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張錫勳即立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昶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詩哲 訴訟代理人 盧發 被 告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就「鋼筋加工及綁紮和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就所生之工程款項需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原告為給付。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業已完成而生工程款糾紛,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然兩造未約定以南投縣境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亦未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依以原就被原則,被告漢固工程股份公司(下稱漢固公司)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被告昶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耀公司)則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固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局養護工程處承攬102年7月蘇力及8月潭美颱風災害台14 線68K-83K及84K-99K復建工程後,將該工程發包被告昶耀公司,被告昶耀公司再將該工程有關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和模板組立等系爭工程轉包原告,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就本件原告起訴內容觀之,係因承攬契約關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雖分別設於臺南市及高雄市境內,然據原告提出之議價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台14線68K-83K及84K-99K,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被告對於工程施作地點亦無意見,足認系爭工程明白約定之施作地點,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履行地,係位在本院管轄境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固有謂: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等語。然如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契約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須以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契約當事人全然未對價金給付之地點有任何表示,應認定無價金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未曾約定系爭契約價金之債務履行地,為兩造均不爭執,然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本院管轄境內,本院就系爭工程而生之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已如上述,縱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屬臺南地院及高雄地院之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仍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由本院取得管轄權。此外,本件原告另對訴外人王勝忠即勝聖工程行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縱經本院以104年度建 字第6號受理後,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南地院,然因 訴訟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有不同,故無從比附援引為移送之事由。從而,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