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1號原 告 呂婉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白庭碩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上有關證人白許章簽名部分,非由其親自簽名,且該證人二人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以離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然兩造業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然被告婚 後常常藉詞不回家,甚至曾出手毆打原告,並疑似有外遇現象,故時常要求原告與其離婚,原告不堪被告言詞羞辱,甚至暴力相向,決意離婚,被告遂草擬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並在未與原告商議之情況下,片面記載財產 歸屬、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等條件,原告無奈之下,於105 年4月1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而在兩 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被告所找之證人白許章、曾淑姬並不在場,也從未與原告碰面及確認離婚之事。是兩造為離婚協議時,並無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 ,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本件證人白許章為被告之母親,不僅未親自見聞離婚真意,本身亦不識字,怎會有簽名之舉,另一位證人曾淑姬為被告之友人,也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就簽名用印其上,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 ㈡證人白許章經本院傳訊之證詞足認證人白許章根本不知道為何要蓋章,也不知道所蓋用是什麼文件,更未於蓋章時跟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至於證人白許章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雖又改稱知道這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但此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問題中夾雜答案在其中,證人白許章只是附和問題,並非真正回答,自不能作為證人白許章知曉系爭離婚協議書中見證人之意義。況證人白許章證述前後不一,又是被告母親,證詞會有所偏頗,原告也否認曾經跟證人白許章表示有離婚之意思。證人曾淑姬於本院之證詞足認其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縱使證人曾淑姬於蓋章時有聽聞原告在電話中有說「弄好了沒有」,但亦無法認定有當面確認離婚真意,是兩造之離婚協議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確 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證人白許章蓋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幾天,即不斷告知證人白許章其要離婚之意思,且證人白許章蓋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日早上,被告與原告更一同告知證人白許章渠等均有要離婚之意思,並希望證人白許章蓋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擔任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是證人白許章蓋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不僅已受原告告知有離婚真意甚為多次,且亦與原告當日早上告知有離婚真意之時點甚近,證人白許章自屬了解被告與原告有離婚真意之人,其證人簽名自屬適法。原告雖以證人白許章曾稱不知道蓋章之文件為何,主張證人白許章之證人簽名非屬適法,然綜觀證人白許章之整體證述內容,顯見白許章應知蓋章文件為系爭離婚協議書,否則何需於當日早上被告與原告一同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要證人白許章蓋章時,白許章會先勸告被告與原告不要離婚,且一再說被告與原告均已協議好要離婚,其始為蓋章等情,再參以證人白許章之年紀及法庭上重聽之表現,應認該句證述非其真意甚明。 ㈡另依證人曾淑姬之證述,於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曾淑姬欲委請其蓋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時,被告與原告既均在證人曾淑姬公司樓下早餐店,且原告於知悉被告接著會告知證人曾淑姬其在樓下早餐店等待之情形下,仍高聲談話使證人曾淑姬明顯聽到其亦在場之聲音,應顯見原告有使證人曾淑姬知悉其在樓下早餐店等待之意思,又證人曾淑姬蓋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原告於明知證人曾淑姬在被告身邊之情形下,更作出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蓋」好了沒之積極行為,應顯見原告已有以自身舉動對外表示亦欲委請證人曾淑姬蓋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加以被告僅在證人曾淑姬處停留約10 分鐘,明顯應僅夠處理1件特定事務(若非證人曾淑姬不 願以印鑑章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始花費許多時間找印章,否則被告在曾淑姬處停留時間將更短,甚至蓋完章即可離去) ,故原告顯已以其自身舉動,間接表達亦欲委任證人曾淑姬擔任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之意思,原告所為應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顯已向曾淑姬表達要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其證人簽名自屬適法。是被告與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 人,既均知悉被告與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則被告與原告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已備法定要件,嗣被告與原告之離婚適法,已生離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子白子謙,嗣兩造 於105年4月18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之證人欄有白許章、曾淑姬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兩造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2頁),且為被告所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離婚是否合於法律要件而業生離婚之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㈡茲查,證人曾淑姬到庭證稱:伊跟原告比較沒有交集,伊沒有問原告。伊沒有跟原告確認過她有無離婚的意思,伊都是跟被告確認;伊在簽離婚協議書時,雙方都已經在上面簽好了,只剩下伊;離婚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伊的,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第57頁)。足認證人曾淑姬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亦未自原告處聽聞其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乙節達成共識。被告雖辯稱:證人曾淑姬在拿印章給被告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看到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並聽到原告說「蓋好了沒」之積極行為足認原告已有以自身舉動間接表達亦欲委請證人曾淑姬擔任證人之意思,原告所為應屬默示之意思表示,顯已向證人曾淑姬表達要與被告離婚之真意等語,然關於兩願離婚,法律上規定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等要件之立法目的不外乎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以確保當事人之高度真意,是不能僅以默示意思表示即更改法定要件,況證人曾淑姬自始至終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證人曾淑姬即非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系爭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要屬無效,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白許章、曾淑姬用印於其上,惟證人曾淑姬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上開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前揭兩願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前揭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