,當天原告沒有告訴其發生何事,當天有聽到正常的碰撞聲,但沒有聽到類似爆炸聲、鞭炮聲這種。沒有聽到其他人說原告受傷情形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參照),且與原告同組工作之證人蔡承翰亦證述:其有在埔里鎮大城三巷二一號即系爭土地工作一段時間,但是時間過了那麼久,確切時間不記得。在埔里鎮大城三巷二一號即系爭工地工作時,原告沒有向其表示他工作期間有無發生什麼特殊情形,因為在那邊工作有很多人,但是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情,或者是叫救護車或有人暈倒等事情發生。原告被電擊,其完全不知道。也是後來才聽說,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時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三七三頁、第三七四頁參照)。則綜上上開與原告同在上開處所工作或當日至該處送便當之員工所述,可知與原告同日於系爭工地工作之員工或送便當至該處之同事,當天並無人目睹或聽聞原告遭觸電而身體不適情事,是原告主張係因當日於工作中觸電而發生系爭事故致造成聽力障礙受有系爭聽力受損傷害一節,即屬不能證明。徵之原告於其所指之情事發生當時及事後,亦均未隨即向被告或其他同事反應或呼叫就醫,衡諸一般常情,實難逕認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班期間在系爭工地有遭觸電發生系爭事故,導致聽力障礙之情事為真正。 ⒋再者,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前開病症之成因及如觸電或遭電擊是否會產生上開病症?經該院以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院醫事字第一0五00一五六六四號函復本院略以:臨床上,單側突發性耳聾較雙側常見許多,根據文獻統計,有百分之八十四以上原因不明。而雙側突發性耳聾十分罕見,亦多屬病因不明,本例即屬之,囿於病人病症於臨床上實屬罕見,英文文獻上至今只有一篇病例報告,無法判斷是否由觸電引起。此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參照),則原告所患病症成因既不明,亦無法判定與觸電或遭電擊有關,顯難逕認原告上開疾病,係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系爭工地工作時因系爭事故發生之職業災害。 ⒌綜上,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兩耳耳聾、耳鳴情形,翌日起即陸續至醫療院所就醫,並經診斷為雙側突發性聽障,造成原告左耳之聽力僅有六十八分貝,右耳聽力為七十五分貝即系爭聽力受損傷害等節,固為真實,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患疾病是屬職業災害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即無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本文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或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情形,致原告受有系爭聽力受損傷害等節屬實。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醫藥費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原領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增加生活上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相關給付,自非有據。 ㈤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投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投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失能等級第十一級,給付日投保薪資一百六十日。 ㈥經查: ⒈兩造間之勞工契約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有聽力障礙,於翌日八月二十五日前往吳錦翼診所就診、於同月二十六日前往埔基醫院就診,復於同月二十七日轉診中國附醫門診,並辦理住院,於同月三十一日自中國附醫出院等情,已詳如上述,而原告於八月二十五日早上按時上班,於下午五時下班,八月二十五日下班後或八月二十六日早上原告向被告表示八月二十六日要請假就醫,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則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向被告請假就醫至八月三十一日自中國附醫出院斯時,理應尚無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另被告抗辯原告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向被告簽名領取一百零四年八月份之薪資,有被告所提現金收入傳票可佐(本院卷一第三九九頁參照),堪信屬實。則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自中國附醫出院後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向被告領取之同年八月份之薪資後,既無再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亦未再向被告表達請假就醫之意,則原告應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終止,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終止,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底方消滅,均非可採。 ⒉被告前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僱用原告時,所僱用員工包括原告在內為五人以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開始僱用原告之日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原告離職止,即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原告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以荃積電工程有限公司加保,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退保。復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以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分公司加保,亦有原告之投保資料查詢單可佐(本院卷一第八一頁參照),則原告於前揭兩造不定期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本得請領失能給付,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被告自應對原告無法領取失能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有聽力障礙,於翌日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陸續前往診所及醫院就醫,並於同月三十一日自中國附醫出院,已詳如上述,而如被告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原告之投保薪資為第十三級即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平均日投保薪資一千一百十元。依前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右耳純音聽力值七十五分貝,符合原告所受系爭聽力受損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十一級,應給付一百六十日,得領取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嗣後曾至中國附醫門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勞工保險失能,經該局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系爭聽力受損傷害係停保期間,如符合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之規定,欲申領失能給付,應另行提出申請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參照)。故原告所受系爭聽力受損傷害既係發生於被告僱用原告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即停止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原告自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該失能保險給付。再者,被告如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請領之失能給付為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33300÷30×160=177600 ),被告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因系爭聽力受損傷害請領失能給付,受有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