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榮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廖辰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明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賴穎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代 理 人 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榮程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 年4 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廖辰晃等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於105 年6 月23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經公告並送達債務人及上開全體債權人,茲有公告及系爭債權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 ㈡債務人於收受系爭債權表後,於同年7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 ,表示其未有系爭債權表編號6 債權人廖辰晃所申報之債權,非債務人個人之債務,而係凱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之債務,債務人則為凱翔公司之負責人,而於借款支票上背書向債權人廖辰晃借款供凱翔公司周轉,債權人廖辰晃已於91年12月9 日與債務人簽立和解書,由債務人以所持有凱翔公司股份400 萬元暨凱翔公司所有生財機具等產權,移交債權人廖辰晃營運,抵償1,300 萬元全部債權,債權人廖辰晃接收凱翔公司後與債權股東另行成立建成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成隆公司),債權人廖辰晃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因抵償而消滅無債權存在。嗣債權人廖辰晃於105 年8 月5 日具狀表示,債務人向其施用詐術取得款項1280萬元,雙方於檢察官審理期間,於91年12月9 日簽定和解書約定債務人以每月1 萬元方式,分期償還上開1280萬元,惟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廖辰晃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5165 號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並未消滅。至於凱翔公司全部機具則係債權人廖辰晃另行出資購得,並檢附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16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建成隆公司股東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後於105 年8 月9 日以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基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債務人復未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有任何無效之事證,而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債務人於105年8月16日收受該裁定後,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該裁定即告確定。 ㈢依系爭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26,194,123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 項規定,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即105 年4 月11日止),加計無擔保債權人賴威光與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另行向本院陳報之債權1,728,500 元及250 萬元,顯已逾1,200 萬元,此外債務人有擔保債權尚有林明欽6 萬元、臺中商業銀行209,202 元、1,018,053 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可憑,從而,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超過1,200 萬元,為免債務人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過鉅,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