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張錫勳即立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昶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詩哲 訴訟代理人 盧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以昶耀工程有限公司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固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漢固公司部分之訴訟,並提出其與漢固公司就本件所生爭訟之和解書。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昶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漢固公司應給付原告20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昶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8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以同一承攬工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撤回漢固公司之訴訟部分,因漢固公司未於10日內對原告之撤回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漢固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工程處)之「102年7月蘇力及8月潭美颱風災害台14線68K~83K復建工程」、「102年7月蘇力颱風災害台14線84K~99 K復建工程」工程(下稱復建工程),再將上開全部工程轉包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則自被告承攬其中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模版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43,000元,尚積欠1,784,342元未支付。 ㈡依被告開立之104年9月17日聲明書記載「上開兩件工程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和模板等工項(即張錫勳民事起訴狀原證二:估價單所載各項工作),均屬本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範圍,且由本公司另行委託張錫勳即立泰工程行承攬施作。」可知,兩造雖未簽立契約,然實有承攬關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即為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5日止各估價單上所載 之工項,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顯示分別為103年3月17日221,920元,103年4月16日671,871元,103年5月990,070元(未 載日期),103年7月5日791,709元、151,772元,故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合計2,827,342元。又被告亦已收受原告及協力 廠商所出具之請款發票(下稱7張發票)分別為103年3-4月 份233,016元(發票號碼00000000)、390,465元(發票號碼00000000)、105,0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210,000元(發票號碼00000000)、103年5-6月份404,272元(發票號碼00000000)、217,035元(發票號碼00000000)、259,936元(發票號碼00000000)等,益徵兩造之承攬關係存在。又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分別為103年3月份210,000元、103年4月 份533,000元、103年5月份300,000元合計1,043,0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1,784,342元係屬有據 。 ㈢被告因故於103年6月12日退出復建工程後,原告即已停工,而依工程實務慣例,工程款請款日期係待完工後之次月始為申請,故原告於上開103年7月份估價單所請求者實為103年6月之工程款。嗣後原告於103年8月6日另與漢固公司就系爭 工程未完工部分簽立議價記錄單,是原告與被告或漢固公司間之承攬施作工程內容亦可明確區分。至估價單記載之施作數量部分,原告同意以公路總局工程處之驗收數量為準。爰依兩造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自漢固公司承攬復建工程後,漢固公司再找原告來承攬系爭工程,惟被告已因故於103年6月12日退出上開復建工程,而由漢固公司接管工地,原告亦與漢固公司就系爭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故自103年6月13日起系爭工程即與被告無涉,因此被告不需為103年7月份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負擔任何責任。至原告所提另有未載日期之估價單部分,原告則需提出具體之資料證明其表彰之意義。此外,原告與漢固公司於同一復建工程之爭訟中(即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0 號案件)所引用之證據、請求之工程款價額幾近與本件相同,卻未於該案中提出上開二張估價單,故該二張估價單之真實性即有疑義而不應採用。再者,估價單上僅有立泰工程行張錫勳等文字,亦無被告簽名。此外,原告係就系爭工程出具發票予被告,由被告向漢固公司申請工程款後再撥款予原告,是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被告已就離場前之工程款依原告出具之發票給付1,043,000元,則原告應就其請求之 差額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以公路總局工程處驗收之數量為準。且被告未否認從原告處收受7張發票並用以 申報賦稅,然上開發票中僅3張為原告所開立,其餘4張則係訴外人開立,原告以訴外人所開立之發票作為工程款之請求基礎,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又被告於104年9月17日開立聲明書當時已退出復建工程之承攬關係,當時簽立該張聲明書之目的僅係欲向漢固公司請求尚未領到之7百多萬工程 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復建工程由公路總局工程處發包,並由漢固公司得標。 ㈡漢固公司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 ㈢漢固公司自103年6月13日起將系爭工程收回自行承作。 ㈣漢固公司於103年8月13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簽訂議價紀錄單,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㈤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4月、5月分別給付原告210,000元、533,000元、300,000元之工程款,總計1,043,000元。 ㈥原告與漢固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漢固公司應於106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80,000元。 ㈦被告於104年9月17日開立聲明書形式上真正,其中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模板工程之記載即為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證二所載工項。 ㈧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同意以公路總局工程處之驗收數量為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1,784,34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且被告亦以105年6月2 日答辯狀自承:被告確與原告有實際工程承包關係存在,而承作本件另一被告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固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之「102年7月蘇力及8月潭美颱風災害台14線68K-83K復建工程、102年7月蘇力颱風災害台14線84K-99K復建工程」部分工程,然至103年6 月13日起,即由被告漢固公司自行承作該部分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見兩造確實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 係。此外被告雖抗辯,其於106年6月12日即退出上開復建工程,由漢固公司接管工地等節。惟縱被告退出上開復健工程,亦僅涉及其與漢固公司是否繼續其間之承攬關係;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因被告退出與漢固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消滅或終止,故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業已消滅或終止。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未因被告退出與漢固公司間之上開復建工程而消滅或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仍然存在。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84,342元未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無被告簽名,且被告已於離場前依原告出具之發票給付1,043,000元,原告應就其請求被告未給付之工程 款差額負舉證責任等語。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與原告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給付工程款總額為2,827,342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被告104年9月17日簽立之聲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59頁)。其中被告104年9月17日簽立之聲明書內容略為:漢固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嗣漢固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關鋼筋加工及組立和模板等工項(即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起訴狀原證二估價單所載各項工作 ),均係屬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且由被告另行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因施作前開工項所產生之工程款,概由被告負責支付,與漢固公司無涉等語。且對照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起訴狀原證二之估價單,與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原證二之估價單完全相同,足見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0號案件中,即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工程細項及工程款均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內容。 ⒉被告雖又抗辯於104年9月17日開立聲明書當時已退出復建工程之承攬關係,當時簽立該張聲明書之目的僅係欲向漢固公司請求尚未領到之7百多萬工程款等語。然對照被告前稱其 於103年6月12日退出系爭工程一節,其當已就於104年9月17日針對103年6月12日退出系爭工程前,原告完成之工作細項進行核算;且被告更以該聲明書就其向漢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部分請領7百多萬元,可見被告於退出系爭工程時,尚有 工程餘款尚未結算。是以,被告於104年9月17日開立之聲明書,即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之工程款總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縱然被告未再上開估價單簽名,仍得以該等估價單之金額,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之工程款總額為2,827,342元。 ⒊本件兩造雖均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同意以公路總局工程處之驗收數量為準,然則系爭工程自103年8月13日另由原告與漢固公司簽訂議價紀錄單,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3日後,即為原告與漢固公司另訂承攬契約完成,而公路總局之驗收數量係依據契約補充條款規定由承攬廠商漢固公司,按現場實際檢測後地形調整實際施作數量,並由公路總局工程處派員檢核無誤後據以辦理施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5年12月19日二工養字第1050120833號、106年5月23 日二工養字第1060046403號、106年7月18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9月18日二工埔字第1060087808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509頁、本院卷二第231至301頁、本院卷三第45至139頁、第153、154頁),即以漢固公司向公路總局工程處承攬之工程全 部進行驗收,足見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原告應已完成工作。惟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全部施工數量以公路總局工程處之驗收數量為準,僅就漢固公司向公路總局工程處承攬全部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為為不爭執之內容,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略有不同,兩造仍無從以公路總局工程處之驗收數量計算工程款。 ⒋承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工程總額為2,827,342元,且兩造就被告業已給 付部分工程款合計1,043,000元一節不爭執,則被告就兩造 間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尚應給付原告1,784,342元【計 算式:2,827,342-1,043,000=1,784,342】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係,工程總額為2,827,3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43,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84,342元。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1,784,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