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貴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潘傑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楊瑞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4,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起共清償8年,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28,644元,共計清償32期。惟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育有一子,且因幼子生父已另結新歡,並對 外宣稱孩子不是他的,與聲請人已無聯絡,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原為26,400元,因每星期六幼兒園未上課,聲請人需在家自行照顧幼子而無法上班,故薪資減為20,100元(不定時加班除外,現無留存相關資料)。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受領臺中市政府租屋補助4,000元(暫時至105年6月止),育兒補助3,000元,內政部至幼子104年12月15日前則有按月補助4,000元,現已無此補助,幼子則受領臺中市政府兒少補助4,000元, 則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31,1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托嬰費用14,000元、房租6,000元、勞健保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每月電費約458元、水費約78元及聲請人機車油錢與膳食費5,000元,共計每月常態性支出為26,586元,則每月 總收入31,100元扣除必要支出26,586元,實不足支付每月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然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於生子後,已無力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仍勉力清償至105年1月15日,總計已清償24期,業已清償達原定數額3/4,且幼子逐漸成長,開銷勢必增加,縱使 延長2年還款時間,對聲請人而言仍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 審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准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自98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由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該裁定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以每3個月為1期,並於每期 當月15日前給付28,644元,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此經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長子之戶口名簿、104年10月 至12月薪資表、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05年1月至12月)、聲請人與長子之郵局存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支出托嬰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 (期間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水電費收據(以上 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則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586元,僅餘4,514元【計算式 :31,100-26,586=4,514】,確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清償9,548元(28,644元÷3=9,548),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 ㈢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係規定,更生方案履行 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等情。然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為8年 ,尚非不得依同條第1項聲請法院延長,至多可延長為10年 之清償期限。聲請人固稱其長子逐漸成長,開銷勢必增加,縱使延長2年還款時間,對聲請人仍顯有重大困難等等。然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有餘款4,514元得清償 債權人,如延長還款時間或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是否逐年增加均屬未定,且聲請人亦自述不定期會有加班費。此外,聲請人日後亦可能因服務年資增加薪資,乃至有年終、三節獎金,而增加每月之收入均屬未定,自無從依此時之情狀,逕認縱使延長2年還款時間,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案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本院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結果,多數債權人亦主張聲請人如有履行上困難,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從而,聲請人就「縱然延長2年履行期限,履行更生方案仍有困難」之情 事,並未能明確說明,難認聲請人延長更生方案還款期限有何重大困難之情,因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